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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林世偉 相 對 人 呂秋霞 劉淑絹 劉宇詮 劉煉勲 劉錫爐 劉丙元 林劉妙 陳劉清香 劉碧蓮 熊乙杏 黃靜宜 黃思妤 熊乙香 劉漢竣 張劉秋雲 林文和 林靖哲 劉曼筠 劉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秋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淑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 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宇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煉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錫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丙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林劉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劉清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靜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黃思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漢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劉秋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林靖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曼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劉穎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 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預納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呂秋霞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淑絹 18/49 9,132元 (計算式:24859×18/49=9132) 劉字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煉勳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曼筠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穎柔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錫爐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丙元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劉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陳劉清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碧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靜宜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思妤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熊乙杏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熊乙香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劉漢竣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張劉秋雲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林文和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靖哲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劉葉) 3/98 2 呂秋霞 3/98 3 劉淑絹 18/49 4 劉字詮 3/98 5 劉煉勳 3/98 6 劉曼筠 3/196 7 劉穎柔 3/196 8 劉錫爐 3/98 9 劉丙元 3/98 10 林劉妙 3/98 11 陳劉清香 3/98 12 劉碧蓮 3/98 13 黃靜宜 3/98 14 黃思妤 3/98 15 熊乙杏 2/49 16 熊乙香 2/49 17 劉漢竣 3/49 18 張劉秋雲 3/49 19 林文和 3/98 20 林靖哲 3/98

2025-02-19

TCDV-113-司家聲-57-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正豐 住嘉義縣○○鄉○○○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正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各240,00 0元、245,00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保單解約金2,200元。  2.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受聘於高大鈞,從事工程水電 修繕工程,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3年5月至10月5日 任職於鼎盛企業行(自稱登記負責人為四叔陳清峰、實際經 營者為五叔陳龍鳳),擔任營建工程施工人員,每月薪資28, 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返回和盛欣工程行(負責人為王棣華 )工作,擔任技術配管工,每月收入28,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 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8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嘉義縣 政府函(清卷第61-6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清卷第65頁) 、澎湖縣政府函(清卷第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鼎盛企業行、和盛欣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 清卷第75、163頁)、長聖欣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清卷第59頁)、工地現場照片數張(清卷第77-78頁)、工作 說明切結(清卷第73頁)、聲請人補正卷(清卷第67-71、153 -155、171-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05-107頁)等附卷 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每月薪資28,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00 元(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承租之房屋內,無須 分擔房租(清卷第6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以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 ,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剩餘13,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72,3 90元(調卷第123、145、135、133、99、69、159、8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年 【計算式:(8,272,390-2,200)÷13,441÷12≒51】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清-163-20250219-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74號 聲 請 人 陳益雄 陳炫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柔辰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死亡,聲請人陳益雄為被繼承人之夫,聲請人陳炫毓為被 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柔辰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 益雄為被繼承人之夫,聲請人陳炫毓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 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 請人陳益雄、陳炫毓於114年2月11日具狀陳稱其等於113年8 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辭世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顯見 聲請人陳益雄、陳炫毓於113年8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13年12月2 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2人家事聲請 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 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19

TCDV-113-司繼-507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阿姨,聲請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歿,兩造於 113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康 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母均已歿,其 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 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TCDV-113-司養聲-285-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6年1月22日 6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2-14

TNDV-114-司票-527-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玉與張家源(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建物(張倩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 餘為張家源所有),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介陳 芳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經 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翁揚益。詎張倩玉明知其胞兄張敏訓 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在 屋內死亡,即該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行文便利, 以下簡稱凶宅)」,且明知上情足以嚴重影響買方之購買意 願及成交價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刻意隱瞞上情,於110年5月16日與翁揚益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某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在不知情之陳芳萍及代書所 製作「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以 表明上開房屋確非凶宅,致翁揚益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以 一般市價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7月26日 前交付買賣價金618萬3,750元給張倩玉、交付231萬6,250元 給張家源、交付50萬元給張倩玉之母(合計900萬元)完畢 ,且於同年7月26日完成點交。嗣翁揚益於同年9月13日經鄰 居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揚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倩玉(下稱被告)固坦承出售上開不動 產給告訴人翁揚益並收受價金,及親自在「現況確認書」第 6項勾選「否」欄位簽名蓋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張敏訓死亡情形如實告知仲介陳芳 萍,也有看到「現況確認書」,但不知上面所載文字意思是 否符合房屋狀況,是陳芳萍說此非凶宅、不用告知買方,我 信任陳芳萍才未告知買方並在「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我不知什麼叫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該屋是凶宅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知胞兄張敏訓是在屋內嗆傷死亡,不知道此 是法律上所指非自然死亡,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過程告知陳 芳萍,又因信賴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現況確認書」簽名 ,是陳芳萍未將所獲悉資訊轉知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家源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張家源則持有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 介陳芳萍代為出售,並經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告訴人。又 被告胞兄張敏訓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 一氧化碳中毒而在屋內死亡,然被告與翁揚益於110年5月1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某處見面簽約時,被告在陳芳萍 及代書所製作「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告訴人因而與被告 簽訂總價9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前交付買賣 價金618萬3,750元給被告、交付231萬6,250元給張家源、交 付50萬元給被告之母(合計900萬元),且於同年7月26日完 成不動產點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42至1 43、24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0年5月16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15 至32頁)、建物現況確認書(他一卷第26頁)、告訴人與張 家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 件(他一卷第33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11 3頁、他二卷第286至287頁)、 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3至233頁)、 被告與張家源分別 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1、53頁)、 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偵二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 寄予被告及張家源之存證信函(他一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為凶宅:  ㈠本案房屋於99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導致被告胞兄張敏訓死 在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證稱:我 兒子張敏訓過世時,第一個進入房子發現的人是我,張敏訓 死在他睡覺的房間,房內衣櫥、床、棉被、牆壁都燒得黑黑 的;後來被告回來,說政府有寄一張單子,寫說(張敏訓) 是被煙嗆死等語(易卷第133至134頁),核與高雄地檢署99 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二卷第287頁)記載 :張敏訓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自宅(即本案 房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則為「因房間內 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嗆傷,因而窒息、大面積燒灼傷 」等語相符,足認張敏訓是因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死在屋內, 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亦即其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亡」 。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宸妍(原名吳玟錦)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哥哥死後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她哥哥死在本案房屋內,旁 邊有燒木炭痕跡,可能哥哥冬天怕冷而燒木炭,但我認為不 合理,應該是自殺,我認為是凶宅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 頁)。又張敏訓死亡後,後續報警、驗屍、解剖及後事均是 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卷第 1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有看到上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只是沒有留存等語(易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 ,並審酌被告為具碩士學歷(易卷第217頁)之成年人,理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既知悉張敏訓死亡時旁有燒過木炭之 痕跡,且曾收受上開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應知悉張 敏訓並非病死或自然死,其是因「非自然死亡」之方式死在 本案屋內。又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 ,一般民眾對此多半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於部分人甚至 可能造成嚴重的心理負擔,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時已年滿47 歲,亦有過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與告訴人胞妹 之Line對話紀錄),以其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何為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上 開房屋是凶宅云云,均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大事項:    ㈠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我與陳芳萍接洽期間問過有無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陳芳萍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我與被告見面簽 約時,被告和張家源也沒有特別告知,我看合約書勾選「否 」,認為不用多加過問就簽約了。我主要是因為契約書上發 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否」才決定買屋,若是有告知有 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我是絕對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他一 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找 我陪同去和買家簽約,買家到場後、直到完成簽約,被告及 仲介陳芳萍都沒有跟買家提到本件房屋是凶宅,因為我只是 陪同,覺得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跟買家提及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告訴人對購買物件是否為凶 宅乙節甚為在意,然包含被告在內,始終無人將本案房屋為 凶宅一事告知告訴人。   ㈡證人即仲介陳芳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110年4、5 月間我在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本案不動產是 由我先受賣方委託、再受買方委託,賣方分別是被告及張家 源2人。一般接到賣方委託,需跟賣方確認登記產權類事項 、實際增建、房屋狀況及特殊告知事項,包括有無滲漏水、 壁癌、是否凶宅、非自然死亡等。當時每個事項我都有一一 說明,也分別向被告和張家源確認,還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給 被告確認,被告認真看了之後,隔天才回覆沒有問題;建物 現況確認書則是簽買賣契約當下在代書事務所,代書請雙方 告知買方這些全部事項,一樣、一樣詢問完畢後,讓買賣雙 方簽名。被告及張家源口頭和書面都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一氧化碳、自殺、兇殺等狀況,我去派出所及街坊詢問也 都說房子沒有非自然死亡情況。成交前,我問房子蓋好後住 了哪些人,死掉的有父親跟哥哥,當時被告說爸爸是生病死 的,至於哥哥,她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是媽媽告訴她哥哥往 生,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面,說哥哥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 出醫院,就是生病死在醫院的意思。被告沒有提到「媽媽回 去拜拜,敲門不開,沒人應門,請消防局破門,哥哥房間反 鎖,進去才知道哥哥過世,經相驗解剖證明哥哥是被煙嗆傷 死亡」這些。我第一次問被告關於張敏訓是誰,是已經完成 簽約的110年6月間,因為銀行在問為何房屋起造人不是賣方 而是張敏訓,那時有提到張敏訓經常抽菸嗆傷,身體不好死 掉,但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被告是問一段講一段。直到11 0年9月14日,買方反應說是凶宅,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 被告到戶政調閱時才說是來不及送醫、死在屋內等語(他一 卷第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至259 頁、易卷第111至131頁、本院卷第270至271、274至275頁) 。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完整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7至199頁,以下僅節錄):  (110年4月25日,他二卷第67至73頁) 陳芳萍:請問你收到和豐街的房屋稅單了嗎?請拍照傳給我,    另外,房屋有找到適合的買家再談交易條件了,我在努    力溝通中,近期應該可以敲定。 (略) 陳芳萍:請問你們這間房子,從父親把房子蓋好後,居住的人    是否只有父母親、你們三位兄弟姊妹?還有沒有其他人    共同居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陳芳萍: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請問房子是用天然    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請問房子違    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    知? 被告:(回覆「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是的。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桶    裝瓦斯。 被告:(回覆「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是。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    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沒有。 (略) (陳芳萍傳送「和豐街不動產說明書0000000.pdf」檔案) 陳芳萍: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    內容是否需要修改。 (110年4月26日,他二卷第75頁) 被告:(回覆「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    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說明書內容同意如上,無    須修改。 陳芳萍:好。 (110年5月2日,他二卷第101頁) 陳芳萍:另外賣方以行情價出售房,對房子有瑕疵擔保責任,    也就是房子有違建、滲漏水、凶宅、水電管路堵塞…等    等等的問題,要明確告知並與修繕後點交,交屋之後,    若有應告知未告知的事項未告知,點交房屋之後五年    內,買方知道後的6個月內,都有權請賣方有負責處理。    為了避免後續糾紛,所以我才會建議您,是否補貼一些    修繕費用給買方,來免除後續的擔保修繕之責。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備註:110年5月16日被告、張家源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110年6月28日,他二卷第173頁) 陳芳萍:請問:張敏訓是誰,哥哥還是爸爸? 被告:怎麼問起這個? (被告以語音撥打給陳芳萍,陳芳萍未接聽) (陳芳萍傳送地政事務所文件之照片) 被告:現在可以撥電話給您嗎?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110年9月14日,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陳芳萍: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   後,會回覆。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他希望看到官方的書面報告。還在嗎。 被告:我得去申請,不知去哪裡申請,我問一下。 陳芳萍:打電話到當地轄區的地檢署法律服務單位問問,也可   以到戶政事務所問問。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因為除戶要提出證明。 被告:現在在戶政辦理中。 (被告傳送高雄地檢署之張敏訓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陳芳萍:用這份去高雄地檢署申請鑑定報告。   細繹上開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芳萍 於簽約前,在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狀況之細節事項後,確 有再製作並傳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電子檔供被告確認是否 需要修正,被告則回覆以無須修正;陳芳萍在與被告聯繫過 程中,亦有提醒若房屋有「凶宅」等問題要明確告知買方; 其是在110年6月28日即簽約完成後,突然傳送訊息詢問「張 敏訓是何人」;以及被告是在本案不動產點交完成後之110 年9月14日,始傳送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予陳芳萍 ,上開各情核與證人陳芳萍前揭證述內容無違,則證人陳芳 萍陳稱其在簽約當時不知張敏訓是被告胞兄,直至110年9月 間接獲買方反應才知張敏訓因非自然死亡方式死在屋內等語 ,尚非無據。  ㈣又陳芳萍於110年5月9日曾對被告、張家源、告訴人解說本案 不動產之各項細節,並製成「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 其他重要事項」第四點明確記載「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無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 由解說人陳芳萍、賣方即被告與張家源、買方即告訴人簽名 蓋章等情,有上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可參(偵二卷第55 至56頁),亦核與仲介陳芳萍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明並確認 本案房屋沒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等語相符。再者,本案房 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確認項目共有15項,僅在其中第6項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特別列出「賣方簽名確 認」之欄位,單從形式觀之,已足以彰顯此部分為不動產交 易之特別重要事項,被告卻仍在該勾選「否」之欄位後親自 在該處簽名蓋章,顯是以此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 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 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 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 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 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所謂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 價格,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依一般交易通念,買 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凶殺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 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 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 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 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 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竟未如實告知仲介陳芳萍及買方 告訴人,並在各個明確記載本案房屋非凶宅之文件上親自簽 名蓋章,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 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 存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不動產,且是以一般市價行 情購買,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合計900萬元,被告顯具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如實告知陳芳萍云云 ,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我認知本案房屋是凶 宅,所以簽約當天在買家還沒到場時,我有反應「現況確認 書」為何沒有標註是凶宅,陳芳萍說已經出租5年多,承租 人沒說有問題,被告也接著說哥哥死後,她自己住在裡面1 年多也沒發生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再追問。我提出質疑時, 陳芳萍當下沒有驚訝反應,所以我認為陳芳萍是知情的等語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然吳宸妍為上開反應時,是直接 提出「為何沒有標註房子是凶宅」之疑問,並未明確表達「 被告哥哥死在屋內」一事,業據證人吳宸妍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67至268頁),且證人陳芳萍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 簽約前,被告只有說她哥哥有在床上抽煙的習慣導致嗆傷, 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後來死亡,沒有提到是在屋 內死亡或屋內曾失火。是交屋後,買方聽鄰居說是凶宅,我 去問被告,問的當天早上被告說是因抽煙、被煙嗆傷,但沒 有死在屋子裡,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被告當天下午到戶 政調閱時才改口說來不及送醫、死在房子裡等語(他一卷第 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頁、易卷 第114至115頁),則陳芳萍在簽約當時若基於「前居住者張 敏訓雖死亡,但非死在屋內,故非屬凶宅」之認知,在吳宸 妍提出質疑後仍未標註本案房屋為凶宅,尚難謂有違常情。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芳萍有問鄰居我家有沒有發生事故 ,我哥哥怎麼死的,我親眼看到陳芳萍問許沈秀蓮云云(易 卷第50頁)。然證人即被告鄰居許沈秀蓮於原審證稱:我住 ○○街00號隔壁10幾年了,我不知道這個房子之前出過什麼狀 況,我聽說有人過世,但不知道怎麼死的,52號之前有住被 告及被告哥哥,但我很少跟被告哥哥互動,我不清楚被告哥 哥後來死在裡面的事,這1、2年並沒有仲介或賣屋的人來問 過52號的事等語(易卷第186至188頁),顯與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符,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9月12日審判(第2次作 證)雖證稱:陳芳萍要賣和豐街52號、大概100年3、4月間 時,有來找我問房子的事,我跟陳芳萍說我撞門進去,張敏 訓已經死了,進去時牆壁、衣櫥、床單、整間(房間)都燒 到黑黑的,過程我有說給她聽云云(易卷第181至185頁), 而陳稱仲介陳芳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前即知張敏訓死 在屋內一事。惟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第1 次作證)時,乃是證稱:我只稍微有印象陳芳萍問過我高雄 房子的事,我沒有跟陳芳萍說我兒子是生病死掉的,我是說 我不知道張敏訓怎麼往生,我回去門打不開,鄰居幫我打開 ,進去就已經死掉了,死亡幾天我也不知道。我不太記得陳 芳萍是何時跟我確認張敏訓死亡原因,不知道是賣房之前或 之後問我的。我只知道房子最後有賣掉,但不知道何時賣的 ,房子的事我沒有在管等語(易卷第131至137頁),核其就 有無將張敏訓死因告知陳芳萍、何時告知等節,前後所述明 顯不一,且第1次作證時對各項細節均稱不清楚,第2次作證 時卻能清楚回憶是在110年3、4月間即本案不動產簽約之前 就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知陳芳萍,顯與常理不符,參以 張吳美麗為被告母親,二人為至親,難以排除其上開第2次 作證所言是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者,觀之被告與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芳萍雖曾於 簽約前之110年4月25日詢問過「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 麼?」,後續被告僅以文字訊息回應「父親是因生病在醫院 往生」,而未就哥哥即張敏訓往生原因及地點一併以文字訊 息回應,而是選擇語音通話方式與陳芳萍對話,然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從判斷其2人當時通話內容,自難資以佐證被告 所辯屬實。又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23日即告訴人提出凶宅之 質疑後,傳送「芳萍姐,哥哥10多年前在屋內往生的情形, 賣屋前,您問我,我都有詳實告知您,絲毫沒有隱瞞,只是 您選擇不告知買方…」之訊息予陳芳萍,然陳芳萍僅回覆稱 「面對金錢和利益,能夠維持正直要很大的自我要求」、「 你告知父親和哥哥往生,和買方談價過程買方都知道」、「 回到初衷」等語,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二卷第2 13頁),可見陳芳萍並未承認被告所述內容。就此,證人陳 芳萍於原審證稱:這個對話是買方於110年9月14日反應是凶 宅,本來約好9月23日要碰面,把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委託 我找買方處理,但被告又反悔說要再思考1、2天,過程中被 告請教很多人,包括仲介、律師,他們給被告的訊息是不需 要處理這件事,到那之後,被告講的話就已經偏離事實,所 以我就不太回應,但被告畢竟是我的委託人,我也希望被告 繼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沒有用不好的話罵她,只 是提醒她不需要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易卷第117至118頁), 以陳芳萍促成本案不動產交易成功後才得知遭被告欺騙、隱 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卻又因身為仲介而不欲得罪被告之 立場觀之,其回應被告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及其於原審對該 等文字訊息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 間點,是在告訴人已質疑本案房屋是凶宅之爭議發生後,顯 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先前確曾據實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  ㈤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起初就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是陳芳萍表明不用將此事告知買方,因信任陳芳 萍的專業,被告才未將此事告知買方云云。惟被告為本案不 動產之賣方,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本負誠實揭露之義務,縱 認陳芳萍在成交前已知悉張敏訓因屋內發生火災而死在屋內 ,亦即該屋為凶宅,則亦僅屬陳芳萍應否與被告論以共同正 犯之範疇。且依我國民情風俗,一般人對於凶宅多半嫌惡, 亦屬是否購買之重要考量,縱如被告所辯,是陳芳萍表明不 用告知買方,被告亦不因此得以免除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 以被告於當時年滿47歲、具備碩士學歷並有工作經驗之社會 閱歷而言,對此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聽從陳芳萍所 言始未告知買方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刻意隱瞞交易 重大事項而該當詐欺取財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支付與一般市價相當、總價高達900萬元之房屋 價金(被告取得其中618萬3,750元),案發至今已逾3年, 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後續房屋處理問題達成共識(解約返還全 部價金,或退還凶宅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等),而告訴人為 年輕購屋族,在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本案房屋後,現已無力再 換購其他非凶宅之房屋,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17至221、377至378頁),反觀被告取得告訴人 給付之房屋價金後,旋持以購入1間成屋(並用以出租)、2 間預售屋,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資產,卻始終不願與 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之後續糾紛,惡性非輕,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輕。 ㈡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 原審僅憑房仲陳芳萍於原審之證詞遽認應為市價之7折,並 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追徵,尚乏確切依據, 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 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總價9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易卷第217頁),此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本案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人員勘查房屋狀況,並參考政策面、經濟面、景 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一般因素,及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 因素,兼含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 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個別因素, 暨最有效使用本案房屋之方式等綜合分析,再依比較法   、成本法等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發 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相關內容評 估後,認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致其價格減 損27.37%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 民信112訴1512字第113902126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外放)可參,足認本案房屋因屬凶宅致價值減損27.37%。 二、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支付之900萬元價金中,由被告取得其中6 18萬3,7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169萬2,492元(計算式:0000000×27.37%=0000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2-上易-408-202502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慈文路與中正五街11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而擅闖紅 燈通過該路口直行,適告訴人劉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小腿挫傷併右側腓股骨裂、右臀及右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 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怡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而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交易-42-20250212-1

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益民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陸冠百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上士分 隊長(已於民國113年6月1日退伍);乙○○前為臺南憲兵隊 上兵(已於113年6月18日退伍)。其等於113年5月12日駐守 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平寓所擔任警衛等勤務時,丙○○明知其 係安平寓所留守主官,乙○○亦明知其於當日0時41分至2時45 分為安平寓所之立即反應預備隊人員,均應在該處服勤,不 得擅自外出,丙○○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乙○○亦基於 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0時41分許,由乙○ ○提議並駕車搭載丙○○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春風園美容養生 會館」後,乙○○入內消費,丙○○則於附近閒晃,直至同日2 時45分許,二人始返回安平寓所。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中瑋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復有臺南憲兵隊(安平據點)5月份主官留守概 況表、臺南憲兵隊安平據點每日勤務計畫暨兵力派遣表、臺 南憲兵隊案件查證報告、臺南憲兵隊業務分配一覽表、憲兵 第二0四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主官在離營報告表、臺南憲兵隊1 13年5月份官兵休假實施紀錄表、春風園美容養生館外觀照 片、憲兵204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憲兵204指揮部軍士兵個人基本資料(臺南隊)、刑事陳 述意見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 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 度(均大學學歷)、行為時之軍階及職務、擅離部屬或擅 離勤務所在地之時間、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 陳:已婚,從事保全業,需要撫養父母親及三個未成年的 小孩,其中二個小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己則經切除惡 性腫瘤,需要定期追蹤,家庭經濟負擔甚重,並提出在職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被告乙○○自陳 :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不需撫養他人)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等已經卸下軍職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 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 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軍訴-2-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 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不動產及股票聲請 准予變賣案,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撰狀聲請,本 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查撰狀聲 請時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當時持股僅93股,本院裁定作 成准予變賣後,三信商業銀行股務代理凱基證券公司於112 年10月25日通知發放112年盈餘配股2股,113年8月20日再通 知發放113年盈餘配股2股,被繼承人所遺三信商業銀行持股 數由93股增加為97股,致112及113年新增配股共4股無法拍 賣,爰再次補充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聲請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 司繼字第213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 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林萬枝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股號 股數 股東戶號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63523

2025-02-11

TCDV-114-司繼-5-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陳瑞明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2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紀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紀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金龍遺產土地5筆要辦理繼承 ,因被繼承人陳紀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 )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必 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方可辦理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司繼字第1493、1780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尤亮智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 紀帆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1

TCDV-113-司繼-384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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