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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7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仁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8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 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9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部 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TPDM-113-聲-190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喜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喜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喜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3/05/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2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2024-10-24

TPDM-113-聲-210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 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為附表一所 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 為附表二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 知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是 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案件群組中,本院皆為各該群組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 決為附表一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及2所 示判決為附表二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皆係於附表二編號1 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一編號3及4、6至8所示之罪刑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及5所示之罪刑則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且就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 就附表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刑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判 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 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 ,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 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均係加入自稱「黃御呈(音譯)」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所為,並於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犯詐欺或 洗錢犯行,足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就其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0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①上開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5號) ②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60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共21罪) ②有期徒刑5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附表二: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6罪) ②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③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④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24

TPDM-113-聲-235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義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4-10-23

TPDM-113-聲-242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霖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罰金刑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北 院英刑博113聲2106字第113000991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 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 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諭知有期徒刑2月部分 ,並無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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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煌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0月9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院認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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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柏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7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誌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 洗錢及侵占遺失物罪,罪名及罪質各異,犯罪時間則分別 落在民國111年間及112年間,其犯行已有相當間隔,酌以 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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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善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善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善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4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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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意旨即明。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9,000 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 見,其逾期未為任何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5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3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2千元 罰金8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5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4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9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1號

2024-10-22

TPDM-113-聲-230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明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 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相異,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 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 判斷,並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51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犯罪時間跟服刑在監時間碰撞到;案件都 是遭到陷害;長相特徵、國籍、胎記與本人不符合等語(聲 字卷第51頁),然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受刑人並未在監 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且 受刑人上開主張均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3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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