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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陳建仁 陳利賜 陳百勝 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姚美玉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 為,而姚美玉之法定繼承人為陳建仁、陳利賜、陳俊呈、 陳百勝,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79至82頁),其自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漏列陳俊呈,嗣具狀追加陳 俊呈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俊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94,019元 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 算利息,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共 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形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 償贈與被告陳利賜,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於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所為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查謄本才確認不動產已移轉給繼承人之 其中一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7年9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 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利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仁:    被告陳建仁並非故意為規避債務才如此協議,認為那是父 母奮鬥的財產,應該給父親陳利賜,當初也是經過家庭會 議同意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百勝:    意見同被告陳建仁所述,被告陳百勝欠銀行錢已經沒有錢 可以扶養父親陳利賜,父母奮鬥的房子,當然不能再跟父 親陳利賜要。被繼承人股票部分是父親陳利賜用母親名義 去開戶,那是父親陳利賜原本的財產。被告陳百勝純粹考 量那些財產是父母賺的,沒有要去分,不是逃避、隱匿財 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利賜:    被告陳利賜已經老了,需要養老,要用到系爭房地,被告 沒有住在一起,不知子女欠銀行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陳俊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1,694,019元及自9 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 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就系爭 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 511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另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 本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本院所 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建仁、陳百勝、陳利賜所 不爭執,被告陳俊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二、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 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 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 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 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   ㈡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1,646,191元、投資,總值為3,682,059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占1,207,652元,不到遺產之1/3,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尚有繼承現金及投資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再衡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無法再扶養被告陳利賜,故由被告陳利賜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且另一繼承人陳俊呈本身非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陳利賜,顯係為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父親之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難認係無償行為。原告之主張並未全盤衡量前開因素,自不足採。  三、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難認係無償行為,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9月15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利賜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9.77 全部 2 建物:彰化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段0段000號 165.24 全部

2024-11-05

CHDV-113-訴-721-2024110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桂永富 桂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 除本金新台幣(下同)240,842元,應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 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劉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78-202411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勝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另補正郭倍廷為合法法定代理 人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 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徐國勝、徐**、陳**等3人,然 觀諸卷內資料,原告起訴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 來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狀雖載法定代理人為郭倍廷 ,然原告之現任董事長為蔡明興,故原告亦應補正郭倍廷為 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4

CLEV-113-壢簡-1398-202411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黃華平 黃華鎮 黃華坤 黃麗月 黃張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2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平前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 民國113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978元( 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黃華平之父黃永安於111年10 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黃永安所遺之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年10月6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黃華鎮繼承 ,並於同年11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黃華平亦為繼承 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黃華平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永安 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華鎮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 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6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2年 9月7日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高柏亞洲資管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始知有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5月28日起訴等節,有本院 收卷章戳、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49、103頁),且為原告所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42、23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黃華平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黃 永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無拋棄繼承 之情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 議由黃華鎮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1 1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華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額計 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黃永安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19、29-31、107-117、121、125-135、1 63頁、第79-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黃華平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黃華平未取得任何黃永安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黃華平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黃華平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黃華平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黃華平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 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 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黃華鎮即黃永安 之長男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則除黃華平外,被告黃華坤、 黃麗月、黃張烏年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非獨漏黃華平 ,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念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謂係如原 告所述係黃華平為躲避原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之確定 日期為98年9月28日,其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7月3日 起算,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知黃華平向原告借款必 在98年7月3日以前,黃永安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 應為黃華平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 ,當認原告就黃華平因繼承黃永安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爭債權而行使 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黃華平就黃永安遺 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華平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黃華鎮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全部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3-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暨利息 及相關費用,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 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 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 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 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 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 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 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 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 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邱桂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 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 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 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 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 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 桂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 、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 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 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 ,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1 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 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 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 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 ,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份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2 存款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310,28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 490,356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43,129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 3元 6 存款 竹南郵局存簿儲金 72,805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

2024-11-01

MLDV-113-訴-261-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鄭宇辰 高鈺雯 被 告 梁淑惠 梁維宸 梁林秀枝 梁裴容 梁小菁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55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馬月囝 簡立情 簡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正義 簡立芝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簡金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簡 正義、簡立芝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正義、簡立芝,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讓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與簡正義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 獲清償。而訴外人簡金蒼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僅遺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與合意於同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馬月囝單獨所有,等同將簡正義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馬月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簡金蒼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 人撤銷。縱得撤銷,馬月囝為簡金蒼之妻,得於簡金蒼死亡 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免程序過 於複雜,伊乃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且簡正義於分割遺產前 即負債累累,馬月囝已代其償還1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簡正義之債權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 為,其對價為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正義清償馬 月囝為其承擔債務部分、及全體繼承人以此抵充對上訴人馬 月囝、簡立情之扶養費用,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訴外人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於同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馬月囝單獨所有,並於105 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964號函送之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79-80、101- 105、113頁)。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正義強制執行債權731,705元 本息,惟簡正義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28557號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 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 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 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 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 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 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馬月囝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簡金蒼婚後育有4子,分別為 簡正義(00年0月00日生)、簡立芝(00年00月0日生)、簡 立情(00年00月00日生)、簡立莉(00年00月00日生)(下 稱簡正義等4人),嗣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時,馬月 囝已滿63歲,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91頁)。又簡金蒼死亡時,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且 馬月囝名下沒有其他所得及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 院卷第155-161頁),是簡金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馬月 囝,則上訴人主張馬月囝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 予馬月囝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馬月囝及簡立莉居住使用,此業 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此堪認馬月囝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於簡金蒼死 亡時,以馬月囝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 繼承系爭不動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 簡正義等4人於簡金蒼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則簡正義等4人均對馬月囝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 定。雖簡正義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 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 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又簡正義前有前 科,曾由馬月囝為其償還車貸等欠款,且子女均無人可扶養 馬月囝等情,亦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因為爸爸在過 世後,沒有人可以扶養母親,所以大家用這個土地及房子讓 母親繼承。我哥哥簡正義,本身有侵占罪的前科,他要我母 親擔保去買車子,半年不到就入監服刑,車子無法使用,就 把車子還給裕隆,過了一、二年,裕隆說我們車子沒有還, 要我們還貸款20幾萬元,說要查封我們房子,所以我們才找 代書幫我們找了新鑫公司借錢來還簡正義積欠裕隆的車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簡正 義等4人均未曾扶養馬月囝,而未盡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 情為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馬月囝單獨 取得,係考量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簡正義負 擔車貸等費用,及簡正義等4人對於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對 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僅係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馬月囝,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 子女之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 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 去馬月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馬月囝而 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非屬有償 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無償移轉其繼 承之財產予馬月囝,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3-上易-102-202410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范揚旻 范家僥 劉秀美 范惠雯 范惠淳 范雅筌 范以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 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 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 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第97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7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訴外人范光祿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范揚旻於繼承開 始後,與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 范以暄於109年3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並於同年8月1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 被告范揚旻應繼承被繼承人范光祿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 分)無償移轉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自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 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 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揚旻稱:我主要是收入不穩定、個人的債務問題,所 以繼承事宜找兄弟姊妹討論後由他們做代表,本件繼承與債 務關係是要減少兄弟姊妹的困擾。父親其他遺產部分,汽車 已經賣掉,賣得款項與遺產存款部分都用來辦理父親喪葬費 使用,加油站股份部分則已經歇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范惠淳稱:本件是家人討論後,就依照被告范揚旻的意 思先做登記,其餘陳述如被告范揚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旻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而被告之 父范光祿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 告則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范 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於同 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 營字第113220449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1936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7頁),被告對此亦 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 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被告范揚旻則未因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范揚旻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 無償行為。又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 告范揚旻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本 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無非係被告范揚旻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 以暄,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 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揚旻、范家 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間就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5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09年3月15 日,應予更正)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於109年8月11日就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  ㈣至被繼承人范光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遺產,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間就此部分遺產存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以及如 何之物權移轉行為,且被告范揚旻辯稱上開遺產中車輛及金 錢部分已支付被繼承人范光祿之喪葬費用,股份部分則已歇 業等語,是此部分即不為本件撤銷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46.59㎡ 權利範圍:3分之1 2 存款 農會新臺幣25萬7152元 3 存款 郵局新臺幣2萬3129元 4 投資 福林加油站2500股 5 汽車 0233-M9-2012-國瑞-1798

2024-10-29

CPEV-113-竹東簡-214-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鄭蕭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蕭素貞、鄭**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 (一)原告以鄭蕭素貞、鄭**等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鄭春來所遺留之嘉義縣○○鄉○○○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被告鄭**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鄭春來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而自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之本件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觀之,除起訴狀所載之系爭土地外,被繼承 人鄭春來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其他遺產存在,是原告未列被繼 承人鄭春來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但此 情形並非不得補正。 (二)故本院前已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適格 之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 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故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之訴應予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8

CYEV-113-嘉簡-773-202410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 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 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 ,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 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 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 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 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 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 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 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 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 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 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 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 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 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 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 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 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 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 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 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 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 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 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 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 ,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 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 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 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 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 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 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 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 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 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 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 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 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 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 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 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 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 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 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 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 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 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 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 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 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 ,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 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 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 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 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 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 ,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 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 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 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 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 。…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 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 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 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 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 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 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 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 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 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 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 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 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

2024-10-28

CTDV-113-訴-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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