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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 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 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7589-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佩蓉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 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 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7577-20241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3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陳冠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梁維昇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債權人係具體指明欲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 形有間,且債務人之住居所亦非位於本院管轄,依首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8327-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王亮鈞  住○○市○里區○○000號之2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並 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 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6151-202412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4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明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明偉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 戶籍係設於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之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係因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在不明 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又債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是其送達依法須為公示送達,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 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依首開條文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NTDV-113-司促-7844-20241212-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4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送達代收人 許綉蕙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債 務 人 黃慈惠  住○○市○里區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等資料 ,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 業務所得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債 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 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5942-202412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淇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淇田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 戶籍係設於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之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係因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在不明 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又債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是其送達依法須為公示送達,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 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依首開條文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NTDV-113-司促-7809-20241212-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錢珠葉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 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 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即無執行標 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 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4986-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劉嘉麗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01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萱 具 保 人 鍾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鍾佳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廖怡萱所涉嫌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鍾佳穎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合法傳喚未到 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而未果,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2頁、 第351頁、第313頁、第371頁、第373頁)。另於繳納保證金 之當日本院即獲具保人來電稱:「我被被告騙了,我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會有我的資料,我也不要保證金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 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2-易-1274-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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