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有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處拾得食
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想
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云云。經
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聖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搭乘車輛離開機場,後來於22時0分,在車上發
現上述成田機場所購買的食品1袋忘記帶走,我先致電桃園
機場服務中心、航空警察局,但皆回覆沒有人拾獲,當下我
有直接回頭到上車地點找尋、詢問附近清潔人員,也都沒人
看見,所以我才至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協尋等語(見偵卷第16
至17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機場撿到一袋餅乾
,我當下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
拿,所以我就想說拿回家吃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拾得該食品袋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該食品袋為他人不
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
獲食品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家準備食用,直至失主報案
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
案時,被告始將上開食品袋交付警方,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
食品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
,始會於撿拾上開食品袋後,將之攜帶回家,則被告主觀上
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食品袋,至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菜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藍包
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1,300元),雖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張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拾獲許聖宏遺
落在該處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薯條三
兄弟(藍包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值新臺
幣1,3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食品1袋侵占入己。嗣經失
主許聖宏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聖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聖宏之食品1袋,惟辯稱:伊想說那
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79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