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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2號 債 權 人 劉宸妤 債 務 人 莊燈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 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 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 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 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要旨、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債權 人對債務人莊燈堯請求給付票款500,000元(票號:YCA00000 00)及500,000元(票號:AG0000000)部分,經通知補正,迄 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 合法提示支票,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且支票票號:AG000000 0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莊燈堯係背書人,惟亦未提出 背書之釋明文件,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52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0日 9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002 111年7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003 111年7月20日 8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1552-20241121-3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余秉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余秉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秉豪及萬時偉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 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 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之本票提示日期為民國(下同)11 3年9月21日,因相對人萬時偉該日因案關押於法務部○○○○○○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向相對人萬時偉提示之時間 、地點等事項,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係以存 證信函提示付款,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佐證,惟本票提示若 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並未向發票人提出本票,核與 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萬時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余秉豪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3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0 113年5月21日 510,000元 493,952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0

CYDV-113-司票-1818-202411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孟媽正 被 告 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重俊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吳重俊於109年間中 風,並於112年3月間過世,吳重俊中風期間,被告向伊稱嗣 後吳重俊之財務由被告處理,並承諾代吳重俊清償積欠之10 0萬元,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另於109年間向伊 借款100萬元,指定伊將款項匯入吳重俊申辦之第一銀行博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伊要 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保,後伊應被告要求,伊多次撤 回支票之兌現,兩造間多次換票,現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編 號2之支票。詎上開2紙支票經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 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承諾代吳重俊清償借款100萬元, 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 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 應提出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向銀行提示之證據,然原告自承 並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向銀行提示,迨至伊今年向銀行提示 時因超過發票日1年遭銀行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附表編號1之支票未經提示,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已不得 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經過多次換票後簽發 附表編號2之支票,被告迄今未清償10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附表編號2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兩造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3、151-163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閱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附表編號2 支票係因伊父親對原告之欠款所簽發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吳重俊中風後,吳重俊之財務均由被告處理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首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所簽發一 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提 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原告,原告隨即貼出匯款單據,被告並貼 出一「THANK YOU」之貼圖;互核本院調閱系爭帳戶自103年 10月至12月及自109年7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其中於109年8 月18日有1筆自原告匯款之100萬元入帳(見本院卷第137頁 ),則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堪信真實。又依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同年8月28日稱: 「支票寄了沒?」,被告以:「預計星期一寄出」,原告再 於同年9月11日稱:「我還沒有收到你的支票」,被告稱: 「我個人的票用完,星期一拿到再寄出」(見本院卷第151 、15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交付100萬元借款至 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隨即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 保,被告以「個人票」用完為由希望延後交付支票,核與原 告所述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伊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以 為擔保等情相符,堪信真實。被告雖以該100萬元係吳重俊 向原告借款,伊再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對其抗辯此 100萬元係吳重俊向原告借款一節,又辯稱不知情云云(見 本院卷第103頁),惟吳重俊於109年間已經中風,財務均由 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前後陳 述已有相悖,而被告既全權處理吳重俊之財務,又指定原告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號,更於原告要求提出支票之時,回 以「個人票」已經用完,顯見被告係為了擔保自己對原告之 借款才會要使用個人票據簽發予原告,堪信真實,被告上開 所辯要無可採。  ⑵再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後,陸續 有以下換票之過程:首先,原告於110年8月9日稱:「我把2 張都撤回來了,你再寄過來換」,並附上2張支票照片,被 告回以一「OKAY!」之貼圖及「這2天寄過去」;1年餘後, 原告又於111年8月3日又貼出2張支票照片,稱:「2張支票 撤回來了,你後續要怎麼處理」,兩造隨即有通話之紀錄; 原告再於111年9月7日貼出2張支票照片,稱:「後續你要我 怎麼做」,被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10月18 日再貼出2張支票,稱:「你說2個月給你處理,多少先還我 一點」,被告稱:「還在處理中,請再等我一下」(見本院 卷第155-161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間持續有不同 支票來往,但均是原告詢問被告要如何兌現、處理,核與原 告所述伊依被告要求不斷撤回票據之兌現,與被告換票以延 展被告清償期限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對伊之10 0萬元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一節,亦堪採信。  ⑶末查,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後於111年11月17日稱:「 又1個月過了,我的借款?至少利息先付吧!」,被告稱: 「孟叔叔,請再等等,目前在處理中,一有資金進來就處理 給您」;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稱:「你的事情辦完了吧? 你開的支票應該要處理了吧?」,後於112年5月27日稱:「 針對你開出的4張支票借款共2,075,000元整,從2022年9月7 日跳票至今,你一拖再拖,這期間每次都說再處理,我也一 再通融給你時間處理,現你在處理你父親的資產需要多久時 間?希望你在今年6月底前將欠款還清,…」;原告復於同年 6月30日以:「6月快過了,你向我借的錢甚麼時候會還」被 告則以:「您和爸爸的債務,會用爸爸房地產處理,現已經 辦限定繼承,進入法律程序,法院會公告,請將債務證明提 交法院處理」,原告以:「有1,000,000是你跟我借的,你 說你爸爸中風先借你一百萬償還銀行貸款然後過戶就馬上還 給我,但是你過戶後就沒有消息,支票也是你的名字」,被 告以:「我的部分,會處理我的房地產償還」,原告以:「 我已經3、4年沒跟你爸爸通過電話,借錢的事都是你出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衡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借 款100萬元何時歸還之質疑時,若該100萬元係吳重俊向原告 之借款,被告應會主張該100萬元亦由吳重俊之遺產處理, 然被告並未否認該100萬元非自己所借,更回以吳重俊的債 務會以吳重俊之遺產處理,被告自己借款的部分則會以自己 之房產處理等語,佐以被告提出系爭帳戶資料指定原告匯款 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該100萬元係被告個人向伊借款一節 屬實。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伊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支票為 擔保,兩造經多次換票後,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事 實,堪以採信。是附表編號2支票於其原因關係100萬元之範 圍內有效,被告復未就已清償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吳德祥 111年8月18日 100萬元 BCP0000000 無 2 吳德祥 111年9月2日 100萬元 BCP0000000 111年9月2日

2024-11-19

KSEV-113-雄簡-29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邱雋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若芬已辭任董事,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美 惠,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2年11月、12月應已處 於病重臥床之情形,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 有偽造、變造之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乃見票即付之 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伊之原法定代 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 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難認已到期,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 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 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9

SLDV-113-抗-352-2024111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程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3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6月17日 、到期日112年6月26日、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票號CH0000 000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泛言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原 法院未命其釋明提示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逕以形式審 查認定相對人已對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 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是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相對人 未舉證證明曾提示付款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規定,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負舉 證責任,雖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相對人於113年8月30 日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為提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至23 頁),惟再抗告程序不得審酌未於原裁定程序提出之新證據 ,況上開存證信函亦非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提示行為,再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至 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113年度非抗字 第73號裁定,因該案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已提出未經提示之證 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5、39頁),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8

TPHV-113-非抗-107-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張榮鎧、張建程(以 下合稱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同一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張 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於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尚 在國防部服役,並未休假,而張建程平時居住在彰化縣溪湖 鎮,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抗告人不可能在112年5月1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不可能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相對人顯然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不應准許,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 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爰依首揭規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 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屬有效本票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其等不可能在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左下角之法定代理人欄旁 雖有張建程字樣之簽名,並按押指印於上,惟系爭本票左下 角之發票人欄與法定代理人欄間之間距緊密,而系爭本票之 另一發票人張榮鎧既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112年5月11日當時顯已成年,張榮鎧既先在系爭本票 左下角之發票人欄旁簽名,則張建程順勢於張榮鎧姓名之底 下簽名,依此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可認張建程 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絕無可能係以張榮鎧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簽名,是原裁定以張建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張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 在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並未放假,而張建程居住在彰 化縣溪湖鎮住家,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相對人未於11 2年5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執票人行使請求 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 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抗-34-20241118-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黃心榆 相 對 人 林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健明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 109年9月2日 110年3月1日 2,000,000元 TH0000000

2024-11-14

KLDV-113-司票-408-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 訴 人 陳太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鋼燕公司)、陳太郎及訴外人王珮綾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 鋼燕公司於110年間欲以其公司名下廠牌KOMATSU、規格PC40 0、機號0000-00-0000000挖土機乙部(下稱系爭挖土機), 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不能經營貸 款業務,故被上訴人先製作「鋼燕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 上訴人」、「系爭挖土機進口證明業已遺失」等內容不實之 110年8月13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於A切結書上偽造陳 太郎之簽名,用以營造系爭挖土機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假象 ,且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此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該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 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鋼燕公司,應認 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從而,鋼燕公司及陳太郎簽發用以擔 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陳太郎雖 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7,254 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太郎名下所有之土地,陳太郎為解 除查封,才去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254 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鋼燕公司向訴外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燕公司與 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 人方式,鋼燕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即該筆融資款項 匯款予耀昇公司,以此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而訂立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陳太郎、王珮綾擔保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珮綾另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共 計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繳款工具。鋼燕公司有提供其 與耀昇公司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發票,並簽立A切結書及110 年8月16日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 於111年7月15日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直至111年10月1 5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 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法律所容許之經濟 活動。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公 示在案,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均明知其交易之過程及法律效 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不 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鋼燕公司既有上開未依約如期清償 情事,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陳太郎處 所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於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41 萬200元未清償,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 受理,裁定准許就金額241萬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陳太 郎復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259萬7,254元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96號執行 事件執行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227-229頁) 。  ㈡鋼燕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買賣,該契約書內容記載 為鋼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頭期款15萬元,並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9萬2,700 元,如原審卷第111-115頁)。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 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共同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兩造約定先將 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 ,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之 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㈣兩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登 記在案(原審卷第109頁)。  ㈤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16日將300萬元匯入耀昇公司之合作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挖土機目前在鋼 燕公司處所(原審卷第2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契約: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 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 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 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 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並非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消費借貸行為, 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予鋼 燕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9萬7,2 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 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 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 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 清償之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A及B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0日南市經工 商字第1100036650A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耀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發票可見耀昇公司於 110年8月間有出售挖土機1台予鋼燕公司;再佐以鋼燕公司 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簽立撥款委託書( 下稱系爭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系爭撥款委託書 上記載有合約編號A00000000號而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方之契約編號相符足以證明,有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 ),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耀昇公司一情,有撥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3頁),綜此各情互核勾稽,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抗辯因 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 燕公司將系爭挖土機先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 融資款項300萬元匯款予耀昇公司用以支付鋼燕公司對耀昇 公司之應付款項,鋼燕公司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由鋼燕公司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挖土機等情,信而有 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何以被上訴人會匯款300萬元予耀昇公 司,且該匯款與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鋼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挖土機,即應係鋼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何以鋼燕公司需開立系爭撥款委託書同意被上 訴人撥款;再者,若非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 而有融資需求用以給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被上 訴人撥款予耀昇公司,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 人為何會持有耀昇公司就買賣挖土機所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系 爭發票,上訴人對此種種均無法提出合理適切之說明,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與事證相違,無法憑採。又上訴人 雖主張A切結書上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簽寫字樣,非陳太郎 所寫,且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大、小章並非陳太郎親蓋所為 ,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A、B切結書上 鋼燕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不爭執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該 等印文係遭人盜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本 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 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 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一節,既 不爭執,則鋼燕公司出具A、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屬合理 之事。是上訴人此等爭執,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泰圻貿昜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與鋼燕 公司間之110年12月30日讓渡契約書、泰圻公司109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表(本院卷第237、243頁),主張系爭挖土機於 110年12月30日應係泰圻公司所有,耀昇公司如何出售泰圻 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云云。然查,上開讓渡契約書及財產 目錄表上雖有分別記載「KOMATSU 400型」、「挖土機PC400 -5」之挖土機,然此僅有廠牌、規格,並無機身號碼,實無 法確認該等記載之挖土機是否即為系爭挖土機,且上訴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等主 張,不可憑採。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間之此種交易,乃係鋼燕公 司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售後分期付款融 資買回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該交易 模式,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 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有助益,自非無效。況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及租賃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 73頁),則被上訴人向鋼燕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後,再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售與鋼燕公司,鋼燕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分 期付款買賣後,亦就36期之分期付款,給付至111年7月間始 陸續遭退票,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 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 及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從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有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收 受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鋼燕公司指示,將所融資款項匯款 予耀昇公司,則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故被 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上訴人基 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訂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 情,可以採信。基此,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 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 給付259萬7,254元予被上訴人,顯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59萬7,2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9萬7,254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1紙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3日 333萬7,200元 111年7月15日

2024-11-14

TNHV-112-上-238-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5號 債 權 人 陳厚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澤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 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 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 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 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 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 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 前提要件。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澤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6紙,經提示無法兌現,應 給付其新台幣810萬元本息云云,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無 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退票理 由單,惟債權人具狀陳稱因債務人惡意將支票日期寫到1年 前的到期日,遭銀行以過期為由拒絕將支票存入兌現,故無 退票理由單等語。是債權人並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 說明,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19935-20241113-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江穎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穎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NO15169),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4,25 8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日 54258元 NO15169

2024-11-12

KLDV-113-司票-413-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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