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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中文名:阮庭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DINH D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 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工作,有父親及子女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7號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登)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DANG(中文姓名:阮庭登,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未 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09分許對阮庭登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庭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之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06

PCDM-113-審交簡-603-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 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 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 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 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PARNPECH CHACKKRIT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名:賈克林)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號附近 地址不詳之泰國店內飲用白酒3至4杯(每杯35毫升)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駛於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西往東 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 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南74及南80路口前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19-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 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此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HOANG VAN THAO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AO(中文名:黃文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黃文 草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 警於同日22時41分許攔查,惟因黃文草未攜帶足資辨認其身 分之相關證件,亦未能提供個人資料供員警查驗,黃文草遂 提供手機相簿內護照照片予員警閱覽,然員警於閱覽過程中 查知黃文草手機內有毒品相關影像照片後,經黃文草同意搜 索其上址住處,員警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驗前含袋重0.2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黃 文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14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9086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查隊 採取尿液名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A074)2份、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 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864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25-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英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 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 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 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莊英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至同年12月10日1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扁嘴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2月10日1時28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龍埔街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1時3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英暘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2-06

TNDM-114-交簡-109-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 同罪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牌照號碼不詳、廠牌不詳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覺黃建銘有酒 味,於同日22時4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87-20250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元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至18時許、同日18時至24時 間之某時,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住處及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友人住處,先後飲用1瓶750毫升高粱酒及逾1瓶啤酒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中央路2 段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 上酒氣濃厚,乃於翌日(5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元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0月7日 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漠 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仍 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數值甚高,所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HLDM-114-花交簡-18-20250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下稱其中文姓名:瑞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瑞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              (中文姓名:瑞瑪,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RPETUA REY MAR PABLO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許起至 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ERPETUA REY MAR PABL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05

CHDM-114-交簡-157-20250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酒經」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施俊宏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施俊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 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 11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俊宏施以呼氣酒經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05

CHDM-114-交簡-73-202502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忠記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里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 ,至同日20時許食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3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號前,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時,發現其 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偵查 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喜113偵17684 字第11490031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 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5

CHDM-114-交易-55-2025020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安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 列增加「滕安隆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案經曾秋妹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曾秋妹委由田健信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告訴人田健信於 警詢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健信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 時之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 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 駛車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與同向騎乘機車直行之 告訴人曾秋妹發生碰撞,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當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關 係人田健雄雖提出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稱被告所犯不僅 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之傷勢是否 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後,該醫院之答覆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前揭程度, 有該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 上開資料觀之,難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 52頁),該份死亡證明書就告訴人死亡原因記載瓣膜性心 臟病致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缺血性心臟病致心因性休克死 亡,死亡方式記載「自然死」,並未言及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 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直接關連,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 死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考 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方面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可認其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 休、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滕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安隆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193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193縣道65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粗心行駛,以致 撞擊同向在前由曾秋妹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導致曾秋 妹受有右側第3-8肋骨骨折伴連枷胸、第四、五胸椎骨折、 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腓骨閉合性骨折、腎衰竭併尿 毒症之傷害。 二、案經曾秋妹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滕安隆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田健信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照片影本。   (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七)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滕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5

HLDM-113-花交簡-17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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