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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蘇威克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帳戶中之新臺幣98萬元撥付與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當 庭追加第1項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原第1項聲明變 更為第2項,且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3年1月4日另 行約定:取得新建築線有效文件(113年)且建築線臨接寬 度符合可供開發申請(大於2米)之規定。惟被告遲未取得 新建築線有效文件,原告遂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8日)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回覆,復於113年7月16日再 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前已依約將第1期、 第2期款項共計98萬元匯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即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同意 僑馥公司將已支付之98萬元款項撥予原告,及被告應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即同額已支付價金9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2份暨被告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影本、付款明細 表、僑馥簡訊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1至23頁、27頁、33至3 5頁、57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均為真實。  ㈡兩造於113年1月4日在系爭契約之末增訂約款,約定系爭土地 應取得新建築線有效文件,且符合可供開發申請(大於2米 )之規定,並經兩造簽名其上(本院卷19頁),此條件已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理應遵守。惟被告遲未提出指定建 築線之有效文件,又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最 遲辦理點交之日為113年2月29日(本院卷16頁),可見被告 依約原應最遲於113年2月29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且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在系爭契約 上所留之通訊地址,催告被告應於8日內提出指定建築線之 有效文件,仍未獲回覆(雖然該存證信函因被告遲未招領而 遭退回,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項約定,仍以郵遞日【11 3年7月5日,見本院卷33頁】視爲送達生效日),實難認被 告有依約履行之意願,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 主張已取得契約約定解除權,並已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生效日為郵遞日即113年7月19 日,見本院卷35頁),應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即被告 )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 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經查:  ⒈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解除,則依上開約 定,原告自得取回已支付之價金共98萬元,而因該筆款項, 現已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僑馥公司將系 爭履保專戶中之98萬元撥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已給付價金98萬元,且被告既有違約之 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告固應給付以所 收款項計算之98萬元違約金。惟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因 為已退休要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期間原告陸續跟被告商議 ,甚至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 資金無法順利取回,無法運用該筆資金等語,又如前所述, 本件兩造約定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該期日距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約8個多月。是綜合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然未說明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是 否具有迫切之需求)、無法運用資金之數額、期間,並斟酌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因係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各節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98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關 於酌減之金額,經審酌上情,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 賣雙方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即113年9月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僑馥公司將系爭履保專戶中之98萬元撥付與原告,以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執 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3

CYDV-113-訴-552-20241213-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6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付懲戒 人 張嘉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嘉麟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嘉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清水分 局(下稱清水警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具有犯 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接受友人即案外人蔡○ 寬之委託查詢案外人鄭○豪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鄭○豪車)之車行軌跡,於民國112年7月4、9、21、3 1日及8月18日,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警員身分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中市警局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下 稱車行紀錄系統),在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目的」欄輸入 「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的,在「查詢 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之不實查詢 原因,查得蒐集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範疇之車輛車行紀錄 資料。前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 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車行紀錄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中 ,足生損害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中市警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警分局)接獲鄭○豪報案調 查後,依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 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9月 3日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三、查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且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如違反規定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6條及第23條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使 用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應確實輸入實際查詢之用途及內容,竟未恪遵 職守,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經核被 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2年1月間起,在清水警分局光華派出所(下 稱光華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該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 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明知使用中市警局之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第一層 登入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帳號、密碼、登入目的、驗 證碼,進入第二層頁面時,應確實登輸搜尋牌照號碼、查詢 開始日期、截止日期、查詢原因,又查詢頁面有使用提示: 「所有操作均紀錄於伺服器,具保存多年使用資料,非公務 請勿使用」之警語,且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 外洩。緣蔡○寬與案外人顏○慧原係夫妻(於112年7月31日離 婚),蔡○寬懷疑顏○慧與鄭○豪過從甚密,疑似正發展外遇 戀情,且發現顏○慧曾搭乘鄭○豪車(係鄭○豪之兄鄭○廷所有 ),為查知鄭○豪與顏○慧之行蹤,以便進行跟蹤監控,蔡○ 寬遂於112年7月2日15時22分許、22時37分許、同月4日18時 24分許、19時51分許(其餘聯繫時間詳附表),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被付懲戒人(暱稱為KIETH CHANG),並以口頭方 式要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鄭○豪車之車行軌跡。被付懲戒 人明知蔡○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之蒐集、利用,亦明知車行紀錄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該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車行 紀錄資料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應限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 而鄭○豪車車行紀錄為車主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 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仍與蔡○寬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 之時間,接續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 人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車行紀錄系統後,即在「使 用目的」欄輸入「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 的,在「查詢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 之不實查詢原因,並在「搜尋牌照號碼」欄輸入「000─0000 」車號,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之行經道路位置、座標、日 期時間及監視器所屬分局、派出所等資料,而使「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 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被付懲戒人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或電話通話之方式,以口 頭告知蔡○寬關於鄭○豪車之行經道路位置資訊資料,蔡○寬 再於112年7、8月間,利用前揭方式獲得之鄭○豪車車行紀錄 進而騷擾鄭○豪,並向鄭○豪陳稱:你為何某天會在某個地方 出現等語,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取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鄭○廷、鄭○豪個人資料,及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蔡○寬質疑顏○慧搭乘 鄭○豪車,且雙方過從甚密,蔡○寬不相信顏○慧之解釋,一 再詢問為何鄭○豪車會停在顏○慧工作之臺中市○區○○路附近 ,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並陳稱:「嘉麟(即被付 懲戒人),你可以幫我看一下車子」等語,顏○慧遂於同月1 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找尋被付懲戒人,並與 被付懲戒人對話並錄音後,而查悉上情,並將被付懲戒人洩 漏鄭○豪車之車行紀錄一事告知鄭○豪,鄭○豪遂於同月20日 前往豐原警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與蔡○寬、顏○慧、鄭○豪、翁子派出所所長詹子瑩、清水警 分局督察組巡官黃登貴、光華派出所所長陳俊佑等人於偵查 中陳述,及顏○慧與被付懲戒人112年8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 、車行紀錄系統匯出文字資料、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單一 窗口實施要點、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管理作業程序、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清水警分局案件調查記錄、被付懲戒人111 年9月至112年8月使用警政署知識聯網各系統查詢紀錄統計 、中市警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登入頁面截圖、中市警 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管理維護執行計晝、受理報案e化 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清水警分局112年12月26日函 等件(見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相符,堪以認定 ,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及職 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分,依 法行事,奉公守法,恪守職責,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 洩漏職務上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 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所為登載不實 公文書、洩漏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市警局 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形象,以 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電子檔),已 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 各違失行為,相互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 的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 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輕忽 上開職責,率因與友人私誼、利益,為上開違失行為,侵害 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機密,及中市警局對於車行紀錄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 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被付懲戒人查詢鄭○豪車車行紀錄時間及輸入內容 編號 開始查詢日期、時間 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 被付懲戒人查詢時,與蔡○寬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絡時間 1 112年7月4日19時58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4日 1.9時5分 2.9時11分 3.18時24分 4.19時51分 5.21時15分 2 112年7月4日19時59分57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3 112年7月4日20時4分8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4 112年7月9日15時4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9日 1.14時50分 2.15時11分 3.15時15分 4.17時24分 5 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43秒 竊盜嫌疑 偵辦竊盜案 112年7月21日 1.7時54分 2.12時32分 3.14時17分 4.14時47分 5.16時2分 6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41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7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52秒 竊盜嫌疑 (亂碼) 同上 8 112年7月21日15時59分46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9 112年7月31日11時48分12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以電話聯繫(詳LINE文字內容) 10 112年8月18日6時17分52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112年8月18日 1.6時7分 2.6時21分 11 112年8月18日6時18分48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備註:顏○慧於112年8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對話後,被付懲戒人與蔡○寬聯絡之時間: 一、112年8月19日:1.12時29分。2.12時32分。3.17時16分。4.18時38分。 二、112年8月20日:1.18時36分。2.18時41分。3.19時9分

2024-12-11

TPPP-113-清-5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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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陳谷庸 被 告 陳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1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105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89,01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交易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267-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融 被 告 賴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1段時,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旺泰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用62,385元 ),及30日不能工作受有54,000元之薪資損失,嗣旺泰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9,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 用62,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營業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97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12年12月12日止,已使用15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662元(56,615×0.1=5, 66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2,385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8,047元(計算式:5,662+62,385 =68,047)。  ⒉薪資損失54,000元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 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 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復參原告所提桃園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函,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月營收淨額為50 ,000元至55,000元,是原告主張30日營業損失為54,000元, 應屬有理。惟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記載估價日期及時間, 並無其他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按一 般社會衡情,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定無法使用,加計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及考量將系爭車輛運送至修車廠所需之時間,則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應至少為2天;又經本院命原告補陳系爭車 輛維修之入出廠時間證明到院,而原告仍未就實際修復天數 部分為舉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是本院綜合原告 所提證據依照經驗法則,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為3,600元(計算式:54,000÷30日×2日=3,6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1,647元(計算式:68, 047+3,600=71,64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0

CLEV-113-壢簡-750-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邱美秀 被 上訴人 陳林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林愛蓮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領取,見本院卷第221頁文書寄存登記簿)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邱美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俊生(被上訴人之子)有本票債 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遂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陳俊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   建號為同段1553與3454號,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預定於 111年2月14日實施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竟在110年12月21 日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異議訴訟);原法院並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10年12 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准供擔保77萬元停止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於111年1月3日停止 執行。伊對系爭裁定抗告,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 駁回確定。伊先後追加執行債權3808萬元、982萬元,合計 執行債權達5150萬元,然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延 誤拍賣,以致未能完全受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7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書狀略稱:伊並 非上訴人債務人,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 害。伊為保障棲身住所權利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 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 損害,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 提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 止執行,致伊受有損害77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損害。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 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 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 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 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 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 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 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執行債權人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因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並依 同法第18條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擔保金具 有質權人同一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執行債權人應證明該 第三人有權利濫用、具備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查上訴人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預定於111年2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此經調取系 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見外放 證物)可參。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陳俊 生名下,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亦有起訴狀與系爭異議訴訟一 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起訴狀、第21-27 頁判決書)。又被上訴人繼之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裁定准許 供擔保77萬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見同卷第35-37頁裁 定書)。被上訴人已在110年12月30日繳納擔保金,原法院 即於111年1月3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直至111年 12月3日恢復執行並詢問關於拍賣價格之意見(見系爭執行 事件影印卷㈠㈡)。堪認系爭執行事件自111年1月3日至同年1 2月3日,經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訴訟所提出訴外人陳金池(即陳 俊生父親、陳林愛蓮夫婿)聲明書係記載:「…二、本人在 板橋市○○路000號房屋1棟是由太太娘家得來的,因為長子尚 在讀大學,但做人尚稱乖,所以本人陳金池將本屋借長子之 名登記,實際上,兄弟姊妹都有份 ,所有權狀由為父保存 。…」(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建物謄本、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為證(見同 卷第193-196、201-20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在陳俊生名下,但是其為實質所有 權人並管理系爭房地;是以其依據前開資料提起系爭異議訴 訟並停止執行,係為保護其權益所必要,屬於依法律或法院 裁定為之,而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權利」、「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符。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但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 1-27頁判決書、第29-31頁裁定書、第33頁確定證明書); 以及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抗告,嗣本院111年3月27日111年度 抗字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同卷第57-59頁抗告狀、第43-47   、49-51頁裁定書),純係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後所為判 斷,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起訴與聲請事件均遭駁回確定,而 推論其起訴與停止執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如無被上訴人 提起系爭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其能另獲償77萬元利息 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律 師人員向最高法院再抗告造成拍賣時間延誤,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一節,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涉嫌與陳俊生共謀,由陳俊生開立不實本票,交由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對陳俊生財產為強制執行一事(見本院卷第 101至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0號起訴 書),依其所述,顯屬系爭異議訴訟以及停止執行以外之糾 葛,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屬合法 行使訴訟及執行權利,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 萬元之給付遲延損害及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10

TPHV-113-上易-75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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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呂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3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嘉儒所 有姜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3,389元(含零 件費用105,837元、工資費用27,55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 價維修工單、收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3,389元(含零 件費用105,837元、工資費用27,552元)乙情,有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收銀統一發票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7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8日止,已 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15,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加計工資費用27,5 5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3,240元(計算式:15, 230+27,552=42,78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82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 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837×0.369=39,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837-39,054=66,783 第2年折舊值    66,783×0.369=24,6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783-24,643=42,140 第3年折舊值    42,140×0.369=15,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40-15,550=26,590 第4年折舊值    26,590×0.369=9,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90-9,812=16,778 第5年折舊值    16,778×0.369×(3/12)=1,5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78-1,548=15,230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簡-1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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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林建良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8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山頂 段與日星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宇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繕費用192,197元(含零件費用100,301元、工資費用91 ,89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3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2,197元(含零 件費用100,301元、工資費用91,896元)乙情,有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 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1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3日止, 已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61,34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加計工資費用91 ,89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3,240元(計算式:6 1,344+91,896=153,24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24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 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4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301×0.369=3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301-37,011=63,290 第2年折舊值    63,290×0.369×(1/12)=1,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90-1,946=61,344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簡-1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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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6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 臺幣6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3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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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國勝 被 告 張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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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陳欣妮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均知 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 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 表示,因需借用帳戶作為投資轉帳匯款使用,如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借用帳戶報酬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在外徵 集金融帳戶以詐欺、洗錢,仍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29日,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伊,再以通訊軟體暱 稱「冷暖自知」,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 110年2月14日下午4時13分,各匯款13萬元、17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本 件被告僅有1人,聲明誤請求連帶給付,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另參酌對被 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 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亦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犯 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桃簡卷第3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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