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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112年 度偵字第3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賴奕發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及銀行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 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及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奕發主觀上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 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 同年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本案虛擬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 由賴奕發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 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奕發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奕,對方說要提 供帳戶資料,我只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片給對方; 本案虛擬帳戶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轉 匯至不明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3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白雁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 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報 三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四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曾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五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陳秀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報六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巧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文件、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 39至75頁)、告訴人白雁琳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35頁、第38頁) 、告訴人李瑞夫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見報三 卷第26頁)、告訴人黃清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見警四卷第24至29頁)、被害人曾資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五卷第45至55頁)、告 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 (見報六卷第105頁、第111至11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4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966號函暨附件(見警一卷第17 至23頁)、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 2864號函暨附件(見偵緝一卷第75至81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 件(見偵緝一卷第85至91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50937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第53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21054號函暨附件(見報三卷第5至7頁、第12頁)、中信銀 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053號函暨附件(見 警四卷第35至37頁、第49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五卷第9頁、第24頁)、中信銀行 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100號函暨附件(見 報六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觀諸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註冊驗證流程,需綁定臺灣手 機門號以及用戶本人戶名之臺幣活存帳戶,並需上傳國民身 分證照片正反面、第二證件照片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等程序 ,方能完成註冊,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801號函(下稱本案回函)暨所附之 驗證項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觀諸本案 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註冊者為被告真實姓名,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且註冊資料亦包含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手持證件自拍 照2張(下合稱本案自拍照),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件足稽(見偵 緝一卷第85至91頁),被告亦自承前揭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 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本案自拍照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見上揭照片確實為被告所拍攝 ,佐以本案虛擬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經核與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1996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警一卷 第19頁),可知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確實均為被告真實 之個人資料,堪認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本人所註冊。而 被告雖稱上揭照片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所使用,已如前述, 惟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取,被告復辯稱: 本案手機並非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本案 中信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確實為本案手機門號,業如前述 ,衡諸銀行帳戶屬個人私密且重要之資料,而申辦銀行帳戶 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係供本人得以收受銀行帳戶相關訊息之 重要管道,一般人應無留存他人手機號碼之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以採信。  ⒉復參酌註冊者申請驗證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有要求註 冊者手持身分證件連同標註「僅限MaiCoin/MAX註冊使用,y yyy/mm/dd」之紙張,惟如註冊者未持有前述紙張時,系統 亦會於註冊者使用拍照功能時,自動產生「for MaiCoin on ly」或「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乙節,有本案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對照本案自拍照之照片下方確實有「f or MaiCoin only」及「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應為拍攝 時所自動產生之文字,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 自拍照是我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本 案自拍照並非詐欺集團所變造。再對照本案自拍照下方有標 註「0000-00-00」及「0000-00-00」,為註冊者拍攝照片日 期乙節,有本案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本案 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及同 日23時28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所附附件足稽(見偵緝一卷第89 頁),可見本案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亦均與本案自拍照拍 攝日期相近,益徵被告於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雙 證件照片及拍攝本案自拍照時,應已認知該等資料係用以註 冊本案虛擬帳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本案自拍照不是我拍的,是小額 借貸人員跟我約在7-11拿錢給我的時候幫我拍的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60頁),復改稱:本案自拍照是我當時申辦博奕線 上會員的時候,他們說要提供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上傳,照 片是我自己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31頁),後改 稱:本案自拍照其中1張是我自拍,另1張是小額借貸人員幫 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就被告是否自己自拍本 案自拍照,或由他人所拍攝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惟觀諸本 案自拍照(見偵緝一卷第89頁),被告係一手持身分證,眼 睛正視相機鏡頭,且照片僅及於被告上半身,人像佔滿整張 照片,且並未拍攝到未持身分證之另一手臂,自上開照片呈 現方式,顯見本案自拍照應為被告自己拍攝之照片,是被告 所稱本案自拍照是自己自拍的等語,較為可信;而被告前揭 自承拍攝及提供本案自拍照之原因,亦前後不一,且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憑採。  ⒋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均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已如前述,佐 以詐欺集團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備妥得完全支配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 及層轉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 實支配前開帳戶,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 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隨時有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 款項或遭帳戶名義人私自移轉款項之可能,而承擔犯罪前功 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 意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 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情形下,自無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 供之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應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並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詳下 述),本案詐欺集團方得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並層轉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若非被告確有告知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輸入本案虛擬帳戶正確 之帳號、密碼,成功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不 明電子錢包,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 奕,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 片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未能提出與博奕公 司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⒌另參酌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葉陳秀英,係附表二最早將詐欺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經核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2年3月 20日12時9分許,從而,被告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於112年 3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 帳戶:  ⒈查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嗣經轉匯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已如前述,而就上揭詐欺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係透過網路ATM完成交易 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 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又網路 ATM之使用方式,需持有提款卡,並插入讀卡機及輸入晶片 卡密碼乙節,亦有中信銀行網頁說明截圖足參(見偵緝一卷 第93至95頁),可知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知悉晶片卡 密碼之人,始能操作網路ATM,並轉匯上揭詐欺款項至本案 虛擬帳戶。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2月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小額借貸人員,同年3月之後就有拿 回提款卡;我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交給其他人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佐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 係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 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未告知他人密碼,則應是由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虛擬 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交易明細內有許多金流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中信 帳戶於112年3月18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是我 所操作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4至105頁),經核本案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一卷第69頁),112年3月18日僅有 1筆交易資料,係轉匯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包含手續費15元),而匯款之方式亦係透過網路ATM完 成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3828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 是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所為之匯款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詐欺款 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相同,堪認被告 應知悉網路ATM之操作方式,復核被告轉匯上揭500元款項所 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所申辦附表 一編號1之MaiCoin虛擬帳戶,足見被告已有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驗,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持有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而未交付給他人,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之人,應為被告本人,是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已如前述,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或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前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 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無端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係要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灌漿工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於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 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是轉匯款項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取款或轉匯款項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在轉匯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 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 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轉匯款項之人,且觀諸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入後,均係於1日內 、部分款項甚至於1小時內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亦均於1小時左右,即將 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並 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 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匯款時間,以及即時將第一層帳戶轉匯、將第 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匯一空,是被告就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 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使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 告有縱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 告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虛擬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等整 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復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 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入金地址) 1 MaiCoin帳號 112年3月9日 0000000000 amggtl68amggt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X帳號 112年3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之時間、數量 轉出USDT之時間、數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巧玲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如資金不足可提供借貸,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許 2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01分許、購買6595.67USDT 112年3月22日16時05分許、轉出24167.76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2日14時51分許 1萬7,4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 3萬元 2 白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雁琳並佯稱:有投資機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白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22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瑞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夫並佯稱: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155萬3,4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購買1615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7分許、轉出16129.77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 14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7分許、購買45763.6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6分許、轉出45763.64USDT(含服務費1USDT) 4 黃清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清泉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 13萬6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33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4時35分許、購買21918USDT 112年3月22日15時許、轉出21885.13USDT(含服務費1USDT) 5 曾資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資翔並佯稱:前往指定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曾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葉陳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陳秀英並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需先繳納費用才可提領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29分許 126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購買48270.75USDT 112年3月20日14時許,轉出48270.75USDT(含服務費1USDT)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9620號卷 警一卷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10560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9452號卷 警四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13901號卷 警五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0號之警卷 報三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6號之警卷 報六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卷 偵緝一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卷 審金訴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375-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芸安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IHA094471、IHA09 4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照,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彰監 四字第64-IHA0944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一);及於 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 IHA094472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108至110頁)可知,系爭車 輛原沿著沿海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 舉人車輛即將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 車頭突然向左偏移,跨越內、外側車道線而貼近檢舉車輛, 欲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遂稍微放緩車速;旋系爭車輛 突然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其車頭與檢舉人車輛右側車 頭十分貼近,跨內、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極度貼近併排行 駛,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減速並煞 停於內側車道上等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執意向左偏移後貼近檢舉 人車輛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 至暫停,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要往左迴轉而欲駛入內側車道,因未 看到後方來車遂直接迴轉,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 然系爭車輛由同向外側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本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依經驗法 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 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 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系爭車輛駕駛人因 準備迴轉而須駛入內側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 間或來車而得向左駛入,則其於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 左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車輛;況其於駛入內側車道前, 檢舉人車輛即已行駛於其左方,系爭車輛駕駛人理應能察覺 而無不能注意之理,縱認其首次貼近檢舉人車輛並無迫近之 故意,則其於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行駛,待 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得再次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駕 駛人竟執意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與其併排行駛,致檢舉人 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至暫停,系爭車輛駕駛 人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 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 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 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 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 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 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 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又原告無考領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 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 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4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暉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與南環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遂填掣第IHA095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有「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80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6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2者檔案內容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可知,舉發警員 見系爭車輛於沿海路四段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臨海路一段 後,認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遂驅車準備攔停系爭車輛,但此時警車 已與系爭車輛相隔很遠的距離,僅能憑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及 行進方向勉強辨別系爭車輛;警車於追緝之過程中雖有開啟 警示燈,但系爭車輛始終與警車相距非常遠之距離(約9至1 0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在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中均未見到警車之警示燈燈光,警車於追緝2分鐘多後,因 已見不到系爭車輛,遂放棄追緝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1 5至126、138至140頁),是依警車追緝過程中,系爭車輛與 警車間始終相距甚遠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能注意到警車 之追緝行為,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並未聽到警車有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聲音,其並不知警車在後方要對其攔停稽查等 語,則查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僅有畫面無聲音,已無從判斷 警員在追緝系爭車輛過程中是否有鳴響警笛或開啟警鳴器; 縱認警車確有鳴笛或開啟警鳴器,然在無法確認警車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時機、音量及頻率之具體情形下,再參以警車 與系爭車輛之間始終距離遙遠,則原告主張未聽見警車鳴笛 或警鳴器聲音而不知警車在後追緝一節,確屬可能,實難認 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警察欲對其攔停稽 查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有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部分違規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2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 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15-20241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茗 吳培睿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巫則余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79、14074、14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瑋茗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培睿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則余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帳戶內」補充為 「帳戶內後,遭轉匯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3提供原因欄更正為「友人之友『嘟嘟』表示 要做網拍,需借用帳戶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1、2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謝姍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及魏妙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㈤補充證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范瑋茗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被告吳培睿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 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 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 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 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 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核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達成和 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信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  ㈠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本 案確有獲得實際之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 明。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范 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 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 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告訴人謝姍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22時03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110年11月22日22時08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5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8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9 110年11月07日15時3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5元 10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 110年11月10日17時22(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附表2:告訴人魏妙珊(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7,900元 2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024-12-26

CHDM-113-金簡-32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53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53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龍恩、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 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 由本院拘提中)、陳昱涵(由本院拘提中)、鄭權岑(由本 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綽號「嘉豪」之人 、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沈龍恩、曾信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 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 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 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 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乙○○下載該軟體,後 向乙○○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 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沈龍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無法將虛擬貨幣 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文、被告 沈龍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69頁、訴緝卷第68 、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沈龍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虛擬貨幣 業務員工作,依「郭總」指示到現場交易,工作內容是拿免 責聲明給客戶簽,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正確,之後我會請「 郭總」打幣到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再跟客戶取款,收得款項 交給「郭總」指定的會計等語(訴一卷第101-103頁)。辯 護人簡文修律師則以:被告沈龍恩應徵工作後,係聽從指示 面交虛擬貨幣,且經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才由玉璽商 行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自承在手機APP上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故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沈龍恩並無詐欺行為 。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投資而無法取出虛擬貨幣之事,顯然與 被告沈龍恩並無關係,被告沈龍恩並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沈龍恩有與LINE暱稱「資 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 等人有任何互動或往來,顯見被告沈龍恩無加入詐欺集團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一卷第10 5頁),為其辯護。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個人幣商。我 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阿誠 」的人給我資料,介紹我去跟告訴人乙○○交易虛擬貨幣,後 來「阿誠」說要派同案被告鄭權岑跟我同行前往,確認我是 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故鄭權岑也跟我一起去。當天乙○○ 確實將現金交給我,我也將虛擬貨幣轉給乙○○,我們之間真 的有交易等語(訴緝卷第61-68頁)。  ㈡查被告曾信文、被告沈龍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沈龍恩復依「郭總」之指示,將收得200萬元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曾信文則依「阿誠」指示,將收得50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97-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丙○○於警詢中(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01-109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2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龍恩前往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2頁)、證人丙○○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被告沈龍恩與悠卡利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23-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17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 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⒈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 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我嘗試看看,並提 供我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 比較小,他叫我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對 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我的。幣商向我 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 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我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 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 的時候,我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我換,沒辦法直接操 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明 確(訴二卷第157-162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 長」、「嚴瀟然」、「俊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他卷第 61-64頁,訴二卷第149、151頁,訴緝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 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 ,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 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 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 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警卷第177、187、18 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 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 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 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 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 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 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 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 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 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 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 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 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 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 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 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 等語(訴二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 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信文,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獲利出 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 被告沈龍恩,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 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 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 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 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 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 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 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 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被告曾信文雖辯稱為單純幣商等語,然依被告曾信文之供述 ,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 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 ,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而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 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訴緝卷第63-65 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 告曾信文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有將 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觀諸該次交 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 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 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曾信文前來 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 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 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 包非被告曾信文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 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 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可能。 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 叫曾信文去收錢,並要我一起陪同,曾信文收到錢後,將錢 交給會計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更堪認被告曾信文 與鄭權岑同屬「郭總」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 幣商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曾信文客觀上所為,與實 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 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 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曾信文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曾信 文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沈龍恩於本院供稱:我在FB看到徵人貼文,是郭總跟我 接洽,我在台南安平與郭總見面,他有介紹他們是專門買賣 幣的,我沒去過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過不久我就去 上班,我只跟郭總見過一次等語(訴二卷第192-196頁)。 然被告沈龍恩既未到過「郭總」之公司,且未留有任何與「 郭總」之人關於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 資訊,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就業常態有違,則其辯 稱在網路上應徵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又以 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 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 何不便之處,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沈龍恩自行駕 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總」指定之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沈龍恩收款後侵吞之風險, 或被告沈龍恩發現「郭總」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 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沈龍恩與「郭總」間若無相當之信 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沈龍恩 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總」指示 被告沈龍恩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而此一現金交 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沈龍恩主觀 上明知「郭總」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總」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沈龍恩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曾信文、沈龍恩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 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項之工作,製造 金流斷點,是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 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 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 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恩向告訴人收得200萬元詐欺贓 款後,已轉交予「郭總」指定之「會計」,而依同案被告鄭 權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信文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 交給「郭總」指定之「會計」,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沈龍恩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信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 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恩、曾信文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50萬 元,金額非微,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訴二卷 第203頁,訴緝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沈龍恩並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曾信文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沈龍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在由前妻 照顧,偶爾由被告沈龍恩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 不固定,領日薪,住在親戚家,須要扶養子女、祖母,父母 雙亡。被告曾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 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龍恩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 龍恩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沈龍恩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 述。復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曾信文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 」等情,可認被告曾信文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信文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即無從對被 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龍恩收取本案20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已據被告沈龍恩陳明在 卷(訴一卷第103頁),又被告曾信文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 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徵該等2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沈 龍恩、曾信文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 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2日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沈龍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4-12-24

CHDM-113-訴-83-202412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王博毅 被 告 黃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彰濱五路1段58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轉彎時 未禮讓後方來車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政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 支出修復費用46,800元(含工資20,471元、零件26,329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 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於彰濱五路左轉到定點後,我在等右邊的直行 車輛通過,該車通過後我正要往前直行就被系爭車輛從我右 邊撞過來,系爭車輛是從我後方過來且欲轉彎,應該要讓我 先直行,且既然要左轉應該從我左邊通過才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 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其次,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 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 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乙 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 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轉彎時與被告之轉彎車擦撞,被告至少應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BHE-3583自小客由西往東沿彰濱五路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於內側車道打方向燈要左轉進去彰濱五路1段58巷,我在迴轉道停等的時候對方從我右後方撞上我右側車身,造成我車車身右側受損。車速大約20-30公里,沒有很快,因為我要準備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車輛駕駛吳政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UX-9538自小客從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往北走至彰濱五路,至事故地點時,我正要往工業區方向左轉。對方從彰濱五路往彰濱五路一段58巷口左轉與我發生碰撞,因此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吳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吳政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中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不同(彰濱五路為三線道、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為一線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1至49頁),是系爭車輛駕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多線道車)先行,且被告車輛左轉進入迴轉車道完成轉彎並轉正欲進入彰濱五路1段58巷時,已成為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系爭車輛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與被告車輛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進入迴轉道左轉肇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情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並於迴轉車道等待通行時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依規定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訴外人吳政負肇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4

CHEV-113-彰小-623-202412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卻否認有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13日間,親自使用及授權他 人使用信用卡消費137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6,639元。 嗣原告向特約商店索回31筆款項共42,829元,尚有106筆藍 新鈊象電子遊戲加值(下稱系爭遊戲加值)共73,810元(下 稱系爭款項),特約商店不退回。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原告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且系爭遊戲加值交易係採3DS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 本人申請,原告會向被告留存在原告之系爭手機發送簡訊OT P密碼進行驗證,原告確已發送簡訊OTP驗證密碼至系爭手機 。被告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系爭遊戲加值 交易皆有輸入驗證碼,均可確認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  ㈢原告確已將交易內容及密碼以簡訊發送至系爭手機,他人並 無法得知密碼,依常理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可推斷為被告本 人輸入密碼進行消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項約定, 被告即須負清償責任。另系爭遊戲加值之網路交易IP位址皆 為被告所有,足認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透過系爭手機進行交 易,並無他人竊取驗證碼冒用、盜刷之情形發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加值並非我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 係遭他人盜刷,系爭手機112年間均是我在使用,並未遺失 也未借他人使用,但被盜刷時我並未收到簡訊,系爭款項我 並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經使用消費系爭遊 戲加值共73,810元,被告迄今就系爭款項仍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親自刷卡交易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被告收受網 路交易密碼之簡訊收發紀錄(本院卷第29-49頁),系爭遊 戲加值交易之消費金額、OTP驗證密碼,確有寄送至系爭手 機;再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9日鹿警分偵字 第1130025361號函,覆以:「被告陳建鴻於112年9月16日至 本分局外中派出所報稱信用卡遭盜刷一案,經過濾交易IP並 調閱相關申登資料,調查情形如下:㈠IP「219.86.64.17」 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陳建鴻, …。㈡IP「42.72.96.94」申登人為陳建鴻本人。㈢IP「61.65. 233.66」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 建閣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金系陳建鴻之父親,…。」 ,足見系爭遊戲加值交易IP位址申請人被告本人或其父;復 由被告自承系爭手機並未遺失等語,及OTP密碼為一次性且 短效密碼,只發送到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除非由持 卡人自行輸入或洩漏,否則他人難以得知密碼為何等節,被 告既未遺失系爭手機,OTP密碼又有前述難以竊取性,而系 爭遊戲加值之交易IP位址申請人不是被告本人就是其父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堪認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使用系爭手機,接 收原告發送之有消費金額及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親自輸入O TP驗證密碼加值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加值均為被告本 人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等語,較為可信,被告所辯 ,殊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8

CHEV-113-彰小-312-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林昆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正當理 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7 日18時1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 嗣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MAX平臺之帳號、 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復依指 示至郵局,將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再轉出一空」更正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30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537號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平臺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 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導致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琦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 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 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丁肇瑩部分,蓋其 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 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75萬元、60萬元、40萬 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丁肇瑩、張福 培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 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育有1子,現大概為4歲,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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