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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淳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調詢、偵 訊之光碟(其中證人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 訴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貪污等案件,為維護被告甲○○ 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並確認證人卓 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警詢或偵訊記載之正確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證人歷次調查 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影光碟等 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 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 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而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 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 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 ,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 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 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 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 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 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關於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歷次警詢或偵訊過程中錄影、錄音光碟( 辯護人僅聲請證人卓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歷 次」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未指明警偵訊日期,附表一、二 所載日期係本院依卷內各證人應訊(詢)日期整理,附此說明 ),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碟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 符,此為有關被告甲○○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掃 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附表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載證人於 調查局應詢及偵訊光碟(其中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 予剔除)。而被告取得該等法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筆錄,現有卷證內並無該些調查官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製,此部分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3年3月6日偵訊 2 莊雯惠 1、113年3月6日偵訊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附表二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2年11月15日調詢 2、112年11月16日偵訊 3、113年2月22日調詢 2 莊雯惠 1、112年11月28日調詢 2、112年12月21日調詢 3、113年1月30日調詢 4、113年2月26日調詢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4 邱麗敏 1、113年3月4日調詢 2、113年3月12日偵訊

2024-11-21

TYDM-113-聲-3454-2024112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挫傷、疑肱骨大節撕裂性骨 折或關節唇盂破裂(見偵字卷第25頁),所為應予非難;並 衡酌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1號   被   告 邱致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豪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55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田慧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田慧美受有左側肩挫傷,疑肱 骨大節結撕裂性骨折或關節唇盂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田慧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致豪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左迴轉,與告訴人田慧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212-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6-9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右 側肱骨下端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商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修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   被   告 江源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源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往金陵路方 向行駛,行經營德路與龍慈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亦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葉佳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直行而至,2車即 發生擦撞,葉佳樁因此人車倒地,致葉佳樁受有右側6-9肋 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右側肱骨下端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 江源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佳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源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 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且應至交岔路口中心方可右轉,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中心前右轉,顯然占 用同向之告訴人車道搶先右轉,甚未依規定提早顯示右轉方 向燈,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081-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興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醫療 院所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或執行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緩 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於偵結案件時之裁量權限;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為檢察官就確定判決為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均非本院所 得置喙,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賴慶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興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 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客戶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251-20241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汽車行近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家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告訴人楊發祥受有傷 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謹慎 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 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情 節及程度,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被告坦承其就車 禍發生有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林家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永福西街路口左轉至永福西街 與永福西街70巷後,欲直行往永福西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永福西街 往永福西街70巷行走之楊發祥先行通過,致其車撞擊楊發祥 ,使楊發祥受有右髖節置換後植入物旁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嗣林家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發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家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發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使行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該車 禍而受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訂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106-20241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 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王國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魯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1)日 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下 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352巷口,因停 等紅燈時離停止線超過20公尺貿然驟停,為警攔檢盤查,並 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魯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401-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6月4日或5日晚間6時5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 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8至10頁),始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 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 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並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鍾志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或5日 晚間6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晚間 6時5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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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6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帳冊一本,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平前因違反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帳冊 一本,係為被告所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 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其中扣案之帳冊因未經宣告沒收,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 之帳冊係供犯罪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執聲字3097號卷 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執聲字309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屬犯罪 所用之物,是認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單禁沒-1039-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具 保 人 連姝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命出具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 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 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理,而彼時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電話查詢紀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 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加以被告仍因另案遭本院等機關通 緝中,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2-原金訴-37-20241114-1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晏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7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 零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晏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5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66 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17頁),顯見前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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