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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亦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緝,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施詐款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4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點」,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渠個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 x」註冊,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得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丁○○提供之 繳費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幣託帳號交易紀錄、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 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他人帳戶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70號併辦意旨 所載之郵局帳戶經被告表明並非同一天交付之帳戶,且無證 據顯示係同一行為,所因而涉及之詐騙被害人亦不相同,此 顯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有別,縱被告就併 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丙○○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 假賭博。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元。 2 丁○○ 112年4月25日前不詳時許。 假借貸。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2024-12-05

TYDM-113-金訴-807-202412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7號、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逸文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文豪、陳 雪芬、楊芳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林逸文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黃文豪、楊芳怡、陳雪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逸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112年我居無定所,常常住在朋友家裡面,離開時 常常會把東西遺留在朋友家,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 、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一個地方,要去醫院看診時才發現 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有拿提款卡拜託游鎮容幫我提款,提 款卡是在游鎮容家裡遺失,只有他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想不 起來游鎮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13偵3309號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親自去郵局申辦帳戶, 申辦時間忘記了。開戶完3天我就遺失帳戶;我之前在瑞芳 美食街吃飯時有遺失帳戶,遺失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將密 碼寫在存摺裡面,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提款卡 密碼;我當時要去申辦郵局帳戶跟和提款卡時,有一個朋友 陪我去申辧,他知道我的密碼;我朋友叫游定容等語(偵緝 767號卷第47-49頁)。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朋友姓 名等節,被告供述情節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實有可疑。  ㈢衡以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無錢時會請親戚匯款至郵局帳戶,因身體狀況不好要靠 這些錢過活,最後一次是112年3、4月份親自以提款卡提領 親戚匯款等語,然據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 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黃文豪於112年11月15日 10時13分第一筆匯款前,同日8時35分有轉帳1元至他行之紀 錄,在此之前最後一次提款紀錄為112年8月24日,亦即112 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均無存提款紀錄(見113偵3 309號卷第19頁),被告既自述經常請親友匯款做為生活費 ,何以長達2個多月無存提紀錄?又既有常用郵局帳戶之需求 ,則郵局提款卡一旦遺失,即陷於無錢花用之困境,於此情 況下,被告豈會久久均未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遺失提款卡而不 予補辦,終至112年11月間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況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或告知密碼,詐欺成團 成員如何得被告所設定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是其所辯顯悖於 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㈣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 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 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 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等節,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3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及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亮)」、「劉詩雨」,向黃文豪佯稱得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6時39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①黃文豪警詢指述(第51-54頁) ②黃文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第55-59頁) ③黃文豪提供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第63-95頁) 112年11月15日16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7日9時46分 50,000元 2 楊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曉萱Lisa」,向楊芳怡佯稱得以「澤晟資產」、「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 ①楊芳怡警詢指述(第30-43頁) ②楊芳怡提供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第46頁) 3 陳雪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假冒TKLAB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雪芬,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語,致陳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19時25分 49,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陳雪芬於警詢指述(第119-127頁) 112年11月19日19時28分 7,012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3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4分 9,999元

2024-12-05

KLDM-113-金訴-635-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第5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李湘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 字第5457號卷第14頁)」、「告訴人李湘漪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 頁)」、「告訴人許明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 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告訴人許明順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37至45頁 )」、「告訴人謝明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5 3頁)」、「告訴人謝明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60至68頁)」、「告訴人宋國華 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5692號卷 第10至11頁)」、「被告陳躍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91至92、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躍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湘漪所為 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李湘漪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宋國華、許明順、謝明昆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明昆「多次匯款」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 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李湘漪、宋國華 之金融帳戶資料,詐得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受騙後之匯款 ,均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 其等之損失金額,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收取包裹,對方每次會給予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作油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100元×2=200元),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知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林昱如」、「劉佳佳」、「陳鈺」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再交 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與「順風順水」、「林昱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持用之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先由 「林昱如」於112年10月8日,向李湘漪詐稱:可加入聯邦專 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李 湘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至指定之新竹市○區○○街00號1樓7-11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 再於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依「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 取前述包裹,後交與「順風順水」指定之集團某成員拿取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林昱如」於112年10月21日,向宋國華 詐稱:可加入聯邦專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 提供帳戶云云,致宋國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8時59分 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東市○○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門市寄送至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0號7-11 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9分許依「 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取前述資料,後交與「順風順水」指 定集團某成員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宋國華、李湘漪 、許明順、謝明昆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華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李湘漪、許明順、謝 明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順風順水」指示收取前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湘漪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宋國華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貨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表 被告收取證人宋國華、李湘漪遭詐騙寄送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順風順水」、「林 昱如」、「劉佳佳」、「陳鈺」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05

SCDM-113-訴-312-2024120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關於「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為「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並應補充被告李文娟提供之截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文娟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 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第53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 ,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 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本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 取教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 幣7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居家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文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娟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揚光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若萍」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 頭帳戶。嗣取得李文娟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湯○○、萬○○2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4萬6,000元至李文娟上揭郵局帳戶,該 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難以追查。嗣湯○○、萬○○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湯○○、萬○○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萬○○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湯○○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 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 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 予不詳之人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7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又於110 年9月間因提供其女兒名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涉及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 然知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郵局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予以容任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MKEM-113-馬金簡-61-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8、39所示之物沒收。 柯翊程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36、37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 範圍)自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起;柯翊程基於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3年3月初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春風得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 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渠等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陳亞君等33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入 帳戶(各該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 ,再由李智賢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柯翊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渠等復旋即將 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亞君等3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案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柯翊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柯 翊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李 智賢、柯翊程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 7頁、19頁至22頁、405頁至411頁、483頁至485頁;偵卷卷 二第5頁至2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6頁 、489頁至49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下稱金訴 卷)第43頁至47頁、59頁至63頁、151頁至156頁、157頁至1 88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翊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 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柯翊程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 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 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李智賢、柯 翊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智賢、柯翊程 。雖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 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翊程如附表 四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6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編號10、11、12、14、18、20、21、23、24所示之被 害人,使渠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李智賢、柯 翊程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智賢部分   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柯翊程部分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⑵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5至33所為,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柯翊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 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 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柯 翊程如附表四編號6至3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 及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5至3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是被告李 智賢、柯翊程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9 頁至17頁、19頁至22頁、405頁至411頁、483頁至485頁;偵 卷卷二第5頁至2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 6頁、489頁至491頁;金訴卷第43頁至47頁、59頁至63頁、1 51頁至156頁、157頁至188頁),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 均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柯翊程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卷二第5頁至2 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6頁、489頁至49 1頁;金訴卷第59頁至63頁、151頁至156頁、157頁至188頁 ),足認被告柯翊程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就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皆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李智賢行為後,始生效施行, 為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智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李智賢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自白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智賢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8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足認被告李智賢確有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 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 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 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 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已能坦承本 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智賢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而被告柯翊程則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李智賢先前曾有因詐欺 、公共危險等案件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柯翊程先前則有 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1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素行均非良好。 再參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 、被害人人數及所詐得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李智賢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鋼鐵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柯翊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汽車維修,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 1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酌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智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實際拿到的報酬就是起訴書附表一提領金 額總額的百分之4,大概是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153頁、154 頁),堪認該1萬元為被告李智賢之犯罪所得,而該1萬元已 為被告李智賢於自動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 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已等同於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柯翊程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實際本案拿到的報酬大約是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153頁 、15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 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柯翊程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 1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柯翊程 自動繳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均為被告柯 翊程所有,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筆記型電腦及讀 卡機均是供驗卡所用等語(金訴卷第153頁、154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均係被告柯翊 程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39所示之電子產 品及手機,分別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有,且渠等於偵查 中均自承有使用該等電子產品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 繫及傳送收據等情(偵卷卷三第397至402頁、405頁至411頁 ),應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39所示之電子產品及手機 ,均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使 用,均係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五編 號22、23、36至3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電子產品及 手機等物品,均為供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用之物,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柯翊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APPLE WATCH(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電子產品) 為日常生活所用,本案無關等語。惟被告柯翊程前已於偵查 中供稱:APPLE WATCH有連接伊的手機,手機所有訊息均會 顯示在APPLE WATCH上,有時有會用於聯絡詐欺集團等語, 且被告柯翊程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手機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已認定如前,則衡酌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電子產 品係屬智慧型手錶,若與智慧型手機連接時,可利用智慧型 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同步接收智慧型手機上之訊息,並亦 得傳送訊息,應足認被告柯翊程有利用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 之電子產品,連接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手機,均一併用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自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柯 翊程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其中5萬5,900元,據被告李智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詐欺所得之款項(金訴卷第153頁 、154頁)。是扣案之現金其中5萬5,9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李智賢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其中 5萬5,900元為被告李智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提領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尚未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 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21、24至35所示之金融提款卡及交 易明細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智賢、柯翊程為本案 犯行所用,且金融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 ,交易明細表亦僅是紀錄交易過程之憑證,本身價值低微, 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或確認,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智賢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亞君 (告訴人) 民國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亞君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3日18時44分許 49988元 王可欣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5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成功店) 10005元 113年4月3日18時59分37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00分35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01分25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8時45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3日19時02分24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2分47秒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3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7分0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5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8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5元 2 林晏如 (告訴人) 113年4月6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晏如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 12時56分許 49988元 吳琪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2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20005元 113年4月6日 13時26分許 30077元 113年4月6日13時40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園園庄店)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41分35秒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園園庄店) 10005元 3 吳信宏 (告訴人) 113年4月6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信宏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13時47分許 29986元 113年4月6日13時57分2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58分0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4 吳泳璇 (告訴人) 113年4月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泳璇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13時50分許 40066元 113年4月6日14時00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4時0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10005元 附表二:柯翊程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⒈ 邱璟程 (告訴人) 民國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璟程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56秒 29968元 趙淑玲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7分0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觀音千眼店) 20005元 ⒉ 張淨綾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淨綾佯稱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14秒 40688元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13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觀音千眼店) 10005元 ⒊ 吳吉祥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吉祥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20秒 49988元 113年4月1日18時33分06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3分42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4分14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⒋ 蕭秉燡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蕭秉燡佯稱違反遊戲平台規約需簽署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23分10秒 24986元 113年4月1日18時38分50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9分30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4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15005元 ⒌ 宋思妤 (告訴人) 113年4月5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宋思妤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4日00時55分15秒 99999元 王可欣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01時00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1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2分5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9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9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905元 ⒍ 陶沛晴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陶沛晴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14分20秒 30456元 劉融暉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6分2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9日11時17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10005元 ⒎ 吳妡卉 (告訴人) 113年4月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妡卉佯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等語。 113年4月8日11時17分50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26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9日11時26分5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⒏ 楊金龍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金龍佯稱假租屋廣告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19分46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27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⒐ 陳宛蓁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宛蓁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06分31秒 49985元 蕭成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12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13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14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10005元 ⒑ 江衣縈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江衣縈佯稱假預付型消費詐財詐騙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35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2分4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32分16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33分01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4分02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10005元 ⒒ 黃婷莉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婷莉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59分14秒 18995元 113年4月1日14時12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新城店) 18005元 113年4月1日14時11分04秒 14998元 113年4月1日14時19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新城店) 16005元 ⒓ 黃怡毓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怡毓謊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7時17分32秒 49989元 張瑞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30分0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31分1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20分11秒 49987元 113年4月1日17時3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22分05秒 1915元 113年4月1日17時38分0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2分44秒 28123元 ⒔ 張競元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競元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7時23分35秒 19988元 113年4月1日17時39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5 113年4月1日17時46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7分1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8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7905元 ⒕ 楊晴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晴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3日17時29分51秒 40000元 吳詩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51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53分0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35分45秒 15016元 113年4月3日17時5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55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18000元 ⒖ 林成祐 (告訴人) 113年4月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成祐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3日18時09分59秒 22123元 113年4月3日18時17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18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2000元 ⒗ 黃詩恩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詩恩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21時15分53秒 49987元 王冠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21時23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⒘ 婁元偉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婁元偉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21時19分40秒 97802元 113年4月9日21時23分5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24分35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27000元 ⒙ 陳俊宏 (告訴人) 113年4月2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俊宏佯假冒買家買演唱會門票後,以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等語。 113年4月2日18時04分25秒 91021元 鄭竣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22分44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2日18時23分28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2日18時10分45秒 58979元 113年4月2日18時24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30000元 ⒚ 劉珈妤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珈妤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44分49秒 49988元 劉融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01分1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⒛ 劉羽心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羽心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55分15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2時02分2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57分39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2時04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29000元  丁沛苡 (告訴人) 113年4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丁沛苡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0日15時15分03秒 49988元 楊仁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24分46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21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58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16分42秒 15088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44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30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16005元  曾詩琁 (告訴人) 113年4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詩琁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0日15時19分23秒 10950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8分02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10005元  林以捷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以捷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9時49分49秒 49960元 邱崧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54分14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50000元 113年4月9日19時54分09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9時55分5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49000元  姜芷葳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姜芷葳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12分46秒 11919元 113年4月9日20時19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12005元 113年4月9日20時27分41秒 4832元 113年4月9日20時29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5005元  陳淑靖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淑靖佯稱假網拍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13分50秒 16000元 113年4月9日20時20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16005元  郭奕萱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郭奕萱佯稱假網拍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42分55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10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10005元  羅姵珊 (告訴人) 113年4月2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羅姵珊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2日17時16分01秒 49998元 團氏水名下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7時27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50000元  莊琬琳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莊琬琳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7時22分04秒 12998元 姜耀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5元  童智晟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童智晟佯稱解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7時26分39秒 8021元 113年4月9日17時35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8005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告訴人陳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亞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07頁至409頁、413頁至418頁、第421頁至424頁、426頁至429頁、431頁至435頁。。 ⒉ 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如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一第441頁至443頁、447頁至454頁。 ⒊ 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信宏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卷一第459頁至462頁、465頁、467頁、469頁至476頁。 ⒋ 告訴人吳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泳璇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一第481頁、483頁、484頁至485頁、489頁、491頁、493頁至505頁。 ⒌ 告訴人邱璟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璟程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8頁。 ⒍ 告訴人張淨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淨綾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85頁至387頁、391頁至393頁。 ⒎ 告訴人吳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吉祥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99頁、400頁、403頁至409頁。 ⒏ 告訴人蕭秉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蕭秉燡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15頁、416頁、419頁至425頁。 ⒐ 告訴人宋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宋思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31頁、432頁、435頁至439頁。 ⒑ 告訴人陶沛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陶沛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45頁、446頁、449頁、450頁。 ⒒ 告訴人吳妡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妡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55頁至458頁、461頁至477頁。 ⒓ 告訴人楊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金龍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83頁至485頁、489頁至491頁、493頁、494頁。 ⒔ 告訴人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宛蓁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5頁至7頁、9頁至14頁。 ⒕ 江衣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江衣縈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5頁至27頁、31頁至41頁。 ⒖ 告訴人黃婷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婷莉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47頁至48頁、51頁至57頁。 ⒗ 告訴人黃怡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怡毓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63頁、64頁、67頁至69頁。 ⒘ 告訴人張競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競元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75頁至78頁、81頁、82頁。 ⒙ 告訴人楊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晴所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87頁至89頁、93頁至100頁。 ⒚ 告訴人林成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成祐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05頁至107頁、112頁至126頁。 ⒛ 告訴人黃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詩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卷三第131頁、132頁、135頁至137頁。  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婁元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43頁至147頁、151頁至161頁。 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俊宏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67頁至171頁、175頁至180頁。  告訴人劉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珈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85頁、186頁、189頁至209頁。  告訴人劉羽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羽心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15頁至218頁、221頁至225頁。  告訴人丁沛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沛苡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31頁、232頁、235頁至237頁。  告訴人曾詩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詩琁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偵卷卷三第243頁、244頁、247頁至252頁。  告訴人林以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以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57頁至260頁、263頁至267頁。  告訴人姜芷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姜芷葳所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73頁至276頁、279頁至293頁。  告訴人陳淑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淑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99頁、300頁、303頁至310頁。  告訴人郭奕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郭奕萱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15頁、316頁、319頁。  告訴人羅姵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羅姵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25頁至327頁、331頁至343頁。  莊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莊琬琳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49頁、350頁、353頁、354頁。  告訴人童智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童智晟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59頁至362頁、365頁至374頁。  如附表一、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卷一第375頁至381頁;偵卷卷二第105頁至219頁;偵卷卷四第53頁至89頁。 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偵卷卷一第373頁、383頁至404頁;偵卷卷二第221頁至363頁;偵卷卷四第39頁至45頁。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亞君)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晏如)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信宏)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吳泳璇)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邱璟程)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淨綾)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⒎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吳吉祥)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蕭秉燡)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宋思妤)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陶沛晴)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⒒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吳妡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楊金龍)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陳宛蓁)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江衣縈)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黃婷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⒗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黃怡毓)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⒘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張競元)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⒙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楊晴)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⒚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林成祐)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黃詩恩)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婁元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陳俊宏)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劉珈妤)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劉羽心)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丁沛苡)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曾詩琁)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林以捷)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姜芷葳)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陳淑靖)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被害人郭奕萱)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羅姵珊)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莊琬琳)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被害人童智晟)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⒈ 贓款 新臺幣59900元 李智賢 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繳入國庫 ⒉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⒊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無卡號 安全碼:604號 ⒋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⒍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⒎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⒏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⒐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無卡號 編號:000000000000號 ⒑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⒒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⒓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⒔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⒕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⒖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⒗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⒘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⒙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陽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⒚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上海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⒛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交易明細表 1張 李智賢  電腦設備 1台 柯翊程 裝置識別碼746920BB-5786-4F50-B8EE-2F0000000EB6號  讀卡機 1台 柯翊程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電子產品 1支 柯翊程 廠牌:APPLE 名稱:APPLE WATCH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 1支 柯翊程 廠牌:APPLE 名稱: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 1支 李智賢 廠牌:APPLE 名稱: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 1支 李智賢 廠牌:SAMSUNG 名稱:GALAXY A5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TYDM-113-金訴-1312-202412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第6至9行所載「112年度金訴字第 79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更正及補充為「112年 度金訴字第793號、第794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第406號判決駁回 上訴;張暐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7所載「1月8 日」更正為「1月18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泰 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44、254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偵268卷一第71-72、193-199頁、偵976卷一第 34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5-18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 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被告就附表編 號6所為,對告訴人蕭富敦詐騙之金額達500萬元,如依行 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 ,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 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減刑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劉偉明、侯奕文、彭智君、謝翔渝、李厚裕、劉秉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附表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 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 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且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 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送水果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2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外務所 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9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宜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詐欺方式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①72萬元 ②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假投資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假投資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②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7,983元 ③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解除分期付款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5,987元 ②3,977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解除分期付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等4 人載至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與手機。   3、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 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郭武清等9 人,致郭武清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嗣林忠儀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許趁隙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警方獲報後抵達本案控 站,經謝翔渝等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送車主李泰億至銀行,並載送其返回本案控站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武清與「李靜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嚴淑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嚴淑品與「李海音」、「蔡明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淑品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潘菊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潘菊霞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葉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克柔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張長興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蕭富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富敦與「陳淑涵」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富敦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訴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證明告訴人潘軫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芳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妍與「TW.Carousell線上客服」、「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廷瑄與「劉昊然」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瑄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李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侯奕文有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搭載證人李泰億,與被告會合之事實。 12 證人謝翔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3 證人李厚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兼控站人員之事實。 14 證人劉秉霖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5 證人彭智君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智君於111年12月間至本案控站時,即見過被告之事實。 16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被告謝翔渝持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之手機擷圖資料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及運作模式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9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78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等7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6486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等2人有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81號函1份 證明李泰億有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侯奕文、彭智君 及劉偉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之情形、行 為及主觀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 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數罪併罰: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 武清等9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9次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戶 物品 1 李泰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 2 張暐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雙證件 3 林忠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4 鐘茗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2)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1)72萬元 (2)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2)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3)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7,983元 (3)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1)1萬5,987元 (2)3,977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483號,法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載至 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泰億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即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以「假投 資」方式詐欺,使潘軫陷於錯誤,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 、10時21分,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 元至第一層上述李泰億之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轉帳至 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業經他署偵 辦),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告訴人潘軫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㈤李泰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署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435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 4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法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KLDM-113-金訴-483-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白鎮魁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老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約 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後便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千懿(業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號、190號判決在案)於112年3月6日上午1 0時27分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供作為收受詐 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陳翠艷、陳敬城及林進旺以假親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藍 千懿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藍千懿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直 接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提領,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4 時1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將提領之詐得款 項現金共50萬元、33萬元交付白鎮魁,白鎮魁再轉交上游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白鎮魁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翠艷、陳敬城、林進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白鎮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 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6879卷第9至12頁、第121至123頁、第259至26 5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且據證人藍千懿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等證述綦詳(見偵6879卷第175至177頁、第20 3至204頁、第227至228頁、第303至307頁、第309至311頁) ,並有證人藍千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背面影本、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表(AJN-538 )、監視 器影像擷圖、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電話記錄擷 圖(陳翠艷)、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桃園市龜 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陳敬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進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13 年5 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8912號 函及其附件、手機畫面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112 年 3 月27日彰承德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2 年4 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6718號函及其附件存卷 可參(見偵6879卷第39至76頁、第77至86頁、第125至127頁 、第185至189頁、第209至211頁、第237至240頁、第257頁 、第267至287頁、第329至364頁、第365至374頁,本院卷第 57至9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 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 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 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 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 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 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 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自動繳交所得(見本院電 話紀錄表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匯款入庫通知單),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 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 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3罪)。  ㈢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本案分別對告訴人陳翠 艷、陳敬城及林進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老柯」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及藍千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水工作,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尚見悔意, 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並非車手之邊 緣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業 據扣案在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 後交予上游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翠艷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未轉出 無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仁愛分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05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 15005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 6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孝三路郵局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6分許 3萬元 2 陳敬城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 1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9分許 (起訴書記載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2萬62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基隆分行臨櫃) 3 林進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 1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245號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中信銀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4,000元

2024-12-04

KLDM-113-金訴-455-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映慈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06號、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操作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收 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或其轉交而取得 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或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為免增加模仿犯罪之 不利效果,爰不詳載其方式,僅簡要摘述)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先後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龍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 審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 違,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取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影本或翻拍 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翻 拍照片、取款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 新國際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20022580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 同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66號函暨附件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同公司112年7月7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6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存 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之理。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丙 ○○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因該部分之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原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併予審判自無不當,一併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及依前 揭說明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其法定刑量刑之範圍( 上下限)與原審適用法律所審認之法定刑量刑範圍亦生歧異 ,自難謂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尚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遭當時支配本 案帳戶之人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000元 2 丁○○ (未提告) 112年5月、6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0元 3 戊○○ (提告) 112年5月至8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940,000元 4 己○○ (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1,10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簡上-1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順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兆順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綽號「阿偉」之人, 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據報於111年6月8日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 郭兆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 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詎 其未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報繳附表二所示槍彈,反另行起意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鈺翔住處,並將附表二所示非制式衝 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藏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非 法持有之。嗣郭兆順因恐遭查獲,遂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 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以毛毯包裹後藏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15樓樓梯間之消防箱內,經住戶林麗茜於113年2月24日 發現後報警查扣,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拘提郭兆順到案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兆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兆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林麗茜)、扣案物及查扣地點採證照片、查扣地點附 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419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扣 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6年 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一、二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迄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 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以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 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 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 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 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 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 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 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 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 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 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 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 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 。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 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 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其在106年 間一併購得後持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前案 未經員警查獲之槍彈等語,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於前案在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 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8顆,應分別論以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又查 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8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 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 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 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㈡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㈢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㈣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㈤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㈥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㈦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149顆 ㈧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5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彈匣壹個) ㈡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伍顆(另已採樣試射參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183-20241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4 、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陳怡汝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怡汝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於112年4月10日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梁綵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㈤附件六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8月14日某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 2年3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是美好的』 、『欣』向張家祥佯稱有人棄單茶葉跟其借錢購買云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未從前案知所警惕,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1萬6,339元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第18310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笠綺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336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鄭笠綺(被害人)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笠綺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2 謝尊翔(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尊翔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1萬0,20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 3月26日某時起,假冒某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 ine向梁綵崴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梁綵崴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陸續匯 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綵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起,假冒購物網站人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志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代 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陳怡汝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汝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禮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 惠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須依指示匯款申請入金云云,致詹惠 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 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溢耘佯稱加入某平台成 為賣家,可從買賣商品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溢耘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萬8,134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許溢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擷 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 祥、劉婉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劉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瑄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履約擔保書、彩 金開獎畫面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 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匯款3萬500元。 2 劉婉瑄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嘉財」向劉婉瑄佯稱可代操彩券且須匯款繳稅才可領回彩金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2024-12-04

SCDM-113-金簡-10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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