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英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
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
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
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莊英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至同年12月10日1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扁嘴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2月10日1時28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龍埔街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1時3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英暘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TNDM-114-交簡-10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