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淑娟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被害人丙○○、乙○○等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冷凍物流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多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
,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被法律公平性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將以其子陽O誠(00年0月生)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剛坐月子,我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稱提供帳戶可以獲得補助,一張卡可以獲得4,000至6,000元的補助,我便以7-11店到店方式將卡片寄給對方,之後就聯繫不到對方了等語。 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1萬6,123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收受告訴人丙○○所匯之5萬元、1萬6,123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收受被害人乙○○所匯4萬9,984元,並隨即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偽以暖心代購、富邦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①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 ①5萬 ②1萬6,123 2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偽以CACO、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遭變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4日 19時49分許 4萬9,984
KLDM-113-基原金簡-1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