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 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 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 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 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 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 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 ,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 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 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 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 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 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 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 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 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 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 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 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 ,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 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 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 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 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 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 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 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 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 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  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 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 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 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 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 、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 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245-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為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之總經銷商,其經營模式乃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書,再由經銷商透過放臺主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店家。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經調查後查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邀集區域經銷商聚餐場合,告知將於104年起調漲租金,並推出「弘音精選MIDI」熊讚伴唱產品(下稱熊讚產品)與系爭伴唱機一併出租,向經銷商收取年度經銷總金額10%之票據,作為經銷熊讚產品之權利金,約定於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結算時,上訴人得視經銷商執行業務優劣,給予扣除(即退還)適當權利金之獎勵,實際金額由上訴人視實際狀況決定,並訂定對店家維持以往優惠租價或調漲租價之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要求經銷商每月填報維持優惠租價或調整租價之店家明細等(下合稱熊讚政策),認此舉實為促使下游經銷商對有使用其他事業伴唱產品之店家,每月加收系爭伴唱機之租金,迫使店家退租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因而有自104年1月間起,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從事競爭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乃以106年1月24日公處字第106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上述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公平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 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 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 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 行為。」第5條:「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 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20條第3款:「有 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 競爭之行為。」參其立法理由略以「……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 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原條文第 3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 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 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第40 條第1項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 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3款 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 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第2項)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 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 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 斷。」準此,公平法第20條第3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法」 ,並不以與例示之「低價利誘」具有共同特徵者為限。是凡 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以不正當方法」從事有阻礙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即具有非難性。 至於該不正當方法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 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及服務特性及實 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而「限制競爭之虞」 不以實際已發生限制競爭結果為限,客觀上有限制競爭之危 險者,即足當之。 (二)經查,MIDI伴唱產品與一次性買斷伴唱機設備之產品,彼此 間不具需求替代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在全國地理範圍之MIDI 伴唱產品市場上,依此相關產品事業於103、104年度營業額 (包含營業銷售予交易相對人之各式用途在內),計算其市 場占有率高達約90%,另即使加計一次性買斷伴唱機設備產 品之事業營業額,在此等擴大市場範圍之占有率也達50%, 有相當之市場地位,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起迄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之期間,均向旗下游經銷商持續實施熊讚政策,即於 與下游經銷商經銷合約中,針對103年9月間推出之熊讚產品 ,先行收取一筆經銷權利金,但約定得由上訴人於權利金範 圍內,視下游經銷商業務優劣,給予扣除權利金之適當獎勵 ,並以系爭辦法約束下游經銷商,對於不租用其他競爭廠牌 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維持以往優惠租價,對於有租用其他 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則調漲其租價,下游經銷商 並須按月製表,將此二類店家租用明細回報上訴人,另藉由 上訴人派員查訪回報資料正確性,要求經銷商須對回報不實 或誤漏情形定期補正,且扣行政評分、獎勵金、不發放年終 獎勵金,以及向經銷商明確要求應向同時租用其他競爭廠牌 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每月應加收3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授 權金等方式,不得維持優惠租價等方式,以確保上訴人依店 家是否租用其他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標準,給予高、低 不同之租價。而此等授權費取價之不同及搭配之熊讚政策, 其用意乃在迫使經銷商面臨先繳付之熊讚產品經銷權利金可 能無法經由獎勵而回收的風險下,配合上訴人,對使用其他 競爭廠牌產品之下游放臺主、店家附加租價之不利益,以促 使其等選擇退租競爭者之MIDI伴唱產品,且下游經銷商或店 家自104年起,已因此紛有不再提供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 給所屬店家,或店家不再租用競爭者產品,達於排除競爭事 業MIDI伴唱產品參與市場競爭之實質限制競爭結果的情事; 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調查後並無悛悔實據等情,已經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熊讚政策乃為鼓勵下游經銷商執行對店家調 漲上訴人MIDI伴唱產品租價之措施,並建議下游經銷商對營 運狀況不佳之店家,給予不調漲租價之優惠,一切仍由下游 經銷商與店家自主決定,用意非在排除市場競爭,且仍有下 游經銷商自行吸收調整租金,熊讚政策在南部區域成效不佳 ,顯示上訴人未具相當市場地位,也未利用市場地位從事限 制競爭行為,市場上也未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等各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事。因此,上訴人既挾其在相關市場上所具有相當之市場地 位,利用上述刻意排除競爭對手產品而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之 不正當經銷方法,排除競爭者參與或從事與其所提供MIDI伴 唱產品相競爭,並已實際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參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確已故意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 判決依此論明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平法上開規定, 並無違誤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關於原處分所處罰鍰之裁 量適法性,原審亦已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公平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原 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已載明其依法考量之各該因素,而查 上訴人故意藉熊讚政策名目,限制下游經銷商、放臺主及店 家之交易自由,以其市場地位,並對市場自由競爭之交易秩 序形成實質之危害,且上訴人並無悛悔實據,可認違規情節 非輕,其因為違規所得利益,不在熊讚政策所收取之經銷授 權金或調漲之出租權利金,而在於排除競爭所致於相當期間 內可高於以往獲利之情事,原處分以法定罰鍰額度之中度1 千萬元裁罰,裁量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 恣意違法情事等語甚詳,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 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1-上-471-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抗-34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 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 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抗-28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及「行政民事調查證據與傳證人及勘驗現 場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 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證據、 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 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27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 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 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 表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2-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吳應魁 蔡孟穎 被 上訴 人 楊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分隊因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 110年2月1日派員前往○○市○○區○○路00號旁倉庫(下稱系爭 場所)進行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於該場所存放達管制量以上 之爆竹煙火(總重量計679.56公斤,下稱系爭爆竹煙火), 惟現場構造及設備非屬合格儲存場所,且其中有1箱為「專 業爆竹(無名稱)」(重量12.62公斤、下稱系爭產品),亦 未於運出前申報備查,乃當場製單舉發。案經上訴人審理結 果,以系爭場所構造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 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且屬專業爆竹煙火之 系爭產品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因認被上訴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6 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32 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0年8月17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1543 562號及同日同發文字第110154355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處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逕予沒入系爭爆竹煙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系爭產品既未送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個別認可, 又得於市面上流通販賣,除非製造者主觀上製造信號彈、煙 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否則倘爆竹煙火之製造,未依一般 爆竹煙火規範製造者,必屬專業煙火範疇,原審有適用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另系爭產品為2 組,總重量12.62公斤,其單組本體構造僅僅為紙管及內充 填火藥,其所含火藥必遠大於火藥量200克之限制,原審以 上訴人未經送請鑑定或自行抽取檢測火藥量,指摘上訴人認 定火藥量之方式,純屬主觀臆測,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且原審既查認無法透過鑑定以釐清系爭產品之屬性,自無 課予上訴人僅能依該方式判定火藥量之責,判決理由顯有矛 盾;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範之報備義務主體 ,應涵蓋爆竹煙火之施放製造儲存及輸出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因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煙火載運至系爭場 所,自符合上開規定之主體無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僅明文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專業爆竹煙火之種類為「舞台煙火」、「特殊煙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未如同條第2項第1款關於一般爆竹煙火之規定,定有「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之形式認定標準,因此,是否屬於專業爆竹煙火,應就其外觀包裝、型式、用途、施放人員資格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依現場所拍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其外觀未見有何認可標示,尚無從自外觀判斷系爭產品究否屬於專業爆竹煙火;又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可知,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其型式亦可為紙製單筒或多筒,系爭產品既屬紙筒管之型式,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產品之筒管直徑未超過7.5公分,即符合上開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之管徑要求,而上訴人未能檢驗系爭產品是否內含火藥或所含火藥量之多寡,逕依系爭產品總重量為12.62公斤,即推認其內含火藥量達200克以上,不符一般爆竹煙火之總火藥量應在200克以下之要件,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尚無從排除系爭產品為一般爆竹煙火之可能性。從而,系爭產品既無從認定為專業爆竹煙火,上訴人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管制量(總重量0.5公斤)之規定,計算系爭產品達管制量25.24倍,自屬無據,其進而以該倍數與其餘查獲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所計得倍數予以加總,認定系爭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以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自非適法。又同條例第16條第3項係規定「專業爆竹煙火」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為專業爆竹煙火,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該規定可言,上訴人復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罰,亦有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19

TPAA-112-上-20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0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 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62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聲明:「立即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 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 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 結文、具體事實、完全資訊、相關文書、證據等」部分,經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 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說明對於 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員提出 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查證據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51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瑛瑛 黃家溱(原名黃文琴) 黃文瑟 黃利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中市OO區OO路229號「外埔黃宅」(即黃來旺故居,包括同 區OOO段79、80、81建號等3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同段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及79、8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黃文浩(下稱黃文浩) 為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建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 上訴人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 3日邀集3位專家學者進行現勘,並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 議決議列冊追蹤。上訴人繼於110年3月2日召開討論會議, 經被上訴人黃瑛瑛、黃文琴、黃文瑟同意後,委託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辦理簡易調查研究。其間,上訴人 依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送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審議,經審議會110年7月23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 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㈡另黃文浩以其為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7日向上訴 人申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上訴人遂組成 專案小組,並以110年7月2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85640號 會勘通知單(下稱110年7月22日會勘通知單)通知於同年7 月29日會勘,嗣因專案小組委員異動,復於同年月26日發函 更正專案小組委員,並說明暫定古蹟起算日按110年7月22日 會勘通知單為110年7月22日。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9日進行 會勘,並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本案建物損壞嚴重 ,簡易調研應儘速完成,以利後續作業。二、目前所有權人 已有異動,建議所有權人重新填寫保存意願表。三、本案是 否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將提送審議會審議。」因雲林 科大於110年8月底完成「『外埔黃宅』初步調查研究及測繪案 」(下稱初步調查研究報告),專案小組爰於110年9月24日 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決議依本次專案小組意見(即 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議等)並前次( 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提送審議會審議。 嗣經審議會於110年11月5日召開110年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審議,決議: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  ㈢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古 字第11003247261號公告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審議程序,於法未 合:黃文浩僅為系爭建物中之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文 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所為申請,及其後上訴人基 於黃文浩之申請而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範圍及效力,應僅能及 於80建號建物。至於79、81建號建物部分,則應經由完備陳 建融提報案之後續程序,以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由上 訴人11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僅列3名專案 小組成員、開會事由則載為「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顯然 並非以審議會全體委員為通知參與對象,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證該次參與現勘之委員,係由審議會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 推派者,因本件欠缺邀請審議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 難認本件有因主管機關辦理並邀請審議會委員現勘而進入古 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而陳建融之提報案 雖經110年7月23日審議會決議持續列冊追蹤,然其後並未經 審議會另為決議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上訴人應無由就 79、81建號建物主張依文資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職權進入第1 7條、第18條審查程序。  ㈡審議會組織成(委)員,未有民間團體代表,違反審議會組 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為組織不合法:上訴人於 委員名單載明拾已寰之現職為臺中市教育大學民俗藝術與文 化資產研究所助理教授,未載明為何民間團體,且上訴人所 提審議會委員聘書,均係以拾已寰個人名義聘任之,是上訴 人並非因拾已寰身為特定民間團體代表而聘為審議委員。另 方怡仁為「方怡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陳惠伶為「陳惠 伶律師事務所律師」、莊雪琪為「鼎騏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等3位,其3人之事務所非屬民間團體,且上訴人係以專家 學者身分而聘任之審議會之組織,顯然欠缺民間團體代表。   ㈢原處分公告指定古蹟之判斷有資訊不足、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依專案小組歷次會議紀綠、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及各委 員之補充意見,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並無對於「 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另 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 特色、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並無任何著墨;又上訴人依據 上揭資料於110年11月作成評估報告關於「未來保存管理維 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內容,僅說明建物目前現況 及指定登錄之範圍,全無就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之保存維 護之可能方式、經費,財務支出等具體內容,及建物具體價 值變動及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利弊得失等為說明,此 與文資法施行細則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去甚遠,不僅係 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與上揭規定不符,則系爭會議作成決 議指定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 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862.2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面積共612.8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僅有15.87%,即其 餘高達84%之土地,並無指定之必要等語,雖因未經評估尚 難信其主張全然可信,惟原處分所公告定著土地範圍既為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有詳予調查並論述說明何以指定系爭土地 全部範圍之必要。況且,依110年7月29日專案小組綜合意見 所建議指定登錄範圍為系爭土地圍牆內全部,而參雲林科大 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 不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尚有坐 落鄰地819地號土地之情形,卻未經上訴人釐清系爭建物坐 落情形,即率爾以原處分指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 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 。又文化資產之登錄乃負擔處分,上訴人即有必要詳實計算 證明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定著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其範圍, 以令人相信原處分指定古蹟之土地範圍為無法替代之方法, 且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則上訴人對於建築定 著土地面積大小,未見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 項之評估,難認原處分公告系爭古蹟定著於系爭土地及其範 圍,屬無可替代且侵害最小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 所為指定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僅概略記載:「……定 著土地範圍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 測繪資料為準)」難認明確外,更難認其土地範圍之判斷尚 無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 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 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 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 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 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 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 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 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第17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 、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 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 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 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 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 、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建築、紀 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108 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 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 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 值進行評估。(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 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 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準此,市定古蹟之指定、歷史建築之 登錄,應由市政府設置相關審議會依法定之審議組織及程序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 準及審查程序之辦法而為審查。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 登錄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 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此 乃法定必要程序,主管機關若未實質踐行此義務,即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其所為文化資產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 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文化部分別依文資法第17條第5項、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 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行為時(106年7月27日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 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 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參照前開說明,古蹟之指定,其指定基準所謂「具高度歷 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歷史建築之 登錄,其指定基準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涉及文化價值之判斷;文 資法第6條第1項,以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議會組織 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等,亦明定各類文化資 產之指定,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具備審議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相 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其人 數不得少於審議會委員總人數4分之3的審議會,以此等兼具 專業及公民參與多元意義之合議制組織,進行審議決定,足 見審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 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 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 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 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⒈ 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⒎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⒏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 法情事。    ㈢有關原判決認定本件審議會組織不合法部分:    ⒈文資法第6條為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所增加之規定。當時 依此一規定第2項授權訂定之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審議會 之組成委員並不包括民間團體之代表。106年7月27日修正 並更名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後,始於第4條第1項規定 審議會委員之組成,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他由主管 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擔任,自此將民間團體代表納入為審議會成員。 同辦法第6條第5項、第6項尚規定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 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出席委員 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比較以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106年7月27日修正規定始 納入民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並要求其與專家學者出 席審議會參與討論表決之人數,不得低於出席總人數之一 半。足見使民間團體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之民主審議程 序,為修正後規定有意實現公民社會之理念,提供公民參 與公共事務,增進對話機會,廣收多元意見,藉以減少衝 突及消弭誤會,並經由相互辯證,彼此說服,尋求彼此尊 重可供接受之基礎。此由本條規定後於108年4月22日、12 月31日二度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委員人數提高至11人至 23人,且具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修正理由先後敘明:「一、為強 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將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修正為『4 分之3』」、「為強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 爰修正第1項將委員總人數由『9人至21人』修正為『11人至2 3人』」等語,一再加重公民參與之強度,可資佐證。對於 作成具判斷餘地決定之審議會,其組織之合法性之要求亦 為正當程序之一環,判斷其組織之合法性,自不得忽略法 規設計植基於公正多元、民主參與之美意,任意解釋損其 宗旨,架空法規之實質內容。    ⒉本件原審認定本屆審議會成員(任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欠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應有具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審議 會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資肯認。上訴意旨主張:拾已寰委 員兼具臺灣文化創意產業學會負責人身分,又持文化部11 2年2月1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123001509號函釋內容,略以 :審議委員之遴聘係屬主管機關首長之權責,其欲全數遴 聘專家學者,或遴聘部分專家學者、部分民間團體代表, 均無不可等語,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查,承認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決定具有 判斷餘地之重要因素之一,即形成決定之審議會組成具有 專業、多元及不可替代性,審議決議合法要件之一繫之於 審議會組成之合法。從而,縱審議委員之聘任合於聘任當 時之法令要求,然在審議決定發生審議會成員之多元性未 能滿足審議當時之法令規定時,該決議之形成即與多元性 之要求未合。上訴人前開主張,等同認為民間團體代表為 組成審議會可有可無之成員,及其代表性可任由聘任之機 關首長判斷,乃未能辨識民主審議之真諦,輕忽106年7月 27日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第4條規定,有意增加民 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以順應當今公共政策或公共事 務之決定應具有民主審議內涵之普遍思潮,因而曲解法規 之主張,自難成立。再查,上訴人於上訴審雖提出臺灣文 化創意產業學會立案證書及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資料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 之新證據,因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故本院無從審酌,況該負責人拾已寰當選證明書係於原 處分作成後,始於111年8月核發,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有關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依據之審議會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審議決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 則之審查部分:     1.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等價值進行評估 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再依審議 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審議會供作委員 審議之重要參考。又古蹟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1項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 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之規 定,係鑑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 之後,常發生有關保存範圍的疑義,乃予修正明定為「所 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 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 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參修法 理由);亦即,古蹟、歷史建築坐落範圍應以必要為限, 不得無端擴大基地面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中央主 管機關文化部107年8月1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181號 函亦釋明:「該規定(按,指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文資 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條次為同細則 第14條,並為文字之修正如前述)之立法目的是認為主管 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之評估 機制,俾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 於未來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工作。其規定『應』係為強化主 管機關於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就文化資產之歷史、 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之義務,且依文化資產 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項價值評估報 告尚須送審議會,供審議委員參酌判斷之參考。爰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乃法定應踐行之必要程序,至行政機關如 未踐行上述法定必要程序,則此等行政瑕疪對行政處分之 影響,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或屬得撤銷、補正之情形 ,則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綜上可 知,審議會專案小組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其重要性已甚明 確,如有欠缺,不僅係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涉及審議結 論是否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屬判斷違誤。     2.經查,專案小組110年7月29日會議紀綠記載:「專案小組 綜合意見:一、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二、未來保存管理 維護評估:㈠目前閒置,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 須儘速進行保護措施。㈢環境宜定時清理。㈣所有權人意願 為關鍵。三、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OO區OOO段818地 號圍牆內全部。」等語,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 專案小組綜合意見:一、本案土地所有權原非黃來旺,其 所有權之更替與許黃兩家之關係,未來應更多於著墨。二 、本院自苗栗OOOOOO庄262-1番地轉為818地號等之歷程建 議釐清。三、本案建議整理指定建議之內容與範圍,送大 會審議。四、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 議。決議:本次小組意見並前次(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報告,提送本市文資審議會審議。」等語;各委 員之補充意見則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另雲林科 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特色 、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上訴人文化局110年11月評 估報告,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載明:「㈠目前閒置 ,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需進行保護措施。㈢ 定時環境清理。」於「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則載明「本 案指定登錄範圍以圍牆範圍為主目,OO區OOO段818地號。 」(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因認本件並無對於「 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 實未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評估之意 義,未踐行正當程序,故審議會於系爭會議決議指定系爭 建物為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 ,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等情,核無不合。       3.次查,原處分之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 之面積及地號」關於定著土地範圍記載:「定著土地範圍 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 為準)」則本件「外埔黃宅」古蹟所定著系爭土地之面積 若干,已欠明確。再依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土地面積為3862.2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9頁),79、8 0、81建號建物一層面積分別為280.34平方公尺、93.48平 方公尺、93.48平方公尺,80、8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面 積均為72.7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合 計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612.82平方公尺,僅占系爭 土地之15.87%。又依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 繪圖(原審卷一第430頁)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不 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坐落鄰 地819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此,原 審論明:上訴人未釐清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即以原處分指 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 ,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因認上訴人對於定著 土地面積大小,未評估審酌必要性,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建物定著土地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定著土地記載系爭土地 一筆並無違法,至非系爭建物所套繪之土地,分割後之土 地所有人得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辦理分割登記云云, 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無可 採。 ㈤至原審認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建物所有 人得指定古蹟或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云云,乃未解文資法第17 條及第18條各項均在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 建築之職權事項,各該條第2項固有「建物所有人得向……申 請指定古蹟……」「建物所有人得向……申請登錄……」之文字, 僅係指明主管機關應受理建物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無因此排 除機關主動辦理指定及登錄審查之職權。再依古蹟審查辦法 、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 審議程序之首要步驟均為「現場勘查」。審議會組織運作辦 法第8條規定,機關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 議會委員參與;第9條第2項規定,審議會審議該個案時,參 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以上規定之目的於 立法理由說明甚詳,係為使委員於審議會中表示其前往現場 勘查或訪查而親身見聞之專業意見。惟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8條並未規定應邀請審議會全體委員參與,查上訴人110 年7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記載3名專案小組成員邱委員、王委 員、莊委員均為審議會委員(原審卷2第17頁至第18頁), 現場勘查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指摘黃文浩僅係80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申請案審查之範圍及效力僅及於80建號建物 ,陳建融提報案僅止於持續列冊追踪,故上訴人所辯就系爭 建物可依職權進入文資法第17條、第18條之審查程序應屬違 法,暨本件未通知審議會全體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難 認進入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等節,固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惟此於原審論斷本件原處分已有前揭 違法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贅述之 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2-上-240-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