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玲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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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永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可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0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4-補-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南沙爸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蕭吉 清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當 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 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 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依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內 容所載,為相對人蕭吉清應償還聲請人人民幣42,000元,及 自西元2018年(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債務付清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本件 聲請日(113年12月2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人民幣15, 514元【計算式:人民幣42,000元×(6+57/365)×6%=人民幣 15,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日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人民 幣57,514元(計算式:42,000元+15,514元=57,514元),以 聲請日即113年12月27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 出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58,986元(即人民幣57,514元× 匯率4.503=新臺幣258,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87-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李安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43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1,5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600元=1,500 元),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0月2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8,828元(計 算式:685,043元×96/365×16%=28,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371元(計算式:685,043元+2 8,828元+1,500元=715,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70-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中間主廠房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及右側 小廠房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茲因原告 具狀表明被告實際上係承租整間廠房,原告並無保留未出租之空 間,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400元(即系 爭建物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為566,973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373元(計算式:1,192,400 元+566,973元=1,759,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50-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王樹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高雄大學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4-補-3-2025010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孫桂雲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 無證據證明孫鏡豐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 案起訴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部分, 並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審訴-1015-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汎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潤工程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1,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3

CTDV-113-補-1059-202501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楊晴舒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昱彤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3

CTDV-113-補-1174-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金川凱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7,217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金戒指乙枚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000元(即原告主張該金戒指之價值)。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21 7元(計算式:607,217元+7,000元=614,21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3

CTDV-113-補-1185-20250103-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方振仁,並經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任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111 年12月13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林園石化事業部擔任技術員,應 得領取111年度全額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83,634元及工 作獎金32,14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獎金,及分別自原應發放日112年5月17日及112年8月9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3,634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40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39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上訴人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年度終了之日已自請離職人員非屬得請領績 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對象,且該等獎金亦非屬工資,而屬上 訴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 付。依上訴人所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人 員,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人事法規第4 點第4款第6目及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既未包 含「自願離職」,則年度結束前離職者,自不符合按在職比 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之要件,且觀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 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之內容,未另以「或其他相同或相當之情形」等作概括規 定,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62元,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64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林園石化事業部技術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 日自請離職獲准,於翌日離職。 (二)上訴人之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 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度績效獎金及工 作獎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使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上訴人訂有工 作規則、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且有將經濟部 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列為其人事法規,並均經 公告乙節,有工作規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6日 高市勞調字第11039435500號函、經濟部102年4月23日經 營字第10200572150號函檢送修正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人事法規、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經濟部110年3月26日經能字第11002603770號函、上訴人 內網公布之人事法規頁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96頁) ,被上訴人於得知悉上開規定之情形下,亦默示為上訴人 繼續提供勞務,以之作為準則,未見其爭執,應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內容,可資認定。又工作規則既為公司單方所 制訂定型化規則,勞工相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倘工作規 則於解釋上有疑義時,自應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以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二)依工作規則第39條前段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 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 59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 點(六)規定:「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 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 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69、79 頁),及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 績效獎金之分配以年度終了之日或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 ,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調其他公 務機關(構)、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 各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在職時間不足半月者不 計,半個月以上者按一個月計。」(見原審卷第81頁), 可知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原則上雖係以年度終了之日或 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但例外於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 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 人員,或調其他公務機關(構)等情形,均仍得依在職月 數比例發給,其中無論係自願性之申請退休、育嬰假、調 任等情形,或係非自願性之命令退休、資遣、在職死亡等 情形,均有依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堪認該規定之目的,即 在於考量員工雖未全年度在職,但其在職期間仍對上訴人 有所貢獻,故仍得依在職月數比例給予經營績效獎金。是 以,自行離職之情形雖未在規定之列,然經營績效獎金既 係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獻度而發放,相較遭公司依勞基 法第12條資遣之情形,例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均仍可依該規定領取經營績效獎 金,自行離職之勞工反而無法領取經營績效獎金,顯然有 為差別待遇,且違反發放經營績效獎金之目的,是該規定 解釋上應屬例示規定,勞工於年度結束前自行離職時,仍 得適用該規定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 ,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 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76,665元、工作獎金 29,462元,及自原應發放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 人員,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 然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相較於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前者新增「調其他公務機關(構 )」之情形得按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足見上訴人 所訂之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僅能受限於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範之內容,且縱上 訴人提出曾於78年修訂增加「年度中途到職及離職者已在 職月分佔全年度之比例分配之」,然未獲經濟部同意等情 ,尚無法即認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係列舉而 非例示規定。況從經營績效獎金發放目的觀之,年度核發 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適用之對象,解釋上自應以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 獻度為標準,故應認上開規定為例示規定,並非有「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適用,否則將抵觸相同事物應相同評 價之原則,產生評價矛盾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不得於 個案中增加核發對象,及其他國營事業亦明訂核發績效獎 金未包含自請離職員工等語,因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自與上訴人是否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係屬 二事,又其他國營事業如何核發績效獎金,亦不影響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462元,及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2

CTDV-113-勞簡上-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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