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占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彩玉 洪莉瑋 洪琮崴 洪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憶晴 被 告 陳秦建 訴訟代理人 李美媛 被 告 陳宥寧(即陳文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素雲 被 告 陳清祥 宋素 廖德昌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邱婉婷 邱琬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庚忠 被 告 張嫈嫈 訴訟代理人 王傳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88.5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實物分 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金錢之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 取得,並以兩造所有之房屋坐落情形劃分土地界限。並主張 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均有房屋坐落其上,分別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下簡稱○○路)000巷0號、0-0號、同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同路000巷0號、0號,共 計八棟建物。因八棟建物大小不一,占有基地即系爭土地有 超過或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存在,且部分共有人因借 貸將房地設定抵押,而抵押權存在整塊土地之上,易造成日 後之糾紛。為避免紛擾,實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各 自取得其房屋基地之必要,且本件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 ㈡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之共有人,願共同取得房屋坐 落如附件112年12月18日莊土測字第2545號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件)所示編號I、J、K部分。 如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亦同意等語。 二、被告宋素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0房屋所有人,同意 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H部分。惟關於 系爭土地之價值以金錢補償部分,因其他共有人的房屋位置 ,或其所分得的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值比較低,我的房 子有建築線,被鑑定單認為價值比較高,而要我付出高額的 金錢補償,我無力負擔,也認為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張嫈嫈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A、J部分,對金錢 補償部分,我沒有錢可以提出,本件是因原告起訴才要分割 土地,應當由原告負責來補償才對。J部分是我家房子與原 告房子間的間隔靠我家這邊寬10公分的土地,因為我的房屋 現狀,二樓有比圍牆凸出來一點點,剛好就是J部分,如果J 劃給原告,那以後可能會產生糾紛,而且J部分離原告建物 的牆壁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主張J部分應當要分割給我等 語。 四、被告陳秦建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B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至於如附件編號K 部分,我同意分割由原告取得等語。 五、被告陳清祥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C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六、被告廖德昌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D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七、被告陳宥寧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持分及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 的所有人本來是我的爸爸陳文豪,但因陳文豪於訴訟繫屬中 過世,於遺產繼承時,上開房地單獨分割為我所有,並辦理 登記完畢,故由我一人承受陳文豪本件訴訟。我同意對本件 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E、L部分,對金錢補償 部分,因為L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較低, 請鈞院予以考量等語。 八、被告邱婉婷、邱婉琛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 有人,原則上同意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 號F、G部分,因為G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 較低。當初建商在蓋這八棟房子的時候,沒有把土地分割好 ,把八棟當成一個建案來賣,才會造成今日這種情形,我們 家門前的巷道是作為八棟建物的法定空地,現在分割給我們 ,卻因為分得的土地面積較大,而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沒有考慮到我們目前經濟困難,我們認為鑑定機關對於編 號G的土地認定的價值過高,對於我們這一面向的土地沒有 建築線一事,未給予足夠的減價,請鈞院再予考量等語。 九、本院就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認定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自堪認屬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 定,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此由本院於112年8月 2日履勘現場時,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君慕協同到 場,據其陳稱:(法官問:)建管法規是否規定分割後均須 鄰法定空地?(答:)不必,分割後就依分割後各土地留設 法定空地,目前是八戶共用計算法定空地等語,即可得知。 又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34號卷可按 。是以,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 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 之規定,尚需注意:1、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2、原物分配原 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 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3、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 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 有,以免房地分離。4、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 ,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5、質量均等原則─原 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 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各自有八棟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 示),渠等請求就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之土地,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劃歸其所有,本院認為此一方式不但能維持房地合一的 現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並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故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之部分,分別分割予各占有人所有, 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㈣次查,如附件編號L之土地係連接於編號E土地,為竹林路248 巷1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如附件編號G之土地係連接於編 號F土地,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與其他 房屋之基地並無相連,故被告陳宥寧(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 屋所有人)請求將編號L之土地併分割予伊;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有人)請求將編號G之土 地併分割予渠二人共有,能夠維持土地地形之完整,以盡地 利,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 且此分割方式可避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前的編號L、 G土地因變價而遭第三人買受,而於日後有致生通行權紛爭 之可能。從而,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於此部分所為 之主張為可採,爰分別依其請求之方式分割。  ㈤原告(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與張嫈嫈(即竹林 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就如附件編號J之土地應分割給何人 ,有所爭執。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時,曾就竹林 路000巷0號、000屋中間之界限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原告主 張依000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為準,被告張熒熒則主張依000 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再外推10公分為準(見本院卷第559頁 )。本院查:000巷0號建物與000號房屋後方圍牆中間,係 留有50公分之間隔(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之照片),該J部分 土地係緊靠356號房屋一側寬約10分分之土地,被告張嫈嫈 顧慮其二樓建物略有凸出於後方圍牆,恐日後衍生糾紛,而 請求將編號J土地分割予伊,其理由尚屬正當。而寬度僅10 公分之J部分土地劃歸被告張熒熒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I土 地,實際上仍包括二屋間隔之大部分(寬約40公分),對於 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微。原告雖稱其在興建房屋,如果只留有 40公分的間隔可能會造成其己興建之建物有不符法規之情形 ,損害甚大云云。惟本院認建築法規之要求與共有土地之分 割乃屬二事,縱如原告所述,需二屋間隔50公分始能符合其 建物適用之行政法規,依現狀兩屋之間隔於事實上本即為50 公分,並不因分割土地而有變化。縱以原告分得之編號I土 地上間隔部分只有40公分,但於本件土地分割之後,雙方亦 得本於敦親睦鄰之棈神,由原告向被告張嫈嫈協調取得該J 部分土地之使用同意權,亦應無礙於其建屋之計劃。是以, 本件如附件J部分之土地,仍應分割由被告張嫈嫈取得,較 為妥適。  ㈥復查,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邱 婉婷、邱琬琛則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是以各該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之後,就渠等 所分得之部分,應由各房屋共有人對於所坐落之土地亦維持 相等比例的共有關係,方足以避免所有權趨於複雜,致生日 後之紛爭。且原告四人或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就渠等 所分割而得之土地,亦無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情,是以,就 如附件編號I+K部分,應分割為原告四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別共有;就如附件編號F+G部分,應分割為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各該房屋坐落基地為界限 之方式加以分割,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可促進土地之利益, 亦能避免日後之紛爭。故就兩造於分割後應各自取得之土地 部分,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十、又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予兩造各自取得 後,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原有持 分加以計算之價值,並非完全一致。故參照首揭說明,自應 由分得土地價值超過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方式給付其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 始符事理之平。本院就此金錢補償部分,認定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業經本院送請庭譽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茲就其鑑定結果略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經送鑑定,鑑定單位以如附件編號A至L各筆土地 價值分別鑑價,並以各筆土地加總計算其總價值為99,458 ,830元。惟查,上開編號J、K之土地,係因原告與被告張 嫈嫈、陳秦建間就土地劃分界限有所爭議,始命鑑定機關 分別單獨鑑定,因J、K土地僅寬10公分,占地甚小,本即 無甚價值,然該J、K土地本係應劃入相鄰之A、B或I土地 併同分割,是該部分之價值自應以併入在旁土地後之價值 加總計算,較為公平。至編號L、G之土地,為既成巷道, 於本件訴訟之初,兩造當事人均表明可能不欲取得該部分 之土地,故本院命鑑定機關加以分別鑑定。然嗣後被告陳 宥寧表明願分得編號E及L之相連土地、被告邱婉婷、邱琬 琛則表明願分得編號F及G之相連土地,則上開編號L、G土 地因與旁邊的土地合併後,可利用性亦有大幅提高,故亦 應以合併後之土地計算其價值,較為公平。是以,本院認 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總價,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即 編號A+J、B、C、D、E+L、F+G、H、I+K等八塊土地之總價 合計以計算之。換言之,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編號A+J土 地價值:11,668,153元、編號B土地價值:7,220,793元、 編號C土地價值:7,189,614元、編號D土地價值:8,905,0 57元、編號E+L土地價值:14,905,129元、編號F+G土地價 值:18,491,730元、編號H土地價值:18,126,088元、編 號I+K土地價值:13,929,741元(計算式:依估價報告書 所載:合併A+J土地價值:11,668,153元,扣附A之價值11 ,579,506元,則J非為畸零地之計價應為88,647元;再以I +J+K之總價14,018,388元扣除上開J之價值88,647元,即 為I+K之價值13,929,741元)。以上八塊土地之價值合計 為100,436,305元。   ⒉承上所述,兩造依其分割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應即以該比例乘以前項認定之土 地總價100,436,305元加以計算。如計算出來之結果與其 應得之價值有所出入者,自應以金錢補償之。以下茲就兩 造所應得或應支付之金錢補償,加以說明。   ⒊原告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54 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四人應取得價值 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 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I+K 之土地,價值為13,929,741元,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 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原告 四人之差額為1,617,799元,又原告陳彩玉、洪莉瑋、洪 加政、洪琮威內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5、2/5、 1/5、1/5,故渠四人應受之補償金額依序為323,560元、6 47,120元、323,560元、323,560元。   ⒋被告宋素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 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H之土地,價值為18,126,088 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 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2,578,548元。   ⒌被告張熒熒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96/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1,007,819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1096/10000=11,007,819)。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A+J之土地,價值為11,668,15 3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 地價值11,007,819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660,334元。   ⒍被告陳秦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B之土地,價值為7,220,793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58,649元。   ⒎被告陳清祥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C之土地,價值為7,189,614元元, 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 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89,828元。   ⒏被告廖德昌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D之土地,價值為8,905,057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74,385元。   ⒐被告陳宥寧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 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E及L之土地,價值為14,905 ,129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尚不足其應取得 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 額為642,410元。   ⒑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二 人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 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 如附件編號F+G之土地,價值為18,491,730元,已如前述 ,已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2,944,190元。又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內部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故渠二人應各自提出之補償 金額均為1,472,095元。  ㈡被告宋素雖曾爭執依鑑定結果,其本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金額高逾200萬元,其無力負擔,且顯然不合情理等語。然 查,本件被告宋素所取得如附表編號H之土地,面積為186.0 9平方公尺,除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取得如附件編號F +G之土地外,較其他共有人均大出不少,且編號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而編號H之土地依現況係完全作為住宅及庭院使 用,且編號F+G之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編號H之土地有建築線 存在,價值顯然較高。再觀諸原告等四人所共有之土地持分 與被告宋素相等(均為1548/10000),且均係面對有建築線 之竹林路356巷,然原告等四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積(即 編號I+K)僅有119.36平方公尺,較被告宋素所分得186.09 平方公尺,足足少了60多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宋素於本件土 地分割之後,所取得編號H之土地,顯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更為有價值許多。是以,其辯稱本件土地分割後需補 償其他共有人200多萬元為不合理云云,應屬誤解,難予採 認。  ㈢另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辯稱:渠等所分得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乃屬既成巷道,價值甚低,渠等打聽 附近有人買既成巷道一坪才10萬元,鑑定價格太貴了。且渠 二戶面向竹林路000巷,土地並沒有建築線,會嚴重影響土 地之價格,故認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過高等語。惟查: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依都市計劃內容竹林路000巷非屬計 畫道路,分割前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故分割 後之編號L、G之土地也是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估價報告中所 採用比較對象,也是以無法單獨開發的畸零地或社區道路之 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來參照。因為地目不同,故本件附件編號 L、G之土地與一般買交易之道路用地不同,道路用地多以公 告現值一定比例為出售價格,用途為容積移轉或遺產節稅使 用,而編號L、G之土地係與建築基地相連之第一種住宅土地 ,日後申請重建時,即使無法廢除巷道使用,其容積可移置 建築基地E、F使用,故除了地目不同之外,另具有與鄰地合 併開發之效益存在,故此為價格差異之原因。至於土地無建 築線一節,確會造成價值減損,故應計算折現率,按現年期 決定考量勘估標的物使用建材為加強磚造,依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四號公報內容,加強磚造經濟 耐用年數為35年,目前地上建物屋齡約43.5年,已逾經濟耐 用年數,整合重建有其可行性,考量地上目前建物狀態整合 難度較高,故給予三年之整合期間進行折現調整,折現率計 算為10.23%等情,此有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 月3日庭譽T00000000A002字第1130703001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申言之,關於編號L、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部分,估價報告中評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1,00 0元,較諸其他編號土地之單價有高達32萬餘元者,已有相 當之落差;且該L、G之土地乃是住宅用地,其價值自不能與 道路用地同視。至於面向竹林路000巷部分沒有建築線一事 雖屬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但建築線的存在是為了要興建建 物申請建築執照所必要,然依系爭土地的使用現狀來看,其 上已經存在合法登記的建物,房屋表面狀態良好,且為兩造 居住使用中,並非有待新建房屋之空地,是縱分割後之土也 不具有建築線,亦不妨害目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之 合法使用,故估價報告以房屋整合重建(即新建房屋)之可 能性,對土地價值給予折現調整之計算,其論理依據亦應屬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前揭 所辯亦難遽予採認。  ㈣被告張熒熒復辯稱:之前討論分割補償都是以公告現值去作 討論,而估價報告都是以市價,我沒有能力去補償其他共有 人,本件是原告起訴要分割共有物,故應由原告去做補償云 云。惟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基於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本應以實際交易價值作為分配之標準,而我國土地公告現值 於都市地區常背離市價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 張熒熒辯稱本件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補償,顯非合理。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是為了使所有權單純化,便於交易,以期 於分割後提升共有物之價值,而使全體共有人同享其利益。 故本件訴訟雖係由原告所提起,但判決之結果係使全體共有 人同享其利益,故而,被告張熒熒辯稱本件既係由原告起訴 ,即應由原告負責補償其他共有人一節,尚屬於法無據,難 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按附表一為原物分割時,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之補償。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依前述說明,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之價 值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詳附表 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末以, 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八棟房屋共有基地一事,係當年建商因 應土地建築線之限制所為便宜行事之作法,兩造各自所有 八棟透天厝,互不相屬,其基地自宜加以區別,才可避免 共有土地可能發生的種種困擾。系爭土地分割後,亦可便 於兩造各自處分所有不動產,而有資產活化之效果,應能 提昇各自所有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 深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相互磋商達數十年,未能取 得成果。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表達出敦親睦鄰之理性態 度,共同期望困擾兩造全體之土地問題得以解決。本件依 法審判之結果,固需本於公平原則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及 依法計算補償金額,然兩造數十年為鄰,亦當可互相體諒 ,或可協商補償之給付方式,不要造成彼此過大的生活壓 力,俾免影響和諧之鄰里關係,甚而造成後續之訟爭,故 期待兩造當事人能本於理性溝通,謀求本事件之圓滿解決 。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就系爭土地之實物分割方式 稱謂 姓名 分割前之土地持分 所有房屋座落於竹林路 應分得土地為附件編號部分 分割後之土地持分 原告 陳彩玉 0000/00000 000巷0號 I、K(由原告四人共有) 1/5 洪莉瑋 0000/00000 2/5 洪加政 0000/00000 1/5 洪琮威 0000/00000 1/5 被告 宋素 0000/00000 000巷0-0號 H 全部 張嫈嫈 0000/00000 000號 A、J 全部 陳秦建 0000/00000 000號 B 全部 陳清祥 0000/00000 000號 C 全部 廖德昌 0000/00000 000號 D 全部 陳宥寧 0000/00000 000巷0號 E、L 全部 邱婉婷 0000/00000 000巷0號 F、G(由邱婉婷、邱琬琛共有) 1/2 邱琬琛 0000/00000 1/2     附表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之金錢補償 稱謂 姓名 應支出補償金額(元) 應收受補償金額(元) 原告 陳彩玉 0 323,560 洪莉瑋 0 647,120 洪加政 0 323,560 洪琮威 0 323,560 被告 宋素 2,578,548 0 張嫈嫈 660,334 0 陳秦建 0 1,858,649 陳清祥 0 1,889,828 廖德昌 0 174,385 陳宥寧 0 642,410 邱婉婷 1,472,095 0 邱琬琛 1,472,095 0

2024-10-24

PCDV-112-重訴-31-202410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邱茂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3846/17200,上訴人未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而搭蓋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使用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業已超過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況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卷內並無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 父親邱清陣,且亦無任何買賣移轉之事實,當初在原審僅是 針對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實質上真正是有爭執的。且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吳 奇才向蔡慎儀買受後旋即於62年9月27日再轉賣予上訴人, 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如欲買受房屋何以不到7日即放棄所有 權轉賣給他人?上訴人未曾證明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 付,無法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之房屋。  ㈢系爭房屋材質為竹(木)造,依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確為平房竹 造,距今已超過該竹(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數倍之久,系 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倒塌之補強修繕行為, 可見系爭房屋牆面破損、系爭房屋原結構根本無法維持遮風 避雨之要件,若除去增加之鐵皮浪板後,僅存木材屋樑,根 本無從達到遮風避雨之要件,應無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 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亦無默示分管之契約。  ㈣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吳奇才於62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水樹之管理人即 訴外人蔡慎儀所購買,邱清陣再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才所 買受,而因早年地籍資訊落後,以及買賣交易不嚴謹,致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記載「土地坐落:竹崎鄉瓦厝 埔段捌參柒地號」,此乃將鄰地837-6地號土地為錯誤登記 於其上,致生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未屬同一。  ㈡邱清陣向吳奇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僅因買 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  ㈢依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對象, 且本條所謂「同屬一人」包含土地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即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情形在內。邱清陣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 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由 此可知吳奇才於當時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僅因 買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上訴人現占有使用邱清陣合法賣受之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應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並因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其後繼受。  ㈣系爭房屋並非二層樓土磚造房屋,僅有門外騎樓之柱子(非系 爭房屋建築本體)方係土磚造,上訴人自邱清陣買受系爭房 屋後,均未有任何改建以延長使用年限,且系爭房屋確實係 竹木構造之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仍屬同一,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防漏水所為之修繕,並於屋頂、牆面 覆以鐵皮乃屬合理使用範圍內之修繕,並未變動其主要構造 ,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 滅失,且仍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故仍有民法425-1 條之適用。  ㈤系爭房屋經歷多年使用,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 至少可認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範圍具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   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4、62年9月27日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5、系爭房屋與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右邊3間房子一起建造、 建材亦相同,且4間房屋現況均有夾層。 ㈡、爭執事項  1、吳奇才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 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 有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3、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 堪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4、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上訴人繼 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蔡慎儀出賣予吳奇才,此有買 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61、77頁 )。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9月20日契約書)顯 示:「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 竹造』、『平房』、建物面積:地面層3.25坪、8.31坪、營 業6.14坪共計17.70坪出賣予吳奇才」。   2、系爭房屋又於62年9月27日由吳奇才出賣予邱清陣,此有 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55頁)。觀上開系爭9月 20日契約書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之重要記載部分:建物 門牌、主要用途、建築樣式、構造均相同;又,比對地政 人員於此二份契約書之記載並不相同,系爭9月20日契約 書係詳實記載建物面積地面層為3.25坪、8.31坪及營業為 6.14坪數,總計共17.70坪數,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在建 物面積欄僅是大略記載:建坪大約15坪半,可知系爭9月2 7日契約書地政人員採取便宜記載形式;再觀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17.70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 載之建物面積約15.5坪,僅差距7.2727平方公尺(相當於2 .2坪),如前所述面積恐因測量基準、方式不同而有異, 此誤差應無從避免,且上開二契約作成日期僅隔7日,顯 見系爭9月20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應屬相同,可知係由吳奇才向蔡慎儀買受 後立即轉賣予邱清陣,買賣具有連續性,故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 物應屬相同。 3、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已可證明吳奇才、邱清陣對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雙方意思合致,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只 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9月27日契約書記載事項為:出賣人吳奇才於62 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 、「竹造」、「平房」、「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承 買人邱清陣及出賣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0出賣予承買人邱清陣( 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顯見出賣人吳奇才與承買人邱清 陣已經對於買賣標的物、買賣時間達成合意,並據此作成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系爭房屋確實存在買賣契約。 4、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標的相同:   ⑴系爭9月27日契約書顯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 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竹造」、「平房 」、「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邱清陣及吳奇才於62年 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 0出賣予邱清陣(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兩造對於上開契 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之標的建物並 非前開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係上訴人另外 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本件應先釐清者係被上訴人所請求拆 除之建物是否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抑或 是上訴人另外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查:   ①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為:「系爭房屋的夾層土建構 造仍是竹木建、牆壁是竹編鋪上黃土鋪平;房屋樑已更 換新木材、屋頂換新鐵皮,客廳後面屋等是木頭樑加上 鐵皮網」,以上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顯示房屋之建材為竹、木(見原審卷 一第381-411頁、原審卷二第45-51頁)。   ②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為竹木所構 建之平房,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構造相 同,雖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建物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相 當於19.36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面 積約15.5坪(約略51.2399平方公尺)有所不同,然僅差 距12.7601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可能因測量基準不同、 測量工具、方式不同所導致,且系爭房屋之後面有增建 廚房,復考量本件涉及之系爭房屋標的建造時隔已久, 證明度應予降低。綜此,以上事證均可佐證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即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 上所載之建物。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 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查: ①面積登載不同已如前述,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為 :建物基地座落在837地號土地,確實與本件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837-6地號土地不同,惟自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之登載紀錄可推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所載:「建物所座落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蓋土地登記簿中主登記次序「貳」記載40年11月1日 因買賣為登記原因,吳奇才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170 0/3020。主登記次序「拾」記載62年9月27日因買賣為 登記原因,邱清陣享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527/3020 。主登記次序「拾捌」記載訴外人林吳秋月、陳吳金葉 、吳金蓮於76年8月1日因分割繼承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0 0/3020、600/3020、500/3020,共計為吳奇才所有系爭 837地號全部之應有部分1700/3020,且主登記次序「貳 」之備考欄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捌」(見原審卷一 第173-181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紀錄記載, 若均屬實,何以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已將系爭837地號 中之527/3020移轉予邱清陣並已無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然何以於76年8月1日可登記其全部應有部分1700/302 0予其繼承人?況且,在主登記次序「貳」之備考欄中 亦未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顯見62年9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記載應屬誤載。   ②又,依經驗法則,購買建物為了取得合法占有土地之權 源,自當然會購入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然系爭9 月27日契約書中卻顯示邱清鎮購買系爭83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27/3020及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 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顯然有違經驗 法則,因此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建物坐落土地為 系爭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③再徵,系爭837地號確實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鄰地, 此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7頁), 復考量過去對於土地登記不熟悉之當事人確有可能誤信 地政人員之誤載,因此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標的應屬相同。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並無資料可以佐證系爭房屋賣給邱清陣, 且印花稅契約書均非吳奇才所書寫,吳奇才如真有出售應 要簽名、上訴人未舉證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然 :   ⑴本院既已認定吳奇才、邱清陣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 自可佐證系爭房屋確實有出賣予邱清陣,又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諾成契約已如前述,縱使吳奇才未親自簽署契 約亦不影響買賣之真意。   ⑵依邱清陣於86年1月6日設籍在水道頭68號,該住戶於90年 間之用電戶為邱清陣,此有戶籍謄本、電費收據可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是邱清陣有自吳奇才取得系爭房屋 時應有交付,否則何以得遷入戶籍、居住使用並繳納電費 ,是以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③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6、綜上,系爭9月20日及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嘉義縣○○鄉 ○○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 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主張欲拆除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上訴人另建之違章建築。  7、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查,邱清陣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 9月27日契約書、邱清陣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3、285-291頁),又上訴人 為邱清陣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繼承邱清陣對於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只有上 訴人一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82頁)。  8、綜上所述,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吳奇 才,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邱清陣,但因未能完成 登記,故目前由上訴人一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㈡、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 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1、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37-6地號土地,而吳奇才於40年11月1 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7999/17200所有權,吳奇才於75年9 月3日往生,而於75年8月1日因繼承登記予吳富松、吳富展 分別為599/17200、2000/17200,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15-223頁)。可見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 賣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是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1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法定租賃係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 前手有民法第425-1條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 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 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 第425-1條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參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 3、查,吳奇才、邱清陣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且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坐落基地「837地號」誤載 ,應為系爭土地(即837-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因此於移 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邱清 陣得主張法定租賃存在,故邱清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亦 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㈢、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堪 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1、按民法第425-1條第1項所明定之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 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經勘驗為:「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系爭建物第一 間看到系爭房屋屋樑已更換新的木材、屋頂換新的鐵皮、 客廳後面的屋頂是木頭的樑加上鐵皮網」,此有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自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見原先 建材以竹管做為屋樑,但現在已更換成以木材做為屋樑(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 。 3、被上訴人主張:他們二樓另有裝潢且與原先牆壁有7、8公 分的距離,目前現況並不是使用原先牆壁,而是另改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89頁下方),可知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為竹木, 然在主結構之內尚以木棍所支撐,可證其主結構之穩定性 已有問題。 4、復參房屋現況照片,竹木皆已腐蝕(見原審卷一第403頁下 方);再觀原審113年3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記載:「大廳裡 面牆面及天花板,及一樓通往閣樓木梯外層,均包覆以三 合板,左邊牆面三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為竹筋泥造牆 面,而在竹筋泥造牆面之外,釘以木頭角材,右邊牆面三 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竹筋泥造牆面,同樣亦以木頭角 材加強結構,廳內通往閣樓木梯為實木材質,隔樓地板為 木製,牆面屋頂均釘以三合板」(見原審卷二第415-421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內部多數部分若非上訴人以三合板覆蓋 ,原先建材已無從為正常使用。 5、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相鄰之3間房子一起建造、建材亦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房屋與相鄰建物之現況 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以鐵皮鋪設並高出鄰屋數公分(見原審卷 一第379頁),而經本院勘驗對照鄰屋現況可知鄰屋內部均 為簡陋竹木所建造,上樓梯時木材不穩固,伴隨嘎吱作響 聲,顯然居住於其內之安全性已有欠缺,對比系爭房屋牆 壁多數、樓梯以三合板覆蓋原有之竹木材質、屋頂全部換 新另加高數公分,均可佐證上訴人以他材質覆蓋原有材質 ,以較耐用之材質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鄰屋現況始 為原始房屋應有狀態,上訴人所為覆以三合板、更換鐵皮 屋頂之行為。是若將上述系爭房屋外表覆蓋之建材、屋頂 鐵皮掀除,只剩下原有之建材結構,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 6、且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顯示:竹造房屋 耐用年限為11年,而系爭房屋如前所述,係於62年9月20日 由吳奇才自蔡慎儀買受而來,可知系爭房屋至少於62年即 已存在,時至今日已過50餘年,逾竹造房屋耐用年限11年 之4倍之多,更可證系爭房屋已無從為通常使用。 7、綜上,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顯見系爭房屋原始 結構、材質已經無從為通常使用,方須更換新的木材鞏固 其主結構,依上開實務見解,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訴 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 ㈣、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即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並有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一第17-27、81-9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因此有占有 之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 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44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經測量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占有面積不到19%,且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共有人,其如何與其 他共有人達成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若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其各當事人間各自佔領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何?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是上訴人抗辯 ,實無從採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如上所述,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先前雖有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之適用,但系爭房屋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原有之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 訴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上訴人復無其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准許,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上 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簡上-75-202410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玉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房屋(下稱6 0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3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相毗鄰。  ㈡被告所有3號房屋與原告所有605號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 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被告告知原 告雙方牆壁為二堵牆壁,但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進行605 號房屋拆除工程,始知兩戶竟共用同一堵牆壁,且被告所有 牆壁即3號房屋部分牆垣占用366地號土地,即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 尺。 ㈢被告所有3號房屋為老舊建築物,系爭地上物已年代久遠且與 主建築物剝裂,已無法再補強使用,且無正當權源,屬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3號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366地號土地沒有意見,但 被告所有之3號房屋於建築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原告於知其越界時即應提出異議,再者,亦應衡量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㈡原告拆除605號房屋過程中造成3號房屋毀損,現於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中,原告應對3號房屋負損害賠 償責任,待該鄰損案件結束後,再討論拆除事宜等語,資為 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係 兩間房屋間之共同壁,現已與3號房屋剝裂,占用366地號土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2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應不許拆除等語以資置辯,惟605號房屋與3號房屋係同時起 造之房屋,係因分別與不同人交易,造成本件情形乙節,為 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6頁), 足見兩造均非605號、3號房屋之起造人,自無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逾越鄰地地界時之權衡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均無意見,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3

PDEV-113-斗簡-16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葉俊男 葉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上訴人 葉瑞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俊廷(下與上訴人葉俊男均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並由其父母葉信宏、蔡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其在上訴 後業已成年,葉信宏、蔡秀琴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葉俊廷並 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姑姑,於110年5月24日與黃 石妹、葉盈秀、葉信宏(合稱黃石妹等3人)、葉瑞英共同 繼承葉發銜所遺留,占地面積23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 屋坐落上訴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葉俊男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為3/32、葉俊廷4/20,換算土地面 積,葉俊男為126.23平方公尺、葉俊廷269.3平方公尺,合 計共395.53平方公尺。因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葉發銜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土地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與系爭房屋 不相當,且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嗣上訴人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後,葉發銜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系爭應有部分且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上之用益, 原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於葉發銜 死亡後,被上訴人、葉瑞英與黃石妹等3 人因共同繼承而概 括繼受葉發銜之一切權利義務。黃石妹等3 人為補償葉發銜 生前因使用系爭房屋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日後占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源,於葉發銜死亡當日即110年5月24日 與上訴人間訂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佔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 下稱補交租金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黃石妹等3 人 願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繳交新臺幣(下同)130元之月租 金,則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應有部分,每月租金額為5萬元 ,故以5 位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人每人每月應分擔額應為1 萬元計,則被上訴人自葉發銜死亡日之翌日起,迄上訴人起 訴前,合計應支付上訴人之租金額為20萬元。再者,自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起回溯5年,葉發銜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每年收取租金額36萬元,5 年共收取180萬元,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並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所得,被上訴人因 繼受而應負擔其中1/5即36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及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上訴人之曾祖父葉 標淦四兄弟間即實際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而已存在分管約定, 系爭房屋為葉發銜本於分管範圍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係有 權占有,上訴人明知上開分管約定存在,而仍受讓取得應有 部分,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伊繼受取得葉發銜之權利義 務,並不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 書、補交租金契約為黃石妹等3 人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 ,僅能約束黃石妹等3 人,尚無法約束全體繼承人。再者, 葉發銜出租系爭房屋與第三人期間,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 因由葉信宏代為收取,其後改為每月定期匯入黃石妹帳戶, 且自葉發銜過世迄今之租金均為黃石妹等3 人所瓜分,被上 訴人根本分文未取,並無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給付請求權,已距其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業逾5 年期 間,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房屋稅自79年5月起 課,系爭土地面積1346.0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為2層樓 房共計453.8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經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 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5。黃石妹等3 人於110年5月24日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應有部分換 算後在系爭土地得使用之土地面積395.53平方公尺,且租金 為每平方公尺130元,按月應給付租金5萬1,418元方式,向 上訴人承租上開占用之應有部分,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房 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補交租金契 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53、265、53至65、21至23、 25至2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堪 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受葉發銜之權利義務,除因負擔侵 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36萬元外,尚應給付其等20萬元 之積欠租金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房屋稅自79年5月起課 如上述。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葉發銜」,有房屋稅稅籍記 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53頁),復據上訴人陳稱:系爭 房屋於75年興建、78年竣工,當時由葉發銜之配偶黃石妹 出資,並以葉發銜之名義申報房屋稅,所有權人應為葉發 銜與黃石妹,葉發銜過世後,係由黃石妹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347、410頁)。然由黃石妹亦參與葉發銜遺產分割 訴訟,對於系爭房屋非其單獨所有,並於分割後,為共有 人之一,並未異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18號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2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該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所有權 人為葉發銜,且至少早在79年間即已存在。又葉發銜係以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213、265頁)。再者, 葉俊男於103年7月2日、葉俊廷於104年12月2日始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此外,系爭土地即使無分管之書面契約,但土地上既存 之建築物,除系爭房屋外,尚有與系爭房屋並列,均面臨 ○○區○○路之公路,屬其他葉氏宗親所有門牌號碼○○區○○路 ○○段000號、000號之建築物;鄰近坐落同區○○段000地號 土地則數十年來建有葉家祀堂家廟供宗族祭祀,並另有十 數間宗親所興建之房屋,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列印圖、 Google Map系統列印之街景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且自陳:自日治時期,葉發銜之 父葉標淦4 兄弟總共取得17筆農地,可以使用那一個範圍 有做分配,是依據葉標淦等4 兄弟所做的分配至今,是其 葉家家規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47、410頁),復有賣渡 證書影印本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419頁)。按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已達20餘年,未有何 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干涉。又系爭土地及鄰近屬葉氏宗族 所有共有地,各共有人各按其使用範圍興建建築物使用, 宗族間均長期互相容忍,形成以口頭、家規為律之宗族間 約定,應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固堅詞否認有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但其已自承葉家宗族有以家規決定土 地之使用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且分管契約 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如上述,是項否認,即未可取。 (二)按司法院釋字349號之解釋,固認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之見解即「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在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如使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該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然由該釋字解釋 理由書可知,如該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該分管契約為債權之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 第三人發生法律之效力。上訴人於購得系爭應有部分時, 固尚未成年,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葉信宏自 承:上訴人約在就讀中學時,其有帶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 ,並說是爺爺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上訴 人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家族所興建建築物,且年代久遠,故 其等取得系爭有部分時,應受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葉發 銜及其繼承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繼受葉發銜在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而應負侵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給付其等36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0萬元 ,無非以其等與黃石妹等3 人間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為據。 惟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僅於黃石妹 等3 人與上訴人間始生效力,有關租金給付之義務自不及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上揭說明,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 1148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2

TPHV-113-上易-358-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顏慶德 被 告 蘇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核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占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地租為新臺幣1, 09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前項法定地上權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98.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復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終 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先位之訴,均 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後因遭拍賣,而由原告於112年12月 28日拍定,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登記,故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經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 土地上及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問題,被告皆推託其 詞相應不理,有害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 ㈡倘認無法主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則改依民法第838條之 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自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 起,被告應給付之地租為每月3,000元,並請求自113年1月1 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1萬2, 4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之訴:  ⑴核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 尺,自113年1月1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合法擁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0多年,且 系爭土地僅有土地標而無建物標,原告投標前也已至現場查 看過而仍投標,系爭土地上面本來就有系爭房屋,原告為何 要去拍下來?被告都住這麼久了,還要被告拆掉房屋?另該 處為鄉下地方,原告主張每月租金3,000元過高,被告僅願 給付每月租金1,500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0日(筆錄誤載為登 記日期113年1月17日,應逕予更正)前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㈡被告原本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後於112年1 2月2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 ㈢系爭房屋目前仍可供人居住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含與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 ,即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98.0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 地,如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請求核定租 金,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 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 第838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 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 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 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 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 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 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揆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嗣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各異其所 有權人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利建物使用。又民法第 838條之1建築物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之人,並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以貫徹該條立法目的係為調和土地、建 築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並維護社 會整體之經濟利益之意旨。 ⒉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113年1月17日辦訖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誤,復有卷附之系爭房 屋稅籍沿革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73頁),則系爭土 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因僅以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之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致系爭土地與其上 之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滅失 前,擬制被告與原告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即有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均不足採。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本院所核定 之地租: ⒈依前說明,本件因強制執行之拍賣,使系爭土地拍定與原告 ,系爭房屋就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兩造既不能協議以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原告自得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又該地單面臨路,所臨街(巷)道 寬度僅3至4公尺,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為8公尺,市場及學 校之接近性可,大眾運輸條件差,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嘉71鄉 道北側、近寶天宮,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 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房屋現供被告自住,參以被告願 意支付之地租金額為1,500元(本院卷55頁)各節,認系爭 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 為適當。 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98.03平方公尺(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 元各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6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 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地租為1,096元(計算式:664元×198.03平方公尺×0.1÷12=1 ,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固主張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租賃價格即每月每坪8 0元至180元計算,請求核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云云,並提 出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83至89頁)),惟原告所提之資料 ,路名僅記載「嘉義縣新港鄉,近台塑」,實際地址並未標 示,而台塑集團新港廠區與系爭土地雖同在新港鄉,但有數 公里之遙,繁榮程度自不相同,兩者條件有明顯差異,自難 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之其他資料,則係土地買賣價格,並 非租金價格,自無從做為本件核定租金之參考。 ⒌按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 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 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 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1 0月7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地租及命被告給付地租(本院卷77至78頁),則揆諸 前揭意旨,原告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地租之起始日,應係從原 告向本院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算(即113年10月7日)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即就 系爭房屋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地租1,096元,自屬有據。又依上開認定,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核定地租係自113年10月7日起算,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之地租,共 計1萬2,400元,以及從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按月給付地租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83 8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核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應給付之 地租數額為每月1,096元,及請求被告自是日起,應按月給 付地租部分,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1

CYDV-113-訴-384-20241021-1

小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昀芸 戴秋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 地為由提起訴訟,原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暨法定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之變更聲明性質應係擴張聲明,原審誤認 屬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裁定 駁回,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表示「這會 涉及上訴利益,認為應依法為之」等語,係指抗告人請求原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又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 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 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中冊第125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8,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卷第9頁之相 對人起訴狀)。」;嗣於113年8月19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 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間就門 牌號號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 係,而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為478.6平方公尺,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7 ,788元,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75萬5,760元等情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該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此,相對人於此追加之訴 之利益為72萬7,551元【計算式:75萬5,760元-2萬8,209元= 72萬7,551元】,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之情,應可認定。又抗告人係請求原審 就上開追加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 ),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甚明確。是相 對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未合,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指稱變更之聲明僅為擴張聲明,而非訴之追加、變 更云云,惟所謂訴之追加、變更,凡訴之要素(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屬之。本件 相對人原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8,209元,嗣後變更聲 明,依前揭說明,當屬訴之追加、變更,此部分指摘,亦有 誤解。  ㈢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規定,惟該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小額事件本身具有案情繁雜等特殊情事 時,給予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加強程序保障之裁量空間,非 在為一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創設例外,亦非當事人有聲請權 之事項,遑論本件相對人變更後聲明逾越原訴之聲明部分已 非屬簡易事件,自無前揭條文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高等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 定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小抗-2-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方仁杰 方生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正儒律師 被 告 方焜澤 方焜猛 郭寶雲 方舜元 阮秋源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方雅婷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俊彥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雅雯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96元。 ㈦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71元。 ㈧被告郭寶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9元。 ㈨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1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 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㈩被告方舜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 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150,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110,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108,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如以新臺幣12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25,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4,9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按月以新臺幣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3,6 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按月以新臺幣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3,5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按月以新臺幣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如以新臺幣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如按月以新臺幣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8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後段得 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按月以新臺幣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7年間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經地政人 員告知,始知悉原告所有土地界址在被告建物内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自111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告各自占用面 積如附圖所示,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原證6。並聲明: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方焜猛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阮秋源、方 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㈥被告方焜澤、方焜猛、郭寶雲、被告阮秋源、方雅婷 、方俊彥、方雅雯即方德沼之繼承人、方舜元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181元、6,007元、5,909元、6,661元、1,414元, 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0元、118元、 116元、130元、28元。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稱:被告係因107 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 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 、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 之事實,此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初被告 之建物建築當時尚無發生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同屬一人」之 情形,而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被告之建物與土地各異其主 ,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 設定。準此,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合法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自也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占用之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然原告主 張需拆除部分顯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迄 今已建築逾數十年,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尚需考量不損系爭 建物本身,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 且若不慎損及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系爭建 物失去支撐之效用,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原 告縱拆除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取回33平方公尺之土地,能否 解除套繪以建築房屋尚有疑義,但必然導致系爭建物有所毀 壞,難認原告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被告多 次向原告提議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紛爭,均遭原告拒絕, 而堅持拆除被告建物,可見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損害社會經濟之情形 ,已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99之1號及99之2號房屋係 於70年間興建完成、331建號房屋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99 之4號房屋及99之5號係於81年間興建完成,上開建物均係在 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内興建完成。直到107年間辦理地籍重 測時,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惟此非兩造事前所能預期,原告係於70年即買受系爭土地 ,卻在107年間始知悉上開建物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自始既非無權占有,原告縱以其地籍圖重測後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 01號判決意旨,僅屬被告越界使用問題,原告依法僅能以相 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 。系爭99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 屋,現由被告自住使用,仍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被告所有 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形狀狹長,原告在拆除建物收 回土地後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限,相較於被告為此須將系爭99 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屋之牆面 或本體予以部分拆除,除支出拆除及復建所需費用外,在過 程中將損及上開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若強行拆 除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對於系 爭房屋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 在危險性,被告勢必將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餘未拆除部分。 原告固主張可先進行補強及修復之工程費用再予以拆除,惟 被告須負擔鉅額之拆除修復、補強費用上百萬元,原告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高達被原告所得利益之十餘 倍。是原告縱取回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 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 產價值而言甚微,衡量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 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 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民事判決同 此見解)。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 製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所測字第112012 2866號函附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可以參佐。依此,原告主張之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 被告的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占有情形,應屬信實而可採之。   ⑵被告對於其等建物有如附圖之占有情形固不爭執,然否有 有無權占有情事,並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乃:    ①被告雖認為本件係因重測等因素所導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因107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之,本院無以憑認虛實;又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93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被告並未說明我國現行法律規範相對於本件原因事實狀態有何法律漏洞的情形?又本件事實與民法第876條規定有何類推適用的基礎?亦未見被告有所敘理,況被告就其論證此部分法學方法運用之前提事實本未舉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委難採納。    ②被告認為本件拆除建物技術上甚為困難,損及主結構對 於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大,被告多次提出金錢補償遭拒, 堅持被告拆除建物,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 依民法第796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 意旨,原告僅能請求價購,不能請求拆除云云。按民法 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之 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 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 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 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 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原告依據民法前揭規定 ,排除其他人之無權占有,回復其權利完整狀態,乃屬 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甚明 。且原告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我國民法物 權編就權利主體之物權(所有權)保障的重要權能規範,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 障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被告尚且無法證明其占有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實現其權利,核屬正 當允適,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問題。被告所執之辯,容有 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③被告認為拆除成本與原告利益差十餘倍,且損及建物結 構基礎及承載力,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對安全 、財產有潛在危險,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 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衡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占有面積各自 分別為1.16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 7.23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總共為 34.47平方公尺,較之被告之建物總面積所占比例尚非 巨大,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甚微。至被告所稱損及 結構基礎及承載力,可能造成倒塌等節,均為被告一方 之詞,未有提舉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片面主張 憑為認定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基礎。是被告此 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之建物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 之占有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無可妨礙或阻卻原告所有權權能行使之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該等地 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   ⑴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分別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別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即107年9月12日起算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1,440元、1,600元、1,920元,有該土地申報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5、37頁)。 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在安定區海安段,附近道路、商家商 店情形、交通及生活機能等節,有卷附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GOOGLE MAP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10、115-12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⑶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被告方焜澤應 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 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 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元應給付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按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為方德沼之繼承人而繼承此債務,屬公同共有債務 性質,無從分視,其等此部分債務涉及送達期日計算者, 均應以上該書狀送達最後一位繼承人即被告方雅婷之翌日 起算;下同),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96元,被告方焜猛應按月給 付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 給付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即屬有據(原 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可 參:訴字卷第97、101、103、10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 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 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 元應給付856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述 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方舜 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4,952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3,636元及自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 寶雲應給付原告3,57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4,031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舜元應給 付原告85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 寶雲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部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原告96元,被 告方焜猛應按月給付原告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原告 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原 告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給付原告1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 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 擔。 六、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均 各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依 到庭被告之聲明,並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澤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B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0.01 6% 全部 10.01×1,360×6%×(15/12+19/365)=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0.01 6% 全部 10.01×1,440×6%×2=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0.01 6% 全部 10.01×1,600×6%×2=1,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2/12+14/365)=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952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1/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猛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C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35 6% 全部 7.35×1,360×6%×(15/12+19/36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35 6% 全部 7.35×1,440×6%×2=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35 6% 全部 7.35×1,600×6%×2=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2/12+14/365)=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63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1/1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郭寶雲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D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23 6% 全部 7.23×1,360×6%×(15/12+19/365)=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23 6% 全部 7.23×1,440×6%×2=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23 6% 全部 7.23×1,600×6%×2=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2/12+14/36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57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1/1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E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8.15 6% 全部 8.15×1,360×6%×(15/12+19/36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8.15 6% 全部 8.15×1,440×6%×2=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8.15 6% 全部 8.15×1,600×6%×2=1,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2/12+14/36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031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1/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舜元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F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73 6% 全部 1.73×1,360×6%×(15/12+19/365)=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73 6% 全部 1.73×1,440×6%×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73 6% 全部 1.73×1,600×6%×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2/12+14/3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5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1/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NDV-113-訴-40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紹發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 人 邱博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部分地上物(面積分別為45.27平方公尺、100.1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同鎮○○段(下 稱○○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範圍(該3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下分別稱A地上 物、B地上物、C地上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44地及伊所有之○○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 OOOO地)係自原為邱氏家族五大房共有之前玉里鎮○○段(下 稱○○段)OO之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OO之1地)分割出,伊 父親邱仕茂在民國51年7月間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各 房亦於分割前OO之1地上建有房屋。93年間該土地共有人( 含兩造)協議以「房屋坐落基地為現址分割」(下稱系爭約 定),僅因事後分割登記有誤,致交換持分後發生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人不一致情形,但兩造就此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縱認無系爭約定存在,伊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 用而為有權占用。又上訴人迄今始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C地上物拆除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3頁、原審卷第480 至481頁、第23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本案邱氏家族成員所屬各大房資料如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1 頁表格所示。分割前75之1地原為邱氏家族即「邱雲祥」( 下稱大房)、「邱雲開」(下稱二房)、「邱雲麟」(下稱 三房)、「邱雲相」(下稱五房)、「邱雲亮」(下稱六房 )等五大房所有祖產。93年4月5日經四大房(當時六房持分 已全部出賣給三房)後輩協議分割,並委由土地代書呂玉珍 辦理分割登記,於93年6月17日分割成○○段OO之1(下稱分割 後OO之1地)、OO之27、OO之28、OO之29地號土地,其分割 線平直且幾近平行。上開土地分割登記過程中,四大房並未 請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前土地」上各房現存房屋之相關位置 。 ㈡○○段OO之28地號土地於93年9月21日再分割為○○段OO之28、OO 之30、OO之31地號土地。○○段OO之30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1 日分割為○○段75之30、75之36地號土地。分割後OO之1地、○ ○段OO之27、OO之28、OO之29、OO之30、OO之31、OO之36地 號土地於95年11月5日經地籍圖重測後,各編為1044地、104 7地、○○段1048、1054、1052、1053、1049地號。 ㈢分割後OO之1地(即OOOO地,面積為523.37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 人、邱仕煊、邱順保、邱紹財、邱紹煥、邱德旺、林雲英等 共有人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所 有權人。 ㈣○○段OO之27地號土地(即OOOO地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 日向上訴人、邱仕煊、邱順保、邱紹財、邱紹煥、邱德旺、 林雲英等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 所有權人。 ㈤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1044、1047地上(占用1044 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A地上物占用 面積為45.27平方公尺、B地上物為100.19平方公尺、C地上 物為20.79平方公尺,合計共166.2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父親邱仕茂所起造,於51年7月1日裝設電錶、73年6月30 日裝設水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1月,現由被上訴人登 記為稅籍名義人。 ㈥1047地及○○段1046地號國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邱紹煌所 有之○○104號房屋、邱群書所有之○○105號房屋,該3間房屋 共用同一水泥空地。另被上訴人與邱紹煌、邱群書均屬大房 之親戚。 ㈦1044地旁之東北、西側,分別有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購得之○ ○段1042、1045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所有之○○106號呈L型 房屋即坐落在1044地及○○段1042地號土地上,該屋與系爭房 屋間有一空地存在,現為上訴人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即四大房後輩)於93年協議分割土地 時未成立系爭約定;縱認有成立,亦為後約定所取代:  1.按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 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 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倘當事人意思表 示未達於一致,契約未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其(大房)於93年4月5日清明節時與上訴人( 五房)、邱仕煊、邱紹財、邱順保、邱紹煌、邱群書等人於 ○○105號房屋內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分 割前OO之1地並成立系爭約定,協議書原本當場交由上訴人 辦理分割事宜(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固舉①證人邱順保 (三房)證述:93年清明節我、兩造、邱仕煊、邱紹昌、邱 紹興、邱紹財在○○105號協議分割土地,系爭協議書是我執 筆,內容是就地現狀現址分割避免拆屋還地,如有短差金錢 補足。包含上訴人在內大家簽名後,我交給邱紹煌,他說他 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②證人邱紹興 (二房)證述:93年清明節我、兩造、邱群書、邱紹煌、邱 紹財、邱紹昌、林雲英、邱順保、邱仕煊、邱紹發有開會協 議談好現址現況分割,有簽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有同意,大 家都有簽名,邱順保當場將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至163頁)、③證人邱紹煌(大房)證述:我們家族 在邱群書家中有做過分割決議,在場的人堂兄弟加起來10多 位,約定按照房屋坐落位置進行現狀現址分割,協議結果就 是沒有拆屋還地問題。當天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各大房都有 簽名(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④證人邱群書(大房)證 述:93年4月5日清明節在我家有開會,當天有做分割協議書 ,兩造都有在場,結果是現狀現址分割,每戶房屋都不用拆 除,各房代表都有簽名。現在大家房子坐落情況不是按當時 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之證詞為佐。  3.然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與上開證人所謂之系爭協議書書 面資料,且上訴人否認當時有簽名並稱土地共有人全體未成 立系爭約定,僅約定以持分比例方式為分割。倘如被上訴人 所述當時確有成立系爭約定,為何不辦理土地房屋鑑界後再 按系爭約定為分割分配,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況證人呂玉 珍亦證稱:分割前OO之1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是我辦的,印象 中有好幾個人來找我辦分割,是按比例分割,我是依照他們 講的哪一塊分給誰來登記,沒有人拿出手寫分割協議書,當 時有分割草圖,有當場跟在場人確認說哪一塊給誰,新的權 狀有交給各共有人,他們把權狀拿出來討論,我記得現場對 分配的土地沒有意見。我沒有到過現場,所以不知道土地上 有無房屋,一般來說,照持分比例才公平,否則需要協議書 ,我是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面積去辦理分割登記,沒 有人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72至376頁)並提出辦理本案收件 簿資料及分割前OO之1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83至39 5頁),是被上訴人所述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成立系爭約定 之情並不能證明。退步言之,縱認有系爭約定存在,亦因共 有人其後採依持分比例方式分割而被取代。是以,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即四大房後輩,含兩 造在內)於93年協議分割土地時並未成立系爭約定,或因被 取代而失其效力。  ㈡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 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 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 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 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及邱氏家族各房所建房屋坐落於分割前OO之1地 上之情況(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㈥、㈦,上開①至④證人所 述)固可能係基於當時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而為有權占 用。然該土地既已於93年4月5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並委由土 地代書呂玉珍辦理而於93年6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依上開 說明,原分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即生終止效力,兩造 間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另被上訴人已稱參與協議分割之人後來也沒有再約定自己 房子占用到分割後別人土地時該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曾於95年間就1044地等土地 為測量並確認系爭房屋占用事實,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 97年3月12日兩次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遷系爭 房屋(見原審卷第129、13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以積極行 為反對上開分管契約於分割後繼續發生效力,是本件自無被 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情,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非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2.查兩造原為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391頁土 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分割及買賣原 因分別單獨取得1044地、1047地所有權(過程如上開不爭執 ㈠至㈣)。被上訴人除保有1047地所有權外,其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1044地(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附圖所示)面積將 近3分之1(計算式:166.25平方公尺÷523.37平方公尺)並 占用該土地中心部位,顯已妨害上訴人可完整使用土地利益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欲收回使用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自非屬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且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收回1044地再行利用之經濟價值,低於被上訴人拆除A、B 地上物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故被上訴人此部抗辯,並 無理由。  3.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A、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7

HLHV-113-上易-23-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秀川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湟淥即洪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翠娥間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翠娥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就被告楊翠娥、洪湟淥(以下各稱其名)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洪湟淥承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156頁),原 告對洪湟淥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事,原 告之法律地位要無不安定之狀態,其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法定 租賃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又楊翠娥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原告對於楊翠娥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楊翠娥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 分之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洪湟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清雄為夫妻,育有洪湟淥及訴外人 洪明煌及洪淑玲、洪淑芬(下稱洪湟淥等4人),楊翠娥為 洪明煌之配偶。洪清雄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88年間 在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洪清雄於89年1月23日過世後,其繼 承人於89年5月1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洪 湟淥、洪明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原告則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即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協議並無特別約定分得房屋之原告不許 使用土地,嗣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洪明煌之土地應有 部分25分之12時,及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 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楊翠娥早已知悉且無反對,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意。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此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翠娥則以: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就系爭土地、建物為 系爭協議後,原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及分管約定即已終止, 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未舉證其與被告有使用土 地之約定,楊翠娥或洪明煌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難謂 原告有何權源占用土地,遑論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又系 爭建物為88年間興建之鐵皮屋建物,已逾財政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限20 年,且因鄰近海邊,風力極強,鹽分甚高,應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縱系爭土地、建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應歸於 消滅,不因原告嗣後改造或更新建物結構而使消滅之租賃關 係回復。況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70 7,720元,該建物之價值則為66,700元,兩者相差懸殊,系 爭建物顯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洪清雄所留遺 產,為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於89年1月23日繼承取得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取得洪明煌之土地 應有部分25分之12時,及系爭建物範圍為彰化二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19日二林測字第2161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編 號②部分(本院卷第91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58至159、298頁),堪予採信。又系爭土地、建物原 同屬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所有,其等同時將建物、土地所有 權讓與相異之繼承人原告、洪湟淥及洪明煌,酌以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並無約定建物之存續期間,自有使建物繼續占用土 地存續之意,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楊翠娥因贈與取得洪明煌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此項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係屬有據。楊翠娥雖抗辯原告 於系爭協議後喪失對土地之共有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等 語,惟原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係依法定租賃關係,自與其 是否喪失土地共有權無關,併此敘明。  ㈡又按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 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 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 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反之,房屋經出租 人同意而改造時,應以變更後之狀態認定是否達不堪使用。 查系爭建物於88年完成建造時為鋼架造一層建物,南、北、 西側牆面及屋頂均以鐵皮覆蓋;於92年時,北、東側面改為 立柱及加裝玻璃,其餘仍包覆鐵皮,如一般常見之便利超商 外觀;於112年時,建物之西側覆蓋綠色鐵皮,屋頂則疊加 鐵皮,有照片及使用執照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69、219至2 27頁),可見系爭建物現況與興建時,已有不同。又查,原 告自92年至112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統一公司期間,為楊翠 娥以通盈裕有限公司加盟統一公司之方式,在系爭建物經營 超商生意,此為楊翠娥所肯認(本院卷第298頁),楊翠娥 亦稱其經營期間,7-11公司告知原告漏水,要求原告裝鐵皮 才有外加上綠的鐵皮等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見系 爭建物變更外觀及加裝綠色鐵皮等情,均係配合楊翠娥經營 超商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之加固更新已得楊翠娥之 同意,自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建物現狀認定有無 不堪使用之情。再查,系爭建物於108年時雖已達財政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 用年限20年,惟被告自承在建物內經營商業活動至000年0月 間止,可見系爭建物之構造尚屬堅固而可繼續使用,亦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並未因鐵皮銹蝕而至不堪用之情況,楊翠娥 抗辯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租賃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以法定租賃關係占有楊翠娥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對洪明湟之請求,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6

CHDV-112-訴-1116-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金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A1、A2、B1及藍色 虛線圍起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將地上物拆除、移除及 將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 所示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 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依測量結 果,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5月29日瑞土測字第359號,複丈日期113年7月3 0日〉,下稱附圖)編號A1(面積15.89平方公尺)、A2(面 積4.8平方公尺)、系爭572地號土地以藍色虛線圍起部分( 下稱編號B2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移除,編 號B1(面積33.6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 1、A2、B1、B2所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91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未經同意,無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以系爭土地之鄰近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5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 算,被告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18元 。另原告因被告前揭越界搭建之地上物,遭新北市政府以違 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已依法繳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5.89 平方公尺)、A2(面積4.8平方公尺)、B2(面積9.28平方 公尺)所示地上物移除,編號B1(面積33.67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18日才交屋,原告所稱之增 建、違建等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存在,被告並未做任何 增建,僅有因房屋老舊而做外牆拉皮,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應向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請求,而 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1 所示,被告並占用附圖編號A1、A2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以圍 牆圍起而占用附圖編號B1、B2部分並鋪設水泥地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7877號函附113年 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13年8月19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136137877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1所示,被告並占用附圖編號 A1、A2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以圍牆圍起而占用附圖編號B1、 B2部分並鋪設水泥地面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部分 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附圖 編號A1、B1、A2、B2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將地上物拆 除、移除及將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而 系爭土地111年1月及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 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合計為66.3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18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80元×66.34㎡×5%=2,918元,元以 下捨去)。  ㈣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 依區域計畫法裁罰6萬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賠償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 分書、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等件為證。按「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 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倘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之行為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原 告逕自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編號A1、B1、A2、B2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將 地上物拆除、移除及將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及請求被 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1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6

KLDV-113-基簡-354-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