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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29、936、9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鄭大戅(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生前指示其女婿黃聰財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買受,於94年3月18日登記於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名下 ,嗣於同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等 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經 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琪、林施桂紅,扣除相 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上訴人及鄭玉萩以鄭大戅為見證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平分,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鄭玉萩已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溢領之價金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限期歸還溢領之200萬元,迄未返還,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10-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 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 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 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 榮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 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 伶、周佩萱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6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 地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 2.98分歸被告蕭志卿、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江偉超以316/2160、被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 承人(即: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以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 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 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 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遺產 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答辯略以: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 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壬癸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 有人蕭壬癸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 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為 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 、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 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 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2.98分歸被告蕭志卿、 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以316/2160、被 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黎雲珍即馬 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以 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 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 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 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查:  ⑴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有排水溝,東側及南側有柏油路,供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分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 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如採原告所提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 方正及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造成其中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或被告國有財管署之尚需管理土地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效用之情事。  ⑵又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 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即12/360、12/360),基於管理 上之必要性,認不宜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梁惠如 取得而換價取得金錢;被告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所受分 配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雖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 惟可與渠等相鄰之西側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價值非減 損甚大;被告蕭瓊惠所分配位置之形狀為東側固較為狹長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惟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蕭素貞所分配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緊鄰,將來能合併利用,使得土 地形狀尚稱完整。  ⑶且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 產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 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 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 ,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 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堪予採取。其中,預供私設道路,因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渠等未分配土地(僅分配價金 ),故於私設道部分,無列入分配,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 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 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蕭新在 (遺產管理人黎雲珍) 12/360 2 蕭壬癸 5/360 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蕭炳堂 (財產管理人黃蕭月鳳) 20/360 4 蕭素貞 1/12 5 蕭志卿 1/72 6 蕭志開 1/72 7 蕭志凍 1/72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360 9 蕭瓊惠 12/360 10 梁惠如 257/540 11 江偉超 6320/43200 12 陳榮隆 30/36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梁惠如 江偉超 蕭壬癸 黃蕭月鳳即 蕭炳堂之 財產管理人 陳榮隆 蕭素貞 蕭志卿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開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凍 16,670 183 17 70 106 105 17,151 蕭瓊惠 69,312 761 69 294 439 438 71,313 黎雲珍即 蕭新在之 遺產管理人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66,704 19,408 1,764 7,456 11,185 11,185 1,817,702 備註 應補償之金額由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連帶負擔。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 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註: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姓名欄關於「蕭炳堂」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姓 名欄關於「陳添成」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榮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05

CHDV-113-訴-1186-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八點八九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以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家進、陳 榮水(下各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569、 570、571、572、658地號土地),因陳家進於原審訴訟繫屬 中將其就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慶德,經原審就658地號土地部分准由陳慶德承 當陳家進之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亦 即撤回對陳慶德之請求,並經陳慶德、陳家進、陳榮水同意 (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7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569、570、571、57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家進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陳榮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榮水,陳榮水雖未提 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陳榮水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各為1/3,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又未能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原告分 割方案」所示,陳家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 家進、陳榮水、被上訴人依序分得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嗣於本院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 已如前述,是658地號土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家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採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 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 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由陳家進單獨 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陳榮水單 獨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單獨取得。 三、陳榮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已具狀表示:同意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3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桃司 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4 9頁至第59頁),可見系爭土地即569、570、571、572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且其上均無建物登記保存資料,亦無套繪建築執 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259號函、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08922號函、 111年1月27日桃建照字第111000833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82 頁、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有原法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3 頁、原審卷第85頁),陳榮水復未於本院到庭不能成立協議 分割,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已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欲作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 第97頁),而569、570、571、572地號土地為相鄰,面積分 別為71.77、69.56、77.4、17.9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36 .69平方公尺,如將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建築使用,反之,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可使各共有人取得完整區塊,便於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合併 分割之實益,又兩造均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單獨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且無須相互找補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7頁、 第272頁),爰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陳家進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及利用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項,認原審判 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採取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為妥。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 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05

TPHV-113-重上-488-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呂敦誠 被 告 梁丕應 梁基耀 梁基忠 梁春蜜 梁一郎 張梁月珠 楊梁月善 石梁月娥 梁月秋 梁雪 阮秀美 梁文忠 梁文龍 林秀娩 梁正杰 梁正欣 梁郁菁 梁文昌 梁仁壽 梁順益 梁順富 梁仁宗 梁雪芬 梁子芳 陳周美捉 陳重吉 陳俊嘉 王陳明珠 翁翠霞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廖淑婉 廖淑容 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萩 廖美雲 廖淑婷 何榮祺 王忠和 王丁輝 王介五 王喜美 王秀英 許王玉慧 蔡麗芬 呂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8,9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 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04.3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可參,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350分之33,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 益應為36萬8,953元(計算式:1304.38×3000×33/350=36895 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8,9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5

TCDV-114-補-1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徐一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徐振能 徐振發 徐朱寶珍 徐國恩 徐國榮 徐美景 徐美玉 顏淑珍 徐國哲 徐雅雯 楊瑞英 徐茂原 徐瑋勵 徐嘉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錦宏 徐添裕 徐政金 徐政賓 徐俊一 徐俊穎(即徐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徐佳芃 徐素珍 徐政榮 徐炳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美雪 徐美玲 劉宏桂 劉銀 劉琇合 劉琇全 劉琇旭 古宇琮 古宇芳 古宇晉 徐秀瑛 徐奇雲 徐秋景 徐順情 徐稚淞 徐琮淯 徐淑媛 徐淑慧 徐清乾 詹青林 邱海燕 邱海郎 邱海珍 阮氏惜 徐政湖 徐政森 林梅 詹芸佩 詹明珠 詹淑珍 詹淑媚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振能、徐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   、徐國哲、徐雅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   政榮、徐炳坤、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   劉琇全、劉琇旭、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   雲、徐秋景、徐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   徐清乾、詹青林、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   湖、徐政森、林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應就   被繼承人徐昌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個別土地則引用地號),應 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系爭1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㈡系爭1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㈢系爭17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㈣系爭17-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㈤系爭18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㈥系爭1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系爭17-1地號土地共有人徐昌盛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15 至361頁、377至379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徐 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徐國哲、徐雅 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政榮、徐炳坤、 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劉琇全、劉琇旭 、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雲、徐秋景、徐 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徐清乾、詹青林 、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湖、徐政森、林 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下合稱被告徐振能 等45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適 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後,被告徐美惠就其所有系爭17、17-1、18、19等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徐俊穎,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471至511頁),徐俊穎並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112頁),應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再者,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過多不適於原物分割 。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變價分割為其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除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 古宇芳先前曾到庭陳述外,其於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古宇芳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昌盛於訴訟繫   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等45人,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徐振能等45人就被繼承人徐昌盛 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持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測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 9至61頁,面積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1.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雜木,無 人占用,西臨產業道路(約2.5米水泥路面,對外聯絡)。  2.系爭15地號(面積1334平方公尺)土地中間有產業道路穿過 ,土地東側雜草、雜木,無人占用,西側由被告徐錦宏占用 種植水梨,其上有徐錦宏占用之一棟水泥磚造工寮(一層樓 )。  3.系爭18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19地號(面積1145平方 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香蕉、芒果、水梨,19 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僅 藉爺1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4.系爭17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17-1地號(面積27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水梨,17-1地號土地可 由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7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僅藉由17-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 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 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6筆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  ㈢而系爭6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 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之完整 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因此,本 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使系爭6筆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6筆土地分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5

TCDV-112-訴-251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莊翔淵 莊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地)。就原裁定所指聲明⑷、⑸、⑻部分,因台電同意協 助處理,相對人已申請室內裝修,伊撤回聲明⑷、⑸部分,另 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而玻璃部分估計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另伊以一訴交屋問題,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約定之交屋款204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631元,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聲明有追加、變更情事,依原 法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8月7日開庭筆錄,抗告人訴之聲 明為:⑴相對人未依買賣合約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 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 抗告人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支付延遲交屋罰款34萬7,211元 ,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相對人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10/13罰款 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⑷相對人應依照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電力 ,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說 。⑸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 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⑹相對人履行 買賣契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⑺被 告故意提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抗告人付費購買 應支付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⑻相對人 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璃及磁磚。另聲 明⑸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 表規範,並依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 失,聲明⑹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 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2、473 頁,卷二第41、42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依抗告人前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  ㈡關於聲明⑴、⑵、⑶、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80萬5,3 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其中聲明⑴ 、⑵、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關於聲明⑹(含備位聲明)部分,參照抗告人 在備位聲明依占有面積、占有土地公告現值、抗告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所得受利益為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5 頁,卷二第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   6,910元。關於聲明⑷、⑸(含備位聲明)、⑻部分,核屬財產 權請求,最終目的均在於房屋驗收工作之完成,其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同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 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8,531元(計算式 :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315萬8,531元)。  ㈢至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2月5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後,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其撤回 聲明⑷、⑸部分,另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屬訴之聲明有無經合法撤回、更 正問題,凡此事項乃本案訴訟程序始得審究,非抗告審得加 以論斷,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不當,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531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5

TPHV-114-抗-88-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黃幸惠 黃珠惠 黃秀惠 黃澄惠 黃滿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林文峯 林文祥 林文旺 林文財 林麗卿 曾信明 曾秀卿 柳美滿 柳美鳳 陳美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汝輝 被 告 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 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 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 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為7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 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其中5人,業已過共有人之半數,且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其他 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曾月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將上開「被告曾月德之繼承人」更正 為「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 明、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陳美菊、曾美琴」(見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核原告陳明所更正當事人名稱,乃 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明、 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人數及應有部 分比例總合均占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逾3分之2。而系 爭土地於38年間,經訴外人曾月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嗣曾月德於40年8月4日死亡,被告輾轉因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75年餘 。又系爭地上權現無可供使用之建物存在,亦無被告使用系 爭地上權之情形,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 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菊、曾美琴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予以塗銷乙事沒有意見,其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明、 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 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 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再者 ,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 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 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764 3號函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23頁至第23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並亦為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 卿、曾信明、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職故,堪信 屬實。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上權之地上物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所設置之自 建建物,現已未再為原來之使用,且周遭雜草叢生,顯然系 爭土地上,已未符合該最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使用之原因存在 ,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從而,本院 審酌設定系爭地上權已逾75年餘,原始設定系爭地上權使用 之目的已不復存,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損失,以及建物之種類、性質、土地 之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等情,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被告為訴外人曾月德之繼承 人,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曾月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3頁) ,復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職故,亦堪信屬實。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前段及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 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 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及第7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 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被告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參以被告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復純屬有利 原告,又原告亦已表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8 4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方較符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地上權): 坐落土地 權利人      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原因 登記次序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月德 地上權 民國38年 下中股字第000264號 設定 0000-000 全部 (1分之1) 不定期限 40.66平方公尺

2025-03-05

KLDV-113-基簡-111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余金蕋 陳章賢 陳啟茂 陳永富(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永達(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0 分之2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17點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盈婷 單獨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0點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 蕋單獨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62點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富 、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公同共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62點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蔡秀 單獨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180點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家緯 單獨所有。   ㈥附圖所示編號辛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章賢 單獨所有。   ㈦附圖所示編號壬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茂 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勝鴻已於113年4月3日;被告陳瑞 亨、陳春凉、陳永成已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鄭勝鴻本件 之訴;114年2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 本件之訴。又被告鄭勝鴻、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均未曾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 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盈婷於113年8月9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家緯,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陳家緯為被告, 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4 .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炳章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為其繼承人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陳炳章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判命其4人就陳炳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得分割為8筆,爰請求依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東丈法字第939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章賢、陳啟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 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受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 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炳章已於起訴前 之73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許敏、長子陳無望(無子嗣、 配偶),則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7月30日、昭和8年9月20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次子陳羣峰,且繼承人未有 拋棄繼承情事,又陳羣峰嗣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長男陳永富、長女陳雅惠、次男陳永達、次女 陳瓊花(下合稱被告陳永富4人),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陳炳章拋棄繼承本院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3頁、第14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以被告陳永富4人為陳炳章之前揭遺產繼承人,起訴本件請 求命其等應登記為繼承人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案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8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筆數未逾8筆,核無不合,自無 不與照准之理。   ⒊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審 理時,現況除其上西側遭訴外人陳信學搭建鐵皮棚架、小 廟及鐵皮屋外,其餘未有共有人明顯分管狀態,為屬雜木 林立情形,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 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113年6月19日複丈成果 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參照)。又系爭土地係 賴北側訴外同段271等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鋪面道路)對 外聯繫,其餘東、西、南側對外則無聯繫道路,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 仍得依循原來使用習慣藉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繫,無人受分 配之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本件分割方案主張,並無顯然 不妥適之處。復被告陳章賢、陳啟茂係主張受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 而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式,核與被告陳章賢、陳啟茂 前揭意見無違。並原告已具體陳明願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 訴外人占用部分之全部地上物,且訴外人前開占用部分, 於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均在原告受分 配土地範圍內,此經比對東港地政113年5月17日複丈圖( 本院卷第165頁參照)及本判決附圖可知,則本件亦無其餘 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有價值貶損而尚需額外處 理之瑕疵現存,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認合乎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 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4.3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備註 陳炳章 (已歿) 278/5040 62.02 戊 (62.02) 全部 62.02 ①分割後,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連帶負擔。 陳蔡秀 280/5040 62.46 己 (62.46) 全部 62.46 陳余金蕋 560/30240 20.82 丁 (20.82) 全部 20.82 陳盈婷 199/432 517.93 甲 (517.93) 全部 517.93 即原告 陳章賢 1/8 140.54 辛 (140.54) 全部 140.54 陳啟茂 1/8 140.54 壬 (140.54) 全部 140.54 陳家緯 2421/15120 180.03 庚 (180.03) 全部 180.03 合計 1,124.34 1,124.34 1,124.34

2025-03-04

PTDV-113-訴-44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楊宇舜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楊錚堡 楊家銘 楊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楊宇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見訴字卷 第18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錚堡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被告楊宇誠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楊家銘、楊瑞文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通路使用,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 字卷第18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3、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 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 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鋪有 瀝青、混泥土;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分別相鄰臺南市安 定區中沙段90-1、204、205、210、212、213地號土地(下 合稱相鄰土地),南鄰178市道,兩造於上開相鄰土地上均 有建物,相鄰土地均為袋地,必須藉系爭土地通行至178市 道,履勘當日有大貨車自178市道駛入並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裝卸貨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57、107至111頁, 訴字卷第49至57、61、121至127頁),足認系爭土地為相鄰 土地通行至178市道之必要道路。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 供通行之道路,且為避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 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 應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宇舜 6分之1 楊錚堡 3分之1 楊家銘 6分之1 楊瑞文 6分之1 楊宇誠 6分之1

2025-03-04

TNDV-113-訴-114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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