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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 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 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是聲請人於11 3年3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 乙事曉諭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 就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指謫一審 及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 定,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5、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 ,庭內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 平正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 和解,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內 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1

SCDV-113-再微-1-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晏晏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新竹聖安宮 法定代理人 曾國筌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0,0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電費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8

SCDV-113-補-1103-20241018-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宸浩 相 對 人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4 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5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 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 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52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54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52萬元及利息、費用等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2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 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 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 104,000元(計算式:520,000元×5%×4年=104,000元),爰 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7

CPEV-113-竹北簡聲-33-202410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洪宸浩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4,962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表:

2024-10-17

CPEV-113-竹北簡-559-202410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永達 被 告 田芊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6

CPEV-113-竹北簡-555-202410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簡騰榮 被 告 方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寄存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6

CPEV-113-竹北簡-556-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大筑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俊明 訴 訟 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王子銘即王效忠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一人 訴 訟 代理人 王子典即王效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武鐘 鄭武枝 鄭張新欉 鄭佳蕙 鄭功聖 被 告 創易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江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3-訴-413-20241016-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簡調-528-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劉家和 被 告 徐壽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4, 661元【計算式:239,500元(聲明第一項)+70,000元(聲明第 二項前段)+20,000元×39/31(聲明第二項後段,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33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SCDV-113-補-1080-20241015-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芳瑜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7,6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 ,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 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薪資,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 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7,6 00元(計算式:288,000元×5%×4年=57,600元),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簡聲-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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