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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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志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11,721元正未給付,其 中9,919元為消費款;60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19元 林志傑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99-202503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3號 債 權 人 向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博愛綜合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淳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向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博愛綜合長照機構 之社團法人登記資料及其現法定代理人為林志偉之相關釋明 文件。 二、債務人陳姿陵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5

CTDV-114-司促-2523-20250305-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盈志 被 告 福吉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宥彤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福吉公司)邀同連 帶保證人林宥彤、林志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及95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18年6月4 日止,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 前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福吉公司未按期履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福吉公司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宥彤、 林志忠均為福吉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約影 本及原告製作之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6,014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4,898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還本金合計=新臺幣920,912元

2025-03-04

CTDV-114-訴-30-202503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煜翔為監護宣告事件,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煜翔之父林志鴻之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其他手 足,若有,應一併補正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無法補正,應述明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4-監宣-37-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宥柔即陳雪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志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志龍(下稱被繼承人),惟因該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前向抵 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113年 訴字第1757號受理並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事項後,告知被繼 承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聲請人因而撤回前開訴訟。因被繼 承人有無法定繼承人不明,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 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其最後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四樓之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 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繼-851-202503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何宗駿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 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於民 國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 ,對原告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 聯繫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8日17 時11分許、112年6月8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7元、9萬9,98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19萬9,9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6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第653號、第6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9萬9,968元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附民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97-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AF-8722」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賣之偽造車牌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取得偽造之「EAF-8722」號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竟自行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行使於道路,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EAF-87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林志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衡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林志衡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至20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於同年12月21日起,將上開時、地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實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洪英棋。嗣於114年1月2日22時15分許, 林志衡在桃園巿中壢區環北路375號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英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 年1月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282-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振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內容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利息為年息12%,及上 訴人應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嗣伊於同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訴 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下稱林志龍帳戶),復由伊母親史曾春燕於同年月23日 在上訴人公司處所交付現金800萬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志龍,是伊業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完畢 ,詎上訴人借款後,上開土地經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為任何興建上開大樓之行為,兩 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 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而與系 爭契約約定指定匯款至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不符,且伊亦否 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有以現金800萬元方式交付借款 ,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證詞與常理有違,亦無提出匯兌相 關資料,證人吳育菱復無就該筆款項後續金流使用提出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1,25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性質為消費借 貸契約,兩造提出之契約第1頁下方均有手寫「106.2/9已匯 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契約第2頁下方均 有手寫「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0000~000 0000共計12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上訴人則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林志龍於109年間簽發票號AB0 000000、日期112年2月9日、金額1,250萬元支票1紙,復與 吳育菱於109年間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日期112年4月8 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316頁),有兩造所提出系 爭契約、林志龍前揭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106年1月26日至112年2月9日間之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林志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 85、89、173至175、209至231頁、本院卷第61頁),應堪予 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 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又經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 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 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 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之名稱雖載「合作契約書」,其 立契約書人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1,250萬元投資上訴人 規劃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9 日起至工程結束,每月配息12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12%) 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需於取得上開興建大樓之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1,25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73頁),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 契約,其上所載1,250萬元為借款金額,每月12萬5,000元為 借款利息,且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業已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史曾 春燕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伊先 生生病,林志龍就提供這份契約給伊看,伊就拿回去跟被上 訴人說可以借款上訴人拿利息,當時有提到借3年,簽約時 有伊與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 林志龍秘書,兩造會簽系爭契約是因為借款,是林志龍親自 跟史曾春燕洽談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下方手寫「106.2/9已 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是伊寫的,代 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同時 做出來的,其中一份伊跟林志龍有簽名之契約應該要交給史 曾春燕,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史曾春燕拿到沒有簽名那份,對 伊而言,上訴人就等同林志龍,史曾春燕等同被上訴人,借 款內容以他們自己約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 4、197頁),可知兩造當時係以借款之真意簽訂系爭契約, 並有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又系爭契約下方所載上訴人收受 款項450萬元、800萬元等文字,亦與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 訴人1,2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上訴人有依約給付約定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足徵兩造確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方式交付款項,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 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然依證 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約時,系爭契約只有 第1張,沒有第2、3張,當天簽完上訴人並沒有給契約。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之第二天就去銀行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 戶,剩下的款項因被上訴人臺灣帳戶沒有這麼多錢,但是大 陸帳戶有錢,所以伊請吳育菱請人幫忙換匯,並由換匯的人 拿現金80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給伊,伊再拿現金800萬元給林 志龍,當下林志龍就請吳育菱把錢收走。吳育菱於系爭契約 第1頁上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等文字,並於106年3月10日在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契約 第1頁,連同契約第2、3頁,及契約第1頁所載之面額1,250 萬元、票期109年2月9日、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 1張,及契約第2頁所載之12張利息支票交付給伊,伊再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匯 款方式給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應該是林志龍口頭指示,伊也是依林志龍指示才知 道錢在裡面,並把450萬元轉出,剩下800萬元部分應該是10 6年2、3月間,當時史曾春燕要用大陸資金換回來,所以有 請伊跟林志龍幫忙換匯,換得800萬元並拿到上訴人公司後 ,因史曾春燕當天也在公司,伊就把裝800萬元的袋子拿給 史曾春燕,史曾春燕就拿去林志龍辦公室,林志龍再把伊叫 進辦公室把錢拿給伊,伊有收到800萬元現金,這筆現金有 部分支付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應該有回存帳戶。系爭契約 下方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 整」等語是伊寫的,代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192至193、196頁),參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且 有系爭契約、林志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 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及於同年2月23日由其母史曾春燕 於上訴人公司交付現金800萬元與林志龍後,由證人吳育菱 於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記載「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 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借款1,250萬 元,並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 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票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由證人 吳育菱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部分,參酌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前揭證詞及上開證 據資料,雖有450萬元匯款日期應為106年2月8日、800萬元 應為現金交付之誤載,惟證人吳育菱既已證述該等記載係代 表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1,250萬元完畢,是此部分誤載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除第1頁合作契約 書外,尚包含第2頁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第3 頁林志龍與吳育菱身分證正反面,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 至上開指定吳育菱之帳戶,故無交付借款之情事云云,惟依 證人史曾春燕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8 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後, 於同年3月10日始自證人史曾春燕轉交取得系爭契約第1至3 頁、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 票,併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見原審卷第1 7、175頁),其上除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外 ,另有手寫記載「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 0000~0000000共計12張」等文字,其中一份有「史振廷」簽 名,益徵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一年期利息 票時,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頁上簽收後,始將系爭契 約第2頁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簽約時,既僅有系爭契 約第1頁內容,而依該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9日 前將1,2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戶頭,而未有帳號資料, 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明文約定指定匯款帳戶為何,且 依前述,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均證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 月9日前依約給付1,25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又審酌證人史曾 春燕與林志龍間於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 卷第107至147頁),林志龍稱「你第一筆錢是在2月7號匯了 450」、「第一筆是,我是匯到戶頭了」、「106,你有匯錢 進來……一匯進來……立馬給我轉到他戶頭去,我都還不知道轉 了350萬去,你450萬進來……」、「我知道有錢,但是我相信 她保管,我以為她匯存到我的戶頭或是公司的戶頭嘛,所以 我現在沒有在爭議你的錢對不對……我只是需要你協助我說當 時確實交付現金,我指示她把這錢存入到公司的戶頭,結果 你看嘛,從2月一直到6月,沒有一條錢把錢存進來的……都沒 有一條800的阿」、「我說事實,我是欠你1250萬,因為這 資金你可以滿足你家裡的需求,每個月的需求」等語,亦見 林志龍自承有依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50萬元、800萬元借 款無誤,縱其屢次爭執上開款項遭證人吳育菱轉出或占有使 用,而未使用於上訴人公司,然此僅為上訴人或林志龍與證 人吳育菱間就該筆款項之爭議,並無從據此否定被上訴人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證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交付借款後,於106年3月10日經由吳育菱交付契約第 1頁所載之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但沒有拿去銀行 提示過,109年間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拿回1,250萬元,找伊跟 林志龍拿上開支票去換票,故伊於109年2月9日拿上開支票 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換票,林志龍請吳育菱去開票後 ,交付伊一張1,25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日期112年2 月9日、金額1,250萬元),並當場把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 0號支票撕掉,又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開本票,故伊於1 09年4月間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拿本票,當時也要求 吳育菱於該本票上簽名,他們當天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 、日期112年4月8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且林志龍對於其有開立彰銀永樂 票號LN0000000號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及證人史曾春燕證 述109年間其簽發支票、本票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1,250萬元 借款與上訴人,林志龍始於106年間簽發彰銀永樂票號LN000 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09年間同意 被上訴人換票而簽發上開支票、本票甚明。況卷內亦無關於 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將借款1,250 萬元匯至吳育菱上開帳戶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核 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查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其等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應於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興建22層地下5 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返還上 開借款,惟該等土地所有權均已陸續移轉登記予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為起造人名義興 建上開大樓之建造執照,亦於111年間變更起造人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建字第9 號、111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存根、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是上訴人已非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該興建案之起造人,而無興建或合建上開集合式 住宅大樓建案之權利,更無從據此向銀行申辦該建案貸款,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興建大樓並取得分戶 貸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上訴人所負返還本件借款予被 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息為年息12%、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 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1個月 期間返還借款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214 至215頁),復有民事起訴狀、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7至47、5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之翌日即112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 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民國) 摘要 存入金額(新臺幣/元) 1 106.3.14 託交換票 125,000 2 106.4.10 託交換票 125,000 3 106.5.9 託交換票 125,000 4 106.6.9 託交換票 125,000 5 106.7.10 託交換票 125,000 6 106.8.9 託交換票 125,000 7 106.9.11 託交換票 125,000 8 106.10.11 託交換票 125,000 9 106.11.9 託交換票 125,000 10 106.12.11 託交換票 125,000 11 107.1.9 託交換票 125,000 12 107.2.9 託交換票 125,000 13 107.3.8 匯入款,林志龍 125,000 14 107.4.9 託交換票 125,000 15 107.5.9 託交換票 125,000 16 107.6.11 託交換票 125,000 17 107.7.9 託交換票 125,000 18 107.8.9 託交換票 125,000 19 107.9.10 託交換票 125,000 20 107.10.9 託交換票 125,000 21 107.11.9 託交換票 125,000 22 107.12.10 託交換票 125,000 23 108.1.9 託交換票 125,000 24 108.2.11 託交換票 125,000 25 108.3.11 託交換票 125,000 26 108.4.9 託交換票 125,000 27 108.5.8 託交換票 125,000 28 108.6.10 託交換票 125,000 29 108.7.8 託交換票 125,000 30 108.8.8 託交換票 125,000 31 108.9.9 託交換票 125,000 32 108.10.8 託交換票 125,000 33 108.11.8 託交換票 125,000 34 108.12.9 託交換票 125,000 35 109.1.8 託交換票 125,000 36 109.2.10 交換票 125,000 37 109.3.9 託交換票 125,000 38 109.4.9 託交換票 125,000 39 109.5.11 託交換票 125,000 40 109.6.9 託交換票 125,000 41 109.7.9 託交換票 125,000 42 109.8.10 託交換票 125,000 43 109.9.9 託交換票 125,000 44 109.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45 109.11.9 託收入帳 125,000 46 109.12.9 託收入帳 125,000 47 110.1.11 託收入帳 125,000 48 110.2.9 匯入款 125,000 49 110.3.9 CD轉收 125,000 50 110.4.9 託收入帳 125,000 51 110.5.10 託收入帳 125,000 52 110.6.9 託收入帳 125,000 53 110.7.9 託收入帳 125,000 54 110.8.9 託收入帳 125,000 55 110.9.9 託收入帳 125,000 56 110.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57 110.11.9 託收入帳 125,000 58 110.12.9 託收入帳 125,000 59 111.1.5 CD轉收 62,500 60 111.2.8 CD轉收,利息 62,500 61 111.3.4 CD轉收,利息 62,500 62 111.4.6 CD轉收,利息 62,500 63 111.5.5 CD轉收,利息 62,500 64 111.7.6 CD轉收,利息 62,500 65 111.7.8 CD轉收,補利息 62,500 66 111.8.5 CD轉收,利息 62,500 67 111.9.5 CD轉收,利息 62,500 68 111.10.5 CD轉收,利息 62,500 69 111.11.4 CD轉收,利息 62,500 70 111.12.5 CD轉收 62,500 71 112.1.5 CD轉收 62,500 合計 8,057,500

2025-03-04

TPHV-113-重上-388-20250304-1

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1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 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 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HM-114-聲-16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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