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惠
關 係 人 王○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妹,相對人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關係人王○元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居所臺東縣安康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即廖○○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在床上,
因氣切無法言語,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所致之其
他特定精神疾患而無法自我照護能力,已完全癱瘓於病床,
日常生活已完全依賴他人,可自主呼吸(氣切),進食需他人
協助(鼻胃管管灌),需全日包覆尿布及安置導尿管,對於外
界語言刺激無明顯反應,亦無法回答一般個人資料的詢問,
對痛覺刺激的反應亦緩慢。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4
,屬極重度失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0,為完全依賴。鑑
定結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非創
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14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受訪
時臥床且無表意能力,確實有需要他人協助其處理後續就醫
、訴訟等事宜,本件關係人王○元、王○貴二人表示,過往有
採用共同基金之方式照顧其等母親,未來亦將循此一模式照
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僅王○元及王○美較有意
願及能力參與相對人事物之處理,並多次關心王○惠就醫之
狀況,且多數手足皆建議由聲請人王○美及王泰源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故本件若
需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由王○美及王○元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應未違反相對人利益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關係人王○元
為相對人之哥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對相對人之醫療及
經濟狀況甚為了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王○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王○美為相對人之姊姊
,經常探視相對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由聲請人王○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當,爰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TTDV-113-監宣-5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