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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恩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後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更名 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 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之部分,並補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時速50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 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 距離並辱罵三字經。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試圖報警,當下該騎士有向原告道歉,然卻在事後 檢舉,又提供無聲的車紀錄器影像,掩蓋行車糾紛之事實 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 輛,經審酌本案採證影像,該車行至案址突於外側車道暫 停至檢舉人前方,後至車道右側又煞車,致其他用路人無 法得知動向易應變不及之虞。本件舉發並無不妥。 (三)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影片開始2024/3/25 23:21:21 重機騎士停等紅燈;23:21:24 綠燈亮準備直行;23:2 1:34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23:21:37 系爭車輛正 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23:21:38系爭車輛已駛入內車道 ;之後重機騎士超越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外車道,約莫 10餘秒後系爭車輛超越重機騎士並急切換至外車道且未開 頭燈,至23:22: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多次煞 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違規行為,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857號函、原處分、採證 照片、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5、29至31、35 至36、47、49至55、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檢舉影像,影 片顯示時間為2024/03/25 23:21:21,片長為48秒,影 片沒有聲音。當時地面乾燥、照明通亮。畫面一開始檢舉 人車輛在停等紅燈。1、23:21:3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後方;2、23:21:37,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3、23:21:40,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超過系爭車輛;4、23:21:55,系爭車輛再度 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5、23:21:56,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6、23:21: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 停,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7、23:22:00,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度煞停;8、23:22:02,系爭車 輛使用右側方向燈、煞車並停靠路邊;9、23:22:06, 原告拉下車窗並伸出手指著檢舉人,貌似生氣。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 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 是據上可知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 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 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 速、煞停,最後暫停路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 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係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 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云云。惟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 流並不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原告從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 於原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 行車動態,顯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在檢舉人車前 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 舉人車輛理論等行為,足見原告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 情事,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788-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甲松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證信函,經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查訪 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相對人稱該址已拆除,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 007660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聲-112-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由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宋由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宋由生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辯護人雖稱:請依刑法第59、61條審酌免除其刑等語。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雖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侵占遺失物後尚知去捷運站服 務台辦理餘額退費以取得悠遊卡中儲值金額,是其行為時顯 非欠缺一般智識之人之辨識及行為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已 知本案有監視錄影可證,被錄到之侵占行為人與被告之外觀 特徵相同,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在家裡睡覺 等語,是其犯後原欲逃避刑責,態度並非良好;又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本案犯 行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本案既不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 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占為己有,足認其法治觀念薄 弱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12.2】)、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低收入戶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以辦理 餘額退費,因而得款169元,則此169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169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84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悠遊卡未 據扣案,被告並稱其已將該悠遊卡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可認本案悠遊卡尚未滅失, 且悠遊卡本身經濟價值低微,替代性亦高,其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宋由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由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2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邱暐婷所登記,交由其弟邱威智平日使用之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112年8月3日12時7分許,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詢問處, 持本案悠遊卡辦理餘額退費,進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69 元。嗣邱威智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由生之供述 被告陳稱於案發實在家中睡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 告訴人邱威智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後,該悠遊卡遭他人辦理餘額退費169元之事實。  3 被告於警詢時之全身照片 被告於警詢時之外觀及穿著均與本案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板栗本案悠遊卡退費之人之外觀穿著一致,足認被告確為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以退費之人。 4 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詢問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112年9月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拍攝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拾得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至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詢問處辦理餘額退費得款169元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結果1紙 證明本案悠遊卡於112年8月3日辦理餘額退費16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03

TPDM-113-審簡-2523-202503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於其住處將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遊戲中向原告佯稱可出售遊戲裝 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4,5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 即遭轉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所匯款項之利 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惟查,系爭帳戶之所以遭詐騙集團使用,乃係因被告於112年 8月3日5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佯裝為一卡通公司 ,向其謊稱系爭帳戶遭盜用,被告即不疑有他,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及以手機接收之簡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提 供上開資料後即無法再登入系爭帳戶,撥打一卡通公司電話 亦無人接聽,因此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已至警局報案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接 收一卡通驗證碼簡訊之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 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133至137頁),堪信被告確有112年8月3日5 時50分許遭到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而觀諸一卡通公司發送簡訊予系爭帳戶用戶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可見一卡通公司原本均係將驗證碼發送予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8月3日6時2分起 即開始驗證碼均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被告否 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查卷第135頁),足認該門號於 斯時起即已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本件原告 乃係於隔日即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 戶時,且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6時9分、6時25分遭轉出11,61 0元、22,95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惟系爭帳戶既已於112年8月3日遭他人盜用,而非被 告所管領使用,則就該筆原告於112年8月4日轉帳後旋即遭 提領之款項,即非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財產,是自難被告有 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㈤原告雖主張可能是被告販售或出借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云云, 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縱認原告所 述為真,亦僅係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行之問題,然系爭 帳戶既已經販售或出借而由他人所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 即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是亦難認被告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8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1號 債 權 人 廖婕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鄭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鄭弘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債權 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於同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3

TCDV-114-司促-2061-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朱祐德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分別遭被告花費或丟棄 ,此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134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 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斜背包壹個(內有行動電源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叁仟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0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埔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承弘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行動 電源、現金新臺幣3,000元),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林承弘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簡-34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叔銘、張泊瑜、劉育成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叔銘、張泊瑜、劉育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1日、2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前述關於勾串、滅證等羈押 原因,因本院已於114年2月4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完畢 ,並將於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證人張叔銘、劉 育成進行交互詰問,是於羈押期滿前,相關證據應已調查完 畢,要無勾串、滅證之虞。然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 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 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 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前、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 ,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 頁、第52頁),足認被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 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 理由仍然存在,復為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 必要,苟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 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 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遵期接受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故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 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相關客觀事證均已 存在於卷宗內或於114年3月4日調查完畢,是認對被告3人已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訴-888-2025030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 333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伍英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於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卷第21 頁),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 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詐欺 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曹敏玲遭層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及轉出所層轉匯入之部分款項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3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曹敏玲 遭層轉匯入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 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敏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 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 ,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調 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兆 豐帳戶係第二層帳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 具狀認本件宜為緩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自 明(本院卷第21頁),此固非無見地,然被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電話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伍英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向曹敏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林耕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再轉帳至伍英豪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曹敏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英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印象中提款卡上好像沒 有寫密碼。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被害人的款項匯款到我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曹敏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林耕如之玉山帳戶,再轉帳至 被告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兆 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ATM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30044144號函附卷可佐。是持有被告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既持有該 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 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 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 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 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 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 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三)況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 外,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 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 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 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顯難 採信。 (四)再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 而有遭盜用可能,會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且帳戶之 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即可辦理,亦非困難之事, 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曾從事車輛買賣、保險業務及保全工作 ,並非學識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豈可能不知上述風險,卻 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其辯稱遺失云云顯屬杜撰, 益徵其容任該提款卡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心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曹敏玲 112年2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慕驊」、「簡碧瑩」向告訴人曹敏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61萬5,000元至林耕如玉山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②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轉帳75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2025-03-03

KSDM-113-金簡-1050-202503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其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9月間,佯以投顧公司「霖園」名義,向許文玲佯稱:已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張叡爵依「金利興」指示先至超商門市,列印其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後,前往上址,向許文玲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單據交與許文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文玲、上開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叡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叡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98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利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許文 玲洽談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4頁);兼 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 收入2萬元至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單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 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單據已宣告沒收 ,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依「金利興」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①茲收至財政部下方空白處 ②經手人欄  ①印文2枚:   ②「吳郡億」印文1枚、署名1枚:   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73頁、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自民國112年9月間,與暱稱「金利興」等詐欺集團不 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叡爵擔任 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112年9月間,向許文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 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張叡爵收受,張叡爵則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蓋用投資公司大小章,其偽簽「吳郡億」署名及偽造「吳 郡億」用印之收據予許文玲而行使之,嗣張叡爵再依指示將 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許文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起加入「金利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店區安德街1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內,向告訴人許文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吳郡億」署名及「吳郡億」用印之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玲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並於上開時、地點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金利興」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之公司印文、「吳郡億」簽名及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PDM-113-審訴-2658-20250301-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6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氣瓶壹支)、短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4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1支、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短刀1把及其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器 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則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 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 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 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及空氣槍至新店 碧潭風景鵲橋涼亭處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而被移送人 攜帶之短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有照片 可參,足認該短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 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堪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所攜帶之空氣槍之 槍身則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與真槍相仿 ,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真偽,亦有照片可憑,故亦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雖稱:伊是於前一天購買該於該短刀及空氣槍,晚上住 在第三人黃○○家中,隔天要將該短刀及空氣槍帶回家,出門 之後,黃○○女友說要去找何○○調解糾紛,就順路跟黃○○及其 女友到新店,並在現場旁觀,伊將該短刀及空氣槍放在外套 的內袋裡面云云;惟依證人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朋 友甲○○發生口角後,甲○○的朋友就有拿刀械跟槍枝(外表是 槍枝,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出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顯非 單純要將購買之短刀、空氣槍攜帶回家,而是有於朋友之女 友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將該短刀、空氣槍拿出,足徵被移送 人攜帶該短刀、空氣槍至糾紛現場並拿出之行為,並無正當 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短刀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15歲,屬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刀1 把、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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