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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 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下 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04

NHEV-114-湖司聲-6-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鎮豪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將印鑑證明、印 鑑章交給伊父劉文龍,由劉文龍委託訴外人冠廷公司員工即 呂秉燊(綽號小張,下稱姓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上訴人竟以伊於106年4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 款之意,亦未收取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 訴人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第92號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伊因收受上開裁定,始知悉系爭土地竟 存有系爭抵押權,遂就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遭原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不 得持第92號裁定、第1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丈夫俞進忠均不認識被上訴人、劉文龍及 呂秉燊,俞進忠係透過好友張志強得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後,便要求被上訴人先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再簽立借款契 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本票(下分稱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借款文件)。俞進忠並於10 6年4月19日指示張志強以伊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 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 等親自交予劉文龍,可認其已授權劉文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兩造已就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僅授權劉文龍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未授權劉文龍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然此亦為被上訴人與劉文龍間授權範圍之内部關係限制 ,伊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曾同意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權利 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金額為144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件、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羅東地政 113年12月3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登 記全卷可參(見原審卷17、89至105頁、本院卷第93至112頁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冬 山戶政)辦理,申請目的為「不限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第92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以19號裁定駁回裁定確定,亦有第92號裁定影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借款文件上之「劉鎮豪」簽名均非其 所親簽,其亦未取得借款,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借貸之 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非專業放貸,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因其夫俞進 忠友人張志強關係,才會想放款賺一些利息錢,遂由俞進忠 指示張志強以其名義於106年4月1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並取得由張志強轉交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 之利息等語,並有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匯款申請 書、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14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借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⒊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轉帳紀錄,不予爭執,惟主張其並未取得 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揆之證人呂秉 燊於原審證稱:伊因劉文龍委託買賣農地而認識。106年間 ,劉文龍來找伊辦理借款,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被上訴人匯款帳號交給伊,伊先詢問銀行與農會,但銀行 和農會說不行,因為土地沒有鄰路,伊就再找張志強介紹金 主,但伊不知道金主是誰。系爭借款契約是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簽訂。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是伊公司員 工林承緯帶被上訴人印鑑章、存款簿至臨櫃領取,到冬山一 併將現金及系爭帳戶交付予劉文龍。因之前幫忙劉文龍出售 農地,也是用同樣方式去領錢。借款金額雖是120萬元,但 預扣3個月利息即7萬2,000元,每月利息是2萬4,000元,再 加上代書費及手續費,所以實際上是撥系爭款項。劉文龍是 以現金給伊利息,有時一個月繳2萬4,000元,有時也會一次 繳3個月,都約在冬山彩券行交付,伊再匯入張志強農會帳 戶內,並備註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劉文龍是 實際跟伊接洽借款之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借款人是針 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金主是張志強介紹的,張志強 叫伊匯給他,張志強應該是會將錢交給金主等語(見原審卷 第274至286頁),詳細描述系爭款項之借款緣由及如何交付 利息予上訴人之經過,且利息之計算亦核系爭借款契約所載 「利息以每月24,000元計算並預扣三個月」之約定相符。雖 證人劉文龍於原審證稱:伊因農地賣給呂秉燊公司而認識, 故於106年間請呂秉燊幫忙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過戶給伊, 伊沒說伊或被上訴人需要借錢,伊有月退俸,無資金需求, 不曾看過系爭借款文件。伊並沒有問過呂秉燊辦理狀況如何 ,也沒有將文件取回,直到112年收到第92號裁定才知道沒 有辦。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怎可能會拿給呂秉燊。 伊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有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 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和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但不記得 有無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否認有借款 情事,僅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事宜。然銀 行存簿乃辦理銀行業務之重要文件,理應妥善保管,不輕易 交付他人使用。倘劉文龍未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交予呂秉燊,呂秉燊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9頁) ,被上訴人亦未曾因遺失系爭帳戶存簿向警察報案(見原審 卷第185頁),呂秉燊若未取得系爭帳戶存簿,根本無法使 張志強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由其員 工林承緯至銀行臨櫃領款,足見劉文龍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 ,透過中間人呂秉燊、張志強,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況呂秉 燊若未自劉文龍處取得利息款項,其又何須自掏腰包,以被 上訴人名義繳交利息費用,足徵劉文龍顯係刻意隱瞞借款之 情,所證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5年間交付其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 劉文龍,劉文龍再交付予呂秉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9頁),則自105年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期間,長達6 年之久,系爭土地自始未移轉登記於劉文龍名下,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宜蘭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 頁),然劉文龍既已委託呂秉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 對處理結果,長期未曾聞問、漠不關心,顯非事理之常,且 經原審法官對此訊問,其亦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實屬可疑;甚且,被上訴人復自陳據銀行表示,林承 緯拿其存簿、印章及密碼去領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頁)。蓋銀行密碼乃涉及個人隱私,外人實難得悉,果呂 秉燊未經劉文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密碼,其之員工林 承緯豈能提領系爭款項,則劉文龍若未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衡情上訴人無須出借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且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舉,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仍應對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無權代 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 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 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 明、印鑑章、存簿及密碼等予劉文龍,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 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呂秉燊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被上訴 人,借款都是劉文龍來辦理等語如前,且證稱:伊不知道系 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是如何產生的,上開 資料是張志強提供空白的給伊,伊再交給劉文龍,劉文龍交 給伊時其上已經有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 6、287頁)。次查,系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核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親筆簽名、郵局存簿申辦文件之簽名,經本 院肉眼比對,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型態等,顯 然有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認系爭借 款文件上之簽名,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依上事證,系爭抵押 權設定過程,係由劉文龍與呂秉燊接洽辦理,且劉文龍將系 爭借款文件交予呂秉燊時,早已有被上訴人簽名存在,呂秉 燊未證述有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對、確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有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授 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 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 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 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 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 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 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 ,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 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劉文龍,再由 劉文龍將之交予呂秉燊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 頁)。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於106年3月27日送件, 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親往冬山戶政申請 ,申請目的欄係載為「不限定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其後,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於同年4月17日再行收件(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 訴人自陳其長期在中國工作(見原審卷第76頁),為申請印 鑑證明而回國辦理,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 、印鑑章等,均屬設定抵押權必備之文件,不輕易交予他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交付予劉文龍,且未限定用途,衡 情堪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 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劉文龍,係為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亦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件,並經劉文龍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則 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 付劉文龍,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 權,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以 出借款項之理,堪認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 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 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⒉查上訴人對劉文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成立之系爭債權存在, 且劉文龍於106年4月18日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 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 規定,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自應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又上訴人對劉文龍之 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在法令 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非可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 事,即無消滅或妨礙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揆 諸前開說明,其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 徐佳琪 劉鎮豪 全部 全部 1,44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羅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06年4月1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上易-103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王玲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盈君 被 上訴 人 趙建台 趙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被上訴人趙建台、趙沛婷應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伊父王毓利分得與建商合建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長年居住美國,故於 民國86年11月15日提供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其胞妹 即證人王玲佳(下稱王玲佳)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87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伊自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伊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王玲佳使用 ,由王玲佳代為繳納系爭建物相關稅捐,詎王玲佳於88年間 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持系爭授權書無權代理伊將系爭建物 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趙建台(下單獨 逕稱姓名),復由趙建台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其女即被上訴 人趙沛婷(下單獨逕稱姓名,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因伊拒絕承認,且趙建台亦知悉王玲佳無權代理情事 ,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伊均不生 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 台應將系爭建物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趙建台、趙沛婷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由王毓利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並於 87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然其因長期居住美國,故王毓利提議由王玲佳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建台,經上訴人同意後,授權王玲佳代為 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玲佳自 屬有權代理。又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趙建台,上 訴人已非所有人,自無權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其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趙建台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253頁):   ㈠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王玲佳,委由王玲 佳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7年 1月15日完成系爭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 所有人。  ㈡王玲佳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間簽立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8年新登字第5490號收件,於8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趙建台。  ㈢王玲佳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於87年11月11日請求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予以公證,而經原審法院公證處87年度戊公字第 93874號公證書。  ㈣系爭建物現由趙沛婷占有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王玲佳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其將其所有 系爭建物與趙建台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 權予趙建台,其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建物上開 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其均不生效力,其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王玲佳是否有權代理上訴 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其,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 第1項、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 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 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  ⒈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與王玲佳,委由王玲 佳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7年 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9日函所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包含系爭 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是王玲佳持系爭授 權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於 86年11月15日出具該授權書,授權王玲佳代理其就系爭房地 全權行使簽約、買賣移轉、合併分割、收款、過戶、建物第 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及辦理戶籍相關文件證明,而王玲 佳復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系爭建 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持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在案,足見上訴人交付王玲佳系爭授權書,係為授權王玲 佳為其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事甚明。王玲佳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未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當時因為要將系爭建物買賣過戶給伊,故於 86、87年間將系爭授權書從美國寄給伊,伊第一次使用系爭 授權書就是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然與本院所調取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證據資料顯有未符,且王玲佳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尚有於86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其印鑑證明供該次辦理程序使用,足徵王玲佳確有提供 系爭授權書等相關資料,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新店地政事 務代理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為,是 王玲佳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屬實,自無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王玲佳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簽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系爭 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於87年11月11日請求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予以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審法院87年度戊公 字第93874號公證卷所附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店簡卷第73 至75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應堪予認定。復依前述, 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目的既僅係授權王 玲佳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斟酌系爭授權書 所載文義,上訴人授權範圍應限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則王玲佳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 建物所為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 超出上訴人所授權王玲佳辦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代理範圍。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內容包含買賣移轉 ,王玲佳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然觀之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時點為86年11月 15日,斯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實 無可能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與他人(即王玲佳、趙建台) 進行買賣交易行為,又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授權王玲 佳代理其就系爭房地全權行使簽約、買賣移轉、合併分割、 收款、過戶、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及辦理戶籍相 關文件證明」等語,既已明文表示授權內容係授權王玲佳為 其代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則當包 含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與原始起造人間可能存在之買賣 簽約、收受款項、分割或移轉等相關事宜,始得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事項,是該等內容並無從推定上訴人有同意或授 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建物出售 或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趙建台。另王玲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父親王毓利於起造建物初期,口頭建議上訴人以買賣價 金200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過戶給伊,後來因為伊有為上訴 人負擔應由其負擔之系爭建物自付額47萬元,剩下160萬元 價金,伊有口頭與上訴人約定幫她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至167頁),然未曾提出上訴人與其約定以200萬元出 售系爭建物,或經由上訴人同意由王玲佳代為保管剩餘買賣 價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卷內亦無上訴人自王玲佳或趙建台處 收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款項等交易紀錄,是王玲佳代理上 訴人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 予趙建台已經過26年,從未給付其所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全 部或一部與上訴人,實非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難認上 訴人與王玲佳間就系爭建物達成買賣及授權王玲佳代理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趙建台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 王玲佳所述前情,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王玲佳有權代 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 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父王毓利聲明書(見原審店簡卷第8 7頁),欲證明王毓利已告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過戶給王玲 佳夫妻名下,並請王玲佳給上訴人160萬元作為補償,故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不能主張任何權益等情,業經證人王毓利於 原審時證稱:建案房屋蓋好時,8樓房屋要給王玲芬、王玲 娟,7樓房屋要給上訴人、王玲佳,6樓我自己與大兒子住, 房屋坐落之土地大部分都登記伊名下,伊不曉得上訴人有無 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或移轉登記與趙建台、上訴人有無取得 系爭建物出售對價等,也不曉得上訴人有無同意授權何人辦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聲明書上是伊簽名,但伊簽的時候沒有 管內容,也不記得為何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至 24頁),則依證人王毓利前揭證詞,併審酌前述上訴人於86 年11月15日授權委託王玲佳為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情,足見證人王毓利於系爭建物起造完成時即將之分 配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委由王玲佳代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證人 王毓利自無再予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況證人王毓利亦於原 審證稱其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王玲佳間就系爭建物有無為買賣 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且其於上開聲明書簽名時沒有確 認其內容,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 王玲佳代為出售系爭建物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趙建台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就王玲佳業已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王玲佳係有權代理上訴 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契約,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基上各情,足認王佳玲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持上 訴人原授權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供之系爭 授權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趙建台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建台,均屬無權代理 ,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等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於 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王玲佳擅自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趙 建台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上訴人均拒絕承認,依法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於辦 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 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移轉登記後,該建物之所有人當然 回復為上訴人,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而為請求, 則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趙建台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將該 建物提供其女趙沛婷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 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自均欠缺正當權源,系爭建物既為上 訴人所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趙建 台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上-91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張竹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張竹葉(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張竹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張竹葉(下稱失蹤人)為民 國前0年0月00日生,其配偶於57年5月1日死亡,經臺中○○○○ ○○○○○人員向失蹤人之次女吳王春美訪查,據吳王春美表示 其已於100年8月11日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失蹤,並經警方於同 日受理在案,之後也未曾見過失蹤人。而失蹤人至100年8月 11日止已年滿101歲,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 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其於100 年8月11日遭列為失蹤人口,當時已年滿80歲,生死不明至 今已逾3年等情,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失蹤人之戶籍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回函(無申領社會福 利相關補助)、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之回覆資料(未領有 新式國民身分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回函(無使用紀 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無申請紀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於100年8月11日遭列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 人已年滿80歲,計算至103年8月11日滿3年,故依法推定失 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V-114-亡-18-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柏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柏誠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27-202503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譚佐威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劉周惠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譚文海(原名譚衛方)之子,譚文 海前於民國6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雪娥簽立買賣房屋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譚文海向李雪娥購買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段00號2樓」(現改編為「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持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嗣譚文海經李雪娥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並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給李雪娥。惟系爭房屋因故 始終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其基地亦未能移轉登記為譚文海所 有,故譚文海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出生 起即與譚文海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譚文海於家中口頭表示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原告亦口頭允受,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卻經登記為被告,實際上均是由原告一家人繳納房屋稅, 為解決此名實不符之問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申請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建, 故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被告始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李雪娥竟未經被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未履約交屋,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其 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不生效力,是原告 主張譚文海向李雪娥買受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康泰新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乃係於61年8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其起造人包含被告、李雪 娥、邱福選、林茂松、柯美雲、謝金蓮、梁月梅、邱期麟、 羅登坤、劉周惠、羅秀香等10人,而系爭房屋乃是經分配為 邱福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建造 執照卷宗核閱無訛(相關資料影本可見本院卷第371至380頁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邱福選,堪以認定。  2.而邱福選與李雪娥乃為前配偶關係,有李雪娥之戶籍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李雪娥確有於65年9月15日與譚 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280,000元出售予譚 文海,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 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李雪 娥」之簽名像是我簽的,譚文海我認識,我有印象他有跟我 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是我同事,他有跟李雪娥購買系爭 建案之房屋,是2樓,系爭買賣契約我有看過,因為我協助 李雪娥,所以契約我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明 確,故足認李雪娥確有與譚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李雪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譚文海。  3.又李雪娥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 即不以標的物所有權人為限,僅須該出賣人有履約之能力即 可,故該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而李雪娥確有於65年8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譚文海無限期居住,有署名為「立據 人:李雪娥/邱福選代筆」之切結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385頁),而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該切結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看 起來是我簽的,有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給譚文 海,有將鑰匙交給譚文海,不然他無法進去,因為譚文海是 我同事,他要住,我就將房屋交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61至363頁),足徵李雪娥確有依約使邱福選將系爭房屋交 付給譚文海管領使用,故譚文海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4.至系爭切結書所簽立之時間雖為65年8月25日,早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簽立之時間65年9月15日,惟李雪娥既有與譚文海 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李雪娥亦有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邱 福選交付系爭房屋予譚文海之行為,則無論簽約與交付之行 為何者為先,均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及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 之事實。又證人李雪娥及邱福選雖均證稱:譚文海並未將房 款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362至363頁),惟此僅 係李雪娥是否要向譚文海追討買賣價金之問題,尚不影響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移轉予譚文海之事實。  5.而譚文海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原告等情, 則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在102 年4、5月時,有叫我及原告過去,跟原告說這個房子沒有辦 法過戶,媽媽沒有能力處理,就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就 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明確,是原告確已自譚 文海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 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僅是表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 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且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均顯示系爭房屋之 之所有權人為邱福選,已如前述,是該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是 否正確,顯非無疑;又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具結中證稱:系 爭建案因在61年間碰到石油危機,我付土地的錢付不出來, 後來房子蓋好後,過戶就成了問題,因為我欠地主錢,就把 沒有賣掉的房子給地主,作為土地的錢,還不夠的部分,就 由買房子的人將尾款交給地主,後來買房子的人成立自救小 組,直接去找地主,自己把錢交給地主辦理過戶,之後的事 我就不清楚了,稅籍登記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買房子或 出資蓋房子,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建案因為房屋蓋到一半 ,經濟蕭條,物價飛漲,要客戶增資,客戶不願意,最後就 交由客戶組成委員會小組,由他們接手完成,具體情形我沒 有過問,房屋稅籍登記的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我不認識,沒 聽過被告要出資興建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可知系爭建案最後是交由住戶組成委員會,自行辦理登記, 而究竟為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尚不得而 知,惟邱福選既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被告之 情形,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 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   7.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 建,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雪娥無權處 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云云。然查,被告雖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建案之使用執 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顯示,被告經分配取得之房屋乃 為「台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而非位於2樓之 系爭房屋,有該卷宗內之台北○○○○○○○○○簡覆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51至353頁);被告雖辯稱該戶政事務所之回覆不能 代表房屋所有權云云,然依該簡覆表第一頁所載內容可知, 該簡覆表乃係針對邱福選等10人「聲請編訂門牌」之事項, 表示調查屬實而准編為該門牌號碼,並以第二頁之附表作為 其附件,有該簡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徵 該簡覆表所附之附表乃是由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提出, 用以聲請編定門牌號碼之用,故可證明該附表所示區分所有 權之分配,乃是經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同意,故堪認系 爭房屋確實是分配由邱福選所有,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則為「 臺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非可採。    8.綜上,系爭房屋乃為邱福選所有,經邱福選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予譚文海,再經譚文海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 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惟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 民法第767條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 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 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故原告僅輾轉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 ,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故原告自不得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  2.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經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是表 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故僅負有繳納房屋稅 之義務,難認享有何利益。原告雖主張稅籍登記就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 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有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 價值之利益云云,然實務上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產權認 定,雖時有以稅籍登記作為其買賣、占有之佐證,惟此僅係 將納稅登記所表彰「此納稅義務人有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 」之間接事實,推認該納稅義務人可能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 輔佐證據之一,並非逕以稅籍登記作為產權存在之表彰;而 該稅籍登記本質上既僅係讓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稅之義務,該 納稅義務人並不會因此取得該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自難認被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事受有任何 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 登記,自非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擔任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名義人,客觀上卻經為此登記,乃屬被告管理原告之事 務,屬無因管理,故依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係為 其無因管理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被告 經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從卷內事證 尚無從知悉,而被告於本件審理始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其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顯難認 被告就其被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一事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是本件情況與無因管理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登記之 法律上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雖敗訴,惟該聲明與其第1項請求之利益同一 ,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徵收裁判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簡-151-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丙○○與「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林○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9 時27分許,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警察局等名義,撥打 電話予乙○○,並要求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文正」、「郭銘禮」、「張清雲」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好友,「張清雲」向乙○○佯稱:其帳戶涉及 洗錢防制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信義五街與民 安路380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3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開機車 後車廂後返家。丙○○則依「錢進來」、「超級賽亞人」之指 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物品後,前 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少年林○富, 少年林○富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丙○○;丙○○復依「 超級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全家梧棲海星星店,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回到上開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4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之計程車叫車 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案件涉嫌 面交車手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國泰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文正」、「郭銘禮」、「張 清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51至67、9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Telegram群組內沒有討論要如 何詐欺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騙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 告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6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少年林○富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不知少年林○富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 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 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富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 重條件,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1萬3,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61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無法繳回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6月30日前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3萬8,000 元,家中祖母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6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3,500 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後車廂之3 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30萬 元現金交付予少年林○富;被告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即回到上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 ○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2025-03-03

TCDM-113-金訴-3722-202503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江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 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可憑,查相對人設 籍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一件、通知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03

SCDV-114-司聲-6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志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志傑原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 所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5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1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尹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尹天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順一街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 現籍設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1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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