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邱彦清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邱璿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板簡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60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簡-608-20241205-3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金蓮 相 對 人 郭于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5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聲-150-20241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何宗訓 法定代理人 謝先萍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5,285元及美金6,300元 ,理由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無故拒絕原告登機前往美國 ,爰訴請賠償機票修改費、原告於美國居住處之租金、與美 方人員通訊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 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得依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83-20241204-1

板簡更二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憲輝 兼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正確之「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註:亦即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應如何諭知主文,而上訴人是第一審原告,上訴聲明卻載稱「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顯非正確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應予補正。又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決廢棄」,可知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25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補繳前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更二-9-2024120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8號 原 告 王思婷 被 告 楊純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小-4098-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璽人 被 告 王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95-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即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118-20241204-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黃士修 相 對 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亦可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且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係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營業損失及慰撫金,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 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存卷可按, 俱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調-201-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王詩晴 被 告 陳力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以「陳力綱 」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 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所、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等節,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力綱之年籍 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地址,並檢附被告陳力綱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補繳,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2663-2024120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李家全 訴訟代理人 李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宥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 ,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小-3701-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