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聲-2356-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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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為附表一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為附表二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是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案件群組中,本院皆為各該群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一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判決為附表二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皆係於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3及4、6至8所示之罪刑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及5所示之罪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就附表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刑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加入自稱「黃御呈(音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並於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足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就其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0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①上開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5號) ②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60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共21罪) ②有期徒刑5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附表二: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6罪) ②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③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④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