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9,6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8,465元,並補正提出被告吳清源、吳榮水、吳榮木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
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
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
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元
。其中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60,200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頁)
,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4,800元(計算式:24㎡×60
,200元/㎡=1,444,80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12元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11
4年2月20日止,該不當得利金額應已累計2個月即4,824元,
依前開說明,該不當得利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49,624元(計算式:1,444,800+4,824元=1,449,6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僅列被告姓名,而未記載其住居所,致本件訴訟文件無
從送達被告,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未補正提出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4-補-20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