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
承不諱,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愛,有悔過之心,
被告尚無前科,經歷此事件已深刻反省,被告正與被害人張
○愛、崔○斌商談和解,日後若與其等和解成立,隨即陳報相
關和解書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
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
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愛,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
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已量處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
迄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無實質
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
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
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
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持張○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
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
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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