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耀聰 相 對 人 胡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4,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8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持聲請人於107 年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執 行並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8年 度司執字第114021號受理在案,嗣後又於109年2月3日具狀 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並 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後又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該請求權顯因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4年2月27日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1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對於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 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74、1626建號建物,其土地公告現值為649 萬元(計算式:110,000×22+110,000×47=6,490,000),尚高於 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 為824,200元(計算式:3,170,000元×6%×52/12=824,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24,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5

KSDV-114-聲-4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朱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邀同訴外人陳少麒(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00於113年8月8日聲明抛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 備查,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撤回對陳00之訴訟)為連帶保 證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豐原區下南坑段31、31-4 、677-1、31-5、677-3、6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02 、590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2 6年6月10日止,合計15年,租金前半年每月新台幣(下同) 70000元,嗣後每月80000元,另每5年調整提高10%租金, 且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保證金為500000元。又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被告曾先後2次要求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7日將「彼 岸森林有限公司」(負責人:茆滇眞)、「辰和國際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國霖)等2家公司之營業處 所登記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號1樓、同7號2樓 ,資本總額依序為300000元、350萬元,此有上開2家公司 基本資料可稽。   2、詎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委託律 師於113年2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 償積欠之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止共5個月租金,被告置之 不理。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雖曾交付支票清償其積欠 之租金,惟僅兌現面額95000元支票乙紙,其餘支票均遭 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立「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被告應於1 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約定被告 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被告屆期    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 約金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始於113年9月30日 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原告80000元,並 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 11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 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以拋棄,任由原告處理。然被告 於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繼續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且 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37000元,辯稱其於113年10月3 0日簽具之「點交房屋切結書」無效云云,繼續在系爭房 屋經營業務迄今。   3、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而被告自112年10月份 起未按期繳納租金,乃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10日起至1 13年8月9日止租金800000元,另自113年8月2日起違約金 為每月160000元,原告亦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8 月9日止,共10個月,每月以80000元計算,合計為800000 元。再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自113年8月1日起係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 1月9日止違約金480000元(因被告切結於113年11月10日點 交房屋,此部分請求係113年8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止之 3個月未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每月為160000元, 合計480000元)。   (2)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 13年11月10日點交房屋返還與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 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拋棄,任由原告處理,惟被告自 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即獲有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8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停止進入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80000元與原告。   (3)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36萬元(計算式:800000+480000+80 000=0000000),扣除被告先前交付支票兌現金額95000元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800 00元、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37000元及保證金500000元, 餘額為61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618000)。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餘聲明請求部分,係對於陳少騏之繼承人陳00 為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因原告已對陳00撤回起訴,不 予贅述)。    二、被告方面: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上訴人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 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律師 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點交房屋切結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亦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就是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問題再與原告協調。」等語,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 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共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民 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且避免日後重複聲請之勞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4-訴-106-20250305-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已 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 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 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5

TTDV-114-家他-1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追 加被 告 陳○○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煙火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林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辛○○應將戶籍自前項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辛○○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建物(建號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增建部分合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乙○○,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 乙○○。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測40號建物(含增建 部分)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 、乙○○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 ,上訴人、乙○○已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追加被告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二229頁)共同居住 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而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其等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該址遷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卷二第8頁;至原審請求上訴人、乙○○將辛○○戶籍自 該址遷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經查,追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親權人即上訴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隨 上訴人同住之追加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追加其為被 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 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追加被告遷出戶籍之事,向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上訴人為 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被告 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均為伊 所有,前因上訴人原居住伊母親之房屋廚房遭人毀損待修繕 ,伊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共同 居住其內,並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該址。惟上訴人原住房 屋已修繕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縱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亦於113年12月2 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系爭建 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其胞弟即丙○○ 共同出資購入,嗣後增建、整修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因被 上訴人希望名下有不動產,故上訴人、丙○○遂就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嗣後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又無使用借 貸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使 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至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經上訴人同 意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庫乃上訴人經訴 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煙欽同意後,在其約定分管之 位置上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 之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居住其內,系爭車庫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 事項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4、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日和地二字第1110005680號函、113年1月8日和地二 字第11300001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 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購置、增 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讓被上訴人在鄰居面前 覺得有面子、圓被上訴人夢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被上訴人亦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外其尚有坐落 同段、同鎮大雅段、鹿港鎮、伸港鄉等地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73、112頁)。基上 ,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房地前,名下既已有多筆不動產,實 無為上訴人前述目的,與上訴人、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動機,實屬可疑。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先以1 12年1月31日上訴狀抗辯系爭建物是丙○○出資購入,修繕費 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於同年6月 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抗辯系爭房地是伊與丙○○共同出資 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該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 購置、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所辯不一;佐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係由其自獨資經營之新豐順重機械行 (下稱機械行)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十信)帳戶支付,系爭建物增建亦由其出資,並簽發機械 行支票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1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均由機械 行之存款支付乙節原不爭執,嗣雖改稱係以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母親謝美玉遺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然此與其抗辯係由丙○○單獨出資或其與丙○○共同出資等情, 顯屬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 :系爭建物拍定金額60萬8,000元,是伊向機械行借款,尾 款290餘萬元,是由丙○○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機械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之106年1月19日,已變更由 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情,亦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均非來自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只有1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原本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存摺等物就被上訴人 直接拿走,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看存摺,看母親留下多少錢給 伊,上訴人都沒有給伊看,為此伊還跟上訴人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就丙○○存摺在其持有中 ,並未否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丙○○之存 摺以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倘若丙○○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應無不提出丙○○存摺為證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由丙○○單獨或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 疑。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上訴人係趁其與友人 飲酒時,突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簽的是何文件, 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意思能力,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拍定時間為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資 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前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 ,係在系爭房地拍賣期日之前1日,此時是否能順利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屬未知,遑論上訴人與丙○○當時之住 居所均不在該處,然系爭契約書上其2人簽名欄所載地址, 確非記載當時實際住居所,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實有違常理。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先陳稱:伊與丙○○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云云(,嗣則稱:「( 問:此比例如何決定?)沒有特別決定比例。在母親往生前 要買房子與丙○○一起居住,我母親交代我弟弟由我全權處理 。…(問:關於你說權利比例各2分之1的事情,是否與丙○○ 約定?)沒有講好,只有說房子是兩個人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就其與丙○○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如何決定,無法明確說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丙○○ 共同合資購買,自無未就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9999號函及所 附104、11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96頁),然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丙○○依法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有無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簽立時之狀態認定之 。查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拿4份先給伊簽名,再拿給被上 訴人簽名,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要簽系爭契約書,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在跟朋友泡茶、喝酒、聊天 ,精神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小聲說話,時間很短 ,被上訴人簽完名都沒有看內容,上訴人就全部拿走,上面 的印章都不是伊、被上訴人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印章都在上 訴人那裡,上訴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簽系爭契約 書的事,伊不知道簽系爭契約書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沒有 說,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第 25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或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丙○○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丙○○對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毫無所悉;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丙○○念出系 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丙○○自承其不識字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丙○○於簽名時無從經由閱覽得悉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當無可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丙○○於同日證述時,雖就 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情形,分別證述「(問:知 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我與我大姊(按指上訴人,下同)3個人的名字。」、 「(問:為何你父親買的,你跟你大姊也有權利?)怕有糾 紛,所以這樣登記。」、「(問: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何人 出資?)我父親,新豐順也有出一半。(問:新豐順是何人 經營?)我父親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由我父親經營」、 「我父親、公司、大姊都有出資」、「(問:你是否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我登記在第二個,我大姊登記在第 一個」(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52、255頁),固就有前 後反覆或與不動產登記情形不符之情,然此可能係因並未親 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兼以智力 弱於常人所致,惟其就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則係就 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再參之其另證 稱:「我父親要買這間房子有告訴我,是我父親說要買系爭 房地,是要買給我們住的」、「我母親過世前看到法拍的資 料就這樣講」、「我父親當時打算買來大家一起居住」(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陳述被上訴人投標購入系爭房地之目 的,且此與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兒女同住之常情亦屬無違 ,自無從因其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情形之證述 有所疵累,遽認其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亦不可採信。是 由丙○○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非虛妄。  ⒋另系爭建物於拍定點交後,曾整修、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就其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 主張係簽發機械行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丁○○、己○○ 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02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106年12月25日、30日 分別轉帳42萬5,000元、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共計82萬5,000 元以購買挖土機,並以部分借款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 其餘工程款則由其以轉帳或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機械行帳 戶以為支付云云。經查:  ①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泥作,被 上訴人是挖土機駕駛,伊因找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相識,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系爭建物1、2、3樓增建 部分之泥作工程、外牆抿石子,及系爭車庫地面鋪設水泥均 是伊施作,都是甲○○來與伊洽談,系爭建物要增建之位置、 面積、規格、款式、材料等,大部分是甲○○決定,沒有人告 訴伊工程款何人要負擔,後來是上訴人開機械行的支票給伊 ,是被上訴人決定簽發支票給伊,工程款付款時間不因簽發 支票或現金給付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己○○則證述:是丁○○找伊去 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丁○○指示伊要如何 施作,被上訴人有說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1樓廁所不能有 門檻,但此部分非伊施作的,伊的工程款是向丁○○請款,因 為伊是丁○○下包,丁○○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至128頁),可證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整修事宜, 均是由被上訴人委由丁○○施作,丁○○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己○○承攬,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丁○○,丁 ○○再水電工程款給付予己○○無誤。雖丁○○另證述:上訴人也 曾與伊談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事,主要是告訴伊內部磁磚 要何樣式,被上訴人告訴伊要貼何種磁磚問上訴人,其他部 分也有叫伊去問上訴人,例如油漆顏色,上訴人會與伊論增 建部分之窗戶、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工程款 以坪計價,這部分要加價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伊忘了有 無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叫伊整理原有建物內的廁所, 此部分要另外計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都會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122 、124頁),雖可認上訴人曾就部分施工項目為指示等情。 然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結構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被上訴人可能有叫伊跟上訴人討論,增建部分之窗戶、 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整理原建物廁所之工程 款,都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裡,上訴人並未另 為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惟僅可證明上訴人係就磁磚式樣、油漆顏色、窗戶、隔間、 廁所等細部施作內容或材料提供意見,至於增建部分主要結 構工程,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另己○○證稱;上訴人是增建部分快完工時才出現,說 到一些細節例如馬桶廠牌、電燈款式,此部分因伊認為他們 是家人,所以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馬桶、電燈部分,是另 外向上訴人請款14萬8,888元,但因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挖土機,有請被上訴人去施作,其報酬從要給伊的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就拿如本院卷一第401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票面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支票給伊,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伊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固堪認己○○有 另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馬桶、電燈,惟此部分工程款仍由上訴 人支付無誤。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增建、整修之細部購件之挑選,聽從上訴人建議 ,甚至委由其決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因而即認上 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就增建、整修系爭建物資金係由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轉帳、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雖提 出挖土機訂購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郵政 綜合儲金簿封面、新豐順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265至37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主張係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擅自挪用機械行款項,嗣 後再將款項存入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3至4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 何,固各執一詞,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由 其等陳述觀之,其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復自承至本件訴訟 前,係在機械行任職,任職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機械行存 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可見其有調度被上訴 人或機械行帳戶金錢之機會,則徒以上訴人有轉帳或臨櫃存 款至被上訴人或機械行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 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或或支付工程款有何 關聯,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增建、整修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2年5月3 日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信用卡 背面照片、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 頁、卷二第223至227頁),欲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用均由其 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摺內頁等( 見本院卷一第119、127至131頁),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整修 完畢後,係由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居住其內,被上訴人 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從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或表達感謝,因而負擔 前述稅金、費用,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曾負擔上 開稅金、費用,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彰化十信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甲○○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十信113年3月29日(113) 張十信合字第33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事項二),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 權狀,才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 人向彰化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借款,而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而行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益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丙○○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 之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 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 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 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 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 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受損待修繕,始將系 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該廚房已修繕完畢,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情,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並未約定待原住房屋修繕完畢即要搬走,其既仍在系爭建 物居住,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修繕完畢為使用借 貸期限或使用目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為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且依該居住使用之目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居住使用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定目的」,自難謂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規定之適用。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庫乃其委由訴外人戊○○興建,並支付工程 款等情,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11 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車庫之工程除水電、地板水泥鋪設外,是由伊承攬,由被 上訴人與伊洽談興建車庫之事,如何設計、車庫之位置、面 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直接向伊下達指 示、表示意見,工程款都是簽發支票,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 比較方便,以現金付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付款時間均 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至系爭車庫水泥 地面係由丁○○鋪設,且該工程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伊討論 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系 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丁○○依其指示興建,亦由其 簽發支票付款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由其出資興建 ,其方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支付戊○○之 工程款支票16萬8,197元,係以其於107年1月2日臨櫃存入之 現金17萬元兌現,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入上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 主張係因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挪用公款後,再存入現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兌現戊○○之工 程款支票,然上訴人存款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因此即認系 爭車庫即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車庫,及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至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 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26日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屋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與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年方10歲,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 為共同生活戶,並以上訴人為戶長,且上訴人與乙○○離婚時 ,約定追加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情,復如前 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追 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然其等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庫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庫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方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庫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車庫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庫,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 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地面層50.68 第二層51.58 2 增建 部分 地面層21.39 第二層10.73 第三層49.29 雨遮 5.5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原建物1層:50.68 原建物2層:51.58 增建1層:20.46 增建2層:26.44 增建3層:65.70 雨遮:5.44

2025-03-05

TCHV-112-上易-106-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施甄雲 被 告 施善普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 告已於收受該書狀之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2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 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施善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無權單獨占用 系爭房屋之全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有使用 ,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保 有一房間。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施善惠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 全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上情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9號事件之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施兆山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為憑。惟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記載略以: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均同意 在施兆山有生之年,施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得無償使 用借貸居住在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或主張租金或 其他相類似之使用收益費用等語(見士司簡調卷第20頁), 又施兆山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亦有施兆山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可考(見士司簡調卷第23頁),惟依上開和解筆 錄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前曾同意施 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在施兆山生前,得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尚無從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自施兆山死亡後之111年6月22日起 ,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原告以上開和解筆錄約 定之內容,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有單獨占有系 爭房屋全部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之事 實。至原告於113年1月9日寄發台南東寧路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配合簽訂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乙 節,固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士司簡調卷第25至27頁),惟 此僅係原告單方所為陳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並無排除系爭房屋其他 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 今,有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占 有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6月22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 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5

SLDV-113-訴-1800-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王榮詳 王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慶泉與被告祭祀公業王令等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 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對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王令具有派下權存在並參加本件訴訟,而被告祭祀公業王令 業經本院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後始撤回起訴,因聲請人及李淑妃律師均已提出實質答 辯而為實體上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範圍,聲 請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為此,聲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 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具有從屬性 ,若他人間之本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 訟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令選定特 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12 月5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經法院認定就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因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告知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遂聲請 參加訴訟,並於114年1月2日繳納參加費用後,為輔助被告 祭祀公業王令起見而經本院准予參加訴訟,嗣原告於114年2 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暨答辯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民事撤回訴訟狀 等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固以本件訴訟業經行言詞辯論程序, 且其與李淑妃律師已為實質答辯為由,而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請求續行訴訟等語,惟原告撤回起訴後,經本院通知並 送達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趙宏彬、吳至安、謝天送、何章華 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按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 無參加之可言,且聲請人僅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而參加 本件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其在訴訟程序上之地 位,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 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間之訴 訟,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 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從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未經被告等人於10日內異 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後,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即無從為 訴訟參加,故聲請人所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請求續行訴 訟等語,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05

CTDV-113-訴-256-2025030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 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 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 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 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確定,其 嗣後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求人前開案件既係受 有罪判決確定,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刑補-2-202503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李靜芬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婕妤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121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927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已消滅,並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之扶助,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並請本院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 案件,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以 供擔保,並以保證書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943,376元,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 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 個月即56個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220,121元(計算式:943,376元×5%÷12×56=220,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220,121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北救字第5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3-北簡聲-406-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宥柔即陳雪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志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志龍(下稱被繼承人),惟因該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前向抵 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113年 訴字第1757號受理並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事項後,告知被繼 承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聲請人因而撤回前開訴訟。因被繼 承人有無法定繼承人不明,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 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其最後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四樓之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 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繼-851-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雪琴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 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恐 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 訟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本 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 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償 金額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380,659元【計算式:1 ,691,818元(詳見附表)×週年利率5%×4.5年≒380,659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 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1,098元) 1 利息 71萬1,098元 96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15日 (16+355/366) 8% 96萬5,383.54元 2 違約金 71萬1,098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5日 (1+127/365) 1.6% 1萬5,336.34元 小計 98萬719.88元 合計 169萬1,818元

2025-03-04

TYDV-114-聲-42-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