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7,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
1萬6,7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7,1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
),以上合計151萬2,1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43、51頁;本院卷
第17至18頁),顯示聲請人除機車2台外(分別2008、2014
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揪愛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依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3,002
元【計算式:(11,100+33,207+10,500+30,927+12,331+31,
820+10,500+32,390+10,500+31,180+12,047+31,510)÷6=43
,002】,是本院暫以4萬3,00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72元(包含
房租及管理費3,150元、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1,850元,另
參以上開薪資單,聲請人公司有代扣勞、健保費用872元,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5頁)。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15頁),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5元【計算
式:(20,122-2,313)÷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
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本
院個資卷),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3輛、最新年度尚有銓
達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萬7,250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8萬8,840元,合計35萬6,090元,足見聲
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近3萬元之收入,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予剔除。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8,905=29,02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3,
975元(計算式:43,002-29,027=13,975)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512,163
÷13,958÷12≒9),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另參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每月尚有其任職公司不定期所發放1,650元至1,850元不
等之獎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可提高可還款金額,
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471-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