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律師公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申國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男、年籍詳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李啓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 ,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啓 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申國榮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啓聖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李啓聖之抵押物,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趙予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申國榮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債權人,業據提 出本票及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之抵押物,被繼承人於程序中死亡,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民司晴1 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屬有據 。    ㈢被繼承人李啓聖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申國榮、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2、1906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5日死亡迄今已8個月餘,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 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趙予邡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除與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外 ,尚有聲請人申國榮起訴之返還借款訴訟事件,茲為使本 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函 請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 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 涉及法律專業,尚須進行訴訟程序,如由地政士擔任遺產 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344-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裁 定(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因父母A01、B01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系爭親 權事件),聲請法官李莉苓(下稱李法官)迴避,係以:李 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試圖於程序外私下與伊不當接觸, 造成伊極大恐懼,且不尊重伊意願及陳述,職權為原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抗字20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掌握執 行程序之進行,強欲使伊前往義大利與父親生活,使伊陷於 將來可能無法回臺之憂懼中,且對伊或伊母親委任之律師具 有強烈敵意,恣意曲解律師之臉書貼文,甚將部分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導致無法有效進行溝通,更將尚未公 開之裁判書傳送予無關之第三人,迄今仍認吳俊達律師等人 不得為伊之代理人,妨礙伊合法委任律師進行本件司法程序 ,且客觀上足認李法官對伊委任之律師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及 嫌隙,難期有公正審判之可能,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已有所 偏頗,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 。原法院以:李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欲與抗告人聯繫, 係基於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非於程序外與抗告人接觸,且 亦未掌控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其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業以書面表明理由,而將原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於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解委員, 無非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之裁判先例。又吳沂錚律師臉 書貼文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可得之願景」,記載 「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所 稱「大人」確會被認意指法官,且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李 法官要求臺北律師公會不得將111年12月16日之調解庭錄音 檔提供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係為妨免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至抗告人指摘李法官為系爭處分裁定命其前往 義大利,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承受無法回臺之風險部分, 乃抗告人是否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已循法定 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上開諸事由主觀臆測,遽謂李法官客 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親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李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李法官迄今縱仍認 未成年之抗告人不得合法委任吳俊達律師等人為其代理人, 然此僅屬李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之問題,難謂其與 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有所嫌怨、仇隙,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即 令對李法官之執行職務、程序進行及個人之行事風格有所不 滿、指摘,亦難憑此遽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簡抗-9-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鍾恩琴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鍾建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鍾建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建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鍾建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建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建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阿貴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鍾建 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被繼承 人)之父,鍾阿貴於112年10月5日死亡後,被繼承人等人未 立即處理鍾阿貴之遺產分割,後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欲 就鍾阿貴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CDV-113-司繼-4373-20250115-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焴棠 被 繼承人 林於成(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於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5 月2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於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成前向聲請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 3、1726號聲明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被繼承人 遺有不動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處理與被繼承人間 之債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繼承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 或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配偶鄧梅蘭、第 一順位繼承人林天金、林天源、林雨錡、林楷馨、林依璇 、林弘凱、林羽婕、林靖耘、郭芸彤及尚生存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張林梅英、林於財、林於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 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其餘第三順位繼承均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3、1726號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固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無意願 擔任,且聲請人同意由本院選任適任之律師擔任,此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與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是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合適之遺產管理人選後,有 楊正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 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石佩宜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 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 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 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3549-2025011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繼承人 李宴仁(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0號0樓之0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宴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宴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宴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月 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2)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宴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宴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且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009號、第1023號、第1054號、第114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債權證明文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案核 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 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 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 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 佩宜律師、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4217-2025011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李振臺(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振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振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振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 月1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振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振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死亡,且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336號、第81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 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案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 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 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 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4021-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芷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周芷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芷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芷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芷熙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芷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芷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且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本院 家事法庭公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14

TCDV-113-司繼-398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關 係 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本件當 事人聲請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本院審 酌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 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審酌 兩造之意見,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本件 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兩造之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後附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的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 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 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 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 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 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要 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 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 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序監理人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第一項會談, 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以基於對於合 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 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 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 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 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 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 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 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 ,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 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 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 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 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 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 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 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 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 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 ,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 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 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 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 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 之必要事項。

2025-01-14

TCDV-112-婚-689-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1萬2,358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 自繳稅款1萬7,377元。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經 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余政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 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0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股東 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 記表、余政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7、51 、52-57、59-61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 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相 對人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 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 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 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 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4

KSDV-113-司-49-202501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李素華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淇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淇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淇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陳淇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地: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0號之14)提起土地變 價分割事件,惟被繼承人陳淇陽於10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 告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 承人陳淇陽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本院113年7月10日屏 院昭家恒100繼797字第113901261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97號、100年度繼字第8 02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淇陽死亡時 ,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 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 字第1132310078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為 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辦理土地變價分 割事件,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 案件之被告,聲請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 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 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 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 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記錄附卷 可憑,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3

PTDV-113-司繼-1600-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