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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薩能家具廠即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5分夾板等3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GM11156P135,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 年7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432,300元。原 告於111年7月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 月14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3種不同厚度的板材。  ㈡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之約 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之111年8月25日將 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被告排定111年10月1 2日進行驗收,因CNS1349規範之試驗方式為「目視法」,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驗收程序分為二階段(即目視檢查、 儀器化驗),原告前曾詢問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楊士官長 ,其告知面板外觀以目視檢查,須提出保證書,另甲醛、膠 合剪力二部分須提出試驗報告,原告即依上開方式提出。兩 造於111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卻逕 為通知不合格並擬解除契約,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經111年12月23日調 解會議後,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 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 原契約約定辦理」(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  ㈢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於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同意給予原 告依約再乙次驗收機會,並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 作業,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備齊外觀檢查、甲醛試驗、膠合 剪力試驗3份報告予被告,112年5月9日驗收時被告亦未告知 需修改。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18日發函通知「經儀器檢驗結 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已達 解約條件,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為提報不良廠商。  ㈣然被告上開驗收程序顯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 註10.檢驗流程、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不符。蓋系爭調解 成立書係約定被告依上開備註10.檢驗方法之流程重新檢驗 ,被告機關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作業,目視 驗收合格後,縱使112年5月9日被告針對儀器化驗階段認不 合格,原告應尚有1次複驗機會。再者,依上開備註10.內容 ,於儀器驗收階段,除被告以儀器檢驗結果不合格外,驗收 應通過,被告不於儀器檢驗階段進行儀器檢驗,逕解除契約 ,違反契約程序。  ㈤基上,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25日交貨,並於112年4月29日依 被告通知及系爭調解成立書,檢附試驗報告交貨報驗,且符 合系爭契約之標準,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又工程會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23日以申訴審議判斷書(下 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要求被 告依約辦理,被告始於113年6月12日認定原告交付之採購標 的檢驗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扣除原告逾期8日之 違約金共97,29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後,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2,335,004元,尚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7,296元(即被告 扣除之系爭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㈥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 被告,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屢以程序刁難,原告並無逾期履 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之夾板每片單價不高,惟系爭違約金 每日竟高達12,162元,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 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採購計 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若有逾期 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 」,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而原告逾期累計8日 ,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完成交貨,無逾期。被告於111年8月30 日辦理目視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於111 年8月31日重新交付、改正報驗,計逾期1日。  ⒉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1年 9月14日發函求情,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繼續履約 ,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 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是111年9月30日至 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  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在工程會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4月21 日通知原告本案已逾期7日,餘3日已達最大解約天數10日,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數依 契約條款續計等語。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  ⒋基上,原告逾期累計8日,按日計罰違約金12,162元(計算式 :2,432,3000.5%),共97,296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被告使用於廠商之合約均採同一計算標準,並無過高之情事 ,且本件要全部驗收完成,被告方能進行使用,並無一部履 行之問題。原告若認有過高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業已繳納保固保證金72,969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被告不會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將會發還履約保證金121, 615元。又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就此 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1-5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年7 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2,432,300元,原告於111年7月8日繳 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業經被告沒入,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  ㈡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 間」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 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曾就系爭採購案有履約爭議,經原告申請向工程會調解 後,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為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⒉被告同意再給 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  ㈣被告以112年4月21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3131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 4月28日送達原告。因112年4月29日至5月1日逢勞動節連假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函覆將於112年4月29日交貨報驗完成 。  ㈤被告以112年5月4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20000214號電傳單傳真 通知原告辦理目視驗收,排定112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實施 目視驗收作業。  ㈥被告以112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159號函通知「經 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 定為不合格」,函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記載 「#15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 約規格不符」、「#21.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 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32分夾板,書面審查 ,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  ㈦原告以112年5月23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4日11 2年5月24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日升實驗室 出具說明「檢測數值基準與CNS1349表五訂定基準等級對照 數值A-A級相同於(一等)、A-B級相同於(二等)」。  ㈧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號函通知原告驗 收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以11 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2號函通知原告112年5月 9日辦理第4次目視複驗合格,112年5月15日出具儀器檢驗不 合格報告,不合格原因為「面板品質書面資料經查與契約規 格不符」,達解約條件。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 1200053941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 ,該函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經原告陳情後,被告以112 年6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457號函覆原告陳情事宜。  ㈨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申訴審 議判斷書,認定原告依約尚有乙次複驗之機會,被告未通知 申訴廠商複驗即逕予解除契約,於約已有未合。  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判 驗收合格。  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有攜帶保固書正本、系 爭保固保證金,得隨時交付被告。另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 )備註15.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 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即72,969元),保固保證 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72 ,969元。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約定,履約保證金為 契約總價5%(即121,615元),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乙次無息發還。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支付契約結算價金2,4 32,300元,另本案共逾期8日,計罰系爭違約金,將自契約 金扣除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繳納 系爭保固保證金,保固期2年(自113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1 1日止),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 金121,615元,將續行辦理退還作業。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 日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支付原告扣除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 35,00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應依契約規定時限完成契約之其他要求事項,未依約履約或逾期者之罰則:其他:詳如採購單(十八)備註16.罰則。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本院卷第87、29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14日,交貨時間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約定,交貨時間為原告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本院卷第23、27頁)。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 日內改正後,辦理複驗……原告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本院卷第77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詳如採購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本院卷第53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第85頁)。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係原告有逾期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之逾期期間,或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該改正期間應列入逾期期間。  ⒊本件原告於簽約日111年7月14日後之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 的、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並 無逾期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25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111年8月30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第139-142頁),且為 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6、531頁)。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辦理目視驗收,認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隨即於 111年8月31日改正報驗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14日內購案財 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 1年9月14日發函請求繼續履約,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繼續履約,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 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等情, 有原告111年9月14日薩字第111091401號函、被告111年9月2 8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31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 日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61、263-265、268-270頁)。 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後辦理複驗之相關通知,可知被告未依約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辦理複驗,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 ,自無從依該約定將改正期間列入逾期期間,據此計算逾期 違約金。是被告辯稱:111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逾 期1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等語,均 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1日通知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 數依契約條款續計。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等語。惟查,工 程會認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兩造於112 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 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應認兩造已 重新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通知原 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 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隔日即112年4月29日重新辦 理交貨報驗,繳交書面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 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逾期履約之情形,被告 不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⒌基上,原告並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之 逾期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之限期改正期間 列入逾期期間之情形,是被告不得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從 而,被告辯稱: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等語,並不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⒈系爭契約之貨款總價為2,43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 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被告 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經被告核可後:☐5;☐10;☐15; ☐30;☐ 天(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 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給付尾款(本院卷第47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 .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正 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 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 固保證金缴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配合預 算月分配(最遲111年12月)辦理撥付各批契約價金(本院 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 證金(本院卷第69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 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缴納當次付款總 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结束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乙次無息退還(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 項前段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 告得應原告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原告於 日內(由申 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 於指定改正期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 以書面通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項 約定,本契約所稱複驗: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 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驗收合格 ,原告檢附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保固保證金72,969 元缴納證明正本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 元。  ⒉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認定驗收合格,原告於113年6月27 日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給付原告扣除 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35,00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件,被 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被告雖自系爭契約 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惟該扣抵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不生扣抵之效力,是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由申購單位擇定後載明):5.其他:詳如採購清單(18)備 註6.履約保證金。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 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乙次無息發還(本院卷第27、69頁)。  ⒉本件採購標的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 ,雙方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亦稱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121,61 5元等語(本院卷第488、497、533頁),是依採購計畫清單 (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  ㈣基上,原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 件,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又原告並無 逾期履約,亦未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被告無從據 此計罰逾期違約金,自不得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97,296元。再者,被告驗收合 格且兩造無待解決事項,是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予原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剩餘價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給付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係 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第5款、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約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2-訴-395-20241112-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 被 告 鎰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9,219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止 之利息46,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961元(計算式:1,069,219元+4 6,742元=1,115,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11,593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審訴-103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49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168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312,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3,16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377-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富百企業行間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參加人陳玟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黃郁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8

ULDV-113-訴-94-20241108-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準備程序,原訂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言詞 辯論期日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8

KSHV-112-建上-29-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莊舒婕即元睿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源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3,18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8

TCDV-113-補-261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1號 原 告 卓信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發園藝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8

TCDV-113-補-2601-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凡音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辰 訴訟代理人 袁思穎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蕭青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舒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中關於被告林蓬榮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 理,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 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 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 7-11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53-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淡蘭古道三部曲原聲帶Beginni ngles Beginning」專輯,達成由原告承攬音樂母帶後期處 理跟製作之合意,說明如下: 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 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 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 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 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承攬之報酬數額對於當事人是否承攬工 作、如何完成工作等意願影響甚鉅,故此開數額之約定應屬 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可獲得之承攬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336,000元,然被告否認兩造就原告所述之承攬乙 節有所約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關於製作的價金當 時沒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基此,本院認為兩造並 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報酬」之內容達成合意,故難認兩造間 有原告所述之承攬契約存在。 ㈡、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我們是主張民法第491條第2 項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然綜觀卷內之證據,並沒 有所謂的「價目表」存在,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行業 、工作內容之價金數額即336,000元,已經是業內的習慣, 故原告此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2-板簡-3179-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媛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6,705元 (詳如附表,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之 利息計算截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補-2577-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上訴 人 宋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0,8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2-訴-1479-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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