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士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
8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街000○
0號)前為警攔查,經蔡士豐同意後,於同日11時0分許採得
其尿液後送驗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3,5
60ng/mL及88,0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04
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PDM-113-交簡-173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