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
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為附表一所
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
為附表二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
知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是
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案件群組中,本院皆為各該群組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
決為附表一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及2所
示判決為附表二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皆係於附表二編號1
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一編號3及4、6至8所示之罪刑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及5所示之罪刑則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且就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
就附表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刑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判
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
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
,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
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均係加入自稱「黃御呈(音譯)」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所為,並於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犯詐欺或
洗錢犯行,足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就其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0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①上開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5號) ②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60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共21罪) ②有期徒刑5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附表二: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6罪) ②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③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④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TPDM-113-聲-235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