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亦分別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
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聯,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
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
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周維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備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TPDM-114-聲-18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