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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 原 告 張伶守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728-20241203-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王俊良於同日13時3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王俊良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 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18-2024120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相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害人有16位, 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7萬餘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 統,與本案相類似案件,平均刑度係判處2月至3.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至1.3萬元,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有一定之財產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 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 尊重。檢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 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芸締、陳誼蓁、 彌勒羽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3紙在卷,另經本院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林穎芯、李君儀安排調解,被害人彭珮怡則自行到場參與 調解,被告亦與其3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顯已盡力彌補所犯,且經此偵審及調解程序, 應能深刻體認自身帳戶保管之重要性,不會再犯,是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購 買虛擬貨幣,無需以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 ,竟為借得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並應允將 匯入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供「ADOLF」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

2024-12-02

TNDM-113-金簡上-83-202412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8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83-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為 家中獨子,尚須照顧父母,已知己錯。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 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已知錯,不 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望可以 易科罰金後,仍以受刑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為由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 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 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 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 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 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 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 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 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NDM-113-聲-2212-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韋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韋舜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法務部○○○○○○○○○○○○○○)受刑 人;黃株祥、方瑞昇均則為法務部○○○○○○○之管理員,為執 行戒護及管理受刑人職務之公務員。 二、馮韋舜於113年2月7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監獄病舍2房內,   利用黃株祥查看其身體狀況之機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抓住黃株祥之衣領,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株祥依法執 行職務。 三、馮韋舜於113年2月8日2時54分許,在臺南監獄病舍8房內,   因拿取同房受刑人黃睿先之助行器衍生糾紛,竟在方瑞昇前 來處理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該助行器攻擊方瑞昇( 揮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瑞昇依法執行職務。   四、案經臺南監獄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株祥、方瑞 昇、證人黃睿先、劉埔吉、駱家慶之陳述相符,復有助行器 照片1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反 因一時衝動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顯然 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尊嚴,並嚴重影響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情節、方法、與被害人黃株祥、方瑞昇之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402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所需,聲請 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全部證物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書記官收受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 核,並副知檢察官;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 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 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聲請人 即被告王建廷部分,已於113年5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於該案 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證物影 本,因已非於該案「審判中」,其聲請理由亦與該案救濟程 序無關,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需參考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證物,本得聲請另案上訴審法院調 取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39-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雅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雅君自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 飲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為返回居所,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132-UH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朱雅君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南 區濱南路時,不慎撞擊第251054號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3時1分許對朱雅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 每公升0.8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職業(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 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5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7號、第1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康勝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至112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林振宇(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滌非,並對劉滌非佯稱:儲值並 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劉滌非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林靖霖(所涉詐欺等罪,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 轉至甲帳戶,再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 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滌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李康勝)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李康勝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康勝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共同被告 王士豪要借用的,其出面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後,先放在 其那邊,後來其沒有告訴共同被告王士豪就將提款卡放在共 同被告王士豪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後來不知道如何不見, 其認為是梁詠翔拿走使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康勝於112年5、6月間某日,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 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滌非 ,並對被害人劉滌非佯稱:儲值並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 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劉滌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 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甲帳戶,再 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士 豪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 滌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 康勝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    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 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 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領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被害人劉滌非匯款至 乙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轉至甲帳戶,並以甲帳戶提 款卡領出或轉出等事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足認「某人」確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 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 有人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 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本件依據被告李康勝、共同被告王士豪、同案被告林振宇 之陳述,被告李康勝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向同案 被告林振宇借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李康 勝取得該提款卡(含密碼)後,並未親手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給共同被告王士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共 同被告王士豪有自被告李康勝處取得該提款卡(含密碼) ,而被害人劉滌非遭詐騙之款項,係在被告李康勝持有甲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才匯入甲帳戶並領出或轉出。 據此,被告李康勝於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10日15時 23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應屬合理之認定。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 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李康勝於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 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李康勝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 ,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 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 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持有人應會擔 憂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 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 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 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 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 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 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 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 ,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 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 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 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 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 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 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李康勝之同意,即使用 甲帳戶之提款卡。末查,證人梁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其並未取走甲帳戶之提款卡,亦未使用甲帳戶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卷內亦無證人梁詠翔取走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李康勝主張係證人 梁詠翔取走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語,無法採信。 從而,被告李康勝之辯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康勝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李康勝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康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有一個小孩即 將出生,從事駕駛工作,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 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被告王士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共同被告李康勝共同取得甲帳 戶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被害 人劉滌非後,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使用其帳號操作投資平 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10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於同日15時23分許,由乙帳戶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因認被 告王士豪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士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士豪於 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李康勝、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害人劉滌非於警詢之陳述、甲、乙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士豪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 振宇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先交由共同被告李 康勝保管,後來甲帳戶遭警示時,同案被告林振宇有來問, 共同被告李康勝才說把提款卡放在其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 其有去找,但不見了;其並未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且 其若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就不會讓其配偶於112年7月 10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士豪於112年5、6月間某日,有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 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被害人劉滌非,並對被害人劉滌非佯稱:儲值並操作投資平 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劉滌非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甲帳戶 ,再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李康 勝、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滌非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士豪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被告王士豪陳稱其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 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先交由共同被告李康勝 保管,後來甲帳戶遭警示時,同案被告林振宇有來問,共同 被告李康勝才說把提款卡放在其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其有 去找,但不見了,其並未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核 與同案被告林振宇、共同被告李康勝之陳述相符,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士豪有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或有透過共同被告李康勝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之證據,是被告有無與共同被告李康勝共同 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節,並非無疑 。又被害人劉滌非遭詐騙之1萬元,於112年7月10日15時23 分許轉匯至甲帳戶;被告王士豪之配偶鄧喬尹於同日16時24 分許,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 之後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陸續遭提領或轉出款項等事實 ,有甲帳戶及鄧喬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17-180、359-367 頁),而鄧喬尹將4萬元轉入甲帳戶,係基於共同被告李康 勝之指示,清償借款等情,亦有被告王士豪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被告王士豪於112年 7月10日16時24分許以前,似不知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已落入共同被告李康勝以外之人手中,否則不會讓其配 偶將清償款項匯入甲帳戶。從而,被告王士豪辯稱其未將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據 ,則被告王士豪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士 豪有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王士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277-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 原 告 劉滌非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附民-134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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