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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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婉華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 2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75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38,62   3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5%計算利息,㈡新臺幣75,000元,自113 年7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794-20250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徐文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月 4日下午 3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0元,及自民國新臺幣1,130,71   3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76-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鄒燦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4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45 元,及其中新臺幣95,269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765-20250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阮文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月 4日下午 3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99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67-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柯進英 被 告 唐鳳儀 鄭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劭龍 被 告 楊鳳珠 闕文良 陳闕花 辛東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准予分別變賣,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楊鳳珠、闕文良、陳闕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39地號、164地 號、165地號、167地號、169地號、171地號,以及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182地號、183地號、535地號、536地號、5 38地號、54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每筆 土地分別變價分割,由兩造有需要者,各自買回,並依持分 照比例分配。被告鄭素真、唐鳳儀主張上開土地一起合併變 價分割;被告辛東翰表示無意見;被告洪寶華主張上開土地 分別拍賣,想要擁有其中一塊,有祖產部分希望其他人優先 買回去。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發文字號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28227號函文可 憑,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 ,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㈣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面積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可取 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另參酌到庭之被告等均表示同意以變價 方式分割等語,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綜核上情,認上 開土地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上開土地為變價分 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 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 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 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㈤至於被告鄭素貞、唐鳳儀主張將全部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情 ,惟鄭素貞、唐鳳儀二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合均未達 二分之一,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而 無從准予合併分割。再者,民法係採一物一權主義,就每筆 土地原則上應為單獨處理,合併分割應屬例外,故本院考量 若以分別變價拍賣已可解消共有關係,應使想獲得各別土地 之人針對各筆土地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時競價應買,亦可使 土地因競價而提高價值,而非強令想取得特定土地之人,亦 須一併就其他非屬意之土地亦應一併競價取得,而此亦有利 於解消有經濟價值之土地之共有關係,並使未獲得土地之人 能取得因變賣所得之較高價金,應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若 有其他合併取得土地之需定者,亦可就全部土地分別拍賣取 得後再行合併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新北市汐止區北峰段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位:平方公尺 138地號 139地號 164地號 165地號 167地號 169地號 171地號 面積 261.74 120.26 700.78 192.98 848.93 27.95 37.76 柯進英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唐鳳儀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楊鳳珠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鄭素真 1/4 1/4 1/4 1/4 1/4 1/4 1/4 闕文良 1/4 1/4 1/4 1/4 1/4 1/4 1/4 陳闕花 1/4 1/4 1/4 1/4 1/4 1/4 1/4 辛東翰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洪寶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附表二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段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位:平方公尺 179地號 182地號 183地號 535地號 536地號 538地號 540地號 面積 158.54 498.75 705.83 2325.79 61.03 12.38 22.44 柯進英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唐鳳儀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楊鳳珠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鄭素真 1/4 1/4 1/4 1/4 1/4 1/4 1/4 闕文良 1/4 1/4 1/4 1/4 1/4 1/4 1/4 陳闕花 1/4 1/4 1/4 1/4 1/4 1/4 1/4 辛東翰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洪寶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柯進英 1/48 2 唐鳳儀 1/12 3 楊鳳珠 1/12 4 鄭素真 1/4 5 闕文良 1/4 6 陳闕花 1/4 7 辛東翰 1/48 8 洪寶華 1/24

2025-02-04

NHEV-113-湖簡-1587-20250204-2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盧振維 被移送人 王俊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0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俊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園藝剪刀1 支及金屬球棒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M-114-湖秩-1-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呂振宇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1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8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774-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楊詠結  住○○市○○區○○街00巷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5 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0元,自民國113 年7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 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答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793-20250204-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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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余啟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月 4日下午 3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2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75-20250204-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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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吳麗華 住○○市○○區○○路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3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82元,及其中32,982元   ,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8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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