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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駿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駿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胡駿良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 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受刑人胡駿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3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3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566號(編號1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2370號(編號11至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2370號(編號11至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1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662號

2025-02-03

KLDM-113-聲-1235-2025020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羅進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32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鎚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重量,被移送人持該鐵鎚朝人揮舞作勢毆打,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3

TCEM-114-中秩-1-20250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偉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5,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1年04月12日核貸20萬元整 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1.25%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此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三、 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5月2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貸款3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47%機動計付,上開借款 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此據系爭帳戶動撥 循環信用貸款之帳戶往來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 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及113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 及遲延利息等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891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2.96% 001 新臺幣145891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2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45891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4年0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6%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11.18%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 年息13.416%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18%

2025-02-03

MLDV-114-司促-546-20250203-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1月、94年12月為債務 人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25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借據,其中約定 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等權益關係,並已取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8月14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793,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 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 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一筆思創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 產總額為100,000元,惟與尚未清償之本金相差甚遠,本院 於113年12月28日函詢意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 辦事處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迄今仍未 見回覆,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機會可能不高, 且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將耗費一定時 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 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 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3

MLDV-113-司繼-1169-2025020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胡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6020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胡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鐮刀1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到場處理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民眾報案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造成傷害之具殺傷力 器械無誤。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 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刻意凸顯帶有此 等具殺傷力物品之必要。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至公共地點,又明顯將該鐮刀1把露出,足使旁人辨別 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 ,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遑論本 件係經民眾感覺不安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一望即見其所攜帶之刀械(參見員警到場時密錄器畫面截圖 ),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 ,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鐮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 ,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4

KLDM-114-基秩-6-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佑 被 告 楊子綺 被 告 馮維全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芷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3、4705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巳○○、 寅○○、子○○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被告4人提領告 訴人丙○○、申○○、壬○○、癸○○、戌○○、未○○、甲○○、丁○○、 卯○○及被害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轉交金 融卡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 被告轉交金融卡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天○○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庚○○、巳○○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部分,共2罪)。被告巳○○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部分,共6 罪)。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4罪)。 3、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庚○○、巳○○、寅○○3人分別就上開(一)所示各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巳○○、寅○○、子○○3人就上開(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天○○、「包不同」、「威廉」、「財哥」 、少年蘇○哲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以及被告子○○與同案少年陳○恩間,分別就上開(一)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就上開(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蘇○哲及陳○恩於本案案發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蘇○哲為未成年人,被告子○○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陳○恩為男女朋友,知悉陳○恩係未成年 人,是足認被告庚○○、子○○均知悉與其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 有少年,且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庚 ○○、子○○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至被告巳○○供稱其不認識、沒見過蘇○哲,而被告寅○○則 供稱蘇○哲沒在唸書,每天都看到他,不知道蘇○哲之實際年 齡,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寅○○對蘇○哲於 當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寅○○、子○○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 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俱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5、被告子○○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涉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 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 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被告子○○ 竟仍為本案犯行,且造成被害人卯○○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亦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子○○ 因被害人卯○○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巳○○、寅○○則分 別與被害人丙○○、癸○○、戌○○、未○○、甲○○達成調解,至於 被害人申○○、辛○○、壬○○、丁○○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在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4 人應加重其刑;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被告庚○○、 子○○2人應加重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寅○○、 子○○3人應減輕其刑,均業如前述,且就洗錢犯行,被告4人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對被告庚○○、巳○○、寅○○3人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4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所示,兼 衡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 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庚○○、巳○○、寅 ○○3人各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寅○○為緩刑之諭知: (一)經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寅○○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寅○○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寅○○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使被告寅○○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另為督促被告寅 ○○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填補被害人戌○○、未○○ 、甲○○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 寅○○與被害人戌○○、未○○、甲○○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寅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 金額。倘被告寅○○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二)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巳○○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子○○有另案經偵查、起訴,均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庚○○之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巳○○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子○○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被告之手機,被告均稱非用 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彩虹菸,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 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5所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同案被告 天○○部分處理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巳○○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迄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巳○○、子○○3人就其等 本案領得之報酬均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EMAIL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販售二手相機予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 2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9日以Instagram聯繫申○○,佯稱其為申○○朋友高致一, 需要借錢周轉云云,使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初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網路拍賣賺錢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內部活動賺價差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8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可透過OPENPOINT平台販售且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 9,999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 9,996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心交hear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透過唐吉軻德官方線上購物儲值累積點數換購高價商品或賺取回饋金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提領3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7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玩具,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通過認證云云,使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提領19,000元。 ⑷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⑸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欲向其購買未來美雙波機,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基金會福利群組領取基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前聯繫卯○○,佯稱可透過網站「Gift collection 71」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資訊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晚間7時9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子○○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8,000元 ⑴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⑶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8,005元。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門號: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Max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庚○○ ⑵含SIM卡 ⑶香港和訊電訊 ⑷儲值卡密碼:00000000 ⑸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S22+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巳○○ ⑵含SIM卡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顏色:白色 ⑶無SIM卡 5 Pixel 6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寅○○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無 6 iPhone S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238899 7 iPhone 15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089 8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螢幕觸控壞 ⑶密碼:200408 9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⑴所有人:蘇○哲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71000 10 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 11 筆電1台 型號:X453M 12 讀卡機3台 13 點鈔機及其顯示屏1台 14 中華郵政存簿1本 ⑴戶名:黃俊騰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60張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包 所有人:蘇○哲 2 彩虹菸4包 所有人:子○○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5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被   告 子○○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不詳時 間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威廉」、「 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即通訊軟體TELEGRAM「03代工」群組,負責指揮並陸續 招募庚○○、少年蘇○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 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負責測試提款卡(俗稱「洗車」)之 工作,及巳○○擔任車手,另由少年蘇○哲陸續招募寅○○、子○ ○、少年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行移送 少年法庭)、林○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擔任車手,庚○○、巳○○、寅○○及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8月中旬起,分別加 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機 房端成員以假投資、解除分期付款、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詐欺 不特定被害人,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再由天○○、庚○○、少年蘇○哲等人依「03代工」群 組上游指示前往指定領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後,由庚○○、少 年蘇○哲負責以天○○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查詢金融卡帳戶內餘 額、變更密碼後,將金融卡交付與巳○○、寅○○、子○○、少年 陳○恩、林○晞、陳○臻等人,依「03代工」群組上游指示提 領贓款,提領完畢後轉交與天○○,再由天○○與「03代工」群 組上游指定之幣商面交,兌換成虛擬貨幣繳交給「03代工」 群組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天○○、庚○○、少年蘇○哲、巳○○ 、寅○○、子○○、少年陳○恩、林○晞、陳○臻等人則可從中獲 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謀議既定後,天○○、「包 不同」、「威廉」、「財哥」等人及「03代工」群組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與庚○○、巳○○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 令附表一編號1、2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巳○○持庚○○所轉交之對應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庚○○、天○○及其上游,以此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  ㈡與少年蘇○哲、巳○○(附表一編號3至6)、寅○○(附表二)、 子○○(附表三)、少年陳○恩(附表四)、陳○臻(附表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一編號3至6、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 ,再由巳○○、寅○○、子○○、少年陳○恩、陳○臻等人分別持少 年蘇○哲所轉交之對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各自於附表 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少年蘇○哲、天○ ○及其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 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庚○○、巳○○、寅○○、子○○等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蘇○哲 、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同案少年 陳○臻、林○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附表一至 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提款卡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手機內容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天○○、庚○○、巳 ○○、寅○○、子○○、少年蘇○哲、陳○恩等人之手機、筆電、讀 卡機、點鈔機、金融卡60張、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 等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等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庚○○(附表編號一1、2部分)、巳○○(附 表一部分)、寅○○(附表二部分)、子○○(附表三部分)等 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天○○、庚○○、巳○○、寅○○、子○○、少年蘇○哲、陳○恩、 陳○臻等人、與「03代工」群組內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 ○○、庚○○、巳○○、寅○○、子○○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天○○、庚○○、巳○○、寅○○、子○○等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天○○、巳○○、寅○○、子○○等人與少年 蘇○哲、陳○恩、陳○臻等人共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辰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巳○○)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網拍 113年8月9日 12時8分許 2萬6,0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中壢信義) 2萬5元 113年8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2 申○○ (提告) 113年8月9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8月9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中壢後站) 2萬5元 3 辛○○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1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 1萬元 4 壬○○ (提告) 113年8月18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 113年8月18日 20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中原分行) 2萬元 5 丁○○ (提告) 113年8月18日 2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8日 22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9分許 9,996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28秒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03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4分40秒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6分05秒 3萬元 附表二(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戌○○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元)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2萬元 2 未○○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1分許 2萬元 3 甲○○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1萬2,005元 4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9時0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9月1日 19時34分許 1萬2,005元 附表三(子○○)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20時50分許 1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1時4分許 8,005元 附表四(少年陳○恩)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亥○○(提告) 113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2萬元 2 地○○(提告) 113年8月14日 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32分許 4,123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3 午○○(提告) 113年8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9分許 3萬2,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3分許 2萬元 4 己○○(提告) 113年8月1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2萬元 5 酉○○ (提告) 113年8月7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6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原分行)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4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7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店)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6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7分許 2萬5元 附表五(少年陳○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丑○○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許 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2 乙○○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3 戊○○ (提告) 113年8月19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聲請人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聲請人 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聲請人 未○○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對人 巳○○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3樓   相對人 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就本院114 年原附民字 第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癸○○、戌○○、未○○、甲○○   相對人 巳○○、寅○○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因此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6,000 元整。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丙○○中國信託銀行    雙和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㈡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100,000 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癸○○國    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戌○○新臺幣3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7,5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戌○○台新    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㈣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未○○新臺幣15,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75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未○○國泰    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㈤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2,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甲○○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㈥聲請人丙○○、癸○○、戌○○、未○○、甲○○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自新之機會。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2025-01-24

TYDM-113-原金訴-167-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阿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阿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 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 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 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 後所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成立累犯之 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周阿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2巷175弄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阿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 上之貨櫃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橋下,為警攔查 ,並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阿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82-2025012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茹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茹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刪除、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方○卿提出之LINE及FACEBOOK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9至3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張○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0年12月間因將郵 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等2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3159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將其本案帳戶內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 項新臺幣69,604元全部領出用於返還各被害人,有被告之11 3年6月14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分別見 警卷第37頁、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幼稚園教職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羅茹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茹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濰克早餐店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林小姐」收受,幫助「林小姐」及LINE暱稱「陳鑫」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羅茹婷上開一銀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林○明、張○元、黃 ○宸、方○卿、潘○芳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至300萬元不 等金額至羅茹婷上揭一銀帳戶內。嗣林○明、張○元、黃○宸 、方○卿、潘○芳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茹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及被害人黃○ 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明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 申請表影本1張、告訴人張○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1份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方○卿提出 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潘○芳 提出之匯款紀錄時序表1張、被害人黃○宸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一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 ,且已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之 前科及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 31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仍恣意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名下一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一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金簡-9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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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邱妤喬(原名:邱甄庭)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3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2221-202501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逢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聖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 已支付聲請人定金新臺幣30,000元,今相對人似不願繼續完 成土地買賣協議,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與之聯繫,如置之 不理,將解除契約沒收定金,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寄送之存證 信函,該通知函件招領逾期,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姓名為「陳聖璁」,而非「陳聖聰」,且相對 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係向「陳 聖聰」之地址「南投縣○○鄉○○巷00○00號」寄送,顯非對相 對人本人及其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姓名及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 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19

NTDV-113-司聲-220-202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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