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焴棠
被 繼承人 林於成(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於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5
月2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於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成前向聲請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
3、1726號聲明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被繼承人
遺有不動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處理與被繼承人間
之債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繼承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
或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配偶鄧梅蘭、第
一順位繼承人林天金、林天源、林雨錡、林楷馨、林依璇
、林弘凱、林羽婕、林靖耘、郭芸彤及尚生存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張林梅英、林於財、林於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
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其餘第三順位繼承均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3、1726號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固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無意願
擔任,且聲請人同意由本院選任適任之律師擔任,此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與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是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合適之遺產管理人選後,有
楊正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
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石佩宜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
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
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
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54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