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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秦(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 張○秦未戴安全帽,乙○○為避免遭警取締,兩人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香山區 元培街與國中街口(下稱本案路口),由乙○○指示張○秦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與被告乙○○一同 為竊盜犯行張○秦,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 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同案被告張○秦尚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 (見偵卷第5頁)。是其與同案被告張○秦共同涉犯本案竊盜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與未 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行,但於偵查時終能坦承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3 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本案犯後 第一時間未能坦承錯誤,將責任推卸於共同被告張○秦身上 (見偵卷第5頁);且其雖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 人,但並未為額外賠償,告訴人並另於警詢表示:我的安全 帽本來有鏡片,現在看鏡片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 顯見被告終究造成告訴人損失,且未予彌補。準此,本院認 為暫不執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非允當,爰不予緩刑之諭 知,附此說明。 六、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竹簡-1333-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0號   被   告 杜宗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宗奮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復因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宗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交簡-299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莊騏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後車牌安裝旋轉架,認有 「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 113年1月16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 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後車牌均安裝於系爭機車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非將 車牌垂直懸掛,或是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本件舉發違規事實 應為安裝「旋轉架」而不能辨識車牌,應依道交條例第13條 第1項規定處罰,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機車號牌之懸掛,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即足,除須判斷有無 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並應審酌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行進中(非僅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 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條文所指「明顯適當位 置」之意旨。惟本件之車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 架上,無論原告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 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 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 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 黏貼方式為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頁) 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6張(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裁罰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依指定位置懸掛」之內涵, 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文義,應係指「懸掛『固定』於 原設位置或無原設位置之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此無 非係因建立汽、機車號牌制度,除在便利主管機關車籍管理 外,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發現或循 線追查違規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 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 要,故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有必須固 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準此,倘車主未將車牌固定於原設 位置或固定在車輛前後明顯適當位置,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要件及立法意旨。  2.查原告將其後車牌安裝在旋轉架上乙情,前已認定,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 應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固定位置,而系爭機車之廠牌 型號為Kawasaki Ninja ZX-6R,該車尾翼下方處在出廠時確 已配置有將車牌鎖死固定之車牌架,此有該車原況展售照片 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卻任意將該車牌架 拆除,將車牌裝在上下移動之活動式旋轉架上(本院卷第71 頁),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無訛。至原告另主張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然只要將 車牌安裝在非固定原設位置,即已該當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前已敘明,並不以個案中有無不能辨識其牌號為構成 要件,如設置活動式旋轉架並同時致車牌不能辨識之情形, 此乃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1款所生法規競 合之問題,本件僅涉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規,情 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被告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系爭機車牌照,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3

TPTA-113-交-1015-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 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1號   被   告 林傳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交簡-1582-2024121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7月11日20 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租屋處內」更正為「113年7月15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友人住處內」外,其餘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佳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緩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4號   被   告 潘佳虹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2鄰菜寮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虹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租 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與新生東路口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於113年7月16日1時57分採尿 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2077ng/ mL及109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佳虹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等 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 :113D03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D03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18

TNDM-113-原交簡-76-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大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市○○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 分許,測得許大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警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29-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華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被   告 曾華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4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所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767-20241216-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莊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9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斐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40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與惠崙路口,因 未戴安全帽並闖紅燈經員警盤查,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 水果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水果刀1把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固不否認有攜帶上開器械,惟辯稱:其於工地工作,有時與 同事吃水果需要用到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器械之原本用途為 切削水果,與被移送人所辯用途相符,且其係放置在其機車 置物箱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 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 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器械之行為,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器械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 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器械等事實,逕 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 水果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 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鈞霖

2024-12-16

PTEM-113-屏秩-2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孟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孟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孟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查,兼衡其為 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3號   被   告 方孟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孟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至翌日(15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艾新酒館飲用啤酒,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 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府緯街與夏林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施經哲未戴安全帽,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 方孟莊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方孟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孟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孟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84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0○0號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 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 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8日11 時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分許,在新營區中正路107巷20號前,因未 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經梁智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2120ng/mL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尿液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報告日期:113年9月5日,檢體名稱:0000000U0166)各1 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3760ng/mL、5212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7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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