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劉家和
被 告 徐壽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4,
661元【計算式:239,500元(聲明第一項)+70,000元(聲明第
二項前段)+20,000元×39/31(聲明第二項後段,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33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SCDV-113-補-108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