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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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禎於民國113 年3 月2 日7 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吳鳳路90巷往長江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 2 段之交叉路口,欲穿越長江路2 段前往對向社區大樓(長 江路2 段183 號)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穿越長江路,適有告訴人劉佳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2 段往長江路1 段方向行駛 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2月16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 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交易-1618-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0號 原 告 賴尚雅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890-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69號 原 告 劉士瑜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3069-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偉 (即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敏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1日及12月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 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 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住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 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審易-3032-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83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483-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8號 原 告 鍾煜元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3058-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07號 原 告 陳宗成 被 告 程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程佩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 院113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陳宗成於1 13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PCDM-113-審附民-3107-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82號 原 告 洪孟慈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PCDM-113-審附民-2082-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3號 原 告 李金滿 被 告 彭唯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PCDM-113-審附民-2423-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9號 原 告 王語柔 被 告 郭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 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被告郭聖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簡 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 原告另於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2

PCDM-113-審附民-328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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