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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4年至113年間亦有酒後 駕車之紀錄(3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 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羅家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頂岩灣某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1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159公里處,因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28日11時23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家勝於警詢坦承前開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然 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TDM-113-東交簡-289-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家禾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 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5次)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31日 113年2月17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2024-10-29

TTDM-113-聲-414-202410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范廷緯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毀損、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張國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忠與范廷緯同為法務部○○○○○○○○○○○○○○)受刑人。張國 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38分許,在東成監獄忠舍18房內 ,因細故與范廷緯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范廷緯,致范廷緯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嗣 范廷緯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廷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廷緯於東成監獄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 收容人檢身及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收 容人陳述書4份、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TDM-113-東簡-244-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 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侵害法 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 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至4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7日 106年2月4日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62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62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16日 107年2月22日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1次)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備註: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2024-10-29

TTDM-113-聲-422-20241029-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劉育銘 被 告 葉錕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TDM-113-簡附民-18-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 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 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97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 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 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農(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鄭金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財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 ○○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同鎮德高里永豐118號旁之產業道路,因騎車 時抽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金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54-20241029-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卓基文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TDM-113-簡附民-19-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不滿,竟駕駛怪手砸毀該 畜牧場鐵捲門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前有等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畜牧場內施工工程報價問題而生糾紛,乙○○ 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巷000號之畜牧場(下稱畜牧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駕駛怪手砸壞該畜牧場鐵捲門大門,致令該鐵捲門損毀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TDM-113-簡-156-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豪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 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92至95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 錄(2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地工程行(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許豪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沖自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至5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 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130.3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豪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47-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 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標誌 標線行駛,不得闖紅燈,且不得超速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以每小時112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適告訴人丁○○○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 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受有脾臟破裂、缺 血性休克、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踝部深部撕裂傷、左側足部壓砸傷併 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蹠骨開放性骨 折、粉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一 指掌骨骨折,而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詎其於車禍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且為逃離現場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得手後隨即逃逸,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竊盜部分)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闖紅燈),並 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丁○○○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佐(見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87至189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果菜市場搬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需償還汽車貸款、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中 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陳媺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丁○○○及甲○○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719 號卷一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84條後段、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丁○○○ 貳拾萬元 戊○○應給付丁○○○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 貳萬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媺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78公里處與臺東縣太麻里鄉美 和路交岔路口處時,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依標誌標線行駛,不得闖紅燈,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以每小時112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破 裂、缺血性休克、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雙側遠端橈 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踝部深部撕裂傷、左側足部壓 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蹠骨開 放性骨折、粉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 側第一指掌骨骨折等重傷害,而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詎戊○○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逃 離現場。戊○○為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時52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7 8公里處之茼蒿早餐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證人即丁○○○之子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及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過失致 重傷害、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丁○○○ 則無任何肇事因素,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全無任何救 治、協助告訴人丁○○○之行為,反倒僅為一己私慾,欲脫免 警方追查及自身刑事責任,竟竊取他人機車並隨即離去現場 ,置告訴人丁○○○之嚴重傷勢全然不顧,行為實屬惡劣,且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毫未賠償予告訴人,是建請從 重量刑,以為警懲。末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既已返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TDM-113-交訴-1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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