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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旅遊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連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叔貞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預計113年4月19日出 團「春遊花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1日」國外旅遊(下稱系爭 行程),價金為每人132,900元(現金價為126,500元,原告 支付現金126,500元完畢)。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4月19日出發當日,被告指派 之領隊表示因杜拜機場豪雨無法轉機,故被告取消系爭行程 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遭解除,並非原告所致, 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已收 取團費之需扣除必要費用31,851元。惟被告未告知系爭約定 ,且系爭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誠信 原則,應屬無效;況被告扣除之上述費用,被告並無法證明 為必要費用,自應將已收取團費全部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付訂金時,被告已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 原告已經審閱而且簽名,系爭約定既然原告已審閱,且未提 出異議,自屬有效。此外,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係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職 責,在事件發生後積極與系爭行程內之飯店、餐廳、門票、 交通店家爭取退費,因爭取退費需要時間,最終連同原告共 26位團員確定無法退費項目明細為:4月20日Lumen Hotel & Events飯店住宿費用2358歐元;4月21日LUXEMBOURG CHATE AU D’URSPELT飯店住宿+晚餐餐費費用共3433歐元,但飯店 可退還1790歐元餐費,住宿費用1643歐元無法退還;4月22 日MARTIN’S CHATEAU DU LAC飯店住宿費用2810歐元;4月23 日TANGLA HOTEL BRUSSELS飯店住宿費用2517歐元;4月24日 至4月25日GRAND HOTEL AMRATH KURHAUS飯店兩晚住宿費用 收取4798.4歐元 ;4月26日至4月27日XO PARK WEST飯店2晚 住宿費用訂房帳單分2筆,分別是4569歐元及1652.93歐元共 6221.93歐元。不可退景點門票為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公園 門票及遊覽車停車費共343.55歐元;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 公園午餐餐費費用為715歐元;4月21日庫勒慕勒美術館門票 ,因是國家級景點,購票後未使用不退票,門票費用共304. 2歐元;4月24日歐洲之星高速列車,每位車票費用為75歐元 單據明細。是總計不可退費用為每位910.035歐元(計算式 單位為歐元90.69+63.19+108.07+96.8+184.55+239.305+13. 23+27.5+11.7+75=910.035歐元),換算當時匯率35計算,9 10.035歐元*35匯率=31,851。系爭行程是多間團體訂房,飯 店定價本就跟原告在訂房網站僅訂一間的優惠房價價格不同 ,且並非相同間數條件,原告所查詢之房價皆非為系爭行程 之真實出發日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行程係 因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取消、被告盡善良管理人職責提供原告 可用原支付團費再參加後續相同行程之條件表違善意,也符 合系爭條款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被告依照系爭 契約第14條履行系爭契約,且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 核實後予以扣除,原告支付系爭旅遊團費為126,500元,扣 除必要費用31,851元,可退還原告94,649元。原告請求返還 全部團費並無理由。又系爭約定與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 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如出一轍,亦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伊扣除系爭行程之必要費用,於法有 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6日報名系爭行程,報名當日被告之業務 人員當日有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13 年1 月 30日繳付訂金3萬元,而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收取訂金,另 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㈡系爭行程於113 年4 月19日因杜拜機場無法轉機,所以被告 取消全部行程,解除契約。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所提出之書證是否真正?及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所要求之必要性?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⒈觀諸系爭約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指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 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 餘款退還甲方(指原告)。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 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 ,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 措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 交付系爭契約審閱(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此,兩造於旅遊 契約成立後,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先予敘明。  ⒉系爭條款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條款內容云云,然原告不否 認其於收受系爭契約電子檔,並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 系爭契約予被告,可見原告可閱讀定型化條款之期間已超過   1個月。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逾60餘歲,可認係有相當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當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 告未告知系爭條款內容,即否認系爭條款之有效性。  ⒊系爭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仍屬有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⑵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為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則兩造間約定內容既僅重申主管機關所頒定內容 ,難任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復觀諸系爭約定性質、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亦難謂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核與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是否真正?及是否符合系爭條款   所要求必要性?  ⒈被告抗辯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 用共計31,851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email信件、單據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35頁)。至原告否認上開文書 真正性,並主張系爭行程房價舆原告在訂房網站所訂房價不 同及取消規定不同等為質疑,雖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房價查詢 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63頁)。然系爭行程出發日期 是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且原告在訂房網站所查詢房 價並非系爭行程原本預定之住宿日期,自無法相互比較。再 者,又個人訂房與團體訂房或旅行社訂房,交易價格、取消 條件及扣款等約定本有不同,故被告以旅行社名義訂房,此 為經營旅行業者之一般交易常規,是此,飯店與旅行社約定 之房價與一般消費者在訂房網站的房價價格或取消條件本有 不同,要難僅原告提出訂房價格與被告提出之價格不同,遽 認被告提出之住宿取消費用收據係偽造,先予敘明。  ⒉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 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 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 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 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email信件、單據明 細,電子信件及單據明細,其上均有飯店、餐廳名稱,且內 容已明確記載餐廳及飯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且信件往來時 間確實在系爭行程遭取消後,被告與業者接洽內容,且內容 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被告提出之上開 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原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書證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行情 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辯稱上述書證不可採云云, 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依上述信件及估計單記載之金額   計算系爭約定所稱之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㈢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共計31,851元。從而,本件原告所支付系爭行程 費用後,扣除上開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之旅費為94,649元 (計算式:126,500-31,851元=94,649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4,6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337-20241213-2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茂興 被 告 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謝秋眉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113年5月2日出發之克 羅埃西亞10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並於113年3月1日 支付定金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原告已受 讓謝秋眉之定金債權,有收款/收件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7、139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  ㈡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固有明定。惟觀諸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 爭旅遊契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 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 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 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 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 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 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通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至第40 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通 知於出發日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30。通知於出發日前1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50。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100。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 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13條約定:「(出發前旅客任 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 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 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旅遊開 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 0。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 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 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核與交通部觀光署112年9月8日交通部觀業字第11230 02067號函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規定相符(見 本院卷第209至224頁)。可知,本件兩造就因可歸責於旅行 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或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約定如上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 內容,應屬民法第249條前段「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 ,故在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時,除應返還定 金外,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另在出 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以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之規定。  ㈢查系爭旅遊之出發日期為113年5月2日,原告於113年4月3日 通知被告:「謝小姐昨去台中榮總看診,確定無法參加5/2 克羅埃西亞旅程,我們已付之定金6萬元可否無息返還」, 被告回覆:「茂興哥下午好,冒昧請教是什麼原因謝小姐無 法參加呢」,原告表示:「髖關節以下皆疼痛行動不便」, 被告回覆:「因為此團我們已經訂好當地的房間、車子、餐 食…,若臨時取消會有取消費,還請您理解,提供以下處理 方式:⒈謝小姐的部分如果確認行動不便,建議找人替補, 需支付換人費$5,000(改機票需要)。⒉依據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13條,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此團團費$89,800x20%=$17,960x 2位=$35,920。以上處理方式再請告知後續如何協助,謝謝 。當然謝小姐如果經過這幾天休養有好一點,希望他還是能 如期來趟旅行,謝謝您的支持」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原告於出發前29日之113 年4月3日片面向被告表示無法成行,核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具正當理由而解除系爭旅 遊契約,則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向原告收取費用每人 17,96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就113年5月30日出發之旅遊團,擱置不 進行議約,甚而無視原告挪團至113年6月9日出發之要求,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旅遊等節。旅 遊業者同意消費者轉團與否屬額外提供消費者之服務,被告 提出轉團之條件與消費者預設想法有落差,消費者可不接受 轉團條件而繼續履行原旅遊契約,惟如前述,原告係無正當 理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依約本得收取費用,要難認被 告服務原告之過程具任何瑕疵。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080元(計算式:60,000元- 89,800元×20%×2=24,08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2

TCEV-113-中消簡-14-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浩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52 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放置在嘉義火車站某置物櫃 內,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上開行騙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 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同日17時18分許,先後 佯以「雄獅旅行社客服」「郵局客服」向甲○○稱:因系統遭 駭客入侵,造成多餘費用未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52分 許、同時5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 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甲○○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甲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 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蔡承浩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承浩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6至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 火車站置物櫃讓他人拿取之方式交付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要借款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網路貸款人員,對方說因為要查其有 沒有欠款,所以其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等語。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經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放置在嘉義火車站置物櫃內後,交付給不詳之 行騙者使用,後該行騙者即以前開不詳之事向告訴人甲○○ 施詐,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 可佐(警卷第8至9頁),復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參 (警卷第18頁、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 人,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卻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所稱不知道真名、年籍為何,也不 知道對方是何種類型之借貸公司,甚至不清楚有何聯絡方 式,僅係在「LINE」上所認識之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至 50頁),堪認被告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辦理機車 貸款及紓困貸款之經驗,而此2種貸款均未曾有人要其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又參以被告復稱 對方沒有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0頁),均 顯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 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是被告顯僅意在能 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 ,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 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不法之徒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預見,承如上述,是被告 所為辯解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案告訴人客觀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 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 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 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CYDM-113-金訴-780-20241212-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高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顯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41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黃文泰 高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101111375 12,894元 113年5月17日 AJP0860631 002 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黃文泰 高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101111375 9,795元 113年5月17日 AJP086063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KSDV-113-司催-441-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吳芷駖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芷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661,979元,因前 夫入監服刑,一人扶養子女及父母,爰辦理借貸支應家庭生 活費用,致本金利息不斷累積,惡性循環,目前從事旅展業 務,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已無力負擔協商 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1輛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稱已典當不知所蹤無法報廢)、存款325元,負有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661,979元,目前受僱於「鄉 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展場業務乙職,薪資係依據業績而 定,每月收入於28,000元至30,000元間,平均收入約29,000 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 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 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 元,及扣除母親所領取補助之老人年金5,290元、租屋補助4 ,800元及重陽敬老金1500元後,分攤1/3母親扶養費3,155元 ,已提出補助匯款明細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000元,扣除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及分攤扶養費3,155元後,僅剩餘6 ,165元,除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每月89 59元,180期清償方案外,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532-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洪揚明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薛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4萬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8,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 優惠之住宿服務、商品禮券或旅遊行程,竟基於詐欺之故意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原告施 以如附表各編號「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 ,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未待逐筆履行,即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詐騙得手 後,起初為掩飾犯行,避免遭人察覺,以利繼續行騙,故曾 為如附表各編號「事後履行情形」欄所示之履行行為,然被 告嗣後即一再藉詞推拖,原告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14萬6,4 80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業已違 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6、28至32、35頁)、原告手機應用程式轉 帳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9至177頁)、Bonus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字卷第179至18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 雖匯款共434萬5,98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還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履行/給付內 容」欄所示履行內容予原告,共計給付原告219萬9,500元之 利益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43至147、161頁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一第311至312、 316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00頁;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卷《下稱易字卷》三第39至40、43至44 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易字卷三第220至221 頁)在卷可稽,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詐欺之事實 ,同時受有上開219萬9,5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 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214萬6,480元【計算式:434萬5,980元-219萬9, 500元=214萬6,4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7 號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6,480元本息,既有理由, 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 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款項用途及預期獲利 事後履行情形 ㈠ 109年10月27日 佯以「買一送二」促銷方案兜售日月潭涵碧樓酒店住宿券11組(每組7,500元,3張為1組)、礁溪老爺酒店住宿券2組(每組5,700元,3張為1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01時48分許 1萬1,400元 礁溪老爺2組(共6張)。 被告事後交付涵碧樓酒店住宿券2張。 原告另曾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其餘均未履行。 109年10月27日08時28分許 4萬2,500元 涵碧樓11組(共33張)。 109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㈡ 109年11月3、4日 謊稱投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1組50萬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1組60萬元可賺取20%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4日 13時許 100萬元 禮券投資部分可獲利投資金額之20%利潤。 被告依序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給付60萬元、72萬元、72萬元、10萬2,000元予原告。 109年11月6日 18時18分許 110萬元 ㈢ 109年10至12月間 謊稱可投資旅行社多項旅遊方案、並保證無風險、可獲高額利益云云。109年11月16日19時22分後,被告更成立「Bonus」群組,以一人分飾兩角即自己與虛構之「Vita」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3日15時46分許 77萬元 各旅行團投資方案可獲高額利益。 (10萬元為加入旅行投資群組保證金) 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5萬元。 109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 12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2分許 70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17分許 8萬元 109年11月20日8時41分許 19萬5,000元 109年11月23日10時17分許 18萬7,080元 109年12月14日21時許 10萬元 共計受騙金額 434萬5,980元 附表一: 編號 匯還日期 履行/給付內容 ㈠ 109年11月13日 60萬元 ㈡ 109年11月16日 72萬元 ㈢ 109年11月18日 72萬元 ㈣ 109年11月24日 10萬2,000元 ㈤ 110年1月15日 5萬元 ㈥ 不詳日期 涵碧樓住宿券2張。 告訴人洪揚明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總約定價值共計7,500元) 原告總計獲得利益 219萬9,500元

2024-12-11

TPDV-113-訴-3749-202412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 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惟本件係相對人為參加民國109年9 月間於德國舉辦之2020年歐洲國際自行車展,而委請聲請人 代為洽訂機票及住宿事務,是相對人係因商務、工作原因前 往德國,並非無關生產之旅遊行程,兩造顯非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應以聲請人所在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 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 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 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固曾爭執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惟原審 業以契約履行地之彰化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之消 費關係發生地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且經兩造言詞辯論後 宣示判決,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第二審法院就本件有審理之權限,且無庸就原審法院之 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1

CHDV-113-簡上-11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林曉芬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 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 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7年間同意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8年9月間變更名稱 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轉售予被告,且於7月間協 議後,已請被告變更股東同意書。(二)原告因個人生涯規 劃,於107年7月間離開臺灣,然於108年4月間返臺時,竟發 現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故原告於108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8年9月間才將原告 自股東名冊移出。(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 簡稱健保署)於110年間發函通知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 司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90,120元,而原告已多次告知 健保署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健保署仍於112年6 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 11年度健執字第414151號),並凍結原告之健保卡使用權。 (四)原告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10240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已向健保署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供前開2份資料,但均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用以排除前揭健保署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排 除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 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蓬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 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 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 條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 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 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 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 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 )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前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 日新北檢增誠109偵352字第1119111562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民事簡易判決、京 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惟查: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 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 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則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非不明確,尚難認原告具有確 認利益。2.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系爭公司 (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不同人格,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公司,亦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自 難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3.綜上以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 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訴-2210-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彭邱秀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陳日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13/10000、同段3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3/10000 )、同段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彭 采羚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經營旅行社業務有資金需 求,需要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原 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交予彭采羚所稱之銀 行代書,並配合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 ,原告事後始知設定之權利人係被告而非銀行等金融機關, 經原告詢問彭采羚後,彭采羚方坦承當時確係向民間放款之 人士借款,但並非向被告借款,伊也不認識被告,而後續因 借款條件沒談攏,所以金主並沒有出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 款項,但抵押權一直沒有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欲擔保之消費借貸,因借款未交付而未成立,迄今均無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發生。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設立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即此停止,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 權已不復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將會影響系爭不動 產在市場上之交換價值,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 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樹登字第002220號收件,於107年2 月2日設立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及設定後之「借款 」、「票據」等債務,在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均屬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持有彭采羚簽發金額為18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彭采羚 因票據關係對被告負有180萬元票款債務。又被告與彭采羚 合意借貸金錢,由被告於107年1月至2月間分別匯款至彭采 羚經營之吉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隆旅行社)帳戶10萬 元、32萬元、73萬8,000元、80萬元,計195萬8,000元。彭 采羚因借貸關係,至少對被告負有195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 。前揭票款及借款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且未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被告之抵押債權自屬有效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彭采 羚對於被告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及彭采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有 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第63頁);被告因與彭采羚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據彭采羚指示委託 訴外人盧怡青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 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交易收執聯、永豐銀行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7頁);彭采羚於本院證稱: 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有跟被告借錢,借款原因是做旅遊團的 時候,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當作週轉金。被告以現金存 入吉隆旅行社或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吉隆旅行社銀行帳戶的原 因都是因為我向被告借錢,我跟被告間沒有其他旅遊契約, 被告也不是我的客戶;被證2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給原告,擔保當時要向被告借款的180萬,但是未來還是 會繼續向被告借款,除簽立系爭本票及1張支票提供擔保外 ,被告要求要設定土地抵押權,所以我請求原告提供土地設 定抵押;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有交付我借貸之款項;原告 知道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我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因為被告是去我們家辦理設定抵押,原告把 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抵押,原告以為被告是我的朋友,原告 也知道我是向被告借款,但是原告認為被告要幫忙我,不知 道我跟被告借款要支付利息;我沒有向盧怡青借款,我不認 識盧怡青,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要求被告現金存入或是匯款 至旅行社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240頁、第242頁); 盧怡青於本院證稱:我去永豐銀行存入現金至吉隆旅行社帳 戶是因為彭采羚跟被告借款,我是幫被告去存款,錢是被告 拿給我的,我去銀行存款的金額是大額存款,銀行人員問存 入原因,我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因為彭采羚跟我說這是 支付團費的資金需求,所以我就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等語 (本院卷第243頁)。基上,被告與彭采羚間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後,被告委由盧怡青依據彭采羚指示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銀行帳戶作為與彭采羚間借 貸款項之交付,而彭采羚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除交 付被告系爭本票外,並在取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貸債權等事實,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彭采 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彭采羚之借貸債權 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或原告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彭采羚清償而消滅等語,並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該本票金額後續應該有清償,只是被告又加了利息及我再向被告借新的款項,所以被告就沒有去塗銷土地設定的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證。然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至107年4月30日,除上開借款外,還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但是明細資料我沒有辦法提出;我還款已經超過100多萬,108年9月11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835萬,109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774萬;我不知道109年到113年還款給被告的金額是還本金還是利息語(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足證107年4月3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彭采羚積欠被告之金額當不止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有之前向被告借貸之其他款項尚未清償。且彭采羚對於其所稱後續已還款之100多萬元,是否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通知彭采羚尚未清償之款項是否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彭采羚均未提出明確之資料加以釐清確認。從而,原告逕以彭采羚上述證詞即論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實屬無據,要難採信。復審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債權範圍為彭采羚對於被告於107年2月2日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30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再佐以被告主張彭采羚於107年2月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1,262萬元等情,有現金借據在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三);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7年4月30日債權確定日止,借款予彭采羚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5萬8,000元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107年4月30日以後至108年5月27日止,借款予彭采羚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64萬1,000元等情,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8年6月5日與彭采羚結算至當日前之借款金額共計670萬元。則該借款餘額扣除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後借款予彭采羚之金額364萬1,000元(此部分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餘額305萬9,000元部分應可推論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又於108年6月5日借款予彭采羚221萬元等情,有借據及現金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證人彭采羚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39頁)。基上,彭采羚於108年6月5日共積欠被告借款金額為891萬元,其中305萬9,000元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餘585萬1,000元(計算式:3,641,000++2,210,000=5,851,000)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其次,被告主張其借款予彭采羚之款項有約定月息1分之利息等情,有現金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至267頁);證人彭采羚亦於本院證述:與被告間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主張雙方就借貸款項約定利息為月息1%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主張彭采羚自10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共還款82萬元,先抵充利息26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1%×3=267,300元),餘額55萬2,700元(計算式:820,000元-267,300元=552,700元)清償本金,尚欠本金835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552,700元=8,357,3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1日通知欠款金額為8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彭采羚於108年9月至109年11月,共還款186萬元,先抵充利息125萬2,500元(計算式:8,350,000元×1%×15個月=1,252,500元),餘額60萬7,500元(計算式:1,860,000元-1,252,500元=607,500元)清償本金,尚欠金774萬2,500元。(8,350,000元-607,500元=7,742,5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欠款金額為774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0頁)。此後,彭采羚每月至多僅清償3萬元等情,業經彭采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1頁),尚不足以支付利息,自均未再清償本金。彭采羚上開於108年6月5日以後清償之本金,縱使依據借款先後日期依序抵充,則借款在先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3萬9,000元,扣除清償金額116萬200元(計算式:552,700+607,500=1,160,200),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89萬8,800元(計算式:3,059,000元-1,160,200元=1,898,800元),仍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180萬元債權。至於原告抗辯被告提出與彭采羚間借貸之部分現金收據並未記載利息,該部分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部分未記載清償日,彭采羚無庸對該部分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惟證人彭采羚已證稱:我從105年至108年間跟被告借錢,一開始跟被告借錢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之後沒有依照約定日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復審以彭采羚亦知悉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所通知欠款餘額係有計算利息,惟均未加以爭執,益徵雙方於成立借款契約時,對於利息及還款期間已有約定。而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成立,並需依合意之契約內容履行。彭采羚與被告於借貸契約成立之時既已約定利息及還款期日,縱使未記載於書面,亦難認無法律上效力。原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款債 權均已有效成立,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所發生之 債務至少仍有189萬800元尚未清償,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 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或擔保之債權嗣後已因清償而消滅,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8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之設定內容明細均相同)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3/10000)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213/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13/1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碼 1 107年2月1日 1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2 107年1月29日 32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3 107年2月5日 738,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4 107年2月7日 8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7頁 5 合計 1,95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6年1月9日 73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2 106年2月7日 8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3 106年3月17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4 106年3月30日 31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5 106年4月14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6 106年5月2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7 106年5月18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8 106年5月3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9 106年6月15日 86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0 106年7月7日 79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1 106年7月14日 41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2 106年7月24日 3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3 106年8月1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4 106年8月15日 4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5 106年9月11日 9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6 106年10月30日 77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7 106年12月25日 84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8 106年12月27日 8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9 107年1月26日 5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合   計 12,62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8年3月19日 1,35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1頁 2 108年4月26日 84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3頁 3 108年5月13日 360,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5頁 4 108年5月21日 268,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7頁 5 108年5月23日 284,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9頁 6 108年5月24日 159,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91頁 7 106年5月27日 380,000元 匯款委託書,第193頁    合   計 3,641,000元

2024-12-11

PCDV-113-訴-986-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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