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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6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張傑豪台 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 張傑豪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子張傑豪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 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 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 款憑條,既已交付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與蔡家蓁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家蓁之夫張傑 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秀霞明知張傑豪之遺產應由 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家蓁及蔡家蓁之子女張○睿(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繼承,因恐張傑豪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 身對張傑豪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張傑豪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傑豪申設 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冒用張傑豪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 隱瞞張傑豪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 張傑豪」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 ,並於台新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傑魁 冒充張傑豪,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 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傑豪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 張秀霞本人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傑豪及台 新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家蓁查覺張傑豪帳戶 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秀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秀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已死亡之張傑豪之印鑑,臨櫃轉匯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指使張傑豪之胞弟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回答行員問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均未與告訴人商討、且未得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張傑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傑魁確實冒用其弟張傑豪名義應付台新銀行照會,使被告能順利從張傑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冒名領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守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為要辦理被害人張傑豪之喪葬或身後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單純為了私人債務關係而將款項領出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78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81號函說明文字 證明被告冒用已死之張傑豪之身分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等可資參 照。經查,張傑豪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張傑豪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被告明知張傑豪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猶仍使用張傑豪之印鑑,盜蓋於上開傳票上,依前揭說明,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盜用張傑豪之印鑑進而以張傑豪名義偽造私文書即交 易傳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張傑豪」之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0 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訴-620-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迄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6

TPTA-113-交-1572-20250306-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李佳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網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 12年5月25日,陸續以經濟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82,750元;自111年12月4日至112年7月1日, 請原告借款代墊網購(蝦皮)商品款項22筆合計12,020元; 另原告又為被告代墊電話費合計4,975元,是被告自111年12 月起向原告借款或要求代墊之前開款項合計299,745元。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嗣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原告之LINE封鎖、刪除,顯見被告並 無還款之意;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距今 已逾1個月,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欠款299,7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BANK帳戶交易明 細、蝦皮訂單紀錄、原告常用轉帳帳戶、台電APP繳費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0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745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 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 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並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月28日止, 此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 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299,745元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299,745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6

TNEV-113-南簡-1926-20250306-2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I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謝庚濃及宋若甄(渠等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因阮友黃於民國108年8月 間向宋若甄借貸新臺幣(下同)共3萬5,250元(下稱本案債 務),並約於同年11月12日還款,惟阮友黃未遵期清償,宋 若甄遂告知謝庚濃此事,便改由謝庚濃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然嗣後謝庚濃向阮友黃請求返還本案債務亦未果,謝庚 濃為解決本案債務問題,便由NGUYEN VAN TUAN (中文名: 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可協 助追討債務之聯絡方式予謝庚濃,謝庚濃則依上開方式,聯 繫並委託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下稱阮成大 )、TRAN VAN TINH(中文名:陳文情,下稱陳文情,業經 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 文四,下稱阮文四,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詎料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於108 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安路口旁 ,共同將阮友黃押入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承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強行押解阮友黃至 由HOANG DINH TUYEN(中文名:黃庭選,下稱黃庭選,所涉 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套 房內,由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輪流看管阮友黃 ,期間由其中一人持木棍毆打阮友黃臀部及右手手指,致阮 友黃受有雙臀部瘀青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 逼迫阮友黃簽發金額12萬元之借據,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阮友黃在越南之親友,要求須支付12萬元後,始釋放阮友 黃,阮友黃之親友為求能讓阮友黃順利脫困,同意先繳交8 萬元,並於108年12月3日將越南盾6千萬(折合新臺幣約8萬 元)匯入越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阮友 黃始於108年12月3日晚6時許,脫困後自行返回工廠宿舍, 共遭妨害自由約2日,嗣經阮友黃之同事DUONG THANH THAO (中文名:楊成草,下稱楊成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阮成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院重訴緝卷】第 78頁至第7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下 稱偵緝卷】第39頁反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116頁至第 117頁、本院重訴緝卷第46頁、第78頁、第15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阮友黃、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四、證人謝庚濃、 證人楊成草、證人李承諺於警詢、證人黃庭選、證人宋若甄 、證人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 字第3482號【下稱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7頁 至第131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71頁、第143頁反面、 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 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第241頁 反面至第243頁、第24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宋若甄手寫之其與被害人間之 債務憑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繪製之案發套房平 面圖、警製之案發套房一、二樓平面圖、被害人家屬之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被害人行經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傳送給證人楊成草之手機訊 息翻拍照片、案發套房外觀照片、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 翻拍照片、被害人傳送越南帳戶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71頁至第201頁、第79頁 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9頁 、第183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木棍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逼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再 向其親友索討金錢,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照片編號2 (即被告)就是毆打我及逼迫我簽本票之人等語(偵卷第13 3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家屬之匯款單據及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之翻 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等資料,均僅得證明被害 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木棍毆打並 受有傷害、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親友遭人要求匯款等事實 ,然該人之身分如何,究是否確為被告,別無其他證人或同 案被告阮文四證述及此,至其餘共犯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 亦未到案說明,此部分顯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堪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依罪疑為輕法則 ,認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由同案被告阮文四、陳文情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下稱阮文四等3人),其中 之一人所為。又本院雖無從確認此人,然其以木棍毆打及逼 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復向被害人之親友索討金錢之時,被告 均在場且未阻止,可見被告亦係利用該人之舉動,達到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故就此部分被告仍具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爰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 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 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 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 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 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 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 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積 欠證人宋若甄借款3萬5,250元尚未歸還,經證人宋若甄、謝 庚濃催討未果後,由證人謝庚濃委請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 等3人協助,渠等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押 解至本案拘禁地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謝庚 濃、證人宋若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83頁面 至第85頁),並有上開債務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套房外觀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5頁、第185頁至第195 頁、第199頁),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係以限制 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方式索求欠款,固屬不法,惟究非虛構債 權,縱被害人之欠款與其實際遭索討之金額具有落差,然佐 以證人謝庚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不知名的男子接電話的,我 在電話中跟該名不知名男子說「你可以幫我要錢嗎」,對方 就答應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足認證人謝庚濃於委託 之際,並未將其對被害人之債權範圍,具體告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則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既認定係 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自難認渠等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對此之誤認容有 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 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 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是以,於112年5月31日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雖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 告論罪。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 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 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拘禁地內限制被害人 行動自由約2日,復於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出手 傷害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且向被害人之家屬索 要金錢,其等所為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均係在壓制被害人 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自不應另論以傷害、強制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 罪嫌,容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辯論(見本院重訴緝卷第77頁、第143頁),爰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協助將被害人押解至本案拘禁地點外 ,嗣於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受人毆打、脅迫簽立借據及其 親屬遭索要金錢時,被告乃全程在場,且看管被害人,是其 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 意思,分擔犯罪行為,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被告 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他人處理債務糾 紛,為遂催討債務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遭其 等私行拘禁長達2日之久,使被害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遭受 侵害,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短、 被害人所受傷勢、其等間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重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已 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其居留期限早已於107年10月8日屆至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可參(本院重訴緝卷第25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 情節,佐以被告逃逸之期間亦非短,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本案拘禁地點,復協 助看管被害人,有因此獲得10,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偵緝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可認係被告為前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同案被 告阮文四等3人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 佩、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重訴緝-3-202503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林冠志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王忠倫 住○○市○區○○街00號 陳冠羲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5

SCDM-114-附民-19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2號 原 告 白蘭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H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SH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酒氣,且吹測酒精 檢知器有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 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收受。嗣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詳盡告知原告拒測後所應負之責任,僅告知拒測會 扣車牌、扣車及處罰鍰,並由法官判決,原告經思考後已要 求接受酒測,惟員警以原告已表示拒測而拒絕,剝奪原告權 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執法勤務,見 原告面帶酒容且車內散發酒氣,經請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有 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除當面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外,原告亦審閱書面之法律 效果確認單後簽名確認,原告多次求情不要檢測、持續消極 不配合,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第4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面帶酒容行車狀 況與常人有異,為警懷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依法攔停,經警 詢明原告確有飲酒行為,勾選其飲酒時間距檢測未滿15分鐘 ,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悉後並於法律 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當 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33034107號函、酒測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 文、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55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 依法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等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 酒測,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 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事後以員警未詳盡告知拒測效果、剝奪其權利云云 置辯,與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顯不相符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42-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安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安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蕭名宏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前往超商儲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03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本案之告訴人洽談調解,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儲值 匯入被告帳戶之13,03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沈安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岑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前某時,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名宏佯稱須 押保證金方能見面云云,致蕭名宏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113年1月16日21時33分許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3,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安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條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3-審金簡-64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3號 原 告 騰迅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元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00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 WB00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23日7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1公里 (外側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並 到場處理,發現系爭車輛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而 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予 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多年,但原車出廠時之傳 統式行車紀錄器設備仍存在,致使警方誤判有違規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惟並未按時更換、重 複使用紀錄卡,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原告於事發後始表示系 爭車輛早已改用數位式設備云云,應屬事後迴避之詞,並不 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97至9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固係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表 明其車上為數位式大餅,故無法當場提供任何形式之行車紀 錄,於事故發生數日後始交付傳統行車紀錄紙卡,經員警檢 視該紀錄紙卡,認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但 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之違規行為明確,因而予以製 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 05335號函、114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1315號函 (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83頁)附卷可稽。   2、惟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6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 ,核判結果均為合格,該車所提供受檢之行車紀錄器為數位 式,其行車紀錄器於上開2次定期檢驗,皆有於有效期限內 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3日北市監士一第0000000000號函 復明確,並有檢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系爭車輛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一事,堪認屬實 ;且如前述,系爭車輛於113年度參加2次定期檢驗均檢驗合 格,所提供受檢之數位式紀錄器,亦均檢附有經定期檢驗合 格之證明,是本件徒憑前述卷附傳統行車紀錄紙卡,就原告 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違規,實屬有疑,尚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 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 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 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03-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1號 原 告 王克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9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2段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 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稻香路,而非左轉往中央北路2段,不 需使用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前揭路口最外側車道為直右指向線,系爭車輛行向為右轉稻 香路,自應使用右側方向燈提醒其後方之用路人,卻於右轉 之過程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1至53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1至43頁),系爭車 輛所在車道路面劃設有直右指向線,且前方路口為Y字型路 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往稻香路右轉彎 ,全程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0767號函復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 37至38頁),此情已足認定。以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 時,即應使用方向燈,並不因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 ,況該路口屬於Y字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 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 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以 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且依採證照片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 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931-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285號、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鋁製 球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王忠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陳冠羲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忠倫因與林冠志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林冠志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林冠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夥同陳冠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王忠倫強行 駕駛A車攔停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並自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 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 戴上蒙面頭套之陳冠羲一同下車,由王忠倫持球棒敲破林冠 志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窗,致B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林冠志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 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王忠倫質問林冠志為 何要因先前王忠倫所積欠林冠志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找 人去要求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陳冠羲則依王忠 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林冠志並搶走林冠志Iphone1 4手機後丟棄(嗣已尋回發還林冠志),並將林冠志駕駛之B 車熄火後取走鑰匙,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 啟車門後,將林冠志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林冠志駕車及通 訊之權利。嗣林冠志回應對王忠倫所述不知情,王忠倫即持 鋁製球棒毆打林冠志之左腳,致林冠志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 挫傷之傷害,林冠志趁隙逃離該處。 ㈡、林冠志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 因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 室一帶,王忠倫指示陳冠羲將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移至他處 藏匿後繼續尋找林冠志,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發現林冠志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 口向林冠志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 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 語,嗣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林冠志並要求林冠志脫去衣物 、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放置 於旁邊推車上,林冠志脫去後僅穿著內褲,王忠倫因而取得 林冠志之手錶及金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陳冠羲取走林冠 志衣物,王忠倫持棍棒推林冠志前往A車,且為避免林冠志 報警,隨地丟棄林冠志之手錶(未尋獲)。 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林冠志被 迫上A車駕駛座後方,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陳冠羲 駕駛,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林冠志依舊未著 衣物,陳冠羲又依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王忠 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王忠倫即持刀架 在林冠志脖子上脅迫林冠志錄影稱係因為欠王忠倫錢,故拿 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林冠志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 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 影片,金項鍊因而置於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㈣、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陳冠羲駕駛A車駛至新竹市五福路2 段325巷附近始歸還林冠志衣物及車鑰匙,王忠倫下車並持 刀作勢要捅林冠志,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 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 褲之林冠志,陳冠羲與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5兩重 之金項鍊。嗣後王忠倫、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 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 47萬8,000元之價格典當,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 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㈤、嗣經林冠志報警處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持拘票 將王忠倫、陳冠羲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後, 扣得被告王忠倫所有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王忠倫所有 IPHONE11、陳冠羲所有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 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8-49 、12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證人即告訴人 姑姑鍾佳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振維、證人即金飾店 老闆徐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285卷 第43-45、49-52、57-58、65-67、70、165-167、173-176、 179-183、315-316、325-329頁),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手機翻拍證人林冠志配戴金項鍊及手錶之截圖畫面 、B車毀損照片、113年10月5日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35 巷口前100公尺等現場照片、證人林冠志傷勢照片、衣服破 損情況照片、汽車遭破壞之估價單、被告王忠倫典當金飾紀 錄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陳冠羲手機搜尋金飾店 及上網瀏覽金價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冠羲坐於賓士車內 配戴金項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忠倫手機搜尋金飾店紀 錄及手機上網瀏覽紀錄、銷贓地點金勝豐銀行及證人林冠志 遭側錄畫面之截圖、6223-T6號自小客車遭搜索照片、GOOGL E MAP(6223-T6號自小客車做案路線)、6223-T6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0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忠 倫、陳冠羲之勘察採證書各1份、元寶銀行保單、證人林冠 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林冠志與阿倫(被告王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75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罪路線及說明、113年1 0月5日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截圖、證人林冠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鍾 佳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 人吳振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被告王忠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23時 2分至同日23時1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0時57 分至同日0時59分、同日11時0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新 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 間:113年10月6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 市東區東香路一段與柴橋路口,6223-T6號自小客車1輛,含 車鑰匙1把)、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自小客車6223-T6)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8 -10、24-26、27-29、30-32、3346-48、53-55、59-61、62- 64、68-69、319、73-101、102-104、105-107、108、109-1 11、112-115、116、126、127、128-129、130、000000-000 、224-298、317-318頁),足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出於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忠倫、陳冠羲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 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 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 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 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之 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 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忠倫有過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案 所犯毀損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未達1個月之 時間內,因認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同年10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冠羲途中偶遇告訴人林冠志時 ,起意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且於實行加 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恐嚇、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持扣案折疊刀1支恐嚇強制告訴人錄下 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而強取告訴 人之金項鍊,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令強取告訴人手機 、鑰匙、衣物等物,事後亦分得14萬元之贓款,被告2人惡性 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已認 罪,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 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 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王忠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 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 後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 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 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 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 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 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 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 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192頁),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3-訴-610-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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