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
63、11527、120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949、8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晏群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位「
113年4月25日時分」更正為「113年4月25日11時11分」;附
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位「113年4月25日」及匯入金額欄位「
1萬元」更正為「113年4月25日9時43分」、「2萬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22「113年4月26日18時54分」該筆提領地點欄
位補充「統一竹博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時間欄位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更正為「113年4月28日23時8分至
23時11分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地欄位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55、1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
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55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
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②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⑷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號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與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
先後轉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3號所示各開款項。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
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
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號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9,19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5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
第11527號
第12048號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群與黃世賢(另行通緝)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晏群再依黃文賢指示,持
黃文賢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黃世賢
,並自黃世賢處收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
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
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
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黃世賢,以獲得經手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及被害人黃明志、鄭永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世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2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受經
手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起訴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聿佳 (提告)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 沈櫻棋 (提告) 佯稱求職投資活動要先匯款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憶慈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5時4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2分、13分 共3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4 陳彥羚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8時53分、54分 共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32分至34分、4月3日0時3分至4分 共1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5 劉皓青(提告) 佯稱求職營銷出金需先付資金證明 113年4月2日19時23分、24分 共9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筱鈺 (提告) 佯稱任務回饋需先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59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秋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6時1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8 楊雲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58分 5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6分至9分 5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 黃靖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4分、5分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至18分 共10萬元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10 張燕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3時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至16分 共9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1 林欣怡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銀行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 12 黃明志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匯保證金 113年4月8日15時35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45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3 馮孟真 (提告)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資金認證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分 1萬2,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4 黃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 4萬7,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5分 共5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5 陳鴻 (提告) 佯稱經營網路商舖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16分 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23分至25分 共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6 陳淑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59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0時1分至4月26日19時38分 共18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113年4月25日22時6分 2萬6,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阮莉貴 (提告) 佯稱銷售商品賺差價申請帳號出金 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19時20分 3萬元、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梓維 (提告) 佯稱支付貨款取得貨源 113年4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游人瀚 (提告) 佯稱協助通過公司任務會有獎勵分紅 113年4月24日時分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時分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44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51分 4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20 賴筱淳 (提告) 佯稱代墊配案資金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分 5萬元 新竹火車站ATM 21 張家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8時15分、17分 共5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至24分 共5萬6,000元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2 蔡依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共5萬元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113年4月26日18時46分、54分 共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56分至4月27日0時3分 共20萬元 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1F 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38分至41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3 莊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8日22時5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6時52分至53分 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24 鄭永聖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1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新竹高鐵站1樓 25 阮家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6分 共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 共1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6 謝凱萱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企劃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湯雅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勇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晏群、黃世賢(另行偵辦)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晏群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
百分之1之報酬。林晏群、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於款項匯入後,指示黃世賢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黃世賢將提款卡交付林晏群,由林晏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
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黃世賢,復由黃世賢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鴻、黃鈺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陳淑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林晏群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黃鈺婷、陳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鴻、黃鈺婷、陳淑芳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四)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黃世賢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527、12048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3年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鴻(告訴人) 於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加入陳鴻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ikTok shop建立商鋪,並從中賺取傭金,惟須先儲值款項,致陳鴻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2 黃鈺婷(告訴人) 於113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加入黃鈺婷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Bitsunny投資虛擬貨幣,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許 4萬7,000元 3 陳淑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加入陳淑芳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2樓大廳郵局ATM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1,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分5筆提領,分別為2萬元4筆、1萬1,000元1筆 2 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SCDM-113-金訴-737-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