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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被上訴人 李竹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戴 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5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李秋 蓮、李奕憓、李柏廷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李秋蓮、李奕憓、 李柏廷,爰列此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長女。李戴增榮妹原 與次男即伊、媳婦即訴外人盧穗茹同住。李戴增榮妹於民國 106年6月間因病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時徵得李戴增榮妹同 意,將李戴增榮妹之內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國民身分證取走保管,允諾按月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 入實際照顧者盧穗茹之帳戶,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 勞及生活等費用。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 穗茹,甚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00餘萬元 提領一空。該存款為李戴增榮妹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 妹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未果,遂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合計1,097,97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合計914,590元,共2,012, 562元。李戴增榮妹過世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連帶負擔。兩造已協議同意由伊領回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提存金74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連帶返還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李戴增榮妹於106年間委任其與李秋蓮共同處 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否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 否認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縱 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1至1-10之民、刑事委任狀及律師事 務所收據之形式為真,惟李戴增榮妹於109年4月間,身體狀 況惡化,入院接受全日照護,頸部有氣切管路,無法言語; 且李戴增榮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但 該委任狀卻有李戴增榮妹之簽名及印文,且筆跡全部相同, 顯非李戴增榮妹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李戴增榮妹患有輕 度失智,無法表達2位數以上數字,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委任律師起訴 之意義,遑論請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其對於訴訟費用、 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無疑。各該 民、刑事案件非得李戴增榮妹同意而提起,應調閱李戴增榮 妹之病歷,釐清有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違背 李戴增榮妹意願,假藉李戴增榮妹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縱認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屬實、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2-1至2-6單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支付此等 費用之行為,應為被上訴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 孝道而對母親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自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藉詞為李戴增榮妹保管郵局 存款卻拒不歸還,致李戴增榮妹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經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李戴增榮妹,仍藉故拖延,經冗長訴 訟,直至李戴增榮妹過世,仍未返還。李戴增榮妹生前均為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顧,2年半來李戴增榮妹因訴訟及醫療 等費用支出,均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全部 款項等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與李秋蓮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李 柏廷、李奕憓為叔姪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  ㈢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長 女)、上訴人(次男)、李秋蓮(次女),及代位繼承人李 柏廷、李奕憓(長男李松春之子女)共5人。  ㈣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民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李戴增榮妹對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64號 );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經 發回本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㈤李戴增榮妹於前案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時過 世,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 受領。   ㈥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  ㈦李戴增榮妹氣切後需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因其 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及陳述,亦難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 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時有疑義,無法為訴訟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 號裁定,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李戴增榮妹於屏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屏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李戴增 榮妹之輔助人。 七、爭點: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八、本院判斷: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李戴增榮妹委請 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 利用其於106年6月住院期間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走之存款等情,經原審法 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戴增榮妹2,24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李戴增榮妹則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 行;李戴增榮妹於本院更審中去世,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院給付 兩造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 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之 律師委任狀、律師事務所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歷審判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協助執行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頁15至80),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代墊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出(轉)院車輛 紀錄單、外勞健保費、工資、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醫療 用品、洗髮暨頭皮清理、照護費等收據為證(審訴卷頁85 至93、97至109、113至121、125至137、141至155、159至 167),核屬相符,應認可採。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於1 10年12月24日偕同李戴增榮妹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上 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 詢問李戴增榮妹及護理人員,李戴增榮妹雖因氣切無法言 語,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仍可點頭、搖頭或唇語等 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4行,審訴卷頁28), 故上訴人抗辯李戴增榮妹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代為委 任律師之意思表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 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存疑云云,殊無可採。是以,本院就 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 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 戶;且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將李戴增榮妹 之生活費、醫療費5至6萬元提供予盧穗茹。而據被上訴人 起訴狀附表2所示,李戴增榮妹每月平均醫療相關費用約2 5,405元,故伊提供款項扣除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元以上 可供李戴增榮妹動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戴增 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患病住院,上訴人即為李戴增榮妹管 理系爭帳戶而取去存摺、印章,並提領存款;且於109年5 月起不再匯款予盧穗茹支付李戴增榮妹住院等費用,經李 戴增榮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各情,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等費用,乃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支出,核與 上訴人所辯前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提供款項予盧穗 茹支應李戴增榮妹生活費、醫療費云云,顯不相關。另李 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等事,應係李 秋蓮與盧穗茹間委任匯款李戴增榮妹保險理賠金及農保補 助,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 二所示醫療等費用無涉。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 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 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 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 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 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然 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而李戴增榮妹之遺產分割訴訟尚仍繫屬於屏 院審理中(本院卷頁150)。被上訴人自得向李戴增榮妹 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 帶返還954,421元〔計算式:1,272,562-(1,272,562÷4)≒ 9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應 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李戴增榮妹所 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與代墊有間, 無請求返還餘地云云。然李戴增榮妹系爭帳戶內原有若干 存款,遭上訴人擅自挪用,致其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經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尚未索回 存款,李戴增榮妹即死亡,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各情, 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費用,豈可因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次男,且為李戴增 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臆測被上訴人係因孝道贈與或履行道 德義務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 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審訴卷頁18 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上易-218-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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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 人 侯辰樺 張松文 張俊雄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上訴 人 鍾文森 林明德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侯辰樺、李文明、陳蓮迷、林明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若經 催告後仍逾期未繳納,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且須 全額負擔因積欠管理費而衍生之全部費用。然各被上訴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伊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及因起訴而支出協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因本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加 計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雄:上訴人並未確實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又系爭社區 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相關文件僅保存5年, 且上訴人未能向區權人說明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及管理費是否 確支出於系爭社區之維護。  ㈡張松文:系爭社區屬傳統舊式五層樓公寓,並無電梯、交誼 廳、花園等須共同維護之公共設施。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文件(下稱備查文件),然臺北市政 府對報備均僅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合法性之審查,上訴人 縱有報備亦無法確保其成立合法。  ㈢洪肖鳳:伊爭執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備查文件並無法作為 上訴人為合法之證明,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規約係於何時 訂定及該次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之完整開會文件,是系爭規 約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均無理由。前伊與上訴人 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乙事進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 並無合法成立。  ㈣陳蓮迷:伊自79年購入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迄今,完全不清 楚上訴人係於何時成立。  ㈤鍾文森:上訴人僅由少數人輪流擔任主委,且帳務不清。縱 上訴人之成立為合法,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  ㈥劉俊傑:上訴人應提出合法成立資料。  ㈦侯辰樺、李文明、林明德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未繳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欄金額所示利息。被上訴人張松文、張俊雄、鍾 文森、洪肖鳳、劉俊傑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之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 簡)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12年3月均為系爭社區的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95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㈢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由黃寶源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作 成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㈣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洪肖鳳等人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為96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正 宏及嗣後補選之主任委員連基發均難認為合法,且該年度區 權人會議所追認通過收取管理費500元,空戶也比照辦理之 決議亦難認為有效。又在97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李永祥,難 認為合法。是主任委員李永祥於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自98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600元 亦應認為無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本院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有 無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0年2月19日業經上訴人9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㈣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是否屬於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抑或是屬於得撤銷之事由?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所推舉之陳國生擔任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進而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之10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 否合法?  ㈥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8年8月11日經上訴人108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㈦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9年2月16日經上訴人10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罹於時效?  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10%的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非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 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 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上 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 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 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成立當 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 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 意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 難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6年間已合法成立,雖提出申請報備書及 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55至 361頁)為憑。惟查,檢視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係由訴外 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寶源為 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人(即修正前 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權人互推1人或同條第4項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 湖小字第11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前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備查資料(即86年12月16日府工建 字第8609716300號),亦無其為合法召集權人之相關證據資 料。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86年9月12 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 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屬合法之意思機 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數額等決議,即屬自始無效, 不待撤銷,自難認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3.其後,上訴人雖再由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 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年1 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0 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年 之備查)申請文件由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 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修正社 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 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年之備查 )申請文件係由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 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但亦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 準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上訴人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並非合法,且99年第2次區 權人會議非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經上開判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其亦經99、10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 ,並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為憑。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 (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與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 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合法改選管理委 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有效之規 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即無 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亦無法因此身分而 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即等同於無管 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態,當依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全體區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生經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 ,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進而召開有效之會議 。該項所稱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 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核,上訴人 所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僅泛稱:「確認會議召集人:曹金城先生為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出席會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確認為本 次會議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該召集人 並未經全體區權人互推一人,及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等程序,且該次會議僅實到47戶,而非全 體區權人所互推之人,難認合於上開法定選任召集人之程序 ;又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直接載明主席為洪素枝主任委員,並無任何召集人之選任程 序(見原審卷第369頁),且上開會議內容僅係改選管理委 員、規約修訂或社區事務之討論,均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 理組織及制定規約之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10 月17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推舉陳國生委員為101年度區 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然細譯該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僅係出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所自 行推舉,亦不符上開法定推選召集人之要件;就嗣後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之改選,亦僅係改選管理委員,及包含規約修訂 或社區事務之討論,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及制定規 約之區權人會議。另觀諸上訴人數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報備之資料,均無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 認定上訴人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 縱其歷次改選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然備查 僅具報備性質,而非具有實質審查該等效力之機制,亦無法 治癒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 ,上訴人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 能力。惟上訴人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有若干管理委員, 並有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為 管理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屬於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雖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僅係程序事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均於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 議,其未依照上開規定選任召集人,至多僅為民法第56條所 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撤銷之範疇,且該施行細 則僅為行政命令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且 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各款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則 該法位階即屬法規命令無誤,而有拘束性。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首次召集人產生之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互推之方式,依照同條例 第62條之規定,授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該 條係規定「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文字,顯係召集人取得合 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係屬無效, 而非單純違反召集程序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由區 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432頁、第529頁),自難認上訴人就首次召開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曾取得合法召集權,則上訴人事後召開之區 權人及所制定之規約,非屬合法,而為無效。故上訴意旨主 張上情,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曾依照上開規定選任首次之召集權人 ,則就上開爭點㈣至㈦均涉及相同爭議,理由均同上所述,自 毋庸贅述,且無庸審酌上開管理費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其主張之規約,無 從認定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及修正, 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給付管理費,及共同給付律師費,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管理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共同給付8萬元,暨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2024-12-25

SLDV-112-簡上-303-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黃靖原 黎少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李英忠 郭清宗 李英和 梁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英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⑶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㈡、被告李英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6⑴面積48平方公尺、屏東縣屏 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 5⑴面積1平方公尺、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共6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各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㈢、被告梁家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3⑺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 ㈣、被告郭清宗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⑵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英忠百分之26;被告郭清宗負擔百分之35 ;被告李英和負擔百分之14;及由被告梁家明負擔百分之25 。 ㈥、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英和以新臺幣479,400元 為原告黎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英忠以新臺幣916,500元 為原告黎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梁家明以新臺幣888,300元 為原告黃靖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郭清宗以新臺幣1,226,700 元為原告黎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李英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段○○○0○○○○○○○○○地號208之7⑶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⒉被告陳鴻義應將坐 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3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⒊被告李英 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8之5⑴ 、208之6⑴、208之7部分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⒋被告梁家明應將坐落屏東縣○○ 市○○段○○段○○○0○○○○○○○○○地號208之7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⒌被告郭清宗應將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8之7⑵部分面 積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嗣經 被告陳鴻義同意履行聲明第二項部分,故原告於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鴻義之訴訟,附經陳鴻義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更正聲明如後開二、原 告主張㈢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期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擅自建有違章 ,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王昭成立本院108年度 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租賃其等各自占用之 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並約定是否續約雙方視當時情形討論、如有任一方違約 ,他造得請求損害賠償,包含律師費等,嗣祭祀公業王昭 將上開租賃土地售予原告,原告並聲請本院調解,且原告 明確表示已無續租意願,惟被告等人亦表示不願返還土地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㈢、末因被告等均已認諾,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假執行。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英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⑶部分面積34平方公 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⒉被告李英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5⑴、20 8之6⑴、208之7部分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⒊被告梁家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 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3⑺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   ⒋被告郭清宗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⑵部分面積87平方公 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英和:當時合約五年後得視情形續約,我們還想租 ,已經租很久了,我們都住在那裡,如果他不要租,我可 以拆給原告,但原告應該也要補償我。  ㈡、被告李英忠:大概三十七、八年前就買了那個房子,現在 是三代同堂,現在的基地有一半是國有財產局的,等於付 了兩邊的租金,現在安身立命就是那個老宅,我們沒有經 濟能力購屋換屋,先前我們從來不拖延不積欠租金,租金 也隨著地價和物價調漲,希望能再續約。  ㈢、被告郭清宗:上次調解原告開了30萬,要我們4月底搬走, 錢我們沒有意見,但我那邊還有再租給別人,租客問5月 底再搬可不可以,後來我答應他們之後再去和原告律師談 ,律師說地主不同意了。  ㈣、被告梁家明:希望可以續租。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本院調解筆錄及 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復經 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先前確實有調解成立而承租土 地,現租約到期等語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確實均已屆滿,被告雖均稱希望繼續承租 ,惟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土地之使用權源 ,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等人繼續占用本建土地, 無正當法律上權源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各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均應准許。至被告希望原告補償拆除損失部分,兩造就此 部分既無相關約定,加以原告亦無此等法律上義務,是應 另由被告再與原告協商,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 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被占用之土地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所有人 占用部分 (即原證2暫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佔用人 1 大埔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 黃靖原 203⑺ 63 梁家明 2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土地 黎少明 208-7⑶ 34 李英和 208-7⑵ 87 郭清宗 208-7 65 李英忠 3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5地號土地 208-5⑴ 4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6地號土地 208-6⑴

2024-12-23

PTDV-113-訴-632-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 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 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 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 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 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 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 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 993元,相對人自95年起迄今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8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該公司,足見其財務狀況日漸惡化,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 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3

SLDV-113-全-213-20241223-1

監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者屬之。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監無法對外聯絡找朋友墊付律師 費及裁判費,復因四處借提致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故聲 請人之生活已陷入困境,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請參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裁定給予訴訟救 助。另相對人於本案中僅憑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即給予聲 請人扣分之處分,故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已無資力,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4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以為釋明;然上開案件為民事或家事訴訟案件,而民事或家 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核與本件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訴訟 費用僅為新臺幣1,000元,自有不同,且上開裁定僅係個案 認定,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得以即 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本案訴訟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6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除無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情事,又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 有窘於生活而有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 (二)再按受刑人如不服監獄所為申訴決定者,應於申訴決定書送 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及 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13年申 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然上開申訴決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   ,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業據本院向相對人調閱上開 申訴決定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如欲對上開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應自聲請人簽收申訴決定翌日即113年9月 17日起算30日,且聲請人起訴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 市南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起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0月1 6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將「行政訴訟起訴狀暨 訴訟救助狀」向法務部○○○○○○○○○提出,此有上開狀上之法 務部○○○○○○○○○之收狀登記章足憑,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 1項規定,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之本案亦因起訴不合法,而難認有勝訴之可能。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0

TCTA-113-監救-1-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黃千華 陳偉仁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被 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 追加被告陳偉仁、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旭宏、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江秀芝,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 、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7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均係基 於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是否有為偽證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爭 執,主要爭點相通、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千華、陳偉仁、樂學網公司、黃旭宏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樂學網公司購買立功 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109年3月8 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原告施 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31,600元,惟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卻 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原告 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 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原告屢次 請求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原告與樂學 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溝通1年,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仍拒絕 更新過期課程以利原告張閔景報考公務員考試,原告遂另於 110年3月8日與訴外人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下稱及第 出版社)購買雲端課程並支出52,000元。原告因被告詐欺、 不履行契約而受有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及第出版社購買 課程費用52,000元、原告張閔景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 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5,000元之損 害,嗣原告對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民 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並對樂學網公司、 立功公司之負責人黃旭宏、許江秀芝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8號、1 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其等均非原告之締約服務員, 未曾和原告電話或謀面接洽過課程契約相關事宜,根本不具 備證人資格,卻冒充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陳述諸 多不實之證詞、並提供不實證據,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大 量採用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之偽證證詞,致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且黃旭宏、許江秀芝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前開偽證、製作假證據行為 ,受有141,600元之損害(求償細項詳如附件),又被告黃 千華、許進福受僱於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被告樂學 網公司、立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之辯護人) 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 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千華部分:我當時受僱於樂學網公司,我沒有在系爭 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也沒有偽造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旭宏(兼樂學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仁部分:原 告追加黃旭宏、陳偉仁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黃旭宏、陳偉仁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 明知曾因濫訴行為遭本院處以罰鍰,仍就相同事實多次惡意 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江秀芝(兼立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福部分:許 進福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亦未製造假證據;被告許 江秀芝並無教唆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之行為;各補習班作 法不一樣,並非講義或教材封面沒有印製年度就認定內容不 包含該年度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所謂 「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反於 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言;如係就 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係根 據證人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則均非屬「偽證」。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作偽證、製造假證據,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教唆上二人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侵害原告權利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 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受敗訴 之不利判決等語。惟觀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非僅依據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依據卷內所附 相關書證(系爭課程之簽收單、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 明、回覆問題之檔案資料)以及原告開庭之陳述(收到教材 7日內已經提出質疑,但礙於7月就要考試,希望被告樂學網 公司、立功公司可以補充課程等語),認原告購買之系爭課 程為一般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 司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 務,且原告已知系爭課程並非當年度之進度課程;另被告樂 學公司、立功公司確有依約回答原告張閔景問題,始認被告 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而為 原告敗訴判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片面以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致其受不利之 判決,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黃千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證述內容略以:「我是樂學網的客戶服務人員,工作內容 是售後服務,該寄什麼東西及資料是立功寄給學員的;樂學 網的契約上不會寫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也不會標明課程和 種類,但是在訂單成立通知上會寫報名的課程;張閔景買的 期間到何時我不確定,樂學網也沒有向買方約定隨時更新教 材,提供資料課程是進度課程,有隨時更新,但張閔景買的 不是進度課程;另外課程的新舊,是看老師規劃及評估,本 件老師有增補過資料;並不是說109年成立的訂單就一定是 購買108年度的課程,因為有些科目可能兩年才更新一次, 我們提供的資料就看立功如何規劃,最新就是提供到108年 的課,但是不一定都是108年的課程」、「確實有約定批改 題目及測驗卷,也有幫張閔景批改」等語(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張閔景是超乎常人問的問題數,他 問了上百題,我們也盡力幫他服務、解答;我們在契約上不 會特別標明提供哪個年度的教材,他問的問題我們已經盡力 回答,至於課程是否更新都是老師的專業,如果是面授班的 老師會視情況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37-38頁)。經查:  ⒈依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1) 觀之,契約上確實未載明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亦未標明課 程和種類,訂單成立通知(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2- 1、本院卷第71-73頁)則有寫報名課程;又系爭課程為線上 雲端課程,且未載明是進度課程,此觀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 、訂單成立通知甚明,而依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明( 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2)可知,樂學網公司並未 明確向消費者保證、約定一般線上課程會隨時更新,僅是會 依專業老師團隊分析、考量是否更新、增補教材課程,白話 來說,一般線上課程是否更新、增補,是要經過老師評估的 ,除非消費者報名的是進度課程,樂學網公司才有每週依實 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之義務。另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 卷第47-69頁)可見,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於109年3月14 、16、17、24日、同年4月8、13、21、24、27、29日、同年 5月1、3、5日等日均有處理原告張閔景課業問題求助(提供 老師回覆問題之附檔)之紀錄。足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係根據自己職務內容及經驗所述 ,其中兼含個人價值判斷後之意見表達,且上開證述亦有所 憑,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並未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 述,與「偽證」之情形顯然有別,是難認被告黃千華、許進 福有何原告所指之偽證行為,更遑論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 、陳偉仁有何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之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此二人非原告 之締約服務員,不具備證人資格,所為均是偽證等語,惟檢 察官既傳喚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作證以釐清案情,其二人就 是證人,並非未跟原告接觸、締約就不能作證,且誰有資格 當證人亦非原告說的算,原告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無證人 資格,所以他們所為證詞就是偽證,恐對法律有所誤解。又 原告主張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 個問題」,且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未盡力解答,被告 許進福之證述為虛偽等語,惟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卷第 47-69頁)可見,張閔景確實問了不少問題,被告樂學網公 司、立功公司亦有所解答,則被告許進福證稱「張閔景問上 百題、有盡力解答」等語,應係其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並 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另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證稱「 張閔景購買系爭課程在網路上簽約,修改過後的契約有寄給 張閔景」等語(本院卷第35頁)為虛偽證述,張閔景並未簽 名,也沒有收到修改後契約,惟查被告黃千華所稱網路上簽 約是指原告張閔景於網路上報名的意思,並非真的簽名(本 院卷第353頁),可見被告黃千華之前的證述只是以「簽」 口語化表達網路報名之意;另寄送修改後契約應是被告黃千 華作證時憑印象及業務經驗所述,且從原告購買系爭課程迄 今已過4、5年之久,伊忘記當時是如何寄送契約或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亦屬常情,難謂被告黃千華是故意為虛偽、 不實之陳述。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變造課程表、講義出版年度、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等,共同 製作假證據致原告敗訴,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查課程表( 本院卷第81-82頁)乃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為答辯,而依其等之認知所自行製成之統整表 ,難認有何偽造、變造行為;另講義出版年度(本院卷第10 9-141頁)是被告許進福自行依教材組對該教材之適用年度 認知,貼上手寫便利貼以表明該教材之適用年度(本院卷第 335頁),此為立功公司教材組對於課程教材之主觀評價, 難謂變造、偽造證據,且各補習班是否在封面印製年度,乃 各補習班就講義及教科書編排自由,原告認被告提出之講義 未如同及第出版社在講義封面印製年份,而用手寫便利貼貼 上,即屬偽造證據,此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造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僅空言主張被告共同製作假證 據,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難信為真,則偽證 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 證述內容,並未涉及偽證行為,不具不法性,自無庸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樂學網、立功公司、黃旭 宏、許江秀芝、陳偉仁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有何共同 製作假證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製作假證據之 損害部分亦屬無據。況原告根本未說明其主張之偽證、製造 假證據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所受損害141,600元間有何因果 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 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件(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調解狀暨陳報六狀摘要,本院卷第 385、386頁): ㈠111南簡318號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終承認:「我們的課程到一零六、零五我們就沒有新課程」(111南簡318號第161頁),不該再販售誤人子弟,原告求償1萬。 ㈡109他5558號被告共同變造製作課程整理表108年度(本院卷第81-82頁)、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度(本院卷第109-141頁),原告求償1萬。 ㈢113年9月26日開庭法官當庭勘驗內容1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全部用書、補充講義,如陳報四所呈(本院卷第249-255、257-275、279-305頁)所寄全然無108年度課程,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庭呈2本全新講義可證(本院卷第371、379頁),原告庭後細看無108年度補充說明,被告繼續偽造證據,原告求價1萬。 ㈣被告庭呈109年8月24日第二次生物統計學所寄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為郵寄收據(本院卷第369-371頁),原告求價1萬。 ㈤生物統計學為109年7月高考前不補充,考後原告提出嚴正抗議始另請台天SHOWME老師補充台天生物統計學多元線性回歸(本院卷第81頁),未於考前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㈥上課期限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5-149頁)全部課程皆無新課程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㈦109他5558號陳偉仁為不當得利律師費教唆共同製作假證據,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為證,原告求償1萬。 ㈧陳偉仁答辯狀偽造附件一非原告訴訟,其餘訴訟皆因被告共同製作假證據,作偽證而敗訴,原告求償1萬。 ㈨偽證造成原告敗訴,成立通知(本院卷第45頁)未註記所買課程年度,致112簡上146判決第4頁錯誤判決第16-18行,原告求償1萬。 ㈩許進福偽證造成原告敗訴,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個問題」,且未盡力解答,原告求償1萬。 原告未到被告公司簽約,2份網路契約當時服務員江小姐皆以電話溝道,電子郵件成立訂單,要原告自行下載,事實網路契約未簽名未送達,原告不認識黃千華。黃千華偽證:網路契約原告簽名且送達(本院卷第35頁),黃千華提不出,113年9月26日庭期改證詞證實偽證,原告求償1萬。 被告另應返還報名費31,600元。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受「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土地 價金分配書」(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書),該分配書載明原告 為共有人之系爭5筆地號、面積、坪數、權利範圍、持分坪 數、每坪土地款、土地價款、遷移獎勵金、服務費(土地價 款2%),並表示「三、標的物權利瑕疵、物的瑕疵、地上物 補償費、整地費用、拆除費用清運費 用、整合處理費、提 存、鑑界、塗銷代辦費、信託費、代書費、律師費等費用。 上列費用皆由買方自行負擔,與賣方無涉」,並載明若共有 人同意出售土地,得按持分比例獲得「遷移獎勵金」作為買 賣條件,並稱若原告同意,得依其名下所有之持分獲得遷移 獎勵金,總計145,030元。  ㈡嗣於113年8月29日,原告收受由系爭5筆地號土地中共229位 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一同委託陳詠潔寄發大園郵局 第2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寄件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0(下稱 A區)、90-2、91、92(下稱B區)、91-5(下稱C區)等五 筆地號之229位共有人,併委託陳詠潔寄發該函...」,並稱 因寄件人人數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多數決要件,出 售總價為1,506,071,875元,另依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付款約定分為「土地價款」及「 其他費用」,所謂「其他費用」,A區為5,780,775元、B區 為230,244,580元、C區為306,296,375元,並詢問原告對於 系爭存證信函所示之買賣條件有無優先承購意願;系爭存證 信函另記載「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及進行 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拆除清運費用、整合處理費、 提存代辦費」、「其他費用付款約定:雙方約定在本約買賣 總價款之『其他費用』,因屬於買賣過程中陸續發生之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行政作業費、管理費、法律專業服務費、拆除 費以及建築廢棄物清運等),故本『其他費用』雙方同意授權 鄭根旺全權處理,雙方並約定本費用支付如有不足或剩餘皆 不作多退少補」,原告對於系爭5筆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 無意見,然不認同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敘明關於「其他費 用」之處置,並認所謂「其他費用」,實與系爭價金分配書 所述之「遷移獎勵金」相同,皆屬於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 5筆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價金一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總計1,970,570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970,570元至「113年6月2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頁第2期款所開立之價金信託專戶」, 並由價金信託專戶結算撥付予原告,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將來給付之訴,雖可 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 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且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及系爭價金分配書之 約定,總計應給付1,970,570元之買賣價款予原告,且依系 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5筆地號土地出售之其他費用係由 訴外人鄭根旺全權處理,被告又未回覆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 ,可認原告有預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第2條為「價款及付款約定 」,其中總價款約定及計算說明略以「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共 計1,506,071,875元,本買賣總價款分為『土地價款』及『其他 費用』,『其他費用』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 及進行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補償費或獎勵金發放對 象請參本約地上物使用人附表)、拆除清運費用、整合處理 費、提存代辦費(以下簡稱『其他費用』)。...其他費用付 款約定:雙方約定在本約買賣總價款之『其他費用』,因屬於 買賣過程中陸續發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行政作業費、管 理費、法律專業服務費、拆除費以及建築廢棄物清運等... ),故本『其他費用』雙方同意授權鄭根旺全權處理,雙方並 約定本費用支付如有不足或剩餘皆不作多退少補)」,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頁),另同條 「第4期款(尾款)」,復約定「甲乙雙方履約給付最遲日 期為114年12月31日,即倘有乙方土地未過戶、或甲方價金 未給付之原因為可歸責於某方,則該歸責方即負有本約所定 之違約責任...」(本院卷第30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附表另載明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價款、其他費用分別為何( 詳如附表,本院卷第35-55),則被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土地價款」、「其他費用 」予原告乙節,勘予認定。  ⒉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價金分配書(本院卷第23頁),並主 張依照該價金分配書所載之內容,被告除應依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給付「土地價款」、「其他費用」予原告外,尚應 依照系爭價金分配書之內容,給付總計145,030元之遷移獎 勵金予原告等語:  ⑴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價金分配書,該分配書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兩造確實就系爭價金分配書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任何記載,則系爭價金分配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間究竟有無關聯,實非無疑,況誠如前述,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即已載明「...『其他費用』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及進行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則原告可否再以上開毫無被告署名之系爭價金分配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145,030元之遷移獎勵金,誠非無疑。  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故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總 計1,825,540元之買賣價款(即「土地價款」加計「其他費 用」)予原告,然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總計145,03 0元遷移獎勵金乙節,系爭價金分配書除無被告任何之署名 ,且該分配書所計算之土地價款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計算 之土地價款相異,實無法排除系爭價金分配書,恐係兩造就 系爭5筆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前,協議、斡旋價金之過程 ,縱原告另提出代書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99-100頁),然該對話紀錄,亦僅係傳送文件與約定土地 共有人辦理手續之時間,無從判斷系爭價金分配書所載明之 內容,同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系爭價金分配書亦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145,030元之遷移獎勵金,自屬無 據。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970,570元,其中145,030元 部分,難認屬於兩造間「確定之債權」,原告就此部分款項 之請求,已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⒊另誠如前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之履約日期最遲至114年12月31日,則被告享有之期限利益實至114年12月31日,原告雖主張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寄送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等節,可認被告有拒絕給付「其他費用」及「遷移獎勵金」予原告之情形等語,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土地價款」之情況,況縱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就「其他費用」部分,乃授權「鄭根旺」全權處理,然此與「被告有無拒絕給付」,顯屬相異之二事,換言之,該事項究竟是由何人處理,與被告有無意願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分屬毫無關係之二事,縱使非由被告本人處理該款項之給付,亦無法等同被告不願意給付該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另稱其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乙節,然該存證信函既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既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豈能逕予認定被告不願給付款項?故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價款」與「其他費用」,自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有何屆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形,則原告就此部分將來給付之主張,當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屬無據(至於「遷移獎勵金」部分,因已不符將來給付之訴「債權已確定存在」之要件,故毋庸再行判斷是否符合「屆期不履行之虞」此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依上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970,570元予原告,原告之請求, 實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給付之訴,而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價款」與「其他費用」有何屆期不履 行之虞,就「遷移獎勵金」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 之債權已確定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款項之 請求,已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故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被告所稱土地價款 (每坪/萬元) 坪數 土地價款 (新臺幣) 其他費用 (新臺幣) 買賣總價款 (新臺幣)  1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0地號 2/1650 65 16.6375 13,109元 7,007元 20,116元  2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0-2地號 2/1650 90 144.8975 158,070元 66,740元 224,810元  3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1地號 2/1650 90 248.9575 271,590元 114,671元 386,261元  4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1-5地號 2/1650 70 582.3125 494,083元 371,268元 865,351元  5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2地號 2/1650 90 212.0525 231,330元 97,672元 329,002元 總計 1,168,182元 657,358元 1,825,540元

2024-12-19

TYDV-113-訴-2240-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郭洋銘 被 告 汪宗佑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 元。 三、被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由被告周麗敏負擔5%,餘由被告 汪宗佑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790,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220, 00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周麗敏如按月 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由被告曾 麗敏擔任被告汪宗佑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為 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汪宗佑自112年10月起僅繳納10 月份租金20,000元,112年11月份起迄113年5月份共7個月租 金則皆未繳納,屢經催討,被告汪宗佑皆置之不理,系爭租 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汪宗佑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汪宗佑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麗敏應與被 告汪宗佑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15萬元之違約金,至系爭 房屋遷讓完畢為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 ○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三)被告汪宗佑、 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屏補字第313號卷《下稱屏補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2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並遷讓系爭 房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屏補卷第25至 28頁),並於租期屆滿後,旋即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遷讓房 屋等,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屏補卷第7頁),足認 原告並無繼續契約之意,況系爭租約第6條亦訂有「承租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之約定甚明。而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 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基此,被告汪宗佑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有2期以上租 金未繳納,並且系爭租約租期亦已屆滿,則原告以本件租期 已屆滿,請求被告汪宗佑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有據。 (四)積欠租金220,000元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 前繳納(見屏補卷第1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 即有確定期限,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9日租期屆滿,被 告積欠之租金為112年10月之1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 年5月共7個月之租金共210,000元(計算式:30,000×7=210, 000),總計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210,000=220,0 00),則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給付220,000元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被告汪宗佑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即屬有據。 (六)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見屏補卷第19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 ,原告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 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 違約金。  3.而被告汪宗佑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 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 汪宗佑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 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汪宗佑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 ;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汪宗佑依約履行遷讓返還 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 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 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30,000元,較為妥適,爰依 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被告周麗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屏補卷第23頁) ,自應就被告汪宗佑基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 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周麗敏應與 被告汪宗佑共同(按原告訴之聲明未主張連帶)自租約終止 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宗佑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被 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訴-62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吳葭惠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董順欽 俞助明 俞筑曦 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 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 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 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907,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 之名譽及權益。㈢請求管委會出示江鎬佑簽領之會計憑證。㈣ 兩造訴訟不得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支付律師費自付。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卷第13、15、71頁)。嗣於113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02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 部分)共62,311元,該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87頁)。嗣原告於113年1 0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其907,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益。㈢11 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見補卷第1 3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補費裁定自不因原告減縮聲明 而失其效力,且細觀原補費裁定理由欄,已足認定原告減縮 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萬806元(907806+3000+0000000 =0000000),原告自應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 補繳之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是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3

TNDV-113-訴-229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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