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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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劉月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 所準用。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 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 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7頁)。再 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13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家抗-46-2025020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蔡天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國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 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5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上訴人係 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 日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 ,納第三審裁判費43萬211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06

TPHV-113-重上-510-202502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95,98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91,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06

KSHV-113-重上-59-20250206-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 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53號裁定,於114年1月9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納 裁判費,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5 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予 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5

KSHV-113-重抗-53-20250205-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   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於114年2   月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聲明異議狀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   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05

TNHV-114-重抗-1-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 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抗字第7號 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 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 ,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抗-7-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相 對 人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對本院113年12月9日第二 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再 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4

TNDV-113-抗-132-2025020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日幣610,000,000元 ,依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0.2788,換算成新臺 幣170,068,000元(日幣610,000,000元×0.2788),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175,0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04

KSHV-111-重上-6-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文鑌、高文慶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萬4,2 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82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5,082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04

KSHV-113-上-150-20250204-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鞠坤棋 被 告 楊中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鞠坤棋告訴被告楊中一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再 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自訴狀」,然核其主旨、 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 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 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自-1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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