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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 健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白」、「告訴人何○睿之110及 111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 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情緒障礙,經常攻擊同班同學 及老師,且告訴人情緒失控並無徵兆,可能前一秒還在平穩 狀態,下一秒就失控攻擊他人。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同班同 學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獲報到場處理,並依循IEP會議之 處理原則,要求告訴人隨同教官至學務處冷靜安定,惟遭告 訴人拒絕,由於當下被告難以確定告訴人是否會再次情緒失 控,且於溝通過程中,告訴人復以指甲抓被告手臂,並試圖 以腳踢被告下體,故被告為保護其他在場之學生,方立即壓 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離教室,被告行為並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從無犯罪紀錄,從事國中教職25年,一生競競業業, 與班級同學素來關係良好並無惡評,本案發生原因,純屬被 告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情況下,精神極度緊繃而一時行為失 當,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審未 考量本案事發來龍去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導師,因告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 ,且當下告訴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 人,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 ,才立即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 度為碩士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 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 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在卷可稽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健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導師,因告 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且當下告訴 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才立即壓制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 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 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 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 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 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 重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 學國中部導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獲知班內 學生何○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同學發 生衝突,隨即至上址國中部802教室處理,明知現場何○睿情 緒已恢復穩定,並無攻擊同學及危害校園安全之疑慮,竟仍 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何○睿頭部朝窗戶牆邊壓 制,再將何○睿以拖行方式拉出教室外,復將何○睿以面朝下 、背朝上之方式壓制在走廊地上,致何○睿受有臉部挫傷、 頸部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在教室內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靠牆壓制,告訴人不願離開教室,仍將告訴人拉出教室外,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㈡(二)  告訴人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112年3月23日新北重高學字第1128773228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將 告訴人拖行、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為被告犯傷害罪過程 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內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成年人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來遲國際娛樂(幸運草圖示)Q妹 」及少年蕭○盛(民國96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 由「來遲國際娛樂(幸運草圖示)Q妹」於群組「(可圖示)廣 告(可圖示)發桌(拉炮圖示)歡迎邀人」中散布販賣毒品「( 蛋圖示)神奇煙彈(蛋圖示)雙北(火焰圖示)」等廣告訊息, 刊登暗示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 毒品買家,欲伺機轉賣以牟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 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MikeChen」佯為毒 品買家與「來遲國際娛樂(幸運草圖示)Q妹」聯繫,「來遲國 際娛樂(幸運草圖示)Q妹」旋即介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 i(愛心圖示)」(即甲○○)予員警,員警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Kuo金剛」與「Yi(愛心圖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購買毒品菸彈5顆之合意,再由甲○○偕同少年蕭○盛,於1 13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佯為 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毒品菸彈5顆,嗣經警表明身分並予以 逮捕而未遂。經警附帶搜索查扣交易之毒品菸彈5顆(總毛重31. 66公克、總淨重6.64公克)及甲○○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 15、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再 將毒品菸彈5顆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成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80至81頁;本院 卷第49至55、69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蕭○盛於警 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0至2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案 廣告、對話紀錄、手機資訊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 38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40頁)等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 late)」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AB5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 向喬裝「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 ,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警詢 中亦供稱其販售毒品以賺取價差,本次交易若成功可與共犯 獲利1,000元等情無訛(見偵卷第9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10日共同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異丙帕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 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然該毒品成分係 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 ,先予敘明。  ㈡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來遲國際娛 樂(幸運草圖示)Q妹」之人及少年蕭○盛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蕭○盛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蕭○盛 為其男友,17歲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 共犯蕭○盛係少年乙節,主觀上應有知悉。被告與少年蕭○盛 共同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 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4.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 年紀尚輕,數量非鉅,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縱經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1年9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 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 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 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含有異丙帕酯 之菸彈,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 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販售衣物,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本案犯行,自 有不是,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 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依其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 止,認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之,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5顆,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 著毒品無從析離之菸彈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毒品之菸彈 5顆(總毛重31.66公克,總淨重6.64公克,驗餘總淨重6.55公克) 2 Apple IPhone 1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 1支

2025-03-05

PCDM-113-訴-1028-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相對 人母因案需入監服刑3月,聲請易服勞役,預估4月初執行完 畢。綜上所述,爰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 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已經離開繼父住所,但甫回雲林老家,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亦有待評估,社工已積極協助相對人CP00000000漸 進式返家,待其返家狀況穩定,再接著安排CP0000000B返家 ,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5

MLDV-114-護-2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財鼎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財鼎(下稱被告吳財鼎)犯如附表「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 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 官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財鼎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到庭,惟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則經合法傳喚 但未到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財鼎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辯護人陳稱:僅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上訴。之前對於犯罪事實 、罪數有爭執部分,現在不再主張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 至391頁)。又參酌被告吳財鼎之113年2月21日刑事上訴理 由狀第4頁、第7至8頁所載(本院633卷一第68頁、第71至72 頁,被告吳財鼎上訴理由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另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 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至3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財鼎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部 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 僱人之同案被告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只是仲介同案被告馬 大川(由本院另行審結)給同案被告鄭國彥(由本院另行審 結)認識,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 (下同)2萬2千元,這是同案被告馬大川、鄭國彥主動要給 被告吳財鼎的介紹費,被告吳財鼎沒有要求。被告吳財鼎與 實際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馬大川等人之惡性有 本質差異。被告吳財鼎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被告吳財 鼎願意與告訴人許銘財洽談和解,並願意給付告訴人許銘財 10萬元,惟經告訴人許銘財拒絕和解。被告吳財鼎已經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此外,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即 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璋鋁業公司 ,由本院另行審結)、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元鋁業公 司,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 清理計畫,已經清理完成准予備查在案,足認被告吳財鼎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降低。又被告吳財鼎為國中畢業學歷, 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知有限。綜合上情以觀,若論處 被告吳財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1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 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 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 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 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冶煉 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將上 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 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 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 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月1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載運 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同 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川分 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5分 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太空 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吳財 鼎所坦承在案。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 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足信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 輕。縱被告吳財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然其既具有一般人 正常之智力,案發當時之年齡為53歲,亦有相當之人生經歷 ,對於一般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若任意棄置土地上,將對環境造成污染,衡情 應有相當認知及理解。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以被告吳財鼎之 學歷為國中畢業,主張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有可憫恕之處, 自不可採。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健 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吳財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載 運之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被告吳財鼎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 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又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臺南市○○區○○○000○0 號棄置地範圍內之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1100125445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吳財鼎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吳財鼎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臺南市○○區○○○000○0號棄 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 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清理完成,被告吳財鼎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 告吳財鼎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財鼎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 2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 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 被告吳財鼎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許 銘財諒解,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吳財鼎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鈞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11日 購買郵政匯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對被告吳財鼎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請從輕量刑。③被告吳財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之可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請 予被告吳財鼎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 年11月12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有本院113 年11月12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回不法所得)及本院113年1 1月18日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 41頁、第145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 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財鼎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財鼎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物之種 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 ,禍延後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具體審酌。又被告吳財 鼎雖尚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此係被告吳財鼎與告訴人許銘財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 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吳財鼎而對其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 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許銘財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000○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 12處有廢棄物,依「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 月4日開挖紀錄表」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 物分別為「灰黑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 尼亞味集塵灰」,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 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 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 偵9054卷七第371至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 卷八第73至79頁、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 照片(偵9054卷六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號」之棄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 58頁、第259至264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0號」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 9054卷八第319至333頁),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 提出之被上證一:臺南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臺南市官田 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 3卷一第445至499頁)、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 7頁),被上證三GOO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 頁)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 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 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述,則被告吳財鼎辯稱本案關於遭 查獲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 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 ,即非無據。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不 當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吳財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①主張被告吳財鼎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量刑均過重部分,參諸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共2罪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 告吳財鼎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 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③請求予被告吳財鼎宣告 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財鼎曾有詐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刑案前科,素行不能認為十分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馬大 川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同案被告展璋鋁業 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於製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 、集塵灰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仲介同案被告馬大川為同 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再分別棄置於臺南市○○區○○○0 00○0號棄置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再由同 案被告王國清(由本院另行審結)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 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污染環境,對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 具有相當之危害,被告吳財鼎因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2萬2千 元,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吳財鼎犯後坦承犯行,業經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惟尚未與 本案之告訴人許銘財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許銘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財鼎於原 審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980卷二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財鼎經原判 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 ,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於法 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永 續發展,惟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吳財鼎上開各 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 為被告吳財鼎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吳財鼎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 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吳財鼎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財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0月12 日確定,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633卷三第370頁),被告吳財鼎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吳財鼎及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 許。 九、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已如前述。查原判決已諭知被告吳財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則就被告吳財鼎自動繳交予本院之犯罪所得 2萬2千元部分,依原判決之諭知自應予以沒收,自不待言, 附此敘明。     十、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吳財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 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4紙(寄存送達或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4日通緝)、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91頁、第291至295號 、第297頁、第299至305頁、第365頁、第375頁、第379頁、 第383至386頁、第387頁)。是被告吳財鼎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被告吳財鼎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吳財鼎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肆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三【本院633卷三】

2025-03-05

TNHM-113-上訴-633-202503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延郁公司)」,補充為「(下稱 延郁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楊淑萍〈業經不起訴處分〉,公 司地址迭經遷移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桃 園市中壢區,迄110年4月止,終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 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周朋奎除負責公司 業務營運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負責公司會計憑證資料 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稅捐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 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更正 為「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4月間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09紙」,更正為「110紙」;附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欄之末,合計「109」,應更正為 「110」。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 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罪數:  ⒈被告於107年2月至110年4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114紙,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參照)。  ㈣審酌被告擔任延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提 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開立延郁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固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 益,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被   告 周朋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朋奎於民國106年、107年間介紹林美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買下延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郁公司),並表示將與林美玲合作延續延郁公司業務之拓展,雙方同為延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林美玲並分別於107年7月4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其女歐羽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9年6月18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前配偶歐長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周朋奎指揮林美玲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而領用延郁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先敘明。嗣延郁公司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由周朋奎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延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25,280元、稅額2,951,273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持其中109紙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銷售額合計56,816,615元),發生逃漏營業稅合計2,840,840元之結果,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朋奎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1年8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877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不另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 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嫌。又被告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 1,228,571 61,429 3  1,228,571   61,429 2 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7 3,518,030 175,902 4 1,904,865 95,244 3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3 560,600 28,030 3   560,600   28,030 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2,132,200 106,610 3  2,132,200   106,610 5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8 2,479,700 123,986 8  2,479,700   123,986 6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 5,150,000 257,500 0 0 0 7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752,540 37,627 2   752,540   37,627 8 佳洋企業社 10 4,664,000 233,200 10  4,664,000   233,200 9 柏銘工業有限公司 6 2,759,299 137,965 6  2,759,299   137,965 10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 14,714,010 735,701 16 14,118,510 705,926 11 匯海有限公司 2 2,448,000 122,400 2  2,448,000   122,400 12 信義企業有限公司 1 333,333 16,667 1   333,333   16,667 13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52 23,434,997 1,171,756 52 23,434,997 1,171,756 減 銷貨退回及   折讓  9   5,150,000   257,500  0      0      0   合計 114 59,025,280 2,951,273 109 56,816,615 2,840,840

2025-03-05

PCDM-113-簡-5175-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7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刑事辯護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均係成年人,被告明知少年黃○杰、黃○棋等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提領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其報酬為200元(計算式:10,00 0元×2%=2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被害人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處獲得全部或一 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 償之被告處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由共犯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後,已由共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 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27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少年黃○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吳○德(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 政愷、范程博、胡沅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負責車手 、把風及收水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嗣乙○○即與少年 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 指示少年黃○杰駕駛車輛搭載乙○○及少年吳○德、黃○棋前往 提領款項,由乙○○、少年黃○棋負責把風,並由少年吳○德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旋即在車內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少年吳○德 、少年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擷圖、少年吳○德、黃○棋提領影像擷圖、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 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 ○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明知少年黃○杰、吳○德、黃○棋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車手提領金額之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3年4月24日0時許,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包包,但因告訴人之賣貨便帳號遭鎖定無法完成交易,需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 1時20分許 10,026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德 113年4月24日 1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10,000元

2025-03-04

MLDM-113-訴-589-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音符 圖案黑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家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 5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wei00000000(暱稱 「純金999」),於其個人頁面張貼「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 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私」、「台中上課徵單 女聯繫發本人照,另外出裝備(起訴書記載「出裝備」), 意者私」、「台中裝備多找人玩,徵單女,意者私」等訊息 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喬裝買家 與潘家瑋私訊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價格,交易音符圖案黑色迷彩包裝(起訴書記載『迷彩灰 底「音符」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抖音毒品咖啡包)4 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潘家瑋並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家瑋玉山 銀行帳戶)供匯款,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至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後,潘家瑋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台中向上店」,將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透過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 店」。嗣經警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取得上開抖音毒 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後,將其中1包(編號B00 00000,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403公克)送驗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潘家瑋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5日至潘家瑋 居住之臺中市○○路000號000室拘提潘家瑋,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標示「超派」字樣、馬力歐圖案之黑色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3包(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 .6089公克)及使用過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潘家瑋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 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見警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 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 ,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 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 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 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員警領取並拆封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包裹之錄影畫面 截圖、「全家超商台中向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45至79、 9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抖音毒品咖 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抖音毒品 咖啡包4包,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 公克,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扣掉運費200元,可賺取1,6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 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 之意,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拘提、逮捕,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潘家瑋上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 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 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因被告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相關對話紀錄供查 證,且無提供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供通訊監察,亦無法配 合誘捕,故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 1140001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14日彰檢曉正113偵16650字第1149002390號函敘述 明確(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 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法係以在網路上對 不特定人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較高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未遂, 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之受 詢問人欄資料所載)、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且其客觀上已實際寄出毒品、收取款項,僅因交易對象 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 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加以依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現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亦與緩刑制 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即 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實 無足採。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 ,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公克, 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員警執行釣魚 執法所匯款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繳款扣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 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9號及113年11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9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參,惟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綽號「五五」 男子所遺留;而113年10月15日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7時15分許,向微信 暱稱「AAA 麥香 排毒 調妹 娛樂城」之人所購買;所以1 13年10月5日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之毒品非屬同一批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7 頁),復無證據足認2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一時 間點取得,應認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乃係被告販賣抖 音毒品咖啡包後所另購入之毒品咖啡包,非屬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⒋另扣案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亦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151-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21-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67-2025030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698號、第10612號、第29351號、第328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將內含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 覆蓋掩飾或放置於住處外之木棧板下方,再通知購毒者自行 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牟利,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將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等二種以上毒品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 於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 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與劉伊昀(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 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 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編號6至10之購毒者。嗣因警方前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查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任廷,乃對乙○○進行蒐證後 ,於同年11月22日1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 ○,並於同日16時8分許經乙○○同意後,在本案房屋1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少年 曾○誠及林○烜分別為00年0月生及同年00月生,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事件移送書及林○烜年籍資料附 卷為憑(見偵32822號卷第83頁、偵38698號卷㈡第103頁), 其等向被告購毒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身分資訊。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38698號卷第421頁、偵32822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 81、29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及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 賺價差,本案相關販毒款項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足認被告確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混合毒品。又證 人陳任廷前於110年4月17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其遭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12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外觀為黑色包裝NeIL Barre TT及熊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外觀為白色包裝MONCLER圖樣之毒品咖 啡包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固有臺中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333號、110年5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㈠第31、73-77、95-113頁、偵38698卷㈠第25 1-254頁);證人陳任廷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均係於110年4月13日向被告購得等語(見他字卷 第42-45、57-61、265-271、369-374頁)。惟證人陳任廷於 偵訊時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各次藥效並不 相同,且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藥效不好等 語(見他字卷第370-371頁),可見被告所分裝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之毒品內容並非一致。而據證人林國豪之證述 ,其第一次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MASARATI圖案, 其他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則已忘記等語(見偵38698卷㈡ 第173-179);證人即少年林○烜則證稱:已忘記其所購得毒 品咖啡包之詳細外觀等語(見偵38698卷㈡第99頁);證人即 少年曾○誠則證稱:該次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係戰馬 及AP等語(見偵32822號卷第115頁),是自難遽認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係與證人 陳任廷前開於110年4月17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本院 參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為警在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僅經驗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38698 卷㈢第38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之前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與楊亮倪的交易 期間留下來的,後來沒有賣了就一直放著等語(見偵38698 卷㈢第12頁),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0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僅係混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4頁) ,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劉伊昀就附表編號6至10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雖為斯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 其等為少年,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又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 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 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 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指明。 ㈡、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業如上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暱稱「勳」之「陳楷勳」 為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員警因而循線查 獲陳楷勳,並經警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979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 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255頁),是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 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犯行,依其適 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 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仍為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期間前後約3個多月,依 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 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欄所示之購毒價金,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與 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29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陳任廷 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被告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2,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0年5月4日6時許,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外木棧板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1,8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誠 110年3月31日2時42分後某時,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曾○誠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少年曾○誠先於110年3月31日2時42分許,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內,復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任廷 110年4月13日5時許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8,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國豪、楊亮倪 110年5月7日21時57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亮倪至本案房屋前,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110年5月15日6時32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15日6時19分許,將被告提供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0年5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被告與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20日23時14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0年5月21日2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拿取乙○○與劉伊昀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烜 110年6月30日3時43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林○烜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劉伊昀先於110年6月30日3時21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少年林○烜則於同日3時41分許,至本案房屋前,將右列價金放在本案房屋前之信箱內,再從上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後離開,劉伊昀則於同日4時31分許,至上開信箱拿取少年林○烜上開購毒價金。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紫色膏狀物1包 3 K盤1個(含卡片1張) 4 IPHONE 12手機1臺 5 電子磅秤1臺 6 封口機2臺 7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5個 8 信封分裝袋2包 9 夾鏈袋2包 10 IPHONE 7手機1臺 11 IPHONE 6S手機1臺 12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組 陳任廷 1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14 毒品果汁包6包(黑圖案) 15 毒品果汁包6包(白圖案) 16 磅秤1個 17 夾鏈袋12個 18 智慧型手機1臺 19 空白標籤貼紙13張 20 吸食器1組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㈠劉伊昀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㈠第115-119頁) 2.11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5-8頁) 3.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05-413頁) 4.111年1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1-408頁) 5.111年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5-159頁) 6.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4至426頁) 7.11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383-384頁) 8.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8-421頁) 9.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906號卷第53-62頁) 10.112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訴1906號卷第147-182頁) ㈡陳任廷 1.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3-35頁) 2.110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7-47頁) 3.110年4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57-62頁) 4.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65-271頁) 5.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69-374頁) ㈢林○烜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35-239頁) 2.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3-426頁) ㈣林國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41-247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㈤楊亮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53-259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㈥游坤達 1.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9-412頁) 2.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7-418、421頁) ㈦曾○誠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2822號卷第25-29頁) 2.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822號卷第113-11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一(他卷㈠) ⒈110年4月19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2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頁) ⒊110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1頁) ⒋110年4月18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5頁) ⒌110年4月17日證人陳任廷之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73-77頁) ⒍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證人陳任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81-83頁) ⒎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案件證人陳任廷通聯紀錄表(第91頁) ⒏查獲證人陳任廷現場照片(第93-95頁) ⒐扣押物品及秤重照片(第95-117頁) ⒑證人陳任廷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119-155頁) ⒒被告住所社區大門及毒品放置地點照片(第157-161頁) ⒓110年4月13日被告販賣毒品給陳任廷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3-181頁) ⒔110年11月22日證人林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9-252頁) ⒕110年11月22日證人楊亮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1-264頁) ⒖110年11月22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3-276頁) ⒗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77頁) ⒘110年5月4日被告販賣給證人陳任廷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第323-34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二(他卷㈡) ⒈110年9月1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5-73頁) ⒉110年6月10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5-115頁) ⒊被告等人電話基資(第117-119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1-158頁) ⒌交易時序表(第175頁) ⒍111年5月7日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07-22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楊亮倪基本資料、親友網脈資料(第225-229頁) ⒏證人林國豪基本資料及發現證人林國豪及楊亮倪從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進出照片(第231-247頁) ⒐110年5月15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49-267頁) ⒑110年5月20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69-291頁) ⒒110年5月21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93-311頁) ⒓證人陳任廷手機中與天上人間(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第391-39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0366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399-410頁) ⒕被告及劉伊昀販毒時間地點一覽表(第411-412頁) ⒖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3-524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三(他卷㈢) ⒈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29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四(他卷㈣) ⒈劉伊昀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9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一(偵38698   號卷㈠) ⒈110年11月2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第25-91頁) ⒉110年11月22日被告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137頁) ⒊110年11月22日被告及劉伊昀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3頁) ⒋110年5月23日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31-249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第251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53頁) ⒎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93-395頁) ⒏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搜索照片(第397-403頁) ⒐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房間內搜索及扣得物品初驗照片(第411-417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二(偵38698   號卷㈡)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 ⒉110年6月30日劉伊昀販賣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111-147頁) ⒊證人林○烜外觀比對照片(第151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三(偵38698   號卷㈢) ⒈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1-7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553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0年4月18日至110年6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93-102頁) ⒊證人林國豪於110年5月21日買毒品與110年5月20日買毒品衣服樣   式相符比對照片(第333頁) ⒌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6號鑑驗書(第389-391頁) ⒍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7號鑑驗書(第393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卷(偵29351號卷) ⒈110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7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5-657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663-669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1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第679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2號卷(偵32822號卷)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及騎乘監視器錄影畫面(第31頁) ⒉證人曾○誠於110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500元存入本案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第3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034號函所附之調取ATM影像紀錄(第51頁)及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15日止交易明細電子檔(第53-54頁) ⒋111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5頁)    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卷 ⒈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至38頁)   十一、本院卷 ⒈113年1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04016號函所附之113年4月28日警察職務報告(第1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0114號函所附之111年1月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3頁)、劉伊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1-167頁)、111年5月20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劉伊昀前往陳楷勳住家拿毒品監視器影像(第169-185頁) ⒋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第255頁)

2025-03-04

TCDM-113-訴緝-2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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