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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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660-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77-20250108-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棠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34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1年度偵字 第24695號、111年度偵字第3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偵字第1876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棠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敬棠(下稱被告)為寰宇龍騰集 團公司之業務襄理,其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 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 經理業務,亦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竟 與本案被告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陳蓮珍、李 慧真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以 寰宇龍騰公司及ONEFX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號9樓等辦公室,以舉辦說明會、 人際介紹等方式,以顯不相當之「收益」及期滿還本之「外 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方案,或加入「親友方案」給予投 資人每月固定3%之顯不相當之「收益」方案,向不特定投資 人招攬,因認其所為,係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DM-112-金重訴-30-20250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竣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竣傑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柏竣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經陳伯羿邀請加入以 陳伯羿等人為首,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所參與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乾坤車隊」。緣 陳伯羿懷疑「乾坤車隊」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遭張晉瑋、柏竣傑等人策畫奪取(柏竣傑涉嫌詐欺、組織 犯罪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等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伯羿等 人乃思擄押張晉瑋、柏竣傑,柏竣傑知悉陳伯羿等人於112 年5月9日私行拘禁張晉瑋及其女友吳○亭於其新北市中和區 住處,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晉瑋及其女友吳○亭始脫困(非 本案起訴範圍),柏竣傑亦遭「乾坤車隊」成員恐嚇,詎柏 竣傑為自證清白,使陳伯羿等人將矛頭指向張晉瑋,可預見 陳伯羿等人欲拘禁或押解張晉瑋,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起(譯文內顯示時間 係以UTC+0時區計算),配合「乾坤車隊」成員,持續密切 與張晉瑋聯繫周旋,覓得張晉瑋之下落,並將周旋之結果回 報於「乾坤車隊」成員,復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乾坤車隊 」群組(下稱「乾坤車隊」群組)中稱:「小心別被看到」 、「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等看」、「請問一下各位哥 你們 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 」、「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 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不能逼出一點錢來 」等語,以此方式提供「乾坤車隊」成員精神幫助。嗣陳伯 羿、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於112年5月11日21時 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琉球白 沙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前,將張晉瑋強押上車,並私行 拘禁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地中海民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柏竣傑及其辯護人等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乾坤車隊」群組中為事實欄所示之發 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犯行,辯稱:陳 伯羿等人原本認為我把錢拿走,要找我,後來轉而找被害人 張晉瑋要錢,陳伯羿找我要錢時,有把我加入「乾坤車隊」 群組,我認為是被害人拿的,所以我要叫被害人出來把事情 講清楚,陳伯羿等人威脅我,我才會在「乾坤車隊」群組配 合他們,我只是代傳訊息給被害人,他們只有要我找被害人 對質,我不知他們要對被害人作何事,我事後才知他們私行 拘禁被害人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懷疑「乾坤車隊」之詐欺贓款700 萬元 遭被害人、被告等人策畫奪取,被告有遭「乾坤車隊」成員 恐嚇,被告經同案被告陳伯羿邀請加入「乾坤車隊」群組, 並於該群組稱:「小心別被看到」、「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 等看」、「請問一下各位哥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 「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幹還敢玩水真逍遙」 、「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 一下看能不能逼出一點錢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卷第73-75、83-89、93- 99;本院卷第149-172頁),並有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 之對話紀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2卷第607-611頁;偵3 卷第21-26、79-84頁)。此揭事實,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以下事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歷次證述:  ①112年5月12日3時許警詢:陳伯羿等人毆打我是因陳伯羿認我 朋友柏竣傑朋友的朋友私吞詐欺贓款,陳伯羿要我說出柏竣 傑下落等語(偵1卷第73-75頁)。  ②112年5月12日9時許警詢:私吞贓款的人是透過柏竣傑幫陳伯 羿工作,對方找到私吞錢的人,他說是柏竣傑叫他私吞錢的 ,因為我跟柏竣傑很好,陳伯羿等人認我有參與私吞錢,所 以才會找我等語(偵1卷第83-89頁)。  ③112年5月12日15時許偵訊:陳伯羿問柏竣傑有無認識的人要 擔任車手,本案係因柏竣傑朋友侵呑贓款,因車手被抓後, 車手說是柏竣傑叫他來拼這一條線的,陳伯羿等人覺得柏竣 傑拼錢,他們知道我跟柏竣傑很好,就要抓我,我5月9日在 中和住處就被抓1次,柏竣傑告訴我他都沒拿到錢,後來我 會到小琉球是要避風頭等語(偵1卷第93-99頁)。  ④本院審理:我去小琉球乙事,我只有告訴柏竣傑,我有告訴他我到小琉球了,我去玩2天,這2天他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問我是不是在小琉球,我說對啊,柏竣傑一直打電話給我說陳伯羿在找他,他一直要把事情推到我身上,他想表示這是我跟陳伯羿的事,不關他的事,他無表示希望我出面解決700萬元之事,我無拍我玩的照片、發文,亦無發任何限動,我IG當時沒有PO文我在小琉球,我那時故意發文我人在臺中,我在本案全家超商被抓走,帶到地中海民宿,陳伯羿知道我在小琉球是看柏竣傑的臉書粉專,我被押到民宿時陳伯羿說他會知道我人在小琉球,是因柏竣傑打給他說我人在小琉球,叫他來找我,柏竣傑知道陳伯羿要去小琉球抓我,他知道陳伯羿要抓我是因我在中和時已被陳伯羿抓過1次,柏竣傑知道他們要找我麻煩,又把我的行蹤透漏給陳伯羿,陳伯羿把他與柏竣傑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看到柏竣傑跟陳伯羿說小瑋現在人在小琉球,你去小琉球抓他,不要再來高雄找我麻煩,陳伯羿本來就知我的行程在小琉球,但他不確定我有沒有去小琉球,陳伯羿是因柏竣傑告訴他我確定在小琉球,他才找人過去堵我等語(本院卷第149-172頁)。  ⑵被告柏竣傑歷次供述:  ①112年8月22日13時許警詢:陳伯羿跟被害人問我有沒有人想當車手,我介紹陳○昇給他們,後來陳伯羿無收到詐欺贓款700多萬元,因陳○昇是我介紹的,陳伯羿懷疑是我跟陳○昇拿走,我向陳伯羿解釋後,陳伯羿認為知道陳○昇來當車手的只有陳伯羿、我跟被害人,所以他認為被害人把錢拿走,陳伯羿才會問我被害人行蹤,要去找被害人,因被害人事前有告訴我他會去小琉球玩,我就告訴陳伯羿被害人去小琉球玩,被害人於112年5月11日被押前,我有與被害人通話,因我跟被害人是朋友,陳伯羿等人聯繫我,請我聯繫被害人,陳伯羿那邊的人聯絡不到被害人,要透過我聯繫被害人,我有加入陳伯羿等人擄押被害人時,討論擄押被害人行動之「乾坤車隊」群組,我的暱稱是「茉莉2.0」等語(偵2卷第719-727頁)。  ②112年8月22日16時許偵訊:陳伯羿和被害人聯絡陳○昇去當車手,後來錢不見了,因車手陳○昇是我介紹,陳伯羿問我有無拿走700萬元,「乾坤車隊」群組成員恐嚇我,我有澄清,後來陳伯羿才去找被害人,我暱稱是「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被害人不出來解釋,大家都知道我跟他很好,找不到他,就問我他在哪裡,我聽說被害人在中和有被陳伯羿等人拘禁,「乾坤車隊」群組內我提到「他在船上一定會呼救」,是因為被害人一直處於報案或跑給他們追的狀態,如果把他押回本島,他一定會在船上呼救等語(偵2卷第755-763頁)。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偵訊:陳○昇是我介紹給陳伯羿當車手 ,後來700萬元被人搶走,陳伯羿等人把我拉進「乾坤車隊 」群組,「乾坤車隊」的人一直恐嚇我,我就跟他們解釋, 被害人看到我被恐嚇的對話,就不敢跟陳伯羿等人見面,我 因為被恐嚇,才會配合他們,在「乾坤車隊」群組內跟陳伯 羿等人討論要怎麼把被害人找出來,當時被害人已避不見面 等語(偵3卷第135-139頁)。  ④本院審理:陳伯羿懷疑700萬元被我與被害人拿走,陳伯羿一 直找我恐嚇我,我跟陳伯羿解釋後,陳伯羿就變成懷疑被害 人,被害人在小琉球時,我一直打電話給他是因當時陳伯羿 一直在找我,問被害人到底在哪裡?陳伯弈原本跟被害人很 熟,700萬元遭私吞之事發生後,被害人一直在躲陳伯羿, 被告陳伯羿因為找不到被害人,所以才透過我連絡等語(本 院卷第241-242頁) 。  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稽(偵2卷第188、191、197、206、235頁;偵3卷第21-26、79-84頁),依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內,稱其他成員為「哥」,稱被害人為「垃圾」,並回報被害人之限時動態狀況於「乾坤車隊」群組,表示要向被害人要回私吞之詐欺贓款等情,足見被告係營造其與「乾坤車隊」群組成員利害與共,同仇敵愾之情境氛圍,自足鼓舞「乾坤車隊」群組成員對被害人施暴甚明。  ⑷基上,可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就700萬元詐欺贓款遭侵吞乙 事,原係懷疑被告、被害人,並恐嚇被告,被告為免一己遭 不利,故亟力解釋澄清,並將責任推予被害人,同案被告陳 伯羿等人乃將矛頭轉向懷疑被害人,前往被害人中和住處私 行拘禁被害人,被害人脫困後,即不欲再與同案被告陳伯羿 聯繫,因被告與被害人有交情,且同案被告陳伯羿無從聯繫 被害人,同案被告陳伯羿遂向被告詢問被害人下落。被害人 本案前往小琉球旅遊乙事,被害人僅有告知被告,故僅有被 告明確知悉被害人確在小琉球,而於被害人在小琉球旅遊期 間,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聯繫被害人,此顯逾一般交情友人 之聯繫,足見被告此頻繁聯繫被害人之舉,係為幫助被告陳 伯羿等人確知被害人下落及應和渠等所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者 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 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 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伯羿 等人欲尋被害人追討詐欺贓款,亦知被害人前於中和住處已 遭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已預見同案被告陳伯羿等 人係為擄押被害人而探詢行蹤,於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無從 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不知被害人確切行蹤之際,而仍為同 案被告陳伯羿等人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告知被害人行蹤予 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知悉,期間並與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於 「乾坤車隊」群組討論擄押被害人行動進度情形,無任何制 止言行,是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伯 羿等人間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私行拘 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之上開積極行為(提供被害人行 蹤予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知悉),對正犯同案被告陳伯羿等 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使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易於實行私行 拘禁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犯私行拘 禁罪之幫助犯。  ㈢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辯稱:我只是代傳訊息給被害人等語。惟觀被告於「乾 坤車隊」群組中稱:「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等看」、「請問 一下各位哥 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 你們已經包圍他了」、「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各位哥 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 不能逼出一點錢來」等語,足見被告非立於中立地位單純代 傳訊息予被害人,而係提供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精神幫助。 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伯羿原即欲與被害人共同前往小琉 球旅遊,本已知悉被害人欲前往小琉球旅遊,陳伯羿係自被 害人之IG發文得知被害人於小琉球,而非被告之告知,始知 被害人行蹤,故被告並未提供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犯行實質 上助力等語。惟被害人縱與同案被告陳伯羿原即計畫共同旅 遊,於700萬元詐欺贓款遭侵吞,被害人於自身住處遭同案 被告陳伯羿等人拘禁後,即不欲再與同案被告陳伯羿聯繫, 故被害人至愚,亦不可能自曝行蹤,故同案被告陳伯羿並不 知被害人是否確有前往小琉球旅遊,被害人自述彼時亦未發 文其在小琉球,而係故意表示其在臺中等語應堪採信,則同 案被告陳伯羿等人自無從依被害人之IG發文得知被害人於小 琉球乙情,乃係經被告向被害人探詢,被告再將被害人於小 琉球行蹤告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始 知悉,而得依該線索,循線覓得被害人,並加以擄押應足認 定。被告顯有提供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遂行犯行之助力。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僅係欲請被害人出面對質,對於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事毫無預見等語。惟查,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所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聯繫非係為請被害人出面對質,而係為將一己責任推予被害人;復稽之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中稱::「我怕你會把他們押回來」、「請問一下各位哥 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等語,可知被告事前已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會對被害人施以非法之強暴手段,始表示將被害人等押回,詢問是否「抓」到被害人,並對於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包圍被害人之情毫不意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因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 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 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 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 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61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參照)。本案同 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 地中海民宿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 由,自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被告以上開方法幫助同案被 告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而未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之 幫助私行拘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 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 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 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雖非 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 1款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相 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且該正犯 所為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均較本案為重。另查檢察官復起訴書 載明:「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被告柏竣傑可獲得法定寬免,並記明於筆錄,有112年11 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刑法第 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等語明確,上開各 節經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自 得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而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貢獻程 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被害人行蹤予同案 被告陳伯羿等人,裨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得以循線前往私行 拘禁被害人,對正犯陳伯羿等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實屬不 該;復衡被告前有持有毒品、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偵7271卷一 偵1卷 112偵7271卷二 偵2卷 112偵12974卷 偵3卷 附表:「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1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5:14(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目標很堅持要晚一天回來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5:4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Ben:你怎麼問的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8:1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一直跟我說要報案 2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3:45:53(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小心別被看到 3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1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 請問一下各位哥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2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31(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沒接我電話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44(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Yi:他在玩水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5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52(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我好有畫面 ===== From: 104B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0:03(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 4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4:21(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Ben:有準確的地點嗎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5:25(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不能先逼一點錢出來 5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53:38(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有消息再跟各位哥說 6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8:37:38(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請問一下現在那個垃圾都看不到人了嗎 7 From:00000000000 時間戰記:2023/5/11上午08:38:3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看看 8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12:37:42(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在船上一定會呼救

2025-01-07

PTDM-113-訴-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瀧 送達代收人 楊秉禾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 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號、 第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白明顏(已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間,為貸得借款,經蔡 源瀧介紹認識闕隆文,由蔡源瀧、白明顏、闕隆文商議後,乃由 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成立欣品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品鑫公司),並由白明顏登記為負責人,為虛增 欣品鑫公司營業額以利貸款,蔡源瀧知悉欣品鑫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給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竟與白明顏、闕 隆文、陳一銘、徐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蔡源瀧、白明顏提供欣品 鑫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給闕隆文,再由闕隆文指示陳一銘、 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 月、106年12月)內,接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 品鑫公司統一發票,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 記簿、分類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 間,取得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 月份如附件二(同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 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9月15 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106年12月(107 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 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沅 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所示)、逃漏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38,917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源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1第55至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第100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我對於記帳士、闕隆文、白明顏他們之間的協議完全不知 情,欣品鑫公司不是我去申請的,我也沒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闕隆文當我跟林慶連的面在問有沒有認識會裝冷氣的,我 就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白明顏可以裝冷氣,事後白明 顏跟我講說他麻煩闕隆文幫他辦理貸款,結果什麼都沒有辦 出來,我跟白明顏去過闕隆文那邊二次,第一次是去幫他介 紹裝冷氣,第二次是白明顏約我去闕隆文那邊,說闕隆文可 以幫他辦貸款,我有陪白明顏去,其他細節是他們自己談等 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涉犯本案犯罪,主要是依據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於偵查 中供述是欣品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跟白明顏一同 將空白的發票交付給闕隆文,讓闕隆文去虛開發票,但其等 供述前後有歧異,且都是屬於同案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另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共犯之 間的自白並不得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故本案除共犯自白外 ,並沒有其他合法的補強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確實有涉犯本案 ,另依李慧玲證述可知,欣品鑫公司之成立、稅務、帳務, 甚至去請領空白發票,都是闕隆文跟她接洽,另外欣品鑫公 司後來有遷址的動作也是闕隆文授意下就可以進行,顯見欣 品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闕隆文,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另外共同被告他們有指證說被告有將空白發票拿去交付給 闕隆文,然李慧玲證述請領空白發票是由闕隆文出具授權書 給她,購買空白的發票後,要嘛就是她拿去給闕隆文那邊的 人,或是闕隆文那邊的人要交資料順便來跟他拿,故共同被 告在偵查中供述被告有一同將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虛開,完 全不實在,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 二、經查:  ㈠欣品鑫公司係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 成立,白明顏為登記為負責人,欣品鑫公司實際並未銷貨給 致沅公司,闕隆文指示陳一銘、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 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月、106年12月)內,接 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品鑫公司統一發票, 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銷售金額、營業 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記簿、分類 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間,取 得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月份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 月(106年9月15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 )、106年12月(107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 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致沅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 所示)、逃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38,917元之事實, 業經共犯白明顏(6831號卷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 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闕隆文(7040號卷6 第601頁、1266號卷1第136頁反面、第137頁、928號卷2第26 1至267、269至272頁)、陳一銘(1231號卷4第44頁、6831 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7040號卷5第113頁、第114頁 反面、12266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頁反面、 第137頁、928號卷2第400至407頁)、徐美玲(聲羈120號卷 第32頁反面、金訴33號卷6第475頁)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李 慧玲陳述在卷(1231號卷3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67、 168頁、金訴33號卷4第195頁、金訴33號卷6第174至176頁) ,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函檢附致沅公 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金訴3 3北區國稅局卷第7、61至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111年3月21日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金訴33北區國 稅局卷第323至3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函 (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 11月刑事告發書檢附欣品鑫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告發卷2- 1、2-1)、欣品鑫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 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分類帳( 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告發卷2-1卷第347至407頁、7040號 卷4第1075至1086號卷)、欣品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外放 卷金訴33欣品鑫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 3日函(本院卷2第35、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稽(本院卷2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1第313頁、本院卷2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關於附表一逃漏稅額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屬年月份 106年10月)、編號3(所屬年月份106年12月)營業稅額分 別應為70,850元、242,326元,此部分原審有所誤載,由本 院予以更正即可;另原判決附件三關於「開立年月」欄其中 106年10月部分列載於106年10月申報扣抵,應列載為106年1 2月申報扣抵,是關於原判決附件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 本判決附件一,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自承:我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因白明顏要貸款, 闕隆文可以幫忙(原審928號卷1第428頁)…當時我是介紹白 明顏給闕隆文辦貸款(原審928號卷2第64頁),…白明顏又 找我借款,我看了覺得白明顏是做工程的,沒有勞健保只有 資金往來,而且他還有房子已經設定抵押了,銀行評估後無 法增貸,我認為自己對這方面不熟,無法借到錢,就幫白明 顏介紹給闕隆文,看闕隆文可否幫白明顏貸更多的錢(原審 928號卷2第64頁),我在闕隆文公司見過陳一銘(本院卷2 第108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⒉闕隆一陳稱:我有幫欣品鑫開立假發票,是阿南仔拿來請我 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等語(70 40號卷6第601頁);(問:你有沒有開過欣品鑫發票?)有 ,(問:陳一銘說上開發票是蔡源瀧拿來的?)對,(問: 發票是何人拿給你開的?)蔡源瀧與白明顏一起來的,(問 :要將欣品鑫虛開給他人,你在、白明顏在,那蔡源瀧有没 有參與?)蔡源瀧都有在場,(問:蔡源瀧有沒有參舆討論 欣品鑫的發票如何開?)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我開 ,(問:阿湳蔡源瀧是否知道?)他要營業額,他知道要開 發票,當時白明顏說要我幫欣品鑫公司增加營業額,蔡源瀧 當 時只有在旁邊而已,蔡源瀧都有在場等語(12266號卷1 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被告綽號阿南仔,欣品鑫公司成 立後,白明顏有要求我幫忙做進銷項的業績,(問:你說白 明顏就拜託你?)是,被告跟白明顏有一同來,(問:檢察 官問你說「發票是誰拿給你開的」,你就說「是蔡源瀧還有 白明顏一起來」,問你「虛開發票你是跟何人談的?」,你 就說「闕隆文跟白明顏都有」,你說「蔡源瀧都有在場」, 後來檢察官再問你說「蔡源瀧有沒有參與討論欣品鑫的發票 要怎麼開?」,你回答說「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你 開」,再問你說「蔡源瀧是不是知道?」,你就說「他要營 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當時講的這些話,是否實在?) 是,(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說,蔡源瀧知不知道這件事,你 就說「他要 營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你當時說的,是 否實在?)他們有一同來過,至於幾次我不曉得,來談的話 大家聊天多少會聊到這種事,(問:怎麼聊?)就是說營業 額的事情,他當然會知道,(問:你說蔡源瀧會知道,是否 如此?)當然會知道,我跟白明顏在聊的話,他當然也會聽 到,他也知道,我是用欣品鑫的名義去賣,送他的發票去, 我再用宗諭的給他抵進項,跟欣品鑫沒有做生意,白明顏拿 給我,我就丟給陳一銘去開,是要申報時才拿空白發票及發 票章來,我跟白明顏是裝冷氣的時候才認識,在第一次閒聊 時就有聊天說開公司,白明顏要來找我是開發票衝業績,我 有跟他說你沒有業績不行,他說他也沒做生意,業績怎麼來 ,我就說我就請人幫你做一下業績,他有跟我講到說他要去 銀行貸款,因為他貸款貸不下來,他沒有公司沒辦法貸款, 當時他公司也沒有實際的經營,我是經過白明顏同意才虛開 發票,就106年8月至12月是白明顏送發票來給我等語(928 號卷2第257、259至262、267、269至271頁)。  ⒊陳一銘陳稱:欣品鑫一開始確實有跟我們配合,是假公司, 後來白明顏把公司的大小章、發票拿回去,要開時,再拿給 我們,要做進、銷項時,才拿來給我們,請我們幫他開,我 們是配合白明顏做假發票,這是我跟闕隆文的意思,我們一 起做的,幫欣品鑫公司開假發票,是為了要讓該公司可以貸 款(1231號卷4第44頁),…白明顏的部分是他到公司跟闕隆 文談的,開公司資金都是闕隆文在操作,…我認識蔡沅瀧( 綽號:阿南仔),但是要問闕隆文比較清楚,主要是他在負 責,他們說要以白明顏的名義成立公司,要拿發票跟宗諭公 司互衝業績,請我們幫忙,應該是闕隆文找尚廣幫忙申請的 (6831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欣品鑫公司可能也 是假公司,因為白明顏也是阿南仔找的人頭,因為白明顏欠 阿南仔錢,然後阿南仔請闕隆文幫忙操作(7040號卷5第113 頁)…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的,是蔡源瀧(阿湳)拿給 闕隆文開的,我有見過阿湳之人,當時白明顏也有一同過去 ,都是闕隆文跟他們談的,之後是闕隆文交代我要開發票, 一部分發票是我開的,欣品鑫發票都是虛開的,(問:蔡源 瀧有沒有參舆欣品鑫公司虛開發票?)蔡源瀧有與白明顏來 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討論(12266 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137頁)…我在宗諭見 過被告,後來闕隆文有拿欣品鑫發票給我,叫我處理,白明 顏跟被告一起到宗諭公司,他們談完沒多久白明顏發票給闕 隆文,空白發票是會計師去申請的,我記得有時候欣品鑫空 白發票是會計師拿給闕隆文,有時候是白明顏拿給闕隆文, (問:你在10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說欣品鑫的發票是你開 的,是 阿湳拿給闕隆文的?)是,我見過的有白明顏跟會 計師,(問:為何你會講發票是阿湳拿過去給闕隆文?)我 記得他們兩個都有過去,白明顏跟阿湳兩個都有去找闕隆文 ,白明顏去的次數比較多,也有白明顏跟阿湳一起去,他們 事後會拿發票給我開(928號卷2第400至404頁)   (問:提示109年3月25日筆錄第3頁,你說:欣品鑫的發票一 部 份是你開的,一部份是闕隆文開的,上開發票是蔡源龍 拿來的,蔡源龍有跟白明顏來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所 以你的印象中蔡源龍有拿發票給闕隆文?)曾經有過,他們 大部分都一起來,(問:你有印象除了白明顏之外,蔡源龍 也有跟白明顏一起來或自己拿發票給闕隆文?)他們大部分 都一起來,(問:你認為蔡源龍跟白明顏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是因為他們離開之後闕隆文就會拿欣品鑫的發票給你叫你 開?)是,(問:欣品鑫公司大小章是誰拿給你的?)那是 發票章,好像有兩顆,一顆是他們隨發票拿過來的,一顆在 會計師那邊,會計師要去領發票,另一顆章是他們開發票白 明顏隨身攜帶的。受命法官問你看過白明顏幾次是因為他有 把發票章拿過來(928號卷2第404至406頁),…(問:你說 看到阿湳跟白明顏一起來宗諭公司,是因為你有幫忙開發票 ,你開發票的那幾次他們偶爾會同時出現,你才會說看過阿 湳幾次,就是跟發票有關?)是等語(928號卷2第404至407 頁)。  ⒋白明顏陳稱:(問:為何會去當欣品鑫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我之前做工程,有負債,經過人家介紹認識被告,我向被 告問借錢的事,他說他有在辦二胎,問我有沒有不動產,我 說有,他就借了150萬元給我,我拿房子給他抵押,他說先 讓他扣三個月的利息,扣完之後他要幫我辦銀行的貸款,後 來我就把急缺的部分還掉了,他問我要不要成立一個公司, 說能夠清掉所有負債,還有錢可以拿,他就帶我過去宗諭公 司,(問:你那時有無看到陳一銘?)有,他們有介紹給我 認識,所以我認識闕隆文跟陳一銘,然後我就變成欣品鑫的 負責人,…我有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印章,還有我所有 金融機構的存摺及信用卡一起交給被告,因為他要做欣品鑫 的金流,但我不知道最後誰在做的,…被告講開一間公司可 以貸款1、2千萬元,但是我沒有問他我可以分多少,只說我 的負債200多、300萬元他可以處理…(問:你是欣品鑫公司 的負責人?)對,(問:欣品鑫公司是你設立的嗎?)不是 ,當時我沒有錢,就有一個叫蔡嚴龍(音同)的人就說,不 然我就去成立一定公司,我沒有參與欣品鑫公司的經營,因 為當時我沒有錢,蔡嚴龍(音同)就跟我說這有賺錢的機會 ,(問:成立欣品鑫公司你是否有出錢?)沒有,我是當欣 品鑫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有跟「阿湳」一起去找過闕隆 文,有二次,(問:陳一銘說欣品鑫公司發票都是虚開的, 有什麼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知道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有交 給別人開立,(問:「阿湳」姓名年籍為何?)這個我不清 楚,(經白明顏查閱手機)「阿湳」的電話是0000000×××( 詳卷),我承認開立欣品鑫公司,以便陳一銘、闕隆文他們 開立假發票、創造假業蜻,以便跟銀行貸款等語(6831號卷 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我與蔡源瀧之間沒有仇怨糾紛,被告外號是「阿 南仔」,欣品鑫公司闕隆文設立的,當時我們都有金錢上的 壓力,會去想辦法說看能不能有穩定一點的生活,我們就想 說不然成立一個公司來請教別人看成立公司或者是來辦貸款 作資金周轉,所以就成立欣品鑫公司,是跟闕隆文說,後來 公司有成立,不知道成立公司錢從哪裡來,我只是擔任負責 人,當時只是想說請闕隆文看怎麼樣的方式讓我們可以成立 公司,讓我們有賺錢的機會,其他就闕隆文說他自己會去想 辦法,認識闕隆文是經由跟一個林先生還有被告一起過去, 是林先生介紹,被告也有一起去,是去闕隆文太原路那邊的 公司(原審928號卷2第195至198頁)…我之前109年2月10日 筆錄所說都實在(原審928號卷2第201、202頁)等語。  ⒌互核前揭證據可知,被告係因白明顏需辦貸款,且評估白明 顏經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始介紹闕隆文與之認識, 並於闕隆文與白明顏談及設立公司、虛開發票給他人時在場 ,並與白明顏拿空白發票、印章給闕隆文,堪認被告對於本 案成立公司、虛開發票供他人申報,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就闕隆文、白明顏、陳一銘原審異於前述陳述之說明:  ⒈闕隆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之前陳稱:「是『阿南仔』拿 來請我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 ,是白明顏,白明顏有跟我講,之前說是被告是因為那時是 在看守所裡,我都搞不清楚狀況,又在禁見房裡,那時說錯 的等語(928號卷2第274、275頁)。然闕隆文為前述證述時 當時並未在押(羈押期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 所述明顯與事實不合,且若確與被告無關,闕隆文大可直接 言明是受到白明顏委託虛開發票即可,並無牽扯被告之必要 ,佐以闕隆文與被告並無糾紛(928號卷2第256頁),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尚難以闕隆文於原審翻異之說詞 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白明顏於原審雖證稱:我並不知道欣品鑫公司有虛開發票的 事情,欣品鑫公司確實有要營業,被告曾協助承租廠房、購 買機械,欣品鑫公司成立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向銀行詐貸 ,是要經營CNC等語。然白明顏此等說詞顯與其前揭證詞齟 齬,佐以白明顏於本案案發當時年近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其從事水電工程,並無CNC加工的專業,且當時 又欠債,急需資金,根本無任何能力可以成立欣品鑫公司以 從事CNC加工獲取利益,佐以白明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僅擔任欣品鑫公司之負責人,無須出資、製造、找訂單, 就可以獲取利益等語,此等陳詞實與常情有違,且白明顏於 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法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提出為 何陳述前後不一致的質疑,白明顏語帶保留、有所迴避,此 部分證述實難遽採。  ⒊陳一銘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不知道白明顏為何會擔任欣 品鑫公司之負責人,不知道被告、白明顏、闕隆文之間的討 論等語。然此核與其前揭㈡之⒊陳述顯有不符,亦與闕隆文前 揭㈡之⒉之陳述相佐,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⒈被告 於本院所辯:我介紹白明顏認識闕隆文並不是因為白明顏要 辦貸款,我不知道闕隆文有能力幫人家辦貸款等語(本院卷 2第108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實難遽採;⒉證人李慧玲 固證稱:闕隆文委託李慧玲作欣品鑫公司帳冊、報稅,我都 找闕隆文拿作帳資料,統一發票都是闕隆文拿給我(1231號 卷3第120、121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67、16 8頁、原審33號卷4第195頁、原審33號卷6第174頁),受闕 隆文委託領取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申報欣品 鑫公司資料也是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對被告沒有印象,申 請設立欣品鑫公司也是我去辦理(本院卷1P457、458、460 、462、463頁)等語。然依陳一銘前揭㈡之⒊證述可知,成立 欣品鑫公司係由闕隆文操作、負責,因而李慧玲僅與闕隆文 接洽,亦與常情無違。而李慧玲既並不知道被告與闕隆文、 白明顏、欣品鑫公司間的關係,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462、463頁),自難然以其所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 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 之;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 3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所為犯行,係依其供述、白 明顏、闕隆一、陳一銘陳述(詳二之㈡)及前揭二之㈠所列載 之證據而為認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鄭維仁為證,然依其所 證(本院卷1第453至456頁),其僅受託從事欣品鑫公司成 立之驗資工作,並不清楚欣品鑫公司成立之過程及原因,自 無從依其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依修 正後之規定已不得選科拘役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由「得選科 」調整為「應併科」,並提高罰金刑金額,對於被告顯然較 為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稅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此部分原審漏未敘及,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同一申報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狀態下,多次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欣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稅期中,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記入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關於記入 不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315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稅期, 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就附表二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 、課稅的計算均與營業稅部分不同,具有數罪之關係。   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欣品鑫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部分,雖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介紹白 明顏認識而共同商議本案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 ,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就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了能夠向銀行詐貸,謀求不法利益,讓白明顏 擔任欣品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配合闕隆文、陳一銘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 家稅捐之徵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 部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 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 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各期逃漏 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各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 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予沒收。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辯護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經本院詳予 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前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業稅) 編號 所屬年月份/申報年月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106年8月/106月9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1,80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6年10月/106月1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70,85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60年12月/107月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42,326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期別/申報日期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06年/107年5月28日 欣品鑫公司 1,138,917元 蔡源瀧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1-07

TCHM-112-上訴-73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被告)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9 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犯罪,素行難謂良 好,細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 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然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 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 自白洗錢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達成調 解(民國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 額,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 處1年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處罰 主文」欄所示),另考量其係於112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 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提領前揭9名被害人之款項, 各罪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 免過度評價,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個人因 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 可能,本案被害人9 人、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 萬餘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1,842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公 布,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1,842元),自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基此,原判決雖 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制定及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已供出上游,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 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已供出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大同分局(以下各稱大同分局、北 投分局),各據覆:「本案尚無查獲該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函文誤載為「超」)縱或指揮者」、「本案共犯李駿翔 、林延松等2人皆係警方自行查獲,同案共犯李駿翔係警方 查獲真實身分後再提供予被告蔡建訓進行指認,另本案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尚在查緝中…」,亦有北投分局113年11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443號函、大同分局113年1 1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3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9、311頁);另因被告並未指 明其所供上游之人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乃因此函覆本院 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眾多,請詢明其所稱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究為何人等語,而無從查覆本院所詢事 項,此亦有該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孝112偵24086字第1139 0690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據此,難謂被告 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270號第71、72、103、104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之相關資料,且經張琇琇、謝 子婷表示並未收到上開賠償款項,此有張琇琇出具之意見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1至105、99、28 3頁)。此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自亦無從為其與其餘被害人排定調解程序。依上所述,難認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   ㈢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如前述(詳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又敘明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所犯各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 屬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係就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李駿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蔡建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4086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訓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並補 充被告李駿翔、蔡建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網路賣家 客服人員」為「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  2.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解除 分期付款」;  3.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 「陳玉貞」為「陳玉眞」;  4.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 所載「000-00 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5.補充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8 所載提款金額 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被告李駿翔與蔡建訓2 人就附表一所示詐騙黃仁甫之 犯行間,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該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訓就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詐騙陳怡秀等被害人之8 次犯行間,與「小偉」 、「超級酷」、「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訓在提領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仁甫匯入之款 項後,先交給被告李駿翔,再由被告李駿翔上繳給不詳的詐 欺集團成員,上述過程,係在藉此隱匿前述贓款去向,並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 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 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其2 人該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兩罪間,在此行為階段彼此重疊,係以1 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蔡建訓 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犯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建訓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9 個被害人所有( 參見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 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 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   ,被告蔡建訓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 罪, 該9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 犯罪,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難謂良好, 細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112 年度偵 字第24086 號卷第16頁、第39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 段亦無可取,2 人在本案中分別從事之車手、收水工作,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 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蔡建訓已與陳雅麗、張琇琇、謝子 婷達成調解(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參,惟尚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李駿翔也未能與黃仁甫達成和解,另斟酌 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蔡建訓共犯9 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 除再次審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其係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 提領前揭數名被害人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 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不免過度評價其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 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 個人因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 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蔡建訓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 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9 人之多,被害金額合 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追徵:  1.依被告蔡建訓所述,其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之被害人等受該詐欺集 團所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黃仁甫匯入1898 7 元,陳怡秀匯入20000 元,涂柏原匯入129986元,李慧 鸞匯入49981 元,鐘郁鈞則匯入120111元,此部分贓款合計 339065元,已遭被告蔡建訓全數領走,此外,陳雅麗受騙匯 入32089 元,張琇琇匯入187103元,謝子婷匯入90008 元, 李筑鈞則匯入80065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89265元,則遭被 告蔡建訓領去其中之389005元,亦即被告蔡建訓實際經手之 贓款總數應為728070元(339065元+389005元),據此推估 ,其可獲得約21842 元(728070* 3%)之不法所得,上開不 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蔡建訓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實際開始給付,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被告李駿翔所述,其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收取金額 的1%,當天領190 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前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李駿翔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黃仁甫,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其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黃仁甫18987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駿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陳怡秀20000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陳雅麗320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琇琇18710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詐騙涂柏原129986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謝子婷900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李筑鈞800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李慧鸞4998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鐘郁鈞12011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依「小偉」之指示,由蔡建訓持李駿 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將贓 款轉交給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層轉給上游。蔡建訓、李駿翔 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仁甫詐稱「依指 示操作解決金流問題」云云,致使黃仁甫誤信為真,於112 年7月9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則持李駿翔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捷運站出口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旋將 贓款交付給李駿翔,李駿翔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處所供該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仁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仁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0000000詐欺案時序圖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112年7月11日,因與本案相類之犯罪行為,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仁甫 112.7.9 22:00 1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7.9 22:03 1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086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 62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哈」)於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超級酷 」(應為「李駿翔」,另囑警追查)、「索隆」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車 手),後轉交給「超級酷」(收水),「超級酷」及「索隆 」則在現場把風。蔡建訓、「小偉」、「超級酷」、「索隆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陳怡秀 等人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先向「超級酷」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超級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建訓則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秀、陳雅麗、張琇琇、凃柏原、謝子婷、李筑鈞、李慧鸞、鐘郁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9日,因擔任提款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超級酷」、「索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怡秀 16:07 16:10 10,000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貞 16:20 2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 陳雅麗 16:21 32,089 16:25 32,000 3 張琇琇 16:34 16:54 16:57 19,150 49,985 18,000 16:42 16:57 19,000 50,000 16:58 18,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18:33 18:34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8:36 18:36 60,000 4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4 凃柏原 17:04 17:07 99,999 2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邦 17:09 17:10 17:11 60,000 6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5 謝子婷 18:16 18:20 18:23 49,021 6,987 4,0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23 6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振華門市) 18:49 29,98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54 18:55 2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6 李筑鈞 19:04 19:07 49,985 30,080 19:09 19:11 50,000 3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勝門市) 7 李慧鸞 19:10 49,98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9:17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8 鐘郁鈞 21:07 21:10 99,988 2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21:09 21:09 21:10 21:11 21:12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華門市) 21:16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025-01-07

TPHM-113-上訴-2543-20250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盈琇 相 對 人 李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646461 002 112年8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6464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票-3-2025010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慧馨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附民-1050-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慧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等,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5-01-06

TCDV-114-司執-2281-20250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8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怡萱 張維丞 李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57,88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8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57,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868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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