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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相 對 人 張珮真 劉義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 珮真之財產於新臺幣4,999,9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珮真如以新臺幣4,999,992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張珮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 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1年5月3日邀同相對人張珮真 、劉義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玄龍公司於113年5 月18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999,992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玄龍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 解除;另玄龍公司及張珮真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 金額高達1,100萬元,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異常,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玄龍公司、張珮真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玄龍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玄龍公 司及張珮真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金額高達1,10 0萬元,業已提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本票裁定 影本等件為憑,堪信玄龍公司、張珮真之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   2.雖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玄龍公司、張珮真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關於劉義聖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其無法聯繫劉義聖,惟聲請人之催告函有送達, 無法證明劉義聖已逃匿無蹤,聲請人亦未釋明劉義聖有何財 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部分無法供擔保以代釋明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全-23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黑皮樹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昀 被 告 劉明昀即黑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被告劉明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 參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被告劉明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 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被告劉明昀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十八,餘由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黑皮樹格有 限公司、被告劉明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黑皮樹格有限 公司、被告劉明昀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黑皮樹格有 限公司、被告劉明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黑皮樹格有限 公司、被告劉明昀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劉明昀即黑 格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如以新臺 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 院卷第25、29、37頁,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均約定有關系爭 授信契約之債務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邀同被告劉明昀(下稱劉明昀)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110 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儲金機動利率)加 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 ,倘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 週年利率3.87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 息,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黑皮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3年5月20 日以黑皮公司之存款896元抵銷及黑皮公司經催款後又繳 納之1萬9571元沖償應繳之本息至113年3月26日,黑皮公 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3萬746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黑皮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邀同劉明昀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 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局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875%,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若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 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 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黑皮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以黑皮公司之存 款193元,抵銷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應繳之本息, 黑皮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4萬14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下稱黑格商行)於110年11月22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 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875%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 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 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 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期償還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黑格商行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以黑格 商行之存款603元,抵銷11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應繳 之本息,黑格商行尚積欠原告本金93萬6949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劉明昀為黑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黑皮公司前述㈠㈡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上 開借款確實都積欠6個月以上,因今年營業額逐漸下滑,所 以有拖欠款項,被告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降低原本約定分期還 款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及回執、抵銷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黑皮公 司、劉明昀連帶給付、黑格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3萬7462 元 3.87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萬1424 元 3.87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93萬6949 元 3.875%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PDV-113-訴-5534-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合 稱沈宏洲4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沈宏洲4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2罪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金娥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楠公司)之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沈宏洲為中楠 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任中楠公司董事、陳俊完則是中楠公 司財務經理,其等4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張麗燕是中楠公司會計,並與 陳俊完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吳金娥與沈宏洲4人均明知中楠 公司在民國104年3月間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人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 金娥、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陳俊完即指示張麗燕,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記 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 致該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 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向永豐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8列至第2頁第11列) 。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沈宏洲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 資產負債表①)、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下稱資產負債表②)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 資產負債表②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使,應堪認定。 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明知上情,猶任陳俊完、張麗燕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②並行使,其5人就本件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 、第10頁第3至7列、第30列至第11頁第1列)。倘若無訛, 原判決似認沈宏洲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資 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 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原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 ,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 不實文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 行使,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陳俊完 、張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罪,並未認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 後矛盾。究竟僅係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抑或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亦參與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尚有未明。  ㈡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 等類型。所謂「吸收關係」,係指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 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 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 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之罪名,其較輕之罪名已包 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論罪而言。原判決認吳金娥 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 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財 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 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 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為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9列) 。倘若無誤,原判決似認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若 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之罪名,原判決 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內。另原判決若 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者係吸收 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原判決竟予以論 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誤。 ㈢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事實認定及量刑框架範圍有 異,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檢察官就原判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 一併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另沈宏洲4人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係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認渠等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有罪部分 不得上訴」,而影響檢察官合法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784-202411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邱均安即飯飯先生小吃部即好歐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花蓮分局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93324490號函、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合作金 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信函 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6

HLEV-113-花簡-261-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姫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書約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4、26、28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妮亞 當斯公司)邀同被告黃淑卿、被告姫健文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尚簽立本 票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 借款利息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原告企業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按月計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2年3 月3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自112年12月3 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300萬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妮亞當斯公 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淑卿、姫健文與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連帶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動 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擔保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繳費通知、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8至29、32至34、36至44 、76、7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均與原本無異 (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0 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至民國113年3月30日 3,000,000 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0,000 3,000,000

2024-11-01

SLDV-113-訴-53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胡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6日至117年4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 .57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自113年4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80,046元 及自113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46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3-訴-1509-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 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 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連暘公司因營 運周轉所需,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13,326元,償還方式為到期清償本金。詎 連暘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010,99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 債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勝訴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另案)。 (二)原告於調閱被告黃泰瑋財產資料時,發現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竟 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111年度薪 資所得總額為180萬元,財產總額6,134萬元,合計6,314 萬元,已明顯不足抵償全部債權,且連暘公司及被告黃泰 瑋之負債合計已逾3.5億元,部分土地亦設有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物價值已難逾所負債務。被告黃泰 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本身資力減弱,所餘資產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上開移轉行為已損及原 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 仁地政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 三、被告黃泰瑋抗辯:         (一)被告黃泰瑋是訴外人即境外公司FULDA INT(下稱FULDA公 司)、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實際是 為履行契約,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6月分別撥款予FULDA 公司、連暘公司,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時, 原告對FULDA公司、連暘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距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 即112年1月11日,已逾1年時間,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黃聖傑為被告黃泰瑋之子,被告黃聖傑與訴外人即被 告黃泰瑋之前配偶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兩 人於同日協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後 將坐落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另以土地補 償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屋後,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其 出售系爭房屋之補償。被告黃泰瑋移轉系爭土地雖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乃係為履行契約之行 為。 (四)原告就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時,是否資力已不足清償 原告債務,應負舉證責任,非一概有無償行為即可認係資 力減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另案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民事案件略稱:被告黃泰瑋於111年12月底總資 產為1億462萬元,銀行債務高達4億50萬元,尚未包含其 他債務如境外金融債務、民間債務等,消極財產總額超過 積極財產總額,然原告計算被告黃泰瑋銀行債務4億50萬 元係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計算得出,惟該報告所載銀 行債務係指貸款額度,非被告黃泰瑋實際之借款金額,依 連暘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債務實為2 61,022,000元。原告於另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計算2 筆建地、2筆建物之價值共9,084萬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是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未必是已借貸債權, 更與不動產之市價無關。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各是3,598,4 00元、1,862,400元、3,131,200元、2,094,400元,共10, 686,400元,並非原告所估算之887萬元。再者原告將連暘 公司債務計入被告黃泰瑋債務,惟因連暘公司為被告黃泰 瑋獨資,連暘公司資產亦應計入被告黃泰瑋之資產,且應 計算連暘公司之動產價值、存款及應收帳款,是以光計算 上開2筆土地、2筆建物、連暘公司資產,價值共476,822, 976元,已超過債務261,022,000元,甚至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務4億50萬元。更甚連暘公司向13家銀行貸款,被告黃 泰瑋擔任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因經營危機,不得已 停業,被告黃泰瑋若意圖侵害原告債權,連暘公司何須持 續向13家銀行清償債務,連暘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資產 總額354,063,000元,債務261,022,000元,資產大於債務 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聖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   被告黃泰瑋於93年賺錢時,在中國深圳買系爭房屋給被告黃 聖傑與蔡淑琴共有,蔡淑琴跟被告黃泰瑋在95年離婚後約2 、3年,被告黃泰瑋跟蔡淑琴要一個處分系爭房屋的授權書 ,後來被告黃泰瑋就拿該授權書去處分系爭房屋,蔡淑琴都 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直到蔡淑琴收到本件訴訟的法院通知時 ,被告黃聖傑才說系爭土地是被告黃泰瑋用來補償被告黃聖 傑之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下列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黃泰瑋自承屬實(見本院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且為被 告黃聖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2件、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 河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 白河地政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136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3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向附件所示銀行查詢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 月1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金額,經附件所示銀行回覆相關 資料在卷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黃泰瑋積欠原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本金7,010,993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之債務)。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分別於111年1 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贈與被告黃聖傑,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聖傑。 (三)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分別撥款予FULDA公司、 連暘公司。 (四)被告黃泰瑋所經營的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 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分別如附件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2頁、第63頁):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 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聖傑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被告黃泰瑋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黃聖傑當時,是否損及原 告之系爭債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瑋為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系 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竟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 1月4日,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 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辦裡移轉登記,然被告黃泰瑋所 餘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損 及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 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黃泰瑋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後被告 黃泰瑋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黃聖傑,原告復於同年10月3日以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歸仁地政所113年5月12 日所登字第1130042604號函檢送之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4 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36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 錄清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12 年10月3日知悉被告黃泰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聖 傑及變動所有權之情,而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黃泰瑋抗辯 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採。 (二)被告黃泰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 黃聖傑當時,原告尚非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傑塗銷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瑋為連帶保證人,固於111年11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 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在授信總額 度4,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暘公司係 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19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暘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有原告提 出之授信契約書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件 、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 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於000年0月間撥款 予FULDA公司、同年0月間撥款予連暘公司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6頁);對照附件所示 連暘公司、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1日止積欠債務之金 融機構及其債權金額,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連暘 公司或FULDA公司尚未有債權發生,可見原告最早係於000 年0月間、同年0月間始分別撥款借貸予FULDA公司、連暘 公司,斯時原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方生效力,則被告黃泰瑋自000年0月間起,始應對原告 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斯時起方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 而被告黃泰瑋係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 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 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聖傑, 被告於上開期日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 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 ,原告對被告黃泰瑋之系爭債權亦尚未發生,原告並非被 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則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要無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可能,原告自無撤銷權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 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乙節,要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未逾1年除斥期間, 惟被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告對被告黃 泰瑋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因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害可能,原告並無 撤銷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 歸仁地政所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01

TNDV-113-重訴-98-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央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公司)邀同 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 月13日;借款利息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 浮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 約金。嗣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 還款條件為自11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 納,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㈡被告拾貳公司邀同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 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借據、連帶 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 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 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 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 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 9年10月13日、110年7月13日撥付上開借款,然拾貳公司就 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33, 55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拾貳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央凌與拾貳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 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借款明細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17至33、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 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 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 308,079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 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13日 425,472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 733,551

2024-11-01

SLDV-113-訴-156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洲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曾金雀 被 告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洲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洲意公司)為營運 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及110年9月14日,邀同被 告安曾金雀、邱豊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約定授信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萬元為限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洲意企業 有限公司依前述契約於109年10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間向 原告借款共6筆合計1千萬元,授信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償還 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 約定之方式。借款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約定: 依據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洲意公司 就前揭借款僅繳納本金至112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電話皆關機無法聯繫,故於112年1 1月16日及112年12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被告留存地址,於11 2年1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未依約還款。 是以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1款,前揭全 部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洲意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 72萬元、16萬6,655元、69萬3322元、7萬9976元、70萬元及 280萬元,共計515萬9,953元,另有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償 ,而其餘被告基於上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則應就該等債務 與被告洲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4份、催告函6份、郵局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新台幣元) 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元) 借款週年利率 借款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800,000 720,000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 166,655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00,000 693,322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79,976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00,000 7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800,000 2,8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 515萬9,953

2024-11-01

TYDV-113-訴-42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被 告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盧淑惠、陳燕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嗣遇上 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 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然被告軾騰公司僅繳納本息還款至113年6月,嗣未依約繳款 ,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 欠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經與存款抵銷,被告尚滯欠原 告本金997,31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312元,及自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25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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