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又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原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5號、第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高明偉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往教孝街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1弄前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趕往如廁而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 且僅按鳴喇叭示警而未減速慢行,適張峻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1弄往 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2弄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上開路口,旋遭高明偉之機車撞及,張峻騰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腰、背部、頭部鈍傷、左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16日18時5分許,因外傷性肋骨 骨折、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高明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綸告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 第27至47頁;113年度相字第111號卷第69至97頁);又被害 人張峻騰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證(見11 3年度相字第111號卷第125至130頁、第145至159頁)。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 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被害人具有過失,被告即 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 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 月收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KLDM-113-原交訴-3-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8公克,有該公司110年10月27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供參,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0

KLDM-113-單禁沒-237-20241120-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韓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園種檳榔,月收新臺幣3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妻子懷孕中,家境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18時28分許,在旋轉拍 賣平台,佯以買家身分向乙○○誆稱要購買摩洛哥髮油禮盒, 並以帳號有異為由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 示進行轉帳驗證,而於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19時56分 許、20時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拍照並以LINE傳送方式將帳號資料、身分證件等照片提供他人。惟堅詞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提款卡是在113年3月底遺失的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基原金簡-17-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璇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號、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 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秘書,月收新臺幣2萬8,0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到庭之被害人庚○○、丁○○、己○○ 、乙○○、甲○○、辛○○等6人被害金額之半數而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戊○○經本院通知被告有 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意後未到庭,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 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                         第385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 16日、同年1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家明」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家明」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庚○○、丁○○、己 ○○、乙○○、甲○○、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戊○○、庚○○、丁○○、己○○、乙○○、甲○○、辛○○匯 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乙○○、甲○○、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丙○○提供之與「黃金圓」、「陳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交付本案3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處理財力證明問題,才會交付帳戶,我不知道會成為詐騙工具等語。 2 (1)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 (3)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4)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5)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3個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5時3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庚○○ (提告)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10時5分許、 10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4 己○○ (未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乙○○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6 甲○○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7 辛○○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1-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達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秉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白士德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駱秉宸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 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炒幣養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炒幣養家」共同對告訴人白士德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提款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上繳,與「炒幣養家」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 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蔬果行員工,月收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25萬元達 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炒 幣養家」控制下經被告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 財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駱秉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秉宸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 將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取得贓款,且知 悉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與財產犯罪相關,竟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炒幣養家」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於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偽以「妮妮」向白士德詐稱:操作ebay會員 上分系統,可獲得商品回饋等語,致白士德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1分 許止,匯款共計新臺幣2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前開 詐欺款項匯入後,駱秉宸即依「炒幣養家」之指示,於112 年11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將其中14 萬元轉換為等值之USDT,並轉匯至「炒幣養家」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白士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秉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炒幣養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換為等值之USDT,並匯至「炒幣養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主觀上對此有認知恐涉犯不法之事實。 2 (1)告訴人白士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妮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ebay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將其中14萬元轉出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暱稱「炒幣養家」,將部分詐欺款項轉為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炒幣 養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白士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駱秉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 第4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珮涵   通   譯 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白士德 到   相 對 人 駱秉宸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    相對人當庭給付2 萬元,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聲請人    簽名:白士德),其餘部分相對人願於113 年12月起,每    月10日前,各匯款8 千元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士德)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白士德            相對人 駱秉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連珮涵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68-20241120-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魏玉婷 被 告 張玉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7號(由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0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0

KLDM-113-原附民-47-20241120-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淑娟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被害人丙○○、乙○○等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冷凍物流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多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 ,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被法律公平性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將以其子陽O誠(00年0月生)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剛坐月子,我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稱提供帳戶可以獲得補助,一張卡可以獲得4,000至6,000元的補助,我便以7-11店到店方式將卡片寄給對方,之後就聯繫不到對方了等語。 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1萬6,123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收受告訴人丙○○所匯之5萬元、1萬6,123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收受被害人乙○○所匯4萬9,984元,並隨即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偽以暖心代購、富邦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①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 ①5萬 ②1萬6,123 2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偽以CACO、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遭變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4日 19時49分許 4萬9,984

2024-11-20

KLDM-113-基原金簡-16-2024112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 日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路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義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 機車車頭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 雙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按:被告因肇事逃逸而被 訴以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於本院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此部分犯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15

KLDM-113-交訴-34-2024111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仁因侵占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11日 是否得為易服勞役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1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67號

2024-11-12

KLDM-113-聲-1005-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智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11

KLDM-113-訴-148-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