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禎於民國113 年3 月2 日7 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吳鳳路90巷往長江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
2 段之交叉路口,欲穿越長江路2 段前往對向社區大樓(長
江路2 段183 號)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穿越長江路,適有告訴人劉佳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2 段往長江路1 段方向行駛
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2月16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
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PCDM-113-審交易-161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