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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吳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6

HLEV-113-花補-463-20241016-1

全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簡聰德 葳妮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榮鈞 異 議 人 林曄芸 黃忠盟 共 同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相 對 人 歐彥志 陳秀鳳即妍妍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 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 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彥志所經營之歐桑米粉湯餐廳因廚 師不慎引發火災,延及異議人之房屋,致異議人之房屋及屋 內物品全數燒毀,則相對人就異議人因火災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而歐桑米粉湯餐廳(下稱歐桑餐廳)雖址設花蓮 縣○○市○○街00號,該建物卻非歐彥志所有,則歐彥志可隨時 自該地搬離。且歐彥志為花蓮市民代表,本應勇於任事,然 自火災發生至今,均未主動與異議人聯繫討論賠償事宜,加 以其在內政部之公開簡歷資料中僅有「歐桑米粉湯」一項, 尚無其他經歷或收入,其置之不理之態度,非無可能係因無 資力賠償異議人之損害所致。又異議人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初 估即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萬元,然妍妍小吃店之商 業登記資本額卻僅為2萬元,則相對人陳秀鳳之收入與財產 顯難清償異議人之損害,自有逃避高額賠償金而隱匿財產之 高度動機。再觀歐彥志為實際經營歐桑餐廳之人,該餐廳所 示之營業人卻為妍妍小吃店,此登記不實之漏洞,已足以給 予相對人相互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機會。末者,訴外人即異議 人黃忠盟之配偶陳阿鸞於火災後曾向歐彥志請求先賠償50萬 元並負擔部分房租,歐彥志先表示之後再談,後即拒絕陳阿 鸞之請求;又訴外人即異議人葳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副 理游承為亦曾與歐彥志協商賠償事宜,歐彥志表示僅能賠償 50萬元,更表明名下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 相當之釋明,若釋明仍有未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裁定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稱「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 登記資料、歐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 內政部消防署災情資訊、新聞網路擷圖、照片、不動產謄本 、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修繕估價單、葳妮公司庫存 與營業設備表及營業報表、損失表等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 求之存在。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部分,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登記資料、歐 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擷圖、歐桑餐廳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店家資訊擷圖、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證明書為據。觀諸異 議人所提證據,僅得認定歐彥志為歐桑餐廳之經營者,其擔 任花蓮市民代表之簡歷為「歐桑米粉湯」,歐桑餐廳在FOOD PANDA外送平台標示之營業人名稱為妍妍小吃店,而妍妍小 吃店之負責人為陳秀鳳,其資本額為2萬元,另陳阿鸞、游 承為表示歐彥志拒絕其等之賠償請求等情,尚不足以使本院 產生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薄 弱心證。是異議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假 扣押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6

HLDV-113-全事聲-7-20241016-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40號 原 告 GAMBOA CRISTIAN LUMIBAO(克里斯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施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6,37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扣除已繳費用2,000元,尚應 補繳19,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6

HLEV-113-花補-440-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陸建成 陳明賢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顏華鶯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制 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18、25498、17682 、22636、28811、21405、1738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202 、8325、8959、8861、804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拍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就此爭議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 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魏吟玲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另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新臺幣15,600,000元交付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0號交付賣得價金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係以其乃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為主張,縱此屬實,聲請人得否立於抵押權人 之地位,逕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尚非無疑。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形式上尚難認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之聲請人 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依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 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872.37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67.97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3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77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4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85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5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51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6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63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7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61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8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29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9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39.51 全部 魏吟玲(全部)

2024-10-09

HLDV-113-聲-3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540,7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540,74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有清償日、利率及違 約金,嗣相對人自113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 積欠本金540,741元。聲請人屢次發函、電話催討,相對人 均不予理會,經聲請人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霖厝紙藝商行 已非營業狀態,又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個人聯徵資料,相 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貸款已有數期未還款,且其所持有之信 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可知相對人財務 狀況顯已不良,相對人既有財產與其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相較 ,已有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 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 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 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卻自113年6月28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聲請人本金540,741元等情, 有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催告函在卷可佐(見全字卷第17至59頁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屢 次發函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且霖厝紙藝商行已非營業 狀態,相對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 低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財稅登記資料查詢、 相對人聯徵資料在卷(見全字卷第61至86頁),堪使本院就 相對人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 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09

HLDV-113-全-19-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62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HLEV-113-花補-447-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何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618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91,672元 1 利息 85,261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17日 (27/365) 15% 946.05元 小計 946.0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2,618元

2024-10-09

HLEV-113-花補-451-20241009-1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姿穎 被 上訴 人 王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4,7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訂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之「花蓮 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二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連同鐵屋、水電及裝潢,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並 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止。伊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於簽約當日給付40萬元,嗣於工 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假藉需要購料資金,而分別於111年8 月2日及同年月23日要求伊給付15萬及10萬,合計伊迄今已 給付之工程款共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111年8月18日前完工,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其中 「水電」及「裝潢」部分均未施作,已施作之「鐵屋」部分 也有許多瑕疵,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完工未果。嗣後 伊經從事建築之友人告知,系爭工程根本不用75萬元,伊應 係受騙,伊乃委託訴外人泰○鐵材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進行估價,結果只需要245,295元,與被上訴人向伊 報價之75萬元差距甚大,且被上訴人私自從電線桿接線扯壞 掉,害伊到現在仍感恐懼。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70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開的單子有東西都沒有開到, 水電部份化糞池有裝設,鐵屋的部分伊還沒有做好。系爭契 約約定總價為75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給伊65萬元。依約定 伊應該在111年8月18日前完工,但原本做的東西跟當初講的 有不同,所以就會有一些爭執,像當初講好的部分也不一樣 ,後面上訴人就不讓伊進去了,伊的工具(樓梯、電焊機、 電鎖、電鑽、切割機、接地線、震石機)全部押在上訴人家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受領已完成鐵屋之工程款45萬元 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付工程款20萬元,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兩造約定「鐵屋」45萬元,是指鐵屋整體結構完成而言,包 含鋼樑、鐵皮、地板、防鏽等主要項目,但被上訴人施作之 鐵屋根本尚未完成,例如:屋頂開孔未封、一樓天花板鋼筋 外露未處理、樓梯與二樓地面銜接處鋼筋外露未以水泥填平 且未噴漆防鏽、鋼樑噴漆未確實、螺絲未裁剪、地面水泥未 整平、牆面與地面縫隙未填補、管線與地面銜接孔洞未填補 、水泥牆裂開未處理等,以上未處理之部分,並非僅是瑕疵 而已,對於屋頂開孔未封,造成雨水灌入屋內,甚至樓梯與 二樓地面鋼筋外露且未以水泥包覆整平,將使樓梯失去支撐 ,隨時有垮塌風險,而牆面與地面銜接處未封填,將造成雨 水及風沙滲入,如此不安全之結構,根本不能算已完成,且 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鐵屋」部分工程,而得受領契約約定之報酬45萬元 ,實有錯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鐵屋部分之工程,則被上訴 人受領鐵屋部分之4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因雙方已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鐵屋所受之超額報酬,伊於原審已提 出第三方之估價,認定已施作之鐵屋部分,僅需245,295元 ,換言之,被上訴人就鐵屋部分受有超額報酬204,705元(計 算式:450,000-245,295-204,705),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超額報酬204,705元。  ㈡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詐騙伊的錢財後,挪用到他的家事, 造成工程的延誤,又亂蓋沒有遵守約定,造成近2年間,伊 天天為鐵屋居住安全問題感到心生恐懼,也造成伊生活無法 安心工作及賺錢生活,擔心房屋倒塌及漏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泰○鐵材有限公司報價 單、現場照片20張及國○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 7至33頁、本院卷45至67、106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國○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治到庭結證無訛,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主張鐵屋工程尚未完成,堪認 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又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 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卷13 、39頁),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5萬元,然鐵屋 部分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且已施作之工程 價值僅為245,295元等節,亦據證人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則被告受領鐵屋之工程款逾245,295元部分,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領工程款20萬元外(650,000 -450,000=200,000),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鐵屋部分溢領 工程款204,705(450,000-245,295=204,705)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705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8

HLDV-113-建簡上-1-2024100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江柏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被 告 蔡伯志 郭昱新 (住址未據原告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0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並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7

HLEV-113-花小-5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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