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
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
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
,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
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
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
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
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
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
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
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
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
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
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
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
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
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
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
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
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
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
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
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
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
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
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
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
,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
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
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
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
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
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
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
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
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
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
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
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
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
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
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
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
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
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
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
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
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
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
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
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
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
,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
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
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
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
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
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
,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
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
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
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
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
。…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
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
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
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
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
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
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
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
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
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
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
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
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