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
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
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TNDV-113-司執-15758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