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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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許惠宸 相 對 人 許金花 關 係 人 許接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惠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接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惠宸、關係人許接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許惠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許接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車禍腦傷合併 肺炎的68歲女性,受傷臥床超過1年,身上置有鼻胃管、尿 布和尿管,持續臥床,左頭骨凹陷,臉部表情淡漠,意識僵 呆,缺乏眼神接觸,大聲呼叫並無回應,失語且不能配合任 何指示,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人際互動,日 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 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 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許惠宸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金花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 子即關係人許接星、三子許當健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許接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三子許當健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許惠宸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接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許惠宸為受監護宣告人 許金花之監護人,及指定許接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5

ULDV-113-監宣-431-202502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戊○○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且乙○○之胞妹 丁○○○、胞弟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姊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丁○○○為乙○○之胞妹,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 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監宣-390-2025020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因跌倒全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精神科專 科醫師廖寶全醫師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在馬路上休克暈倒導致頭部著地合併腦傷術後 的65歲已婚男性。相對人受傷臥床超過半年,身上置有鼻胃 管、尿布、尿管和氣切管。其持續臥床,頭骨凹陷,四肢關 節攣縮,臉部表情淡漠。相對人意識僵呆嗜睡,缺乏眼神接 觸,大聲呼叫並無回應,失語且不能配合任何指示,缺乏理 解能力,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 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極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1月22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 人之母已歿,其父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 對人結褵30餘年,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業據其具狀陳 明在卷。又相對人之子女丁○○、丙○○、戊○○等人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等人亦 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監宣-284-202502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姊,而乙○○因○○○○○○,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對○○的○○○○○○○○,目前仍處於○○○○導致○○ ○○與○○○○○○狀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 護宣告之程度,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 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女,且其父母親均已死 亡,聲請人為乙○○之胞姊,且乙○○之外甥丙○○、外甥女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 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外甥,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監宣-434-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潘則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巴金森病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雙下肢無力故不能行走。㈡精神狀 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平板。⒊行為:乘坐輪椅 , 幾乎不動。⒋語言:對問話會發出聲音,但聽者已不能辨識 內容意義。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 :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會發聲回應。⒐記憶力 :難 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 。㈢日 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陳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㈡陳女因前項所述之診 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女所患上述 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本院114年1 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0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次女即聲請人A01、長女A03 、長子A04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長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與長 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 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5

SLDV-113-監宣-503-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精神專科袁樂民醫 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腦傷造成昏迷狀態,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4

TCDV-113-監宣-937-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惠 關 係 人 王○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妹,相對人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關係人王○元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居所臺東縣安康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即廖○○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在床上, 因氣切無法言語,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所致之其 他特定精神疾患而無法自我照護能力,已完全癱瘓於病床, 日常生活已完全依賴他人,可自主呼吸(氣切),進食需他人 協助(鼻胃管管灌),需全日包覆尿布及安置導尿管,對於外 界語言刺激無明顯反應,亦無法回答一般個人資料的詢問, 對痛覺刺激的反應亦緩慢。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4 ,屬極重度失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0,為完全依賴。鑑 定結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非創 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14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受訪 時臥床且無表意能力,確實有需要他人協助其處理後續就醫 、訴訟等事宜,本件關係人王○元、王○貴二人表示,過往有 採用共同基金之方式照顧其等母親,未來亦將循此一模式照 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僅王○元及王○美較有意 願及能力參與相對人事物之處理,並多次關心王○惠就醫之 狀況,且多數手足皆建議由聲請人王○美及王泰源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故本件若 需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由王○美及王○元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應未違反相對人利益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關係人王○元 為相對人之哥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對相對人之醫療及 經濟狀況甚為了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王○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王○美為相對人之姊姊 ,經常探視相對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由聲請人王○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當,爰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監宣-50-202502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頭部創傷腦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頭部創傷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電 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3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硬 腦膜下出血』。余員於113年8月9日頭部外傷,之後整體功能 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 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 能力,故推斷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342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其父A03、子A05、妹A06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父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母與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87-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郁玲玲 相 對 人 郭士霆 關 係 人 桃園聯庚護理之家 陳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士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郁玲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韋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5年 6月18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 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現無 自主意識、並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委由鑑定人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3年1 1月29日在桃園聯庚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先天 性疾病所致之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12月4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斷證明 書(診斷:貓啼症)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 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並為獨子、無兄弟姐妹,其父郭李宏已歿,其母 即聲請人,關係人陳韋如則為養護中心負責人,聲請人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韋如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陳韋如是養護中心的負責人來幫忙 的。相對人剛成年,如果之後要申請補助也都是要我幫忙處 理,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新臺幣三、四百萬元,是他父親過世 之後留的,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韋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韋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01-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張建邦 相 對 人 張志傑 關 係 人 張志鈞 鄭雪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志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建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志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 1月15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志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4日在相對人 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重度自閉症,受到障礙影響,加上無語言能力,對 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 退化;相對人目前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 日家鑑第11319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即聲請人,其母為鄭雪梨,兄弟姐妹方面僅 有一位胞弟即為關係人張志鈞,聲請人並稱:相對人的母親 在相對人兒時即離家,目前行蹤不明,找不到人也都沒有聯 繫。是怕相對人被人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母親鄭雪 梨因行蹤不明,不適任監護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志鈞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母鄭雪梨則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志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張志鈞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53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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