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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磊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王家駿(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龍 張詠伃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正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王家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7月1日任官。依空軍官校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前退伍,並由空軍作戰指揮部人事評審會決議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292325號令(下稱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冊列日期(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乃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68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138月,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與中正預校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2,834元。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嗣原告認依106年簡章所載,其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以106年簡章為内容之行政契約,賠償違 約金數額應以106年簡章及附件之保證書、志願書之約定為 準,故應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 金額即1,335,047元;且不應包含飛行訓練班費用,其中之 課程費應平均分擔,非由原告一人負擔,另維保費用之計算 依據與細項亦不清楚。退賠辦法既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前述契 約後始為訂定,自不應溯及既往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被告基 於重大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内容或終止契約時,自應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惟被告僅命原告簽立賠償切結 書,從而要求原告賠償16,502,834元,自屬無據。  ㈡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法院應衡量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審酌違約 金是否過高。就飛行訓練班之維保費用7,372,142元部分, 即使飛機不飛行,被告仍需實施例行性維修保養,此與原告 有無履行債務無關,該部分並非原告所致之損害,自不應計 入違約金範圍内;再者,被告以2倍計算賠償金,導致金額 高達16,502,834元,顯已超過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違約 金應予以酌減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等賠 償債權逾1,335,047元部分不存在。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其自由意志簽立賠償切結書,退賠辦法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另飛行訓練班之課程費包含一對一授課,此部分計算並無問題。106年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等因素,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導致未服滿最少年限而生賠償之情形;原告則屬服役條例「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情形,其既依服役條例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訂之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㈡賠償切結書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該金額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予以酌減。縱令本件賠償金額性質屬違約 金之約定,考量國防部基於維持國防人力資源充足之公益目 的,已衡酌官科及專業類別,從而認原告應賠償16,502,834 元,應予其較寬廣之判斷空間,該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原 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簡章(本院卷第29至171頁)空軍司 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本院卷第175至第179頁)、志願退伍 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賠償切結書(本院卷第277頁) 、分期協議書(本院卷第279至第280頁)、空軍軍官學校11 2年10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6204號函附賠償費用統計 表、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 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106年簡 章及行為時(即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 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1,335,047元,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違約金酌減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即111年11月19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 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 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 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 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 ,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 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 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 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 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 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 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 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 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 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 期之比率賠償(第1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 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 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 (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3項)。第1 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 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 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項 )。」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 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 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 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 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有關第 3條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 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 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 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 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 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 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 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 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 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 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 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 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 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 ,自得予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係於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 ,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 7月1日任官,依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 現役14年。嗣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 前退伍,經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 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志願提前退伍,退伍時未服滿役 期為138月,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志願退伍申請書、賠償切 結書、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服 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後,始依該規定自願提 出退伍申請,並經核定提前退伍,原處分依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計算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等合計10,045,203元,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138/168計算後,共計16,502,834元, 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自 屬合法妥適。 ⒉原告固主張應依106年簡章內容,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金額即1,335,047元等語。然查,原 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 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 規定,已如前述,亦即,依106年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 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6年入學 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 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6年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 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 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2、3條 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分期 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16,502,834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 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 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6年簡章及相關 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契約精神,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關於飛行訓練費用、維保費用之計算不 當,且相關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請求酌減過高違約金等語。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 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 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 依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 經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 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後,經原告確認計算方式及金額,兩 造另行訂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已如上述 ,並非屬原行政契約之違約賠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就相 關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爭執,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係另就 債務不履行事由,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該金額 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 是原告上開主張酌減,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逾 1,335,047元部分之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5

TPBA-113-訴-3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原告民國110年度支付薪資所得 資料,執行「112年度第一類被保險人受僱者投保金額15萬( 含)以上財稅薪資所得比對逕調查核」業務,審認訴外人即 原告如附表所示員工投保金額達15萬元,但投保金額較其薪 資所得低,乃以112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8211812號函( 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將自112年6月1日起逕行調整如附 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額為如附表前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並自同日起按調整後之投保金額計收保險費。嗣經原告 申復,被告審查後再以112年8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1084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予調整如附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 額為如附表原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溢計之保險費將 於計收112年8月保險費一併沖退。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猶經衛 生福利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對如附表編號二 、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員工之雇主,為健保法之投保單位 ,且如附表所示員工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10條、 第18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保險費則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而保險 費亦由原告部分負擔,是本件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 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關於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1號部分(按:即如附表編號二、五 、七所示員工部分),暨補收健保費3697元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392頁、第422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原處分作成後,應補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負額為 1075元,投保單位負擔為369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會超 過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423頁),可見本件原告 係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使其須就雇主負擔金額部分補繳3697 元,而對原處分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 執。復另因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 示員工所補收之健保費未逾5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 投保金額調整後應補繳金額計算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3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未逾50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 事件。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編號 姓名 調整前投保金額 前處分調整金額 原處分調整金額 一 吳其昌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二 劉培文 15萬元 21萬9500元 21萬9500元 三 簡文政 17萬5600元 21萬9500元 16萬9200元 四 許世彬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五 郭峻權 15萬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六 張志安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七 傅國禎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八 梁甫謙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九 廖清芳 16萬2800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2025-03-05

TPBA-113-訴-741-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趙天勇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 、訴訟類型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 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之全銜及 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並未附具 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於 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 、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3-67頁)在 卷足稽,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05

TPBA-114-訴-76-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東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20 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合作,於民國104年 至106年間藉由張嘉榮集團之名義進口人,為原告向被告報 運進口水產品240批(詳附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 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 料查核結果,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 即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 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 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 8年第10801429號00等240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239,907,155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42,134,606元;又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1,213,924元(含 關稅93,022,859元、營業稅28,004,23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86,8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即原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 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立故意共同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2-1至2-4)。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 年間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 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 有原告114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行政陳報狀附本院卷可 參。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 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108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原告另案申請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112 年度上字第826號)業已終結,此經原告檢送該案調解筆錄 影本,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05

TPBA-112-訴-574-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俞建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及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 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 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05

TPBA-114-停-7-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宋淑善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 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1194-2025030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吳宙蒲 吳靉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所 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宙蒲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吳靉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6筆;雙 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 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吳宙蒲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吳靉 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吳宙蒲遭崇右影藝科技大學(下稱崇右大學)開除學籍,故 原告應向崇右大學索要溢收學費方符事理;且吳宙蒲既遭開 除而未畢業,則吳宙蒲當然無法投入職場,遑論工作賺錢並 予償債;況原告明知被告欠缺還款能力,猶允貸款亦屬貪婪 ,且原告承辦人員亦未告知每期應付金額究竟為何。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承前,兩造已就本件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達成相互意思表示 之一致,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即為成立,被 告應受契約拘束承擔清償貸款之責任;至於「吳宙蒲能否順 利畢業」、「崇右大學有無溢收學費」、「吳宙蒲能否工作 賺錢」、「被告有無清償資力」等諸事,則與「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渺無相關,是被告一再攀扯他事以圖免責,俱屬強 詞奪理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10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292,764元 自113年6月30日 至113年11月18日 1.775% 自113年7月31日 至113年11月18日 0.1775% 自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11月19日 至114年1月30日 0.2775% 自114年1月31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5-03-05

KLDV-114-基簡-12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灣省教育廳於民國51年7月27日核 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 應業務需要,經第17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 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 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陽明學校財 團法人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同意辦理函及法人登記 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 程,業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同意辦理,有上開同意函在卷足 據,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 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符財團法人 法之規定,並維持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 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認其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4

TNDV-114-法-1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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