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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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忠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0 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5

KSHV-113-重再-8-20241015-3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4

KSHV-112-建上-29-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雙瑜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4

KSHV-112-重上-110-202410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 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0-09

KSHV-113-再易-3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邢玲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邢峻銘 邢峻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 訴 人 邢雅惠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邢玲鳳、邢峻銘、邢雅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邢玲鳳之父即訴外人邢 香裕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邢玲鳳並未拋棄繼承,而與邢香裕之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下稱邢峻銘等3人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因恐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邢 峻銘等3人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由邢峻銘、邢峻華(下稱邢峻華2人)取得系爭 遺產,邢峻華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已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即邢玲鳳實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予 邢峻銘等3人,此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於111年11 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邢 香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存款債權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㈢邢峻銘、邢峻華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就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 人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雖無爭執。然邢香裕為上訴 人之父,其於111年10月2日去世,生前不及作成書面遺囑, 即以口頭指示:因年老之生活及照護均由兩位兒子分擔,故 全部財產由兩位兒子繼承。蓋自105年時起,伊即聘僱看護 ,專人照護邢香裕,並每月支付看護費用、邢香裕生活費用 ,及邢香裕往生後之喪葬費用50萬元、塔位32萬元;邢峻銘 因長年無穩定工作,故負責與看護輪流照護邢香裕生活起居 、外出就醫等日常家務事項。故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 由邢峻華等2人取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係基 於邢香裕遺願,及邢峻華2人長年分擔照護邢香裕生活及支 出費用之事實,並非單純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為無償行為,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況邢玲鳳與邢峻銘等3人甚少聯絡,是邢峻銘等3人不知其生 活狀況,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邢 玲鳳並未向邢峻銘等3人說明其有負債之情形,應由被上訴 人就邢峻銘等3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52,63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 ㈡邢香裕為邢玲鳳、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之父,於111年10 月2日去世,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邢峻華2人取 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所有權,邢峻華2人就系 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邢玲鳳於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 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復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邢香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邢玲鳳及邢 峻銘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邢玲 鳳於111年10月2日邢香裕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繼 承人即邢峻銘等3人就邢香裕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111年1 0月28日之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 圍甚明。 ⒊次查,邢玲鳳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邢香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且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邢峻華2人分別共有等節,除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 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 )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112年度雄司簡 調字第1529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第65至95頁】。而邢玲 鳳於刑香裕死亡時,已無財產之事實,除為到場當事人所不 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邢玲鳳之財產收入資料足 憑(見原審審訴卷卷底證物袋),是邢玲鳳於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情形下,於 111年10月28日與邢峻銘等3人就邢香裕所遺系爭遺產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由邢峻華2人於111年11月7日依上開協議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可以認定。  ⒋而觀111年10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雄司簡調卷第91頁) ,內容除記載上訴人一致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依該協議由邢峻 華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外,未提及邢玲鳳曾取得相當對價 之情,足認邢玲鳳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刑峻銘 、邢峻華之同時,並未取得相對應之對價或對待給付,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非屬無據。雖 上訴人稱係因邢峻華負擔邢香裕生前生活費用,邢峻銘負責 照料邢香裕之日常活動,係邢香裕生前口頭指示系爭遺產由 邢峻華2人取得云云。然就邢香裕曾口頭指示系爭遺產均由 邢峻華2人取得乙節,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立證,復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尚難信為真實。又縱認邢玲鳳未負擔邢 香裕晚年之生活照顧及相關費用支出,係由邢峻華2人負擔 ,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於不能以自 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觀邢香裕所遺系 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帳戶内金額,合計尚有 逾270萬元之現款,尚難認邢香裕已陷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之狀態,本院無從認定邢香裕依法合於受扶養之權利 ,即便邢峻華2人曾支付邢香裕生活費及照顧日常生活,亦 難遽認邢峻華2人就此對邢玲鳳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分 割遺產之對價,益徵邢玲鳳於111年10月28日之分割協議將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拋棄,屬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邢玲鳳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登記行為等無償行為,已減少邢玲鳳之積極財產, 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邢峻 華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⒉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查邢香裕係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又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8日 及同年11月7日分別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而被 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邢峻華2人應將系爭分割登記予 以塗銷,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00元/㎡×60㎡= 942,000元 2 同區段29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分之1 98,400元 3 大寮大發郵局 1,129,25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77,906元 5 臺灣銀行 130,000元 6 郵局 1,290,000元 7 臺灣銀行 135,504元 8 大寮大發郵局利息收入 164元 共計 3,803,231元

2024-10-09

KSHV-113-上易-21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慧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上訴 人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被上訴 人 銓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凌 被上訴 人 林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銓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 )承攬「宋英明等5戶」新建工程(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林政毅受僱於被 上訴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並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鄰屋即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出現沈陷、傾斜,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上訴後,上訴 人主張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銓興公司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 益,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 建物因系爭工程致沈陷、傾斜等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 加之訴予以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 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建物傾斜、沈陷,請求賠償建物扶 正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000元、建物內部牆壁修復費 用129,094元、及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972,405元。嗣於 上訴後,追加請求系爭建物內部修繕費用577,028元,並追 加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987,578元(增加15,173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 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管理 事宜。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施工期 間,林政毅依銓發公司指示,按施工計畫書施作系爭工程地 下室開挖工項,本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適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防止鄰地鄰房傾斜、下陷、損壞,卻疏未為之,於施 作地下室開挖工項時致系爭建物沈陷、傾斜(下稱系爭鄰損 事件),上訴人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00元、內 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元=706,122) 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2,987,578元 ,銓發公司、林政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銓興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 88條規定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後捨棄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銓興公司請求)。倘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因此免 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 益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 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發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 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 對銓發公司訴請賠償建物扶正費用及內部修繕費用,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對銓發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工 程之地下室頂版係於104年11月20日完工,系爭工地之公告 牌(下稱系爭公告牌)亦載明施工廠商為銓發公司、工地主 任為林政毅,上訴人並於系爭公告牌豎立不久即取得林政毅 名片,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即知悉系爭鄰損事件賠 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林政毅,並於105年8月1日知悉有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上訴人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銓發公司、林政毅均得 拒絕給付,銓興公司則援用受僱人林政毅之時效利益,亦得 拒絕全部給付。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侵 權行為,更未曾承諾會負責修繕及賠償,未受有免於賠償損 害之利益,且時效完成即為法律上受有利益之原因,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政毅、銓 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其中1,465,094元 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72,405元 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 ,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所 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系爭建物相鄰 。 ㈢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0日開工,104年11月20日地下室頂板完 工。 ㈤上訴人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 地負責人為林政毅。 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銓發公 司承造之系爭工程係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自104年7月開 挖地下室起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 房屋壁面磁磚龜裂、1樓地面龜裂等情形,請求該局居中協 調系爭建物修繕、賠償事宜。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銓發公司,系爭 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包含系爭建物),要求銓發公司逕行 與上訴人及其他陳情人協調賠償修復事宜。 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4日召開宋英明(104)高市工建 築字第00397號建造執照建築物涉及損壞鄰房(鳳山區文化 路25巷2、6、7、8、10號等五戶)修復賠償事宜協調會,當 天出席者有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 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 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 。 ㈨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 ㈩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橋頭地院對銓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該院於108年7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4日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 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為重複起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 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為重複起訴?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 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 00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77,028元,銓發公司則為時效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陳情時,載明:銓發公司之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開 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截止105年4月嚴 重傾斜達1/-549,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房屋壁面、 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 抿石子地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 水往內流、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足 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日,即知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 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使,上訴人至107年10月 2日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銓發公司未曾承認債務,其間無 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拒絕給付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前揭請求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15-28頁)。  ⑵上訴人另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2,987,578元。上訴人在系爭前 案訴訟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 系爭建物扶正費用及修繕費用,但未請求系爭建物因傾斜、 下陷所生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亦即,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 就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 ,僅為一部請求,但未表明拋棄關於其餘部分債權(即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上訴人於該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 為限度,關於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債權,自非系爭前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  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可參)。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判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本件另依民 法第184第2項、同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 求,訴訟標的不同,要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 訴。故而,銓發公司抗辯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系爭前案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鄰損事件,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 6,000元、內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 元=706,122)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 2,987,578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55-115 頁)、崧致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開立之扶正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訴外人林正男於106年10月24日 開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及引用兆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3.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載明:「查 銓發公司於○○區○○段0地號建案(施工公告牌詳附件一)建 築工地比鄰○○區○○○路00巷00號;查該建案為地上五層地下 一層建築,於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 本戶房屋截止105年4月嚴重傾斜達1/-549(傾斜記錄詳附件 二),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又房屋壁面、磁磚龜裂 ,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 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水往內流 、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有該陳情 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 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等損害發生,對因系爭建物傾 斜、下沉,須支出上開扶正費用、內部修繕費用或建物交易 價格將因此減損,自當知悉,故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已知 悉上開損害項目之發生,應堪認定。至於系爭估價報告雖於 112年始經兆豐估價事務所製作完成,但系爭估價報告係按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105年間鑑定之系爭建物最 大傾斜率1/205作為估價依據(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4頁) ,故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內容,僅涉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 多寡,無礙上訴人得知損害之事實,自不影響上訴人知悉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害時點之認定。  ⑵又上開陳情函所稱施工公告牌(即系爭公告牌)上,有記載 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林政毅,上訴人 係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銓發公司、工地 負責人為林政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牌照片 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起 訴之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陳稱:105年7月在上訴人社區主委 先生家中召開鄰損修繕,會中銓發公司工地主任當時表示銓 發公司會負責修繕等語,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 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 5年8月1日即知悉銓發公司、林政毅為賠償義務人。據此,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 使,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 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 、林政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 ,亦得援用林政毅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賠償,致其未能即時行使 權利,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在雙方 協商過程中時效應為中斷狀態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106年1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涉及損壞鄰房修復賠償事宜協調 會,上訴人及銓發公司等人有出席,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 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 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 ,其後,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對銓發公司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雖曾 就系爭鄰損事件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縱因協商而暫未對被 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但迄106年11月29日即已確定協商破 局,上訴人自斯時起亦可行使賠償請求權。但上訴人卻於11 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 縱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前揭 損害,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故關於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 為主張有無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 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免去賠償債務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等語。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非基於 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 所受利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利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3.至於上訴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 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 元,及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45-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吳瑞泰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為由被上訴人任管理 機關之中華民國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搭設圍牆、鐵皮棚架、庭院、貨櫃屋(門牌 號碼:同鎮○○路00號)及活動廁所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詳原審判決附圖)。經被上訴人 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按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計5,916元,併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 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1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父於52年間興建,伊父親過世 後即由伊二哥吳家富居住,惟吳家富於110年間過世後,因 系爭地上物原為竹子結構,年久未修,大部分不堪使用,且 結構安全堪慮,伊方用鐵皮加以整修,修繕過程中雖將損壞 部分打除,惟尚保留原始的一道牆,後續由伊接續居住使用 迄今。伊除於占用期間均按期繳納稅捐外,亦曾向被上訴人 申租,並繳交至112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惟仍遭以不符申租 要件予以駁回。因伊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願繳納使用補 金,故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命上訴人為分期履 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機關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曾於111年4月19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46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並請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前 騰空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上訴 人對系爭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0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1年9月10日前自行拆清除系爭地 上物、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通知被上訴人複勘收回系爭土地 等語,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  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 12年3月止。  ㈦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㈧如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並對原審所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分別如附表一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屏潮 地二字第11230768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至157、167至16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地上物早於52年間即存在,伊其後雖有整修 ,惟曾保留原始地上物之一面牆、圍牆及樹木,未完全移除 ,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予以承租云云。惟按租賃 ,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 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 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 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被上訴人 既於現場履勘後,認上訴人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出 租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33頁);並再於113年3 月14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30702519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 :432地號之占用情形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 點第3點第2項第1款規定得辦理現況標租之規定,爰無法辦 理標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而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 地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⒉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 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而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鎮○○路、○○路岔路旁,附近多為 住家,商業活動普通,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自居使用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1至157、163至166頁)。是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 ,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 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㈧)等情,認上 訴人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  ⒊又000地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000地 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000元,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又上訴人曾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12年3月止(見不 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計算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16元,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在上訴人不爭執前揭計算式為真正之情形下(見 不爭執事項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16元,暨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斟酌上訴人主、客觀情形為分期履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坐落範圍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之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小區 小計 1 428地號 428(1) 0.67 6.5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2 428(2) 5.83 圍牆內空地 3 432地號 432(1) 60.67 72.92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4 432(2) 12.25 圍牆內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均捨去) 428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6.5 2,800 6.5×2,800×5%÷12=75; 75×6=450 432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72.92 3,000 72.92×3,000×5%÷12=911; 911×6=5,466 合計 5,916元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王金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三本 林俊男 王素桂 王素霞(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燕(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三良(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輔 助 人 陳王素英(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墩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 示(上訴人王素霞、上訴人王素燕、上訴人王三良及上訴人陳王 素英就暫編地號2部分,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 共有)。 上訴人林俊男、上訴人王素霞、上訴人王素燕、上訴人王三良、 上訴人王素桂及上訴人王三本,各應補償上訴人王金川、被上訴 人如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無因使用 目的或契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則應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 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2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補 償(下稱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人為王三本、王金旗、王金川與訴外人王三 井、王三合、王三太、王金山,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素桂、 林俊男嗣於農發條例修正後新增為共有人,依農發條例第16 條規定,分割後每人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 爭土地總面積僅0.246536公頃,依法不得分割,且王三太出 售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致上訴人無從 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又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在系爭土地上私自鋪設柏油道路,導致上訴人出入不便, 並使道路外土地積水嚴重、滋生蚊蟲,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之行為,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原狀罪,業經原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鋪設之柏油道路確定 ,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拆除,其係為保全系爭建物免於拆除始 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本件訴訟。退步言 ,倘認系爭土地得分割,應按路竹地政113年3月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方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1.北側臨高雄市○○區○○路000巷。 2.土地北側有如路竹地政109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訴卷一第90頁,下稱現況圖)編號A所示磚造鐵皮屋頂之工 寮1間,屬未保存登記建物。 3.現況圖編號C、D所示建物,為王金旗(歿)建造之2樓水泥 磚造、3樓鐵皮加蓋房屋各1棟,共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78號建物),均屬未保存登 記建物。  4.現況圖編號E所示磚造房屋為訴外人王金寶所有之祖厝(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00號建物) ,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王金寶過世後由三個兒子即王三井、 王三本、王三合繼承,現由王素桂居住使用。 5.系爭土地東側有被上訴人所有如路竹地政107年11月16日、1 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卷一第22、23頁)編號B 所示3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即系爭建物)。 ㈢系爭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6號裁定判命應拆除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另案判決 )。 ㈤上訴人林俊男、王金川現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 ㈡分割方案以如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 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 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 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農 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 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定有明 文。另按「對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 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 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 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 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分割。」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 函釋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13頁)。  2.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 ,其分割須依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前,系爭土地共有人 為王三井、王三本、王三合,王三泰、王金旗、王金山及王 金川,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後,王三井、王三合將應有部分 均移轉登記予王素桂,王三太另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王素 桂及郭清敏,王金山之應有部分由王三誠分割繼承後再移轉 登記予林俊男,系爭土地分割後總筆數不得超過6筆。郭清 敏之應有部分(101年6月買賣取得1664/10000)屬上開條例 修正施行後新增取得,惟為不影響原共有權益並使產權單純 化,是以,現共有人數6人(按:王金旗死亡前)分割6筆土 地單獨所有,分割筆數未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6人, 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王素桂、郭清敏可各自依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規定,於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等情,有路竹地政109年12月2 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0年4月9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112年2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原審訴卷一第114-129、165-173頁、原審訴卷 二第181-182頁)。足見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 ,但屬該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後土地宗數不 得超過6筆,且被上訴人雖為新增之共有人,仍得依前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  3.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及內政 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辯稱被上訴人 屬新增之共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有民法第823 條所定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云云 。然上訴人所引前揭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非完全相同,無從比 附援引之,另本件共有人王金川、王三本仍為農發條例第16 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非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5414號函所闡釋申請分割時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 正前原共有人之情形(見原審訴卷一第158頁),自無禁止 依前揭規定分割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農發 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保存違法興建之系爭建物始提起 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被上訴人雖 應拆除系爭建物,但其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 之分割請求權,乃其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王三太出售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 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 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 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 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 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 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 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 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 之效力,附此敘明。  5.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分割方案以如何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全部變賣一途。  2.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⑴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C、D所示系爭78號建物,為王金旗 (歿)建造之2樓水泥磚造、3樓鐵皮加蓋房屋各1棟,均屬 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E所示磚造房屋 為王三井、王三本、王三合繼承取得之系爭66號建物,亦屬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王素桂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上如路 竹地政107年11月16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訴卷一第22、23頁)編號B所示3樓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9 頁),並有前揭現況圖、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陳 永墩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推翻前揭自認,難 認為真。  ⑵系爭78號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64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合法建物,有上訴人 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9年4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776700號函翻拍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5-26頁)。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66號建物亦為舊有合法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惟系爭66 號建物係自59年6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可知系爭66號建物已坐落系爭土 地逾50年。  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作為廠辦使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 20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1 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因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限期於106年11月28日前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但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 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等情,被上 訴人已坦承不諱,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訴卷 一第54-55頁)。此外,上訴人林俊男前以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 系爭另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亦有 系爭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409頁)。林俊男取 得上開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但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永墩以其始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現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中,則有前揭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被上 訴人於105年興建之違章建築,用以作為廠辦使用,曾經主 管機關限期命其拆除,但被上訴人未履行,並於系爭執行事 件繫屬後,藉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迄今,現仍 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3.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之妥適性: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變價分割方案,經原判決所 採認,上訴人卻於上訴後以原判決未斟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 人意願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另提出乙方案,破壞被上訴 人之正當信賴,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維持原判決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 審程序之續行,共有人於二審仍可提出分割方法,本院自應 以共有人最新之意見為審酌基礎,無須考量彼等先前提出之 不同分割意見,亦無何禁反言之適用。審酌系爭78號建物、 系爭66號建物均已坐落系爭土地逾40年以上,現分別由王金 旗之繼承人即王素霞、王素燕、王三良及陳王素英(以下合 稱王素霞等4人),及王素桂居住使用,各該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存在長期且緊密依存關係,倘貿然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恐影響其等生活甚鉅,且本件採原物分割亦無困難,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逕予變價分割,難認適當。  ⑵兩造另主張按甲、乙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比對甲方案之 附圖一及乙方案之附圖二,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 且各筆土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僅甲、乙方案之分配方 法不同。被上訴人之甲方案主張將分割後編號1區域分配予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2區域分配予王素霞等4人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編號3區域分配予王素桂單獨 所有、編號4區域分配予林俊男單獨所有、編號5土地分配予 王金川單獨所有,編號6區域作為道路使用由受分配土地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三本未分配土地改以金錢補 償。上訴人之乙方案則主張編號1區域分配予林俊男單獨所 有、編號4區域分配予王三本單獨所有,編號1、3、5所示區 域與甲方案相同,編號6區域作為道路由受分配土地者按分 割後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未分配土地改以 金錢補償。依兩造之共識及系爭土地前揭使用現況,編號2 區域分配予王金旗之繼承人王素霞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4分之1),編號3區域分配予王素桂單獨所有,編 號5區域分配予王金川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⑶王三本、被上訴人、林俊男均表示有意願獲分配土地,但王 三本依甲方案不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依乙方案則不受分配 土地。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迄今,但系爭建物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 之違章建築,且建築完成後係作為廠辦使用,已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辦營業使用,顯然與系爭土地依法應 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土地規劃相牴觸,難認被上訴人與系爭 土地存在合法之依存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欲分得附圖一編 號1所示區域之目的,無非為使系爭建物免遭強制執行拆除 ,非供耕作使用,若採被上訴人之甲方案,將使前揭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違法 狀態繼續存在,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反之,王三本於67 年5月6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前揭第三類登 記謄本為憑,而其繼承自王金寶之系爭00號建物則為家族祖 厝,可知王三本自幼居住在系爭00號建物,現雖已搬離,但 由其姊妹居住其中,仍與系爭土地存在長久且緊密之依存連 結關係,再考量王三本與其餘上訴人均具親戚關係,若由王 三本受分配土地,當可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相鄰關係較為和 諧;林俊男雖未實際住居在系爭土地上,然其為王金山女婿 ,為維護王家祖產而向王三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為 維護系爭土地農用之目的,主動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故如將編號1區域分配予林俊男,被上訴人不分配土地改 以金錢補償,則能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繼續作為耕地被合 理使用,維護農業之永續發展。故而,綜合斟酌上情,本院 認系爭土地應採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4.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面積,與其原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增減,依上開規定自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查:  ⑴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囑託德 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土 地採乙方案分割時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德美估價事務所考 量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福善段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 分析後,因農牧用地係以生產經濟作物為主,且土地收益資 料缺乏及不以開發為目的,較不適用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屬特殊情況僅採比較法評估之,評估分割後各宗土 地最終價格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三 所示,有德美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321頁)。綜觀系 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已綜合考量國家不動產政策、國內 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近鄰 地區之土地、建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 勢等區域因素,並依系爭土地個別條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 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應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 補償金額之依據。  ⑵王素霞等4人於分割後分得附圖二編號2所示區域,並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則依附表三所示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計算,王素霞等4人每人超額分配,各應 提供補償金額103,156元(計算式:412,624÷4=103,156)。 基此,本件採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應如 附表四所載。 七、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物之 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王三誠於101年1月6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俊男,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35頁),王三誠復於101年2月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俊男(見原審訴卷一第116頁) ,故抵押權人林俊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參加本件訴 訟,依前開規定,林俊男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時,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於 消滅,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 分法為分割(附圖二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王素霞等4人按應 有部份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另由林俊男、王素霞等4 人、王素桂及王三本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予王金 川及被上訴人。從而,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並非 適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素霞(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2 王素燕(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3 王三良(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4 陳王素英(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5 王金川 5分之1 6 王三本 15分之1 7 林俊男 5分之1 8 郭清敏 10000分之1664 9 王素桂 30000分之5008 附表二 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附表四: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應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應受補償金額 王金川 郭清敏 應補償金額合計 林俊男 134,219元 442,273元 576,492元 王素霞 24,017元 79,139元 103,156元 王素燕 24,017元 79,139元 103,156元 王三良 24,017元 79,139元 103,156元 陳王素英 24,016元 79,140元 103,156元 王素桂 54,598元 179,909元 234,507元 王三本 191,656元 631,540元 823,196元 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476,539元 1,570,279元 2,046,818元

2024-10-09

KSHV-112-上易-312-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李驊剛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李立安 李立恩 追加被告 石玉美 李立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原因及日期」欄所為不動產登 記塗銷,並回復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房地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 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判決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 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主張 其與訴外人李秋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李立安、李立恩(下稱被 上訴人2人)為李秋華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房地,而請求被 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石玉美、李立聖(下稱追加被告2人) 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2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繼承登記予被 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 告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 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235頁至第23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被告2人,乃因李秋 華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被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 追加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 分,則屬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敏文所有,李敏文生前 已立書信作為遺囑,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下稱系爭書信),嗣李敏文於民國92年6月27日死亡後, 因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崔瀞文之保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乃與訴外人李秋華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李秋華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 與家人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 費、稅賦及管理費。嗣李秋華過世後,系爭房地雖由李秋華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並由被上訴人 2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但被上訴人2人亦繼承系爭借名契約 。因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 還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2人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秋華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 系爭書信不符遺囑法定要件,更無提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與李秋華成立 借名契約。李敏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迄至李俞素琴於92年12月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於93年3月30日協議由李秋華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下稱93年分割協議)。又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 死亡,系爭房地再由李秋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 被告2人繼承,復經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被告2人協議,由被 上訴人2人以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至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係因李秋華舉家遷至北部,乃同意上訴 人使用並應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其後被上訴人2 人仍遵從李秋華生前囑託,同意李秋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況且除95年度至97年度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 2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並 追加被告及請求,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 2人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 告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份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被告2人除引用 被上訴人之答辯外,另以:李秋華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因 遺產分割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借名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後之 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敏文名下,嗣於93年6月2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秋華名下。   2、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追加 被告2人,李秋華繼承人嗣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2 人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登記被上訴 人2人名下。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李秋華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2、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3、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終止?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有無罹於時效?   4、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李秋華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按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 要。 2、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敏文名下,嗣於93年6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秋華名下,李秋華於95年4月1 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被上訴 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2人按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3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登記被上訴人2 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內附繼承系統表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審訴 卷第245頁至第279頁),堪以認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屬 債權契約,本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 ,故上訴人與李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上訴人縱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成立 。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 抗辯上訴人與李秋華間無從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即非有據 。 3、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二哥李冬華於原審證稱:父親李敏文 過世後,母親李俞素琴拿出李敏文書寫之系爭書信原本, 最後一頁有寫到系爭房地要留給上訴人;當時李秋華跟我 說這個房子是要給上訴人的,但因為上訴人有債務問題, 他沒有辦法繼承,大家討論說因為李秋華是長子,所以先 讓李秋華借名登記;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約聚餐,除李明 珠、李志華因在美未參加,其餘均到場,印象有討論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於本院證 稱:父母親生前有提到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兄弟姐妹都 知道這件事,之後李明珠、李志華返國時,我有跟他們提 到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所以把系爭房地登記在李秋華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李志華 於原審證稱:母親在父親過世後有告知系爭房地希望留給 上訴人,這是父親的遺願,我二哥後來有跟我說系爭房地 登記在大哥李秋華名下,好像是上訴人有官司纏身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上訴人二嫂 江麗青亦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原本最後一段有記載系爭 房地給上訴人,印象系爭房地因為上訴人債務問題,借名 李秋華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5頁 、第177頁)。衡以李冬華、李志華、江麗青與兩造均為 至親,親屬情濃相同,又均經具結,應無特別偏頗一造而 甘冒觸犯偽證罪之情事,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參以石玉美 在李秋華過世後,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還給上訴人或改登 記在李冬華名下乙節,亦據李冬華、江麗清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房地實際獨由上訴人及家人長期 居住使用,與上訴人父母親生前意願欲將系爭房地全由上 訴人繼承之情相合,雖客觀上由長兄即李秋華登記為單獨 所有人,然考量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之模式,按目前債權 人形式上多以不動產登記結果查認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追 債取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與李秋華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一情,應屬可信。 (二)系爭借名契約並未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 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2、經查,上訴人自承係因其擔任配偶即訴外人崔瀞文之房貸 保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與訴外人李秋華成 立借名契約等語。核與證人李冬華、江麗清上開證述:因 當時李驊剛擔任其妻崔瀞文之保證人,有債務問題,所以 才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等情相符。足認系爭房地原欲依 照父親之遺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因上訴人擔任其妻子 崔瀞文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崔瀞文之 債權人進行查封拍賣,上訴人遂與李秋華合意成立借名契 約。然而上訴人僅係擔任配偶崔瀞文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崔瀞文之債權人於簽約時所評估者應係 借款人及保證人當時之資力,並未就上訴人日後可能繼承 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債權人對於上訴人將來可繼承財產 實難認有何期待;又上訴人配偶崔瀞文另有提供不動產作 為擔保之情況下,上訴人亦陳稱:房子在88年被法拍後, 土地銀行沒有來找過我,當時不清楚情況,不知道是否仍 欠銀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則上訴人 係因未清楚明瞭債務清償詳細狀況而為借名契約,依現有 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系爭借名契約已足對債權人之債權行 使造成妨害,無從遽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況且,李秋華係因上訴人為免 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合意成立借名契約,李秋華明知上 情且參與其中,其間縱有何不法或悖德,亦係李秋華共同 所為之結果,如認出名人行為後反得執為主張無效,使其 得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須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 而與社會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 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   3、從而,依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 、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尚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之情,被上訴人就此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借名契約不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終止,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訂立 ,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 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2、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 如前述,而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乙情,有遺產稅相 關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276頁)。上訴人與李秋華間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時,雖未就一造死亡時之處理方式另行約定 ,然參以上訴人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係上 訴人為免因擔保配偶債務而遭債權人追償,且無證據顯示 上開債務於李秋華過世時已完全清償,是此一借名契約締 結目的並不因李秋華過世而解消。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性 質上於出名人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形,依據上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與李秋華間 之系爭借名契約未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消滅。   3、次按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本文所規定。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分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所規定。依本件委任 關係之性質,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出名人李秋 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即消滅,則於李秋華死後,即由被 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向被上 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借 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起算。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秋華死亡時即消滅, 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云云,自無 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 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李秋華係基於93年分割協議,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取得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上訴人固爭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否認有達成分割之協議云云。然證人李冬華於原審證稱:要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後,李秋華自己去辦,叫我們蓋印章,李秋華是拿到每一個兄弟姊妹家裡請他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均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文,其中李志華、李明珠之上方復載明「下二人代理人崔瀞文」,並蓋有崔瀞文之印文,而李志華就有無委託崔瀞文辦理乙節,於原審亦僅證稱:沒有印象,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偽造之情事。況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證人李冬華於本院證稱:當時父母的意思很明確,系爭房地就是要給上訴人,全部兄弟姐妹都知道,所以我們其他兄弟姐妹才會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當時會用印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因為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所以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 ;當時除了在美國的李明珠、李志華外,其他兄弟姐妹跟李秋華、石玉美在93年1、2月聚餐時有達成共識,在李明珠、李志華返國時,我有跟他們提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因債務問題登記在李秋華名下,他們都同意要把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也瞭解登記在李秋華名下是便宜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證人李志華於原審證稱:我於1992年赴美,於2003年父親李敏文過世回台奔喪,彼時母親提到系爭房地希望由上訴人取得,我表示沒問題,回美國之後才聽二哥李冬華提及系爭房地過戶到大哥李秋華名下,說是上訴人有官司纏身,不能繼承到他名下,我說登記誰名下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則不論是基於93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合意達成之分割協議,李秋華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應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原應分割給上訴人單獨取得,但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而需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其餘繼承人遂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而合意登記在李秋華名下。則李秋華雖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本質上係基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借名契約,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   3、依上所述,李秋華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李秋華死亡後,由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系爭借名契約嗣因上訴人為終止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被上訴人2人保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屬不當得利,自應將附表「登記原因及日期」欄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房地。 (五)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 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 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其原起訴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即無須裁判,故原 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應認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無庸在主文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及日期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李立安、李立恩各10萬分之25。 ②李立安、李立恩各20億分之200。 ①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95年7月3日。 ②登記原因:更名  登記日期:102年1月31日。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 李立安、李立恩各2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95年7月3日。

2024-10-02

KSHV-112-上-28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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