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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益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尤瑀安即尤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七、八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勝馳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 辦理遷出登記;及被告應將騰萬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辦 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399至400頁)。嗣 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並於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 前揭第七、八項聲明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99至400頁及第43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 到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 五、六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元;以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11 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前揭第三、六項聲明 之利息起算日均調整為原告於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爭點 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及前揭第五項聲明之起 算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及前揭第六項聲明之請求金額 變更為12,682元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 9至400頁及第4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於107年4月間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306、308號房 屋全部(包含1、2樓,下稱系爭306、308號房屋,並合稱系 爭房屋),復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 且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並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及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12,000元。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 使用。 二、原告雖同意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自110年9月間起開始收租, 然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10年9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455,000元。及被告就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亦自111年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 積欠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336,000元 。以上合計791,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 三、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被告則以原告未合法轉租為由推諉拒付,原告再於同 年6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1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自函到日起 10日內將系爭房屋之1樓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111年6月2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 11年6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系爭租賃契約業由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未 於前揭存證信函寬限期間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 故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6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00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000元。 五、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 ,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房屋於111年6月 、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4,040元,合計1 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82元),均係由原告 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計算式:500元×3個 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算式:00000-0000=1268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 費12,682元。 六、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認定結 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具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該刑事案件之 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依職 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 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 元。(五)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 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0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表示,屋主即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租同意書 ,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同年月29日 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3月24日出 具轉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 8月16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以供開設餐飲店,故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 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二、因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偽造,故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以臺中 市○○路○○○○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已於 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鑰匙交還訴外人林福生並由其 配偶代收。 三、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 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四、因被告已於111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1樓,故原告所主張 於111年6、8、9月間水費,顯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定。復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10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福生且迄未變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訴外人林福生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7年10月 31日止,及依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聚 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不得轉租,然因聚淂鑫股份 有限公司於110年間擅自轉租,故其於110年8月16日以潭 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 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 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雙 方之間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聚淂鑫股份有限 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599號 民事判決訴外人林福生勝訴後,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因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林福生 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尤瑀安即尤佳琳, 林福生自得終止租約,故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 於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林福生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情,並於 11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 月17日合法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 (四)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前揭確定民事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 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113年11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八字第56638號執行 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告自承其係基於系爭租賃契 約而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使用,顯無其占有被侵奪 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再 者,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月17日合法 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訴外人 林福生已持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 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已不具受權利保護之 必要與實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林福生之就診紀錄,用以證明訴 外人林福生於情緒失控情形下撕毀轉租同意書乙節,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部 分: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定。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 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 租同意書,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 同年月29日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 年3月24日出具轉租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 林福生於同年8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 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故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返還系 爭房屋,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潭子頭家 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前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知林福生 並未同意轉租系爭房屋,卻向其誆稱得以轉租,且將林福 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轉租予訴外人尤奕翔之同意書 上轉租承租人變造為「尤瑀安」,並於110年7月29日向其 交付該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劉學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 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及兩造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及係供餐飲 營業之用。然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要 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關係存續中,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被 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 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 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之1 樓轉租予被告,且因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轉租,並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訴外人林福生 與原告之間租約業於110年8月17日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顯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 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2,0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 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 房屋於111年6月、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 、4,040元,合計1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 82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 (計算式:500元×3個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 算式:00000-0000=126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費12,68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 責任。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房屋之稅捐由 甲方(指原告)負擔,乙方(指被告)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 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2、36頁), 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僅須負擔其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水費。3 .原告所提便利貼固記載「3月份2F水費=500元」、「2F4 月份水費=5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惟 其上未見任何簽名或印文,自無從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約 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 每月補貼被告500元等情。又原告所提請款明細雖記載「2 .每月扣2F水費:-$500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然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 已自承該文件係由其會計人員製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況該請款明細上亦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 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4.觀諸原告所提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影本之「用水地址」欄記載「臺 中市○○區○○○路000號」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原告代繳水費係包含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 費,且因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1、2樓水費 之具體金額。及系爭306房屋之2樓係由原告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可見原告已自承其代繳水費乃 包含其所使用系爭306號房屋之2樓水費,且因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其1樓、2樓水 費之具體金額。5.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於111年6、8、9月間在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用水情形,自 難認原告所提前揭繳費憑證所示水費之使用人即為被告而 受有利益。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 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 該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惟查: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 (二)復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並 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犯,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 第439條、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 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05

TCDV-111-訴-3071-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欣鑫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   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㈡依債權人人數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  本) ㈢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㈣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㈥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㈦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   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   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   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   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   明細影本即屬之)。 ㈧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㈨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5

TCDV-113-消債補-862-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 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目前每月需負擔車貸12萬元、房租70 00元、相對人之父之生活費1萬元,是收支僅能打平,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並應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 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高額車貸、房租、父親生活費等 支出,已無力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 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惟觀之 前開書證,相對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300元,另於111年12月11日簽立該 汽車買賣合約,並約定每月貸款應繳納金額為12萬3500元, 是相對人至遲於兩造於112年3月1日離婚前即已知悉其每月 所需負擔之汽車貸款及房租數額,此部分經濟負擔顯屬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實非屬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此外 ,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其縱需按月負擔其父親生 活費1萬元,亦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 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請求酌減其應 給付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961-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徐新娣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四、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4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5

TCDV-113-消債補-852-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佳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9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5

TCDV-114-消債補-8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朱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邀同訴外人陳少麒(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00於113年8月8日聲明抛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 備查,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撤回對陳00之訴訟)為連帶保 證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豐原區下南坑段31、31-4 、677-1、31-5、677-3、6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02 、590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2 6年6月10日止,合計15年,租金前半年每月新台幣(下同) 70000元,嗣後每月80000元,另每5年調整提高10%租金, 且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保證金為500000元。又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被告曾先後2次要求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7日將「彼 岸森林有限公司」(負責人:茆滇眞)、「辰和國際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國霖)等2家公司之營業處 所登記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號1樓、同7號2樓 ,資本總額依序為300000元、350萬元,此有上開2家公司 基本資料可稽。   2、詎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委託律 師於113年2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 償積欠之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止共5個月租金,被告置之 不理。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雖曾交付支票清償其積欠 之租金,惟僅兌現面額95000元支票乙紙,其餘支票均遭 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立「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被告應於1 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約定被告 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被告屆期    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 約金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始於113年9月30日 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原告80000元,並 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 11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 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以拋棄,任由原告處理。然被告 於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繼續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且 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37000元,辯稱其於113年10月3 0日簽具之「點交房屋切結書」無效云云,繼續在系爭房 屋經營業務迄今。   3、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而被告自112年10月份 起未按期繳納租金,乃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10日起至1 13年8月9日止租金800000元,另自113年8月2日起違約金 為每月160000元,原告亦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8 月9日止,共10個月,每月以80000元計算,合計為800000 元。再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自113年8月1日起係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 1月9日止違約金480000元(因被告切結於113年11月10日點 交房屋,此部分請求係113年8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止之 3個月未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每月為160000元, 合計480000元)。   (2)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 13年11月10日點交房屋返還與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 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拋棄,任由原告處理,惟被告自 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即獲有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8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停止進入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80000元與原告。   (3)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36萬元(計算式:800000+480000+80 000=0000000),扣除被告先前交付支票兌現金額95000元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800 00元、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37000元及保證金500000元, 餘額為61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618000)。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餘聲明請求部分,係對於陳少騏之繼承人陳00 為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因原告已對陳00撤回起訴,不 予贅述)。    二、被告方面: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上訴人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 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律師 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點交房屋切結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亦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就是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問題再與原告協調。」等語,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 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共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民 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且避免日後重複聲請之勞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4-訴-106-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子淳即沈怡鳳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4

TCDV-114-消債補-85-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友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友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友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至民國112 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4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IC板、刮刮樂、公仔、待夾物、 抽獎物及零錢等物,核屬本案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零錢,則均為 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機台中扣得之IC板,既非屬用以賭博 之器具,且據被告供稱:本案機台是向老闆承租的等語(見 偵字卷四第49頁),可見亦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徵前開物品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違規情形 賭博性質玩法 應沒收之物 1 1 改裝 無 零錢680元 2 9 改裝 無 零錢1,560元 3 8 改裝、賭博 消費者可消費夾取機台內待夾物,如夾得待夾物,則可選擇帶走待夾物,或不帶走待夾物但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如有刮中則可獲取對應商品。 IC板1片、零錢4,010元、刮刮樂2張、公仔9隻、待夾物1個 4 17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5,990元、刮刮樂2張、抽獎物13個、待夾物2個 5 19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1,1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1隻、待夾物1個 6 20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1,400元、刮刮樂2張、公仔6隻、待夾物2個 7 21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3,4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隻、待夾物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 第1170號   被   告 簡友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友柏為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主,向王富凱(所涉賭博等犯嫌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公訴)承租附 表所載王富凱所有並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之名稱為「TOY STORY」機 台,並在機台內放置商品,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即得操作機台內機器手臂夾取機台內商品之方 式,為使用收益。詎簡友柏為牟取更大之利益,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改裝其承租之機台,增加消費者取物之難度,違反對價取物 原則,且將機台編號8、17、19、20、21號之玩法變更為附 表「賭博性質玩法」欄位所示,使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物品之內容,而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性,致其承租之機台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項規定視為新型機種,卻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向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以此方式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且視同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東縣政府稽查人 員至上址執行搜索及稽查,扣得附表所載之物及選物販賣機機 台共33臺、監視器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友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向王富凱承租附表所載機台置於上址供不特定人遊玩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載機台均經被告改裝之事實。 3.證明機台編號8、17、19、20、21號玩法為附表「賭博性質玩法」欄位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為王富凱所有並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自行改裝承租之機台及決定遊玩方法,各出租機台營收均歸承租人所有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資料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府財商字第1130131655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非經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及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未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機台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王富凱提供之租客名單、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 一重論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附表所載扣案零錢及扣案 物,除IC板以外,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承租附表所載機台,另均有未揭露保證 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之違規情事一節,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機台的螢幕面板有顯示保證取物金額等語,經本署與執 行搜索之員警確認機台上確實有顯示保證取物金額,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查,堪信被告所承租機台並無此違規 情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違規情形 賭博性質玩法 扣案物 1 1 改裝 無 IC板1片、零錢680元 2 9 改裝 無 IC板1片、零錢1560元 3 8 改裝、賭博 消費者可消費夾取機台內待夾物,如夾得待夾物,則可選擇帶走待夾物,或不帶走待夾物但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如有刮中則可獲取對應商品。 IC板1片、零錢4010元、刮刮樂2張、公仔9隻、待夾物1個 4 17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5990元、刮刮樂2張、抽獎物13個、待夾物2個 5 19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11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1隻、待夾物1個 6 20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1400元、刮刮樂2張、公仔6隻、待夾物2個 7 21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34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隻、待夾物2個

2025-03-04

TTDM-114-簡-9-2025030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許芝妍即許珮綺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4

TCDV-114-消債補-121-202503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愛華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愛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 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惟相對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 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 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前所述,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依裁定 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請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債務人向銀行申請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 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 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 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 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為121萬0,800元(計算式:5萬0,450元×24月),另揆諸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目的,應非得由債務人 自行選擇支出標準,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頒布之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債務人生活費於新北市有房租 支出者適用應為1萬6,400元,依其標準之1.2倍計算為1萬9, 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故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萬5,08 8元【計算式:(19,680元+配偶扶養費6,782元)×24】後, 剩餘57萬5,712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52年次)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尚 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及成年子女(80年次) 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 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 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准予免責,實不符合 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懇請 駁回聲請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3萬3,232元【計算式 :(5萬0,450元-2萬1,450元-6,782元)×24月】,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萬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 指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允以現金26萬3,563元供債權 人分配,現資產表中,僅以現金2萬元提解到院,尚差24萬3 ,563元之現金,債務人應補足,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28日開始清算迄113年9月間,持續任職 於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合計薪 資為83萬9,794元,有其郵局存摺帳戶明細新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另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6日即配偶 湯○淵過世前,考量通膨情形,其每月支出為2萬4,450元, 配偶湯○淵為3萬0,127元,其並支出喪葬費共6萬3,867元, 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處 方費明細及收據、醫療費收據、明細表等件為佐,並已盡相 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惟湯○淵之生活費及喪葬費,核應由 同負扶養義務之湯○萱、湯○、湯○薇依比例分攤負責,不因 其等是否尚有學貸申請緩繳中亦或所得高低,即解免扶養湯 ○淵之義務,是債務人此部分應負擔湯○淵之每月生活支出為 7,532元、喪葬費則為1萬5,967元(計算式:3萬0,127元÷4= 7,532元;6萬3,867元÷4=1萬5,9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0萬5,991元【計算式 :83萬9,794元-(2萬4,450元+7,532元)×11月-1萬5,967元 -(2萬4,450元+租金支出8,567元)×2月=40萬5,991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42萬9,398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 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67萬7,568元【計算式:(2萬1,450元+ 配偶扶養支出6,782元)×24月=67萬7,568元】,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75萬1,830元(計算式:142萬9,398元-67萬7,568元= 75萬1,830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5號,將債務人提解到院之現金2萬元分配於債 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2萬 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5萬1,830元, 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 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難認有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訴,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73萬1,830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5萬1,8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31,83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366元 10.72% 78,452元 99,07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965元 19.39% 141,902元 179,193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1元 9.02% 66,011元 83,34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3,624元 40.12% 293,610元 370,725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1,028元 12.36% 90,454元 114,206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2元 3.82% 27,956元 35,27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87元 4.57% 33,445元 42,237元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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