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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沅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沅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沅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3年2月8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温沅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 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3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聲-430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家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聲-4115-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鄭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 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棟0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鄭守頻即伊之父親,鄭守頻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伊之母 親出席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竟意圖 使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同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 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 下稱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於系爭會議中, 與在場之訴外人郭文正、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 、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 投票表決要求上訴人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系爭會議紀 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之不實事項,而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等情,復基於 同一誣告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 許,在該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伊涉犯上開罪嫌, 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 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當天,伊因遭其他住戶傷害而報警, 為此有對訴外人徐玉蕙等9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然提告 對象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漏列徐 玉蕙,反而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應係被上訴人誣告伊,伊 並未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不適當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 據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徐玉 蕙)之情況下,有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 斷,高雄地檢署並未做到,上訴人在埤頂派出所提告9位不 讓上訴人參加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在 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被告筆錄,何來誣告?系爭會議是違法 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保全 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 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作為其親身 經歷之被害事實,先後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109年6月12 日檢察官偵查時,表明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之告訴,其有對被上訴人誣告,並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 追,構成侵權行為,暨考量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使被上訴人 無端歷經偵查之折磨、負擔,且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風險,造成被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 度之減損,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並足致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狀況, 認上訴人應賠償原告6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 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 所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7

KSDV-113-簡上-17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4-聲-102-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原載「於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0日晚間至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第3至4行原載「竊取電能共3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 」,應更正為「竊取電能共16度,價值新臺幣68元」。 (二)證據欄㈠原載「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6日桃園字第11342 9269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羅○恩所有之鐵皮屋,行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 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 不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 明。   (二)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 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 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 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 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 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6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68元,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即用電 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鍾添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鍾添等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並接續執行另案,迄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羅○恩之同 意,見羅○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斜對面之前棟 鐵皮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上址供己棲身之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 4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之後棟鐵皮屋外水龍頭,以水 管及水桶接用之方式,竊取羅○恩之自來水供己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於112年5月 2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延長線連接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工程科所管領之0000000號燈桿內之電線,竊取電能共3 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嗣於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羅○恩行經上址發現燈光,入屋查看,見上址之後棟鐵皮屋 廁所內刷牙洗臉,始悉上情(鍾添等另涉毀損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卓○蒼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追償電費計算單、案發地點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23條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前罪與後 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2025-01-17

TYDM-113-壢簡-1762-202501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自113 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4)日中午10時前某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 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中國城經典酒店飲用洋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5575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7

TYDM-114-壢交簡-18-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AIPRAI SOM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SAIPRAI SOM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 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AIPRAI SOMPORN(中文姓名:山朋)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飲用白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 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7

TYDM-114-桃交簡-33-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Q-380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英軒購買偽造自用小 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Q-38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2號   被   告 徐英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軒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逕行註銷,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8月初某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 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 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 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 嗣徐英軒於113年8月31日23時35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 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889巷口時,為警攔查 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同月 3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4-桃簡-2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 承不諱,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愛,有悔過之心, 被告尚無前科,經歷此事件已深刻反省,被告正與被害人張 ○愛、崔○斌商談和解,日後若與其等和解成立,隨即陳報相 關和解書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 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 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愛,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 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已量處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 迄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無實質 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 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 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 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持張○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 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 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419-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仰騏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仰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仰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仰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彥褕素昧平 生,亦無任何仇恨糾紛,僅受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劉紫萱之請託,不問是非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 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素行、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母親與兄長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 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巫仰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仰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 20分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李彥褕恫稱「 李先生妳想死全家嘛」、「劉金豹 不會放過你全家」等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彥褕,令李彥褕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仰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李彥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彥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害人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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