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
余○○
陳○○
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為原告余○○、余○○、余○○與被告余○○之父,亦
為原告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余○○、余○○、余○○與被
告余○○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而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且兩造迄今未有任何遺產分割
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2、7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今係原
告陳○○之居所,而被告與原告等平日素無來往,為求使原告
陳○○得以安享晚年,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
㈢作為對被告之補償,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土地與房屋則由被
告單獨分得全部。
㈣原告陳○○為被繼承人余○○治喪事宜業已先墊付新臺幣(下同
)235,240元,故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存款及股票投資變價後
,應先由原告陳○○取償235,240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按應
繼分5分之1之比例取得。
㈤聲明: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原告陳○○支出喪葬費235,240
元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該依照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伊否認與原告等素無來往,伊父親即被繼承
人余○○於113年初方過世,而在父親生前伊尚有去協助照顧
,故當然會與伊母親即原告陳○○有聯繫。平時原告等若有聚
餐邀約伊就會赴約;伊母親於父親死後曾粗略告以遺產分配
方案之意旨,惟該方案與伊在父親生前聽聞之父親意思不符
;依原告等所提之方案,伊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複雜難以變
現;伊自幼即曾住居過系爭不動產,直到結婚才離開,但仍
定期回去探望爸媽,伊仍有許多個人物品與生活痕跡存在系
爭不動產;故請求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使原告等與被告各分
得所有遺產5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余○○、余○○、余○○及被告均為其子女,而
原告陳○○係其配偶,故余○○之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依法得
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被繼承人余○○除戶登記謄本、原告陳○○、余○○、余○○、
余○○與被告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余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
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死
亡後之喪葬費用235,240元均由原告陳○○所支出,核屬前開
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可憑(參本院卷
第10-15頁,高平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契約單影本、大愛生命
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陳○○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附表一編號8至21號之存款及股票部分,兩造到庭均同意編號
8至12之存款(含孳息)及編號13至21股票(含孳息)變價後所
得價金,先由原告陳○○取償前開支出之喪葬費用235,240元
,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等情(
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部分應按附表
一編號8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就附表一編號2、
7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
,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
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5之比例取得分別共
有等語。
⒉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一節,原告陳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為求原告陳○○得以安享
晚年,且原告等人與被告素無往來,故不願與被告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自幼即住居於系爭不動產直至結婚
始搬離,惟在系爭不動產內仍留有個人物品,過往時常返回
系爭不動產探望爸媽,其直到113年父親過世前仍有去協助
照顧,而與母親有所接觸,且原告等若邀約聚餐其也會赴約
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亦係被告幼時之
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然,血緣的羈絆並不當然保
證相處上的融洽,即便是至親仍可能在性格或價值觀上有所
摩擦與扞格,而不能或不願與彼此密切往來,從而本院可理
解原告等或有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理由,而生不願與被告分
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與想法。然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幼時亦於老家長大,無論與其他家族成員有何齟齬,均
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感。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等素無來
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感情淡薄,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法維持共有關係
之事由,況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願維持共有關係,單獨排
除被告共有亦無減少不動產細分促進利用之功能,故就系爭
不動產排除被告僅由原告4人分別共有,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原告希望陳○○能居住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而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即便係令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共有5
分之4之應有部分,從而得以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限有充
分的掌握,亦能達到原告上述目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應由原告等各分得1/4,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本院斟酌兩造對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並兼衡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1至7之不動產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
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
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又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分割方式已有共識,爰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鏡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3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9-50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51-52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8-39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1-42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4-4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16/63 同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5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7. 桃園市○○區○○街0號(○○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3-54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8至12之存款(含孳息)、編號13至21股票及孳息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先由原告陳菊妹取償235,240元,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3頁) 扣除遺產債務即喪葬費用235,24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分得5分之1。 9. 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2,87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4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68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頁) 13. 股票 勝華股票 2,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4. 鴻海股票 2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15. 台泥股票 61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6. 華隆股票 1,244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7. 宏碁股票 5,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第29頁) 18. 中華電股票 47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9. 瑞軒股票 1,917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20. 聯強股票 344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21. 友達股票 800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 1/5 2. 余○○ 1/5 3. 陳○○ 1/5 4. 余○○ 1/5 5. 余○○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TYDV-113-家繼訴-11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