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淳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調詢、偵
訊之光碟(其中證人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
訴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貪污等案件,為維護被告甲○○
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並確認證人卓
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警詢或偵訊記載之正確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證人歷次調查
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影光碟等
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
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
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而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
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
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
,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
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
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
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
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
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關於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歷次警詢或偵訊過程中錄影、錄音光碟(
辯護人僅聲請證人卓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歷
次」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未指明警偵訊日期,附表一、二
所載日期係本院依卷內各證人應訊(詢)日期整理,附此說明
),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碟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
符,此為有關被告甲○○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掃
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附表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載證人於
調查局應詢及偵訊光碟(其中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
予剔除)。而被告取得該等法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筆錄,現有卷證內並無該些調查官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製,此部分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3年3月6日偵訊 2 莊雯惠 1、113年3月6日偵訊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附表二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2年11月15日調詢 2、112年11月16日偵訊 3、113年2月22日調詢 2 莊雯惠 1、112年11月28日調詢 2、112年12月21日調詢 3、113年1月30日調詢 4、113年2月26日調詢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4 邱麗敏 1、113年3月4日調詢 2、113年3月12日偵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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